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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羅正宗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農訴字第1100700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合法。

二、原告起訴要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前設定抵押權予糧管處嘉義分處,嗣因撤銷抵押後,原告申請鑑界始知悉上開土地被違法蓋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經原告提起前訴願,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訴願程序不合,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復以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1號民事判決確定會勘結果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及抵押品被侵占建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4、

5、27條及民法第860條,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30號解釋意旨,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視同行政處分。經再提出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前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原告訴願程式不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而以109年12月14日農訴字第1090729452號訴願決定(下稱109年12月14日訴願決定,訴願卷第23-24頁)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嗣於109年12月15日以書面(同上卷第19頁)向被告就上開109年12月14日訴願決定(原告誤植為4日)請求說明及確認違法。經被告以109年12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2302號函(下稱109年12月21日函,同上卷第20頁)覆略以:「說明:一、復台端109年12月15日未具文號申請書。二、旨案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2月14日農訴字第1090729452號訴願審議決定在案。台端如有不服該訴願決定,請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等語,此有農委會109年12月14日訴願決定書、原告申請書、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附卷可以證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訴願卷第2-4頁),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本院卷第11頁)。然觀諸上述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之內容,僅係對於原告109年12月15日申請書就農委會109年12月14日訴願決定請被告再次說明及確認違法等事項,告知原告如不服農委會109年12月14日訴願決定,請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等語向原告為答覆,乃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原告之權利或義務尚不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準此,訴願決定以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就原告對於該部分所為訴願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而原告對被告109年12月21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則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規定。上開條文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上開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如上之聲明,既經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業如上述,則原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賠償6,000萬元之損害,即失其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