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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民國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鎮元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廷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洪斐倫

王雅芳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府法訴字第1103013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64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除系爭6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外,其餘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面積合計12,929.22平方公尺,其上存有遭盜採土石遺留之坑洞,且經列管在案。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會同兩造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下稱高雄市農業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及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等人員辦理列管坑洞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現況仍為盜濫採土石坑洞,非屬農業使用,乃以109年1月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930218600號函請被告依權責促請原告儘速恢復原狀。嗣被告審酌美濃區公所及高雄市農業局查報資料,認定系爭土地現況為非自然形成之坑洞,且非作農業使用,使用面積約為12,600平方公尺,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遂以109年2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275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提出陳情書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坑洞係於原告買賣取得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造成,遂依據內政部93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釋意旨,以109年3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知原告暫不課處罰鍰,惟仍命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送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屆時若未填具回填計畫書提送審查,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辦理。嗣因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擬具回填計畫書,被告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款規定,以109年1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7804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且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者,遭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裁處仍未改善,得復依同條第2項前段按次連續處罰。次按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

但查無行為人者,主管機關得以對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應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又按內政部92年11月25日臺內營字第0920090059號函釋略以:「……二、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理,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有關行政秩序罰之處罰對象,如處罰之法律未予明定,宜解為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第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項)……』上開條文第2項後段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應由該土地或地上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至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處罰對象,上開條文既未明文,宜解為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管制規定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又依首揭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判字第23號判決,行政罰係以行為人為其處罰對象為原則,對於行為人以外之人處行政罰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等語,亦可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裁罰對象應為違反義務之行為人。

2、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承此,基於法律上同一理由,區域計畫內之建築或土地違規使用時,主管機關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即不得恣意選擇對建築物所有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處罰,上述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亦明定查無行為人者,方有處罰土地所有權人之餘地。

3、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之回復原狀義務,應以原違規行為人為優先裁處對象:

(1)按「……又揆諸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意旨,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負有維護土地符合編定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而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態樣,包括裁罰處分及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管制處分。裁罰處分須以具有可歸責性之違規行為人為限,而限期令恢復原狀處分所規制之公法上義務係為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命受處分人承受除去違規狀態之不利益後果,性質上並非調和私法上之利益衝突,不適用私法自治原則,亦不須以行為人對地上物具有處分權為前提。故違規行為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不得以其已移轉所有權於他人即卸免此公法上之義務,且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規定,所有人行使其權利,尚負有使其所有物符合行政法秩序之公法上義務,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命違規行為人拆除違規地上物回復原狀,負有容忍義務,不得基於私法上所有權人地位對抗公權力作用。是以,客觀上若無不可能命違規行為人回復原狀之情形,主管機關自不得任由違規行為人藉由移轉所有權方式,規避其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責任。如違規行為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時,為目前所有權人所阻止,而不能自行為之,仍得請求主管機關協力排除或代為履行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自行負擔必要費用,此稽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後段可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7年11月8日方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系爭土地上業已存在因訴外人朱立德盜採土石而導致之坑洞,原告顯非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行為人,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在明知行為人為訴外人朱立德之情形下,卻仍恣意選擇以原處分裁處非行為人之原告高達30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擬具回填計畫書,顯與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所揭示之行為人責任原則有違,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應不予維持。況且,原告自107年買受系爭土地以來,即不斷設法回填系爭土地上之坑洞,希冀能早日進行農作物之種植,原處分形同以公權力迫使原告於短時間內負擔沈重義務,並使行為人朱立德脫免其責任,實與依法行政原則未符。

4、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不因私人契約而移轉:

(1)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要旨:「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加值型營業稅事實上可能發生之追補效果,均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可知公法上義務不因私人契約而導致轉讓。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坑洞既係因訴外人朱立德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盜採砂石之行為所致,則參照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以及行政罰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裁處對象自應為盜採砂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人朱立德,而不因原告嗣後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異,原處分卻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擬具回填計畫書,顯與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及區域計畫法第21條所採取之行為人責任原則有違,應予撤銷。

5、縱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援引內政部93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及經濟部訂頒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核定本)」,作為回填計畫書擬具之法源,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原處分應不予維持: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可資參照。

(2)經查,經濟部訂頒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核定本)」內容略以:「伍、實施內容:……四、坑洞回填計畫:……(三)回填計畫書圖:1、回填計畫書,包括回填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回填物資合法來源之證明、……。回填計畫書應包含回填物採樣、監測及檢驗計畫,且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證明文件。2、回填計畫圖,包括回填區位置交通圖、回填區實測圖(含回填區及臨近地區地形等高線、縱橫斷面剖面圖、搬運道路、排水溝、護坡、擋土牆、遠端監控錄影設備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並酌以文字說明)。……5、回填保證金:(1)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防止回填垃圾或有害廢棄物,得與行為人或義務人締結行政契約,依回填數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0元至20元計算,行為人或義務人繳交回填保證金,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取代為保管,該保證金應於回填完成經檢驗後確無產生環境危害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保證期1年內分期發還;如未依規定辦理回填作業者,應停止回填,原繳納回填保證金不予發還。」等語。可知上開處理計畫所要求之回填計畫書圖,規範人民之回填物必須檢附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證明文件,且須依照回填數量繳交保證金,顯屬對人民之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88號解釋之意旨,應以法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明定,亦即回填計畫書之擬具義務、保證金提繳義務均應由法律或授權命令規範,方符法律保留原則。

(3)惟查,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本身並無明文回填計畫書之擬具義務,亦無授權主管機關另以命令訂定回復原狀義務之辦法。而被告援引之內政部93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僅為行政機關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顯不足以作為責成原告擬具回填計畫書之依據。

(4)再查,經濟部訂頒之「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核定本)」載明:「肆、適用法規:本計畫列管盜、濫採土石坑洞,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區域計畫法、土石採取法、行政執行法、廢棄物清理法、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等語,亦可知上開處理計畫本身並非法律,且上述所列之法律,亦均無明確關於可訂定此處理計畫之授權依據。再參酌上開處理計畫記載:「壹、依據:行政院94年7月13日第2948次會議,院長提示:……,請經濟部、法務部、內政部會同協助解決。」等語,足見上開處理計畫係經跨部會商討而共同制定,則上開處理計畫應屬行政機關為達事權集中處理效果,於未經法律授權下制定之職權命令。

(5)是以,回填計畫書之擬具義務既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限制,依照上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即應以法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之授權命令作為依據,惟不論係內政部93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亦或是經濟部「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核定本)」之職權命令均非屬之,原處分顯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予維持。

6、依被告109年3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及原處分之文義,應均係課予原告限期擬具回填計畫書之義務,而非限期回復原狀,被告於辯稱係因原告未回復原狀方作成原處分,尚難憑採:

(1)經查,被告109年3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略以:「說明:……三、對於臺端於旨揭土地上之違規事項,違反區域計畫法乙節,依據內政部上開函示對臺端暫不課處罰鍰,惟違反土地編定管制使用部分,仍請臺端於109年9月30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本局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屆時若未填具回填計畫書,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次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略以:「1、本案前經本局109年3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請臺端於109年9月30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本局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惟仍未於期限內擬具回填計畫書,爰根據現有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核定違規事實,先予敘明。」等語。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擬具回填計畫書,而非未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且回填計畫書之擬具義務內涵包含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的保證金交付義務(詳見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載明每立方公尺收取20元之回填保證金),顯與區域計畫法第21條回復原狀義務有違。被告辯稱擬具回填計畫書之義務一開始即意指回復原狀義務,應不可採。

(2)況查,系爭土地上之坑洞約占12,600平方公尺,深度約為7至8公尺,如須完全回填則須約1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計算式:12,600平方公尺8公尺=100,800立方公尺),復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周邊產業道路路幅亦僅約3至4公尺,原告無法將土方以大型拖車直接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作業,而須將土方先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至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堆放,再以機動性較高之卡車分批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客觀上顯非6個月內即得完全回填整復之情形,是應認被告109年3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及原處分均係課予原告擬具回填計畫書之義務,而非回復原狀義務。

7、縱認原處分之文義係課予原告限期回復原狀之義務,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未符,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撤銷:

(1)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查,然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時,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中上級機關或長官對下級機關或屬官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雖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然而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學說上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5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90幾年的行為人叫朱立德,之前針對朱立德曾裁罰3次30萬元總共90幾萬元,他一直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執行到102年都只能拿到債權憑證,最高行政法院針對他的上訴也都駁回,其實一直都有針對行為人請他恢復原狀跟裁處罰鍰,因為客觀上行為人無法取得改善,所以才會針對現在土地所有權人請他基於所有權人的狀態責任進行改善,……。」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2年即認對行為人朱立德執行無實益。

(3)惟查,行為人朱立德於9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訴外人林蔡香粉,並由林蔡香粉持有系爭土地直至107年11月轉讓予原告,而其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被告均未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對其裁處罰鍰或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自被告102年即認定對行為人朱立德執行無實益之時點起,迄林蔡香粉於107年11月轉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止,均依行為時裁罰基準第2點前段規定,於查明行為人乃朱立德之情形下,未對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林蔡香粉裁處罰鍰,並課予區域計畫法第21條回復原狀之義務。

(4)是以,上述行為時裁罰基準所揭示之處罰行為人原則實與對行為人之行政執行狀況無涉,被告既已自承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行為人並非原告,並查明行為人為朱立德,且對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蔡香粉並未予以裁處,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顯與過去被告適用上揭行為時裁罰基準之情形有違,而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8、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應負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回復原狀義務,惟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況實無可能於6個月內回填完成,應認本件無期待原告於6個月內回填完成之可能性,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及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坑洞約佔12,600平方公尺,深度約為7至8公尺,如須完全回填則須約1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計算式:12,600平方公尺8公尺=100,800立方公尺),復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周邊產業道路路幅亦僅有約3至4公尺,原告無法將土方以大型拖車(1次載重約為26噸)直接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至系爭土地進行回填作業,而是必須將土方先從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載運至系爭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堆放,再以機動性較高之卡車(1次載重約為7噸)分批運至系爭土地回填,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顯非6個月內即得完全回填整復之情形。次查,原告自108年底、109年初與周邊地主協商完成後,開始進行回填作業,惟回填至109年7月中旬時,因系爭土地所屬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下稱吉東派出所)要求暫緩回填,原告僅能配合暫停回填土方之作業。是以,縱認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綜合本件系爭土地本身之客觀因素,以及原告因行政機關之要求而未能履行等情,應認原告未於6個月內回復原狀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不具有責性,原處分應予撤銷

9、再退步言,原處分裁處30萬元之罰鍰實屬過苛,請鈞院審酌本件客觀情狀依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予以酌減: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購入系爭土地後,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種植農作物,不斷設法回填坑洞,惟因系爭土地屬於袋地,無聯外道路,原告積極與周邊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後,方得於108年底、109年初開始進行回填,此有108年11月原告購買土方25,000立方公尺之收據可茲佐證(因有部分土方來源係向進行地下室工程之承包商業者處取得,因此無收據)。

(3)次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與被告、高雄市農業局、高雄市環保局、美濃區公所等行政機關會勘系爭土地列管坑洞,經告知應儘速回填、設置安全圍籬後,除持續回填坑洞之作業外,於109年2月26日被告、高雄市環保局、高雄市經發局等行政機關再次會勘系爭土地列管坑洞時,已可見原告在鄰路周遭設置圍籬管理措施。又查,原告自108年底、109年初與周邊地主協商完成後開始進行回填作業,惟回填至109年7月中旬時,因系爭土地所屬轄區之吉東派出所要求暫緩回填,遂僅能停止載運土方部分之回填作業,惟仍保留小型挖土機於系爭土地內進行其他相關整復作業。詎料於109年11月初,復遭吉東派出所之員警誤認為原告有盜採砂石之行為,經聯繫原告及系爭土地上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之管理機關高雄市經發局到場釐清後,原告為免再次造成誤會,遂請求高雄市經發局發函向吉東派出所該所說明。足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復原狀相關作業之時間至少持續至109年11月5日。

綜上各情,原告業已盡力回復原狀,且願配合改善措施,原處分未查明此等客觀事實,僅以土地之面積作為裁罰30萬元之基準,實屬過苛,請鈞院審酌個案情狀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予以酌減。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顯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此有美濃區公所109年1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高雄市農業局109年2月3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0230400號函可稽,堪稱信實。是被告先請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權責擬具回填計畫書進行改善,然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認定原告未遵從被告課予之改善義務,乃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買賣取得,當時坑洞已存在,並非取得後造成,是其顯非違反系爭土地管制規定之行為人,自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原告上開所訴確屬事實,是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知原告,內容略以:依內政部93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示暫不課處罰鍰,惟仍請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屆時若未填具回填計畫書提送審查,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惟期限屆滿,經美濃區公所以109年10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931560100號函檢附同年月14日現況照片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仍有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被告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7804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於法核屬有據。

3、次查,系爭土地前經高雄市經發局於109年1月6日辦理聯合會勘,並於109年1月9日函請被告依權責請原告儘速恢復原狀,原告乃於109年2月12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爭土地於其買賣取得前即已存在坑洞,惟依高雄市經發局107年8月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704653700號函轉經濟部修正「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核定本)」規定:「伍、實施內容:……四、坑洞回填計畫:(一)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規定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於限期內具備回填計畫書圖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是被告函請原告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改善,於法亦無不合。

4、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此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觀諸高雄市經發局109年1月9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930218600號函檢附同年月6日會勘照片、美濃區公所109年1月17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93007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高雄市經發局109年3月5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931111700號函檢附同年2月26日會勘照片、內政部第10906期變異點資訊所附109年7月19日拍攝之現地照片、美濃區公所109年10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931560100號函檢附同年月14日現況照片,及內政部第10910期變異點資訊所附109年11月9日拍攝之現地照片,系爭土地現況確有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且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自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且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改善,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5-57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9-85頁)、經濟部礦務局110年6月25日礦局石一字第11000048280號函(本院卷第141-142頁)、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及照片(原處分卷第107-109頁)、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會勘紀錄及照片(原處分卷第99-101頁)、高雄市美濃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追蹤表(原處分卷第141-14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43)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區域計畫法:⑴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⑵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

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⑷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

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⑴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5條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

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第2項)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第3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1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第4項)前項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⑶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

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3、行政函令:⑴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款規定:「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裁處者,其裁罰基準如下:……(四)違反本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面積達7,500平方公尺以上,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⑵內政部93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釋略以:「

……二、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拍定人取得法院拍賣前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管制使用之土地後,其使用行為仍應符合該土地編定管制使用之規定。準此,如縣(市)政府基於維護該土地合於原法定編定管制使用之目的或維護公共安全之需要(違規濫採砂石形成之坑洞遇雨恐成水池影響公共安全,如位於山坡地尚可能造成土石崩塌),另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或其他法規規定,對拍定人作成要求採取相關合法使用或不影響公共安全之必要措施(含限期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

(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規定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合無違誤。

(1)原告所有系爭7筆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除系爭6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外,其餘皆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該等土地上存有非自然形成,而係遭盜採土石遺留之坑洞,且非作農業使用,並經列管在案。嗣高雄市經發局於109年1月6日會同兩造當事人、高雄市農業局、高雄市環保局及美濃區公所人員辦理列管坑洞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現況仍為盜濫採土石坑洞,非屬農業使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9-101頁)。被告以系爭土地上坑洞面積達為12,600平方公尺,核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惟參酌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坑洞係於原告買賣取得前即已存在,並非原告所造成,仍命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送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擬具回填計畫書,被告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款規定,以109年1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7804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且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改善,依法洵無不合。

(2)原告雖訴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裁罰對象應為違反義務之行為人。因此,區域計畫內之土地違規使用時,主管機關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並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即不得恣意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坑洞,業經被告查明,並認定其坑洞係於原告買賣取得前即已存在,非原告所造成,而係遭盜採土石者所遺留,是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知原告,內容略以:依內政部93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示暫不課處罰鍰,惟仍請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屆時若未填具回填計畫書提送審查,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惟期限屆滿,經美濃區公所以109年10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931560100號函檢附同年月14日現況照片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仍有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被告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7804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原告雖主張系爭坑洞於其買賣取得前即已存在,而係遭盜採土石者所遺留等語,惟縱系爭坑洞非原告所造成,然原告既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成為土地實際使用人,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仍應符合該土地編定使用規定,則參諸內政部93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釋意旨,主管機關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其作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且此項「恢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並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示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要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準此,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非係就原告在系爭土地造成坑洞乙事而處罰,而係因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狀乙事而處罰。是原告主張區域計畫內之土地違規使用時,主管機關應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即不得恣意選擇對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罰云云,容有誤解。

(3)再者,觀諸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及該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法律要求區域計畫實施範圍內土地之使用,應依劃設之土地使用類別,在其容許使用範圍內為土地之使用,其性質係對「土地使用」之管制,依該等規定之意旨,當有要求使用人不得違反使用管制之不作為義務。基此,任何人在此等土地上作使用,均受該管制規範之限制。換言之,只要使用土地違反使用管制,即係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要求之管制為土地使用,而為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之涵攝範圍。是以,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坑洞,固係於原告買賣取得前即已存在,非原告所造成,而係遭盜採土石者所遺留,然原告既係買賣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繼續使用,亦係屬於「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而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要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合無違誤。

(四)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而未於限期內回復原狀,乃以裁處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1、承上所述,只要使用土地違反使用管制,即係違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要求之管制為土地使用,而為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之涵攝範圍。

又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為達成土地使用之管制,而賦與主管機關有命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人變更、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之權限,並於受處分人不遵從時,可以按次處罰,且得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之方式,以貫徹其管制目的。是主管機關於裁罰期間內,固可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盜採土石採取者裁處罰鍰,惟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如未予恢復原狀,而加以使用,則屬違反不得作容許範圍使用之不作為義務,亦為違反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則被告即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裁處罰鍰,要不待言。

2、其次,被告(主管機關)援引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l項後段規定,作成命變更使用、停止使用處分,其目的乃在終止違反管制使用土地,當以處分時違法使用土地之人為處分對象;而命將違反管制之土地恢復原狀,則係將已存在土地之違反管制狀態強制除去,以之作為恢復管制目的使用之手段,涉及地上物所有權之處分,故主管機關作成命「恢復原狀」處分,選擇處分對象時,應審酌受處分人有無該地上物之處分權,能否完成該下命處分之作為要求,其裁量始屬適法。

3、查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僅其本人對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自應以原告為恢復原狀之處分對象。否則,即有裁量之違法。是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知原告,請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屆時若未填具回填計畫書提送審查,將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相關規定辦理,惟期限屆滿,經美濃區公所以109年10月19日高市美區民字第10931560100號函檢附同年月14日現況照片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仍有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被告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7804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及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於法洵無不合。

(五)被告函請原告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改善,不生有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

1、原告雖主張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本身並無明文回填計畫書之擬具義務,亦無授權主管機關另以命令訂定回復原狀義務之辦法。而被告援引之內政部93年6月10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541號函僅為行政機關解釋法令之行政規則,顯不足以作為責成原告擬具回填計畫書之依據云云。惟查,有關土地遭盜濫採成坑洞善後回復原狀計畫,經濟部前曾訂有「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核定本)」規定:「伍、實施內容:……四、坑洞回填計畫:㈠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規定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於限期內具備回填計畫書圖及其他相關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㈢回填計畫書圖:1、回填計畫書,包括回填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回填物資合法來源之證明、……。回填計畫書應包含回填物採樣、監測及檢驗計畫,且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證明文件。2、回填計畫圖,包括回填區位置交通圖、回填區實測圖(含回填區及臨近地區地形等高線、縱橫斷面剖面圖、搬運道路、排水溝、護坡、擋土牆、遠端監控錄影設備及其他相關設施之配置情形,並酌以文字說明)。……5、回填保證金:⑴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防止回填垃圾或有害廢棄物,得與行為人或義務人締結行政契約,依回填數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10元至20元計算,行為人或義務人繳交回填保證金,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取代為保管,該保證金應於回填完成經檢驗後確無產生環境危害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保證期1年內分期發還;如未依規定辦理回填作業者,應停止回填,原繳納回填保證金不予發還。」(參原處分卷第55-57頁)該項計畫係為加強處理早期盜濫採土石時所遺留坑洞,提供直轄市、各縣(市)政府作為處理坑洞之參考,其位階為行政指導原則。又該計畫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況且,依據上開計畫規定,行為人或義務人繳交回填保證金之前提,乃係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防止回填垃圾或有害廢棄物,而與渠等締結行政契約,倘尚未締結行政契約,則無繳交回填保證金之問題。查,本件原告係因未於期限內擬具回填計畫書而遭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款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且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改善,核無與被告締結行政契約而需繳交回填保證金之情事,是縱然上開計畫內容涉有繳交保證金乙事,亦與本件處分之適法性無涉。是原告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要難採憑。

2、又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2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知原告,請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其目的乃為確保回填物質之合法來源、種類、數量、回填設備、期間及作業方法等,俾防止陸上盜、濫採土石所遺留坑洞造成環境第二次污染、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等災害發生,此為達成恢復原狀目的之必要手段。是被告要求原告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改善,核屬恢復原狀之前階段行為,具備合目的性及必要性,堪認為適當。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坑洞約占12,600平方公尺,深度約為7至8公尺,如須完全回填則須約10萬立方公尺之土方,客觀上顯非6個月內即得完全回填整復之情形乙節。惟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23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0716700號函知原告命其於109年9月30日前依「高雄市政府列管盜濫採土石遺留坑洞回填計畫書應附資料」擬具回填計畫書送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乃是課予原告擬具回填計畫書之期間,而非課予原告回復原狀之期間。嗣因原告仍未於期限內擬具回填計畫書,被告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行為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4款規定,以109年11月6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9337804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且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改善。是原告以被告要求於6個月內回填系爭坑洞回復原狀,客觀上顯無法達成云云,容有誤解,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且限期於110年5月11日前擬具回填計畫書送由被告函轉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再行回填改善,依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