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寶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謝世傑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邱宏祥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為繫屬之個案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事件,而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受該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事件,應不受移送裁定之拘束。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6月22日環清廢裁字第10906273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原處分之裁罰主旨雖包括1.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及2.限期於109年7月15日完成改善(見原處分卷第32頁),惟經原告於本院110年8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對罰鍰4,800元不服,對限期改善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