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3號民國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豐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柏安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代 表 人 吳大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徐嘉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經訴字第1100631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81年5月21日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核准設立登記,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鎮區○○○○○○區○區○路○號,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案經被告於109年7月7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給付前員工陳俐𤧟(下稱陳君)109年5月份薪資,有違法扣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下稱健保費),致未全額給付薪資之情形,被告即以109年7月24日經加高四字第1090101326號函(下稱被告109年7月24日函)限期原告陳述意見,並審酌原告109年7月31日陳述意見書後,核認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09年9月8日經加高四字第10901015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期1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勞工陳君於109年5月4日到職、次日離職,然在陳君報到

當天,原告已依法辦理勞、健保投保,並於次月給付勞工薪資時,依規定勞保以天計費(1天18元)、健保以月計費(1個月371元)為扣減代繳員工之勞、健保費用,此為原告運作之正常作業。是以,原告與陳君依勞務契約約定支付薪資26,000元,換算其日薪為833元,扣除代扣代繳勞保費18元及健保費371元(下稱系爭保費),實付444元,而於次月(109年6月5日)已按時發薪予陳君。惟陳君於同年月15日來電反映不得代扣系爭保費後,原告為避免勞資紛爭,於瞭解相關法令規定後,即於同年月17日補匯健保費於陳君指定帳戶。由是可知,原告對於陳君共支付2次薪資,一次為109年6月5日444元、一次為同年月17日371元共計831元,則原告已全額支薪並直接給付勞工而無短少情事,自無違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不熟勞健保退保相關法令,主觀上絕無剝削勞工薪資

、惡意苛扣薪資之犯意,客觀上健保費371元當時也存放於勞健保待扣款專戶,並非原告受益帳戶;原告亦在了解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相關退保計收作業要點及實情後,2日內即主動返還代扣健保費於陳君指定帳戶,並且提供完整公司銀行出入存摺及對帳單供被告仔細核對和作詳細說明。顯見原告非經被告勞動檢查(109年7月7日)後才補發薪資,則原告對於陳君之薪資,已依契約完全給付完畢,核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仍執原處分裁處原告,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行政行為注意義務等內涵,被告之裁量權行使有濫用之虞,其所為本件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未於約定薪資給付日將工資全額給付勞工,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係經營工業用機械設備零件製造、零售等業務,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而原告與陳君約定每月薪資為26,000元,並於次月5日支付薪資,因陳君109年5月僅工作1日,故於薪資給付日(即109年6月5日)原告應給付陳君109年5月份之薪資為833元;惟原告於109年6月5日僅支付陳君444元,已違反勞基法全額給付工資之規定。至於原告於薪資給付後,將不足薪資補發之行為,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先前違規之行為,原告尚難以此免責,被告依法處分,於法有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

⒉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雇主,負有恪遵勞動法規之義務,對於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稱因不熟稔勞健保法相關法令致未全額給付工資,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與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原處分之作成已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一

律注意原則,原處分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之違誤,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以109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參酌原告109年7月31日陳述意見書後,始於109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金額2萬元罰鍰及公布名稱,被告顯已考量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及第9條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事?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期1年,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被告及經濟部為本件勞工行政爭執之主管機關:

按「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1項)園區業務由主管機關所屬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辦理,掌理下列有關園區之事項:關於工商團體業務及勞工行政事項。(第2項)前項第8款至第19款事項,於分處所在之園區,得由該分處掌理之,並受管理處之監督及指揮。」分別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次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事細則第7條規定設立第4組掌理「勞動行政科」及「勞動檢查科」事項、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所屬各分處組織通則第7條亦規定,下設第4課職掌勞工行政事項等,可知關於經濟部所屬加工出口區內「勞工行政」事項,可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其分處掌理,其均為有獨立組織規範、有依法執行職務權限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至於「勞工行政」事項內容,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後段規定:「……;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利、勞工教育、性別工作平等、勞工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協辦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基此,關於本件勞動條件及勞資關係等勞工行政爭議事件,被告自為有權處分之機關,若原告不服原處分,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上級機關經濟部為受理,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已由合法有權機關所為,非有原處分無效或訴願管轄錯誤事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事實之認定:

⒈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⑴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⑵健保法第30條:「(第1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

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2項)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⑶按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

活最重要之憑藉,勞動契約之核心,不得任由雇主「片面」扣減。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所稱「全額」,乃指工資不能以各種名目予以折扣、減額;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扣繳勞保費用、依健保法第30條規定扣繳健保費用、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勞工所得稅,或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取一定金額轉給債權人等。

⒉查原告前員工陳君僅於109年5月4日任職1日,原告於同日

辦理陳君勞、健保加保作業,並於次日(109年5月5日)辦理退保作業,因退保當月免繳健保費,惟原告給付陳君薪資時仍扣減109年5月份整月健保費371元,致未全額給付薪資予陳君,顯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並有被告檢查會談紀錄、考勤表、薪資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責: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上開法條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不熟悉勞動法令而不慎誤扣健保費,且事後

已返還,其主觀上並無惡意,請求免除或減輕裁罰云云。惟查,原告既為僱用勞工經營事業之公司,對於勞動條件相關法令規範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自不得執不知法規而謂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本件審酌原告係81年間設立,經營迄今逾30年(見本院卷第21頁)之公司,有關勞工薪資中勞健保費用之扣減,應已相當熟稔;是以,原告縱無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應依法裁罰。至於原告事後已將違法扣減之健保費退還給陳君等情,屬事後改正行為,並不影響原告先前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之裁罰係屬適當:

查本件被告已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足認被告於裁罰時,業已審酌本件短付金額、主觀意圖等具體情節,自難指為有何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未足額給付工資之違法,核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斟酌具體情節作成「最低額度罰鍰」及公布原告名稱等相關資訊之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