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3號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桂花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良國
曾江評翁崑山
參 加 人 楊軫旭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惠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雜項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沈文三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1月10日死亡,茲據繼承人黃桂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2第17-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向被告申請在其所有嘉義市埤子頭段新厝小段(下稱新厝小段)206、206-1地號等2筆土地(重劃前為嘉義市埤子頭段147-21地號,72年由田地目變更為道地目;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經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准予發給107嘉市府都雜執字第7號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而參加人所有新厝小段204、205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埤子頭段147-24、147-27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於108年4月2日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雜項執照。經被告以108年4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85008953號函(下稱被告108年4月15日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前核發64年嘉建局都執字第183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64年建照),核准於該基地範圍內留設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供通行使用(下稱原私設通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原私設通路性質上與重劃前原有土地性質不可分,自不因系爭土地於70年辦理市地重劃及分配與何人而改變,系爭土地受分配者仍應受系爭土地原私設通路性質之限制。惟系爭雜項執照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該圍牆部分與系爭64年建照留設之原私設通路重疊,顯已改變系爭64年建照留設原私設通路之路形及寬度,未維持重劃前原私設道路原有通行狀態,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於法即有未合,則於原私設通路之性質變更前,並無合法興建圍牆之可能等由,以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80063921號訴願決定(下稱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8年4月15日函,並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歷經108年12月19日函、109年4月21日函、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2日及109年7月14日函通知原告變更及改善缺失未果,爰以109年9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9261046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雜項執照,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廢止系爭雜項執照,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
且已逾越同法第124條之期限,顯屬違法,應予撤銷:⑴被告於107年6月12日准予發給系爭雜項執照時並未表示
保留廢止權,且系爭雜項執照乃授予原告利益之合法處分,原告已有信賴基礎,並有興建圍牆之信賴表現,依法應受信賴保護。倘被告欲事後廢止,即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事由,並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始符信賴保護原則。然被告以「109年7月29日府都建字第1092607875號函(下稱被告109年7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63-164頁)附有保留廢止權」為由,廢止系爭雜項執照,即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規定之得廢止情形,應屬違法。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
假設語氣),惟被告係於107年6月12日核發系爭雜項執照,距原處分生效日(即109年9月18日)已超過2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廢止系爭雜項執照。
⒉訴願決定認被告如欲使系爭雜項執照失其效力,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之,姑且不論其見解是否正確;惟被告廢止系爭雜項執照之原處分未附任何理由,率以「然使系爭雜項執照廢棄之結果相同」之結果論,即認定被告所為廢止處分應予維持,顯然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所定對於廢止行政處分之限制規定,忽視不論,而有訴願決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民
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33號、599號民事判決),皆已認定參加人無通行系爭206-1地號土地之權利,則被告廢除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實無理由:
⑴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涉通行權爭議一案,業經
嘉義地院系爭33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33-38頁)認定雙方間存有通行權之約定,原告僅需留設5台尺寬度(即
1.5公尺)供參加人通行;且系爭59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1第145-159頁)亦認定參加人僅得通行系爭206地號土地,而不得通行系爭206-1地號土地。職此,原告依系爭雜項執照建築圍牆,將參加人通行範圍限縮於系爭206地號土地,應屬適法,故被告廢止系爭雜項使用執照,顯與上開民事判決結果相牴觸,應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縱認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理由正確
,地籍變動與建築執照是否有效並無必然關聯,原處分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
系爭64年建照留設重劃前埤子頭段147-21地號之部分面積作為原私設通路,惟原私設通路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並非完全重疊,此有建築基地位置圖及地籍圖可證(本院卷1第51-53頁)。則原告所建圍牆有非坐落於原私設通路之部分,該部分圍牆自無妨害原私設通路原有通行狀態甚明。然被告未區分上情,逕認全部圍牆違法而廢止系爭雜項使用執照,顯已牴觸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故原處分自非適法。
⑶況且系爭土地當初分割之目的即為履行上述提供5台尺供
通行之約定,而將不在約定通行範圍之部分,分割出系爭206-1地號土地。是原告於系爭206-1地號土地興建L型烤漆板圍籬的行為並未妨礙參加人之通行權。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43號民事判決漏未審酌參加人多年來通行位置,率認原告與參加人所約定之「5台尺」通行位置不明,實有錯誤:參加人及原告於75年間就系爭206地號土地約定有5台尺通行權,參加人卻擅自在系爭206-1地號土地搭建面積55平方公尺之棚舍,放置油桶、梯子、三角錐、腳踏車、香爐等雜物,直至106年經嘉義地院系爭33號民事判決命拆除後,參加人方將系爭206-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由上述事實可知,參加人30幾年來均是通行系爭206地號土地,而無通行系爭206-1地號土地,如此,足認「5台尺」之約定通行範圍,應係位於系爭206地號土地無誤,惟臺南高分院判決卻漏未審酌參加人多年來通行情形,率認約定「5台尺」之通行範圍不明,判決顯有疏漏。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核准系爭雜項建造執照、107年7月30
日核准開工,108年6月12日核准核發系爭雜項使用執照(本院卷1第79-83頁)准予該圍牆使用(附件A配置示意圖,本院卷1第109頁),核與系爭64年建照範圍重複,且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範圍與原私設通路範圍重複(本院卷1第121頁),案經參加人認為該圍牆影響其通行之權益,向被告陳情。經被告以108年4月15日函復系爭雜項執照並無違法。參加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後,經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8年4月15日函,並責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即多次函請原告改善未果,方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雜項執照。爰就被告歷次函釋說明如下:
⑴被告108年12月19日府都建字第1082613918號函(本院卷
1第129頁):請求原告變更系爭雜項執照,原告以109年1月3日沈字第109001號函(本院卷1第131頁),提出因本案已向嘉義地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暫緩執行系爭雜項執照之改善等語。被告即以109年1月14日府都建字第1092600119 號函(本院卷1第135頁)同意展延系爭雜項執照變更作業。
⑵被告109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092604261號函(本院卷1
第137頁):因參加人提出陳情現況通行不便及訴訟期程之不確定性因素,要求該案繼續改善不得暫緩執行改善事宜。依此,被告乃續請原告改善及變更系爭雜項執照並拆除坐落系爭64年建照範圍內之圍牆,同時並限期2個月內改善。惟原告未回復。
⑶被告109年6月24日府都建字第1092607015號函(本院卷1
第139頁):原告改善之限期接近屆期,被告予以提醒。惟原告仍未回復。
⑷被告109年7月2日府都建字第1095016972號函(本院卷1
第141頁):因原告改善期限逾期仍未改善,被告要求原告儘速拆除坐落系爭64年建照範圍內之圍牆。原告以109年7月16日沈字第1090716001號函(本院卷1第143頁)檢具嘉義地院系爭599號民事判決書,並主張其毋須改善。
⑸被告109年7月14日府都建字第1092607754號函(本院卷1
第161頁):被告第2次限期(收文後翌日起算14天內)要求原告改善變更系爭雜項執照並拆除坐落系爭64年建照範圍內之圍牆,同時被告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原告未回復。
⑹被告109年7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63-164頁):被告第3
次限期(收文後翌日起算14天內)為相同要求,而原告亦未回復。
⑺被告以前揭6次稽催函請要求原告變更系爭雜項執照及拆
除改善缺失,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方以原處分參酌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撤銷訴願決定意旨及參加人陳情影響通行情形等,合理認為原告無改善意願,予以廢止系爭雜項執照。
⒉本件2年廢止期限之適用,應依其廢止原因啟動,既自內政
部撤銷訴願決定之108年11月28日開始其2年認定時間為起算;故被告予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雜項執照仍在廢止原因發生之2年內。又被告於核發系爭雜項執照時備註有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另函請原告改善之函文內容,如被告109年7月14日府都建字第1092607754號、109年7月29日函皆已載明未改善時,將保留本案行政處分廢止權且已告知係參酌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撤銷訴願決定書之意旨。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予以廢止系爭雜項執照之原處分,尚無不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在64年間,當初原告與訴外人李來福各提供一半所有權土地
供建商興建50戶房屋社區,李來福分配到新厝小段204、205地號之土地與房屋,而房屋係面臨系爭土地所闢建之6米寬道路(當時建商同時闢建為道路,供新厝小段204與205地號房屋通行)。嗣因李來福積欠第三人借款無法清償,以致所有新厝小段204與205地號房地連同屋前道路土地(即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未被拍賣)被嘉義地院拍賣,並由參加人拍定。因此,參加人本該取得新厝小段204、205地號與其上房屋所有權全部及門前道路占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然因系爭土地上道路所有權係李來福與原告各二分之一,原告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致參加人只取得新厝小段204與205地號房地所有權,喪失該房地門前供通行之系爭土地一半土地所有權。原告雖在該次拍賣程序中,就系爭土地完整取得所有權,但該條道路在原來使用執照中,本係參加人及其他社區住戶通行之用,原告取得完整所有權後,故意將原本只有一筆地號土地分割為兩筆,成為系爭206與206-1地號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影響參加人通行,更使參加人新厝小段204、205地號上之房屋,因無法面臨建築線,喪失本該有6公尺寬度之私設道路,由原本合法之建物,變成違章建築等情,並經參加人與原告提起民事爭訟中。
㈡依嘉義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嘉地二字第1095400467號函所示,
分割前新厝小段206地號土地在72年地目變更為「道」,足證系爭206-1地號土地自新厝小段20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以前在72年3月2日以後,即由所有人同意提供給大眾作道路通行使用。再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嘉市財土字第1097011996號函所示,系爭土地自87年起為巷道用地免徵地價稅,亦證系爭土地係供大眾通行,原告才能享受免稅優惠。且依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理由可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被告核發之64年建照既已核准於該基地範圍內留設系爭土地作為原私設通路,供重劃前埤子頭段147-24、147-27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則重劃為系爭土地後,受分配者仍應受原私設通路性質之限制。
五、爭點︰㈠原處分是撤銷或廢止系爭雜項執照?以及有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21條或第124條2年時效規定?㈡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私設通路部分,於系爭64年建照未變更前,應維持重劃前原私設道路原有通行狀態:
⒈系爭土地與原私設通路之關係:
⑴應適用之法規:
A.建築法
(A)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B)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B.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A)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B)第2條規定:「(第1項)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第2項)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⑵查系爭雜項執照基地於70年市地重劃前為埤仔頭段147-2
1地號土地一部分,位於系爭64年建照基地範圍內,且部分屬該建築基地範圍內留設,供重劃前埤子頭段147-
24、147-27地號土地上建物主要出入口對外通行至建築線之長度逾20公尺、寬度6公尺之私設通路。又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新厝小段204、205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埤仔頭段147-24、147-27地號)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卷附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存根、配置圖、系爭64年建照套圖、被告108年4月15日函及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第79-83、85-10
7、109-125頁),足堪認定。⒉重劃前已供住戶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不因市地重劃分配而受影響:
⑴應適用之法令:
A.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依此足知市地重劃前土地使用受管制者,於分配後並不受影響。
B.內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內地字第26554號令訂定發布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
……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
C.臺灣省政府70年編印之「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之43「現有建物土地分配說明(一)」規定:「既成社區建物,重劃前已供住宅使用,並私設巷道供各住戶通行使用……私設巷道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配回……。」準此,重劃前已供住戶通行使用之私設通路,原則上應按原位置原面積配回,以維持其原有通行狀態。
⑵查被告核發之系爭64年建照,核准於該基地範圍內留設
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通路,且原私設通路係供重劃前埤子頭段147-24、147-27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均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私設通路性質上與重劃前原有土地性質不可分,自不因系爭土地於70年辦理市地重劃而原私設通路上土地分配與何人(及其繼受者),致改變原私設通路位置。是以,系爭土地重劃後受分配者仍應受系爭土地原私設通路性質之限制,以維持其原有通行狀態。
㈡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⒈查系爭土地中屬於系爭64年建照基地留設原私設通路部分
,縱經市地重劃,該部分土地屬原私設通路之性質並未改變,已如上述。次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第2條規定可知,基地內建築物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得經由私設通路與建築線相連接;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則原私設通路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稱建築基地內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依前揭條文規定,其寬度應不得小於5公尺。然查,系爭雜項執照核准興建圍牆範圍,致使原私設通路巷口處寬度改變僅剩3公尺,向內延伸至新厝小段204、205地號土地上建物出入口,僅餘1.5公尺寬通路供新厝小段204、205地號土地上建物出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更屬明顯。
⒉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合法興建圍牆之可能,然被告於原告1
07年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圍牆時,未就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檢視,即有違誤,故被告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係屬違法行政處分。
㈢系爭雜項執照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雜項執照,尚無不可:
⒈按行政程序法就機關排除(廢棄)行政處分法律效力之行為
,就「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設有規定,撤銷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第117條),廢止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第122條、第123條),其對象各有不同。惟學理上尚有認為行政處分之廢止,固然以合法行政處分為標的,但並非絕對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係擴大行政處分之廢棄可能性,而非予以限制。因此,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具備廢止之要件(例:行政機關之許可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廢止保留之要件時,縱然其許可為違法,亦得以廢止廢棄之),亦得予以廢止等語(見陳敏,行政法總論,88年12月2版,頁411)。況行政程序法並無禁止之意旨,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行政處分附款之種類,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另「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亦為同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於將來發生廢止事由時,得廢止該行政處分之權限,因已對行政處分相對人,表明未來有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而不發生信賴保護的問題,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第12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於廢止時,無須對相對人為財產損失之補償。
⒊經查,被告於系爭雜項執照加註事項第6點中表明:「本案
若因訴訟判決而改變建築標的物時,本府得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本院卷1第81頁)又在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改善之通知函中(如被告109年7月14日府都建字第1092607754號、109年7月29日函)皆已載明原告若未改善,將保留本件行政處分廢止權等語。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雜項執照之核發既經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土地與系爭64年建照之建築基地所留設之原私設通路有重疊之處,被告核發之系爭雜項執照准許原告興建圍牆,已影響原私設通路原有通行狀態,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上能否搭建建築物或是否具有通行權,雙方皆有提起民事爭訟中。則系爭雜項執照在內政部訴願決定及系爭民事判決下,而須改變建築標的物時,被告依加註事項第6點以原處分予以「廢止」系爭雜項執照,即無不合。且被告既於系爭雜項執照內,已附加保留廢止權附款,對原告表明將來有廢止許可使用系爭雜項執照之可能性,因而不發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嗣後依職權廢止許可原告系爭雜項執照時,原告就其圍牆搭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依法本不得請求被告給予補償。
⒋系爭雜項執照核准內容性質上不可分,無從部分廢止:
系爭土地部分為私設通路,部分為基地內空地,有被告110年3月24日府都建字第11050062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7-128頁)。原告主張系爭64年建照所留設之原私設通路位置與系爭土地並非完全重疊(見本院卷1第121頁),原處分應部分廢止即可云云。查,原告指稱未重疊部分,應是指系爭雜項執照所興建之鐵皮圍牆確有部分非位於原私設通路部分(即新厝小段204、205地號前方之鐵皮圍牆部分),堪以認定。然原告前就系爭206-1地號土地以參加人無通行權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經系爭59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參加人上訴後,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廢棄系爭599號民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45-159頁、卷2第49-58頁)。依此,參加人就系爭206-1地號土地非無通行權,而依系爭雜項執照建造之建物(長度合計為38.28公尺、1.83公尺L型鋼鐵構造圍牆),因全建築於系爭206-1地號土地上,二者使用性質不可分,則被告於審酌是否發給或廢止雜項執照時,並無部分核給或部分廢止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雜項執照區分是否屬原私設通路之範圍而為全部廢止,已牴觸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云云,尚難遽認。
㈣原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
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合法授益處分之廢止,已逾法定廢止
期限(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顯屬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因同法第123條規定而廢止之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發給原告系爭雜項執照時,未
查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已與系爭64年建照所留設原私設通路重疊;嗣經內政部108年11月28日訴願決定認定系爭雜項執照違法,被告即知悉系爭雜項執照建築基地範圍應為變更,具有廢止原因,縱以參加人於108年4月申請撤銷系爭雜項執照,被告即知悉有廢止原因,其與原處分作成之間隔仍在2年內,均未逾被告廢止權得行使之除斥期間,準此,被告以原處分廢止系爭雜項執照,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指系爭雜項執照作成日(107年6月12日)距原處分生效日(109年9月18日)已超過2年,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被告已不得廢止系爭雜項執照云云,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