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號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來盛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張哲熙

洪境良曾國昌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09年1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90251816B號處分書關於限期命原告改正事項超過面積177平方公尺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使用坐落臺東縣卑南鄉龍過脈段12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初鹿段295-1地號,重測後為龍過脈段124地號,因分割增加龍過脈段124-1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91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10116286號函通知臺東縣○○市○○○○○○○○○○○○○區農牧用地,並於91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嗣經被告地政處、農業處、交通及觀光發展處派員於109年3月11日辦理現場會勘結果,現場建有未經申請許可約30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被告乃以109年5月19日府農務字第1090102229號函(下稱109年5月19日函)請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前完成改正,倘恢復農地作農業使用或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請通知被告複查。嗣上述期限屆至,被告以109年8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90167074號函(下稱109年8月1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並提供合法證明文件,原告未為陳述,被告乃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90251816B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10年2月28日前完成改正(改正事項:倘現地違規設施(違規面積約300平方公尺)確作農業經營使用,且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條所稱農業設施之種類規定,請依前揭審查辦法向農業單位申請容許使用;建築物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使用執照並限作農業經營使用,否則即須拆除違規設施,恢復土地作農業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爭議所涉之系爭建物因涉及不同時間建造不同部分,為免混淆,以下稱於85年所建之建物為「原建物」(約177平方公尺),98年建造之棚架為「系爭棚架」(約123平方公尺)。原建物係於系爭土地91年使用地類別編定前即存在,系爭棚架是否屬建築法之增建亦非無疑,被告亦自承原建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則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原處分有違法瑕疵:(1)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須以行為時法律有規定始得成立,則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違反,自須先有使用地類別之編定,如無編定使用地類別,自無從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亦即原有建築物雖不合使用分區管制,但原有建物係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存在,而為「從來之使用」,並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2)原建物係於85年及建造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係於91年11月15日始編定,此兩造並不爭執,故原建物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換言之,原處分認定原建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自具有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

(3)被告雖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原有建築物應不得增建或改建,系爭棚架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使用編定後所增建,有違土地使用管制云云。惟系爭棚架係由鐵架搭配鋁片所搭設出的迴廊,作為遮雨、防止木材淋濕之用,依其構造及性質,應僅屬原建物之附屬設施部分,應非建築法所稱之增建,系爭棚架應與原建物為相同認定,即得為從來之使用,並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2、縱認系爭棚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因原告不具故意、欠缺違法性及有責性,且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形,故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對原告處罰:

(1)原告及祖先早在區域計畫法制定前,即已長年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及蓋設建物居住,被告編定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後,被告或原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已有使用管制,難謂原告加蓋系爭棚架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2)退步言,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卑南族人早在區域計畫法制定前即使用的土地,族人在土地上蓋房子居住,並無任何使用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土地40多年後,91年始編定為農牧用地,然被告從未向原告宣導,則如何期待原告能得知系爭土地已受到管制。況原告不具地政或法律專業背景,如何能夠知悉該等管制規定?是以,依本件客觀情狀,難認原告能認識到於自己家族長期使用的土地上蓋房子的行為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原告不具違法性認識,應得阻卻違法。

(3)退萬步言,從內政部「國土計畫解決原鄉部落土地使用問題之對策報告」簡報、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第22條、內政部〈修正全國區域計畫〉報告等資料,均明白表示原鄉部落受到不合宜的區域計畫法極大限制,導致原住民族面臨建地不足、耕地不足、公設不足等問題,因此才制定國土計畫法來解決現行僵化土地使用管制之狀況。換言之,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長期居住耕種,卻因僵化的區域計畫法等,導致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致使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為符合需求的使用,且原告所屬部落之土地幾乎均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自難期待原告在自己生長的土地上,在有居住及生活使用需求下,能夠完全不蓋任何建物,亦即事實上無法期待原告能不違反土地使用管制。

(4)被告雖稱原告得於編定為農牧用地後,針對系爭土地申請分割及更正編定。惟依「製定非都市○○○○○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之規定,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分割及更正編定,然原告僅申請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保地就耗時10餘年,並直到109年底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並不可能在原處分作成前申請完成更正編定,無從期待原告得藉由更正編定方式來解決違反使用管制的問題,原告應得阻卻罪責。

(5)此外,原處分之事實與理由均以爭建物而稱原告有違反公法上義務,嗣至訴訟過程中,被告始稱原建物可為從來之使用,違反規定者僅為系爭棚架部分,則原處分應有理由不備且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屬瑕疵重大而無效。

3、區域計畫法長年限制原住民使用土地及居住生活之權利,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規定應積極保障原住民關於居住之政策或住宅之興辦、建購或修繕之權利並不相符,依原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3年內依原基法原則修正之。然區域計畫法迄今均未修正,應屬立法怠惰,依原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在立法者修正相關法令前,應依原基法意旨解釋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內政部亦明白揭示於在實施土地管制時,應優先依原基法規定辦理。然原處分未考量原告之狀況,參酌原基法規定意旨或尊重原住民族生活型態與居住需求之方式辦理,應已違反原基法之規定,亦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友善原住民族制度之意旨,原處分具違法瑕疵而應予撤銷。

4、被告109年11月始作成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1)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原告縱使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情事,然系爭棚架於98年即建造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早已於10餘年前終了,則被告之裁處權時效自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編定當時應適用91年3月11日修正發布之作業須知規定,非都市土地除有作業須知第9點第(二)款第2目第(1)至第(3)子目情形得整筆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外,其餘供農業使用之土地應俟其可利用限度查定後,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或國土保安用地。系爭土地編定當時為重測前初鹿段29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過脈段124地號,後分割出龍過脈段124-1地號),該295-1地號土地於90年時部分作建築使用及道路使用,其餘部分為農業使用,依作業須知規定並無法因部分建築使用而整筆土地編為建築用地,僅能依其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補註使用地類別。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91年7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911845978號函附「台東縣○○鄉○○段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清冊」其查定分類為宜農牧地,是以被告依作業須知規定補註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違誤。

2、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5日編定為農牧用地,開始依區域計畫法實施管制。系爭土地既編定為農牧用地,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情況自須為符合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或為編定管制前從來之使用。原建物部分與國有財產署訂有租約,為85年以前興建,符合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從來之使用,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系爭棚架部分則係於98年8月8日八八風災後興建,為原告所自承。是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關鍵即在於系爭棚架是否為增建。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者即屬增建,系爭棚架為屋簷等構造物,屬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之增建,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原建物部分得為從來之使用,惟不得增建或改建,系爭棚架既屬增建行為,原告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以109年5月19日函限期原告109年6月15日前完成改正,並無就系爭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行為逕施以秩序罰,而係命義務人除去其違法狀態。其後,因系爭土地屆期仍未完成改正,被告以原處分裁罰6萬元整,並限期於110年2月28日依指定事項完成改正,原處分係因義務人違反被告109年5月19日函課予其除去違法狀態義務之處分,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被告限期令義務人履行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而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起算,亦即應自109年6月16日起算裁處權時效,是以原處分並無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期間。

4、區域計畫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為我國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主要依據,依該法執行土地使用管制除有其他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或其條文適用情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外,即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規定執行土地使用管制,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並無原告所指謫違反憲法增修條文及原基法等情形。另國土計畫法係區域計畫法之接替法規,按該法第45條第3項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亦即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仍以區域計畫法為適用法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含原建物約177平方公尺及系爭棚架約123平方公尺),是否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2月28日前完成改正,否則即須拆除,恢復土地作農業使用,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及龍過脈段124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147、273-277頁)、被告91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10116286號函(本院卷第279-280頁)、109年3月11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6頁)、系爭建物會勘照片(原處分卷第8頁)、被告109年5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1頁)、被告109年8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13-1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9-31頁)可查。

(二)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5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98年增建之系爭棚架,不屬於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原告確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限期完成改正,否則即須拆除,恢復土地作農業使用,核無違誤;惟關於原建物之部分,因係於85年即已建造,原告得為從來之使用,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改正,否則即須拆除,恢復土地作農業使用,即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區域計畫法

A.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2)管制規則(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授權之本旨相符,自得援用)

A.第5條第1項:「非都市○○○○○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B.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其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一)農作使用。(二)農舍〈工業區、河川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附帶條件: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三)農作產銷設施。(四)畜牧設施。(五)水產養殖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八)林業使用。(九)休閒農業設施。(十)公用事業設施。(十一)戶外廣告物設施。(十二)私設通路。(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十四)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十五)水庫、河川、湖泊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十六)溫泉井及溫泉儲槽工業區、特定農業區除外。(十七)農村再生設施。(十八)自然保育設施。(十九)綠能設施。(二十)動物保護相關設施。

C.第8條第1項:「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3)臺東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罰鍰裁量基準:違反使用面積2千5百平方公尺以下,處6萬元罰鍰。」

2、得心證之理由:

(1)區域計畫法就非都市○○○○○○○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其目的在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區域計畫法第1條條文參照)。故於未依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予以使用時,即構成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違章。再參照前述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足見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並兼顧經濟活動而據以制定區域發展計畫,並要求各直轄縣市政府就轄內非都市土地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劃定土地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而實施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工業區、河川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區不得興建集村農舍)、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除外)、畜牧設施等20項。其中關於在農牧用地之農舍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本件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於91年11月15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自應依上開附表一所載之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使用,倘違反附表一管制規定而作非農業使用者,即屬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停止使用並恢復原狀。

(2)查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面積為2,081.04平方公尺),經被告以91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10116286號函編定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被告91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10116286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被告地政處、農業處、交通及觀光發展處於109年3月11日派員辦理現場會勘結果,現場建有未經申請許可約30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有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其中系爭棚架(約123平方公尺)部分,已經原告自承係於98年增建(詳見本院卷第42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98年9月及101年3月google街景圖、100年6月4日及87年5月2日航照圖附本院卷(第309-311頁、第329頁)可資比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農作使用、農作產銷設施等20項,並不包括未經申請許可建築鐵皮建物。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棚架,確有使用系爭土地與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不符,違反管制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記載有關違規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部分,固屬有誤(應為123平方公尺),惟原告確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是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除關於原建物部分外,詳後述(6))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限期完成改正,否則即須拆除,恢復土地作農業使用,核屬有據。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棚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因原告不具故意、欠缺違法性及有責性,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對原告處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2081.04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在109年12月18日變更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前,其中原面積17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為原告所租用,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第75頁)可憑。而前述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已載明「(六)租賃基地於編定使用種類編為(或變更)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新建租賃基地上之建築改良物」,顯見原告早已明知在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編為(或變更)建築用地前,不得對原建物有增建之行為,原告仍於98年間增建系爭棚架(約123平方公尺),應有主觀上之故意,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棚架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因其不具故意、欠缺違法性及有責性,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對原告處罰云云,顯屬無據。

(4)另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然此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原告雖主張本案違規行為自98年起成立存續至今,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云云。惟原告應受裁罰之違規行為,乃違反管制使用規定而「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並非興建系爭棚架之行為,則原告於98年間建造系爭棚架,迄109年3月11日會勘時仍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之違規使用行為迄至109年3月11日仍繼續進行中尚未終了,則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作成本件原處分,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上開主張,顯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可採。又建築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建造行為係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而增建係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原告於其所有之原建物增建系爭棚架面積約123平方公尺,其增加原建物之面積即屬增建,是原告主張系爭棚架是否屬建築法之增建亦非無疑云云,亦不可採。

(5)原告雖又主張區域計畫法長年限制原住民使用土地及居住生活之權利,依原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3年內依原基法原則修正之,然區域計畫法迄今均未修正,應屬立法怠惰,應已違反原基法之規定等語。查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前述區域計畫法相關法規之規定既未修改,本件即應適用迄今仍然有效之區域計畫法上述規定。又區域計畫法係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為我國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主要依據,依該法執行土地使用管制除有其他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或其條文適用情形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外,即無違反原告所指謫違反憲法增修條文及原基法等情形。另自105年5月1日施行之國土計畫法第45條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4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查國土計畫法係區域計畫法之接替法規,該法第45條第3項已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亦即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前,仍應以區域計畫法為適用法律,併此敘明。

(6)末查,系爭土地係於91年11月15日始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記之前,因無從將土地使用編定之結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尚無從進行管制,自無違反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可言。本件系爭建物之原建物部分(約177平方公尺)於85年以前就已存在之事實,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此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420頁、第423頁),應認系爭土地於補辦編定前,原告已建造該原建物使用,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為從來之使用。是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農牧用地上建造原建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完成改正,否則即須拆除,恢復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即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7)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在系爭土地上增建系爭棚架,不屬於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原告確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命原告限期完成改正,否則即須拆除,恢復土地作農業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原建物之部分,因原建物係於85年即已建造,斯時系爭土地尚未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尚無從進行管制,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為從來之使用,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改正,否則即須拆除,恢復土地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此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