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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1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羅榮華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005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次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土地為現有巷道,係基於行政目的而依法對私人財產施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人民就現有巷道之利用關係,僅係反射利益,對他人私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現況供公眾通行且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者應繼續從來之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任意破壞。前項道路經本府認定後得為必要之改善、養護及排除障礙。違反第1項情節者,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辦理。」之規定並無為保障特定人而賦與得申請認定現有巷道及排除障礙之公法上權利之意旨。故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現有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陳情、檢舉,拆除障礙物,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準此,人民依上述規定所為現有巷道遭土地所有權人設置障礙物之陳情、檢舉,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關針對人民所提出拆除現有巷道障礙物之陳情或檢舉案件,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因訴外人郭皇村在其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陳情書向被告嘉義市政府請求依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予以排除,被告嘉義市政府遂於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2月7日派員現場會勘及比對102年、108年巷道照片,認定系爭土地原供通行之巷道(即嘉義市○區○○○路○○○巷),於圍籬設置前後道路寬度大致相符,且現場瀝青混凝土路面亦無破壞,無道路寬度縮減,不影響原有通路之通行,乃以109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95007718號函復原告上旨。原告復於109年6月17日向被告嘉義市政府陳情應命郭皇村拆除圍籬以恢復原巷道寬度,經被告嘉義市政府以109年6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95015973號函復略以:「旨案現有巷道通行乙案,本府業於109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95007718號函正本諒達。」嗣原告又向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出109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9日陳情書,被告嘉義市政府分別以109年8月4日府工土字第1095018646號函及109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95022650號函復略以:旨案道路通行部分經現場勘查比對,道路寬度大致相符無縮減,並於109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95007718號函復在案;該巷道左側(梅香園)領有建築執照並指定現有巷道建築線在案,該巷道右側(空地)因尚無建築行為指定建築線,以規範該側建築界線,故現階段寬度不足6公尺,需待日後空地開發,依建築法規範建築退縮界線。原告再於109年10月16日向被告嘉義市政府請求命郭皇村恢復巷道原狀,經被告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府工土字第1095028585號函(下稱109年12月7日函)復原告略以:

「本案巷道97年至108年期間宮廟(救世堂)牌坊豎立於路口,可佐證出入通行道路位於牌坊內側,號誌、電桿、側溝洩水孔位置可作為參考基準,比對97年、102年、108年及109年照片,現有巷道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寬度及位置等未有明顯差異,應無影響原有通路之通行。」原告對前述109年12月7日函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109年12月7日函並請依第1次會勘之結論請地主限期恢復現有巷道寬度6公尺,供公眾通行,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0053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被告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函、訴願決定及被告嘉義市政府應依原告陳情書作成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原告108年11月27日陳情書(第77頁)、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2月7日會勘紀錄(第21頁、第27頁)、嘉義市政府109年5月13日府工土字第1095007718號函(第153頁)、原告109年6月17日陳情書(第89頁)、嘉義市政府109年6月30日府工土字第1095015973號函(第91頁)、原告109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19日陳情書(第93頁、第95頁)、嘉義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工土字第1095018646號函、109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95022650號函(第171頁、第173頁)、原告109年10月16日陳情書(第175頁)、嘉義市政府109年12月7日函及現場照片(第177-182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005333號訴願決定書(第35-37頁)、原告起訴狀(第11頁)、追加聲明狀(第189頁)附本院卷,及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6-19頁)可查。

四、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皇村於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係本其所有權所為財產使用及處置之行為,且被告嘉義市政府依據原告陳情檢舉內容,針對郭皇村設置圍籬行為是否影響原巷道通行功能,業經發動職權調查並認定無影響原有巷道通行之違法情事,並以前述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4日、109年9月18日及109年12月7日函復原告,前述函文性質上均屬對原告之陳情所為函覆,核其性質係對原告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其非屬行政處分為由,而為不受理,尚無不合。被告前述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本件即無駁回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狀已列正確之被告嘉義市政府(本院卷第61頁),原告併列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為被告,核屬誤列,為不合法,應一併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