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鄭碧霞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0077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存在行政處分,且須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或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第3項)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4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可知,主管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重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對之如有不服,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得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以資救濟,換言之,土地所有權人若未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公告期滿後,地籍重測結果即告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以,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6號、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如對界址仍有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因地籍測量程序如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係指向確定私法關係之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其中調處程序僅係主管機關憑其專業知識,協助當事人以協議方式解決其私權之爭議,調處結果並非可直接對外發生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既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調處內容者,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若當事人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原臺南縣政府,嗣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其組織及業務由被告概括承受)辦理99年度新市區地籍圖重測,原告所有重測前社內段309-15地號(重測後為富強段7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與毗鄰之重測前社內段309-2、309-3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富強段73、74地號)土地,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原臺南縣政府於99年11月26日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上揭土地界址爭議之調處(下稱系爭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原告同意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界址,而與到場對造協議成立,原臺南縣政府遂以99年12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90324551號函(下稱99年12月20日函)檢送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予原告,並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籍圖重測,復以100年1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公告(下稱100年1月26日公告)重測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同時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重測後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為富強段75地號,面積為0.021293公頃,重測結果可至公告場所閱覽或上網查詢。嗣經公告期滿,原告就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未異議,被告遂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09年12月7日不服其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就系爭調處紀錄表及被告100年1月26日公告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100年1月26日公告重測結果,原告未被告知,也未收到任何郵寄通知書,以致於根本無法提出行政救濟及上網查閱。原告當日重測時有在場指界,重測人員也依地籍圖訂定兩點界標確認無誤,但原告事後收到地價繳稅單時,才知原有土地面積已被變更為212.93平方公尺(面積減少19.07平方公尺)。
2.原告與重測前309-2、30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任何糾紛及指界不一致之界址爭議,而原告根本未參加原臺南縣政府於99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調處會議,何來調處結果原告同意依協調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界址,且原告也未收到被告檢送系爭調處紀錄表予原告,故無從提起行政救濟。
3.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所為,則被告根本未將重測公告文及調處紀錄表告知原告,明顯使原告喪失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之機會,爰依前揭規定聲明不服,應視為法定期間所為,並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月26日公告、系爭調處紀錄表)均撤銷。
五、本院查:㈠原臺南縣政府辦理99年度新市區地籍圖重測,於地籍調查期
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因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原臺南縣政府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調處會議辦理調處,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代理人)均有出席,調處結果為原告同意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雙方土地間之界址,而與到場對造協議成立,原臺南縣政府遂以99年12月20日函檢送系爭調處紀錄表予原告,並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籍圖重測,復以100年1月26日公告重測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同時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重測後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為富強段75地號,面積為0.021293公頃,重測結果可至公告場所閱覽或上網查詢,嗣經公告期滿,原告就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未異議或聲請複丈等情,有原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0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1頁、第119頁)、99年度新市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土地所有權人簽到名冊(本院卷第82頁)、委託書(本院卷第83頁)、移送調處書與圖說及分析表(本院卷第84至88頁)、系爭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臺南市新化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101頁)、被告100年1月26日公告(本院卷第106頁)、系爭通知書(本院卷第103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受系爭調處紀錄表,亦無從知悉被告10
0年1月26日公告內容,故對於重測結果導致其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一節,無法即時提起訴訟救濟云云。惟查,原告業已親自出席系爭調處會議,調處結果為原告同意以協助指界結果為雙方土地間之界址,而與到場對造協議成立,此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簽到名冊(本院卷第81頁)及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原臺南縣政府並以99年12月20日函檢送系爭調處紀錄表予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1、119頁)。又系爭調處紀錄表之附註二業已載明:「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等語,嗣原告並未就該調處結果聲明不服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即依上開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圖重測後,以100年1月26日公告重測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100年2月9日起至100年3月11日止),並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重測後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為富強段75地號,面積為0.021293公頃,重測結果可至公告場所閱覽或上網查詢等情,業於100年1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系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而系爭通知書已載明重測後系爭土地之標示變更、面積變更等情,並註明「重測結果可至公告場所閱覽或上網查詢」,又上揭被告100年1月26日公告事項亦載明:「二、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得攜帶重測結果通知書、國民身分證、私章等,前往新化地政事務所閱覽重測結果……。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用)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繳費申請複丈,逾期不受理。……四、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地政機關即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等情。是以,原告如不服上開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依前開說明,自應於上開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俟如對複丈結果猶有不服,始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原告未踐行上開聲請複丈程序,則被告100年1月26日公告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0年3月11日公告期滿後,已告確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被告應即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系爭調處紀錄表業於99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並未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且該調處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復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既對於調處結果不服調處內容者,明定其救濟程序,自不得再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100年1月26日公告之土地重測結果
,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則本件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滿業已確定,地政機關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倘仍對界址有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訴請撤銷上開公告確定之土地重測結果,亦不得訴請撤銷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調處紀錄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