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7號民國110年8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呈聰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志勳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吳幸芳鄭伊涵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建築管理處工程員,經被告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以民國109年10月15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40161900號令核定解職,目前解職未確定,尚在停職中。其因於109年6月30日申請事假未獲主管批准,且未到勤,經被告以109年8月4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37678500號函,核定予以曠職1日之登記,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扣除曠職當日之俸給新臺幣(下同)1,704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09年9月29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39728200號函駁回其申訴,原告仍表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原告經108年度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及格分發至被告建築管理處任職,嗣因胞弟林皇志罹患嚴重腎臟腫瘤,需於109年6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手術,且因胞弟無其他家人可以照顧,故原告有請假前往照顧胞弟之必要。然原告直屬主管吳佩玲課長以原告累積公文業務過多為由未予准假,並將差勤系統刪除空白,原告因當時情況緊急經請示副處長曾品杰後,獲准趕赴醫院,權衡之下復於「被告辦公時間內之因公外出人員申請簿」(下稱公出簿)登記公出並註明去高雄長庚醫院,亦請同事幫忙代理,其後亦應人事室要求變更家庭照顧假為事假,足見原告確實有請假,但被告最後仍然予以曠職1日之登記(109年6月29日准予事假,同年月30日曠職),此亦導致109年10月6日考績會以原告試用期成績不及格為由予以解職(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強制收回官職章及市政府通行證,且當時未經原告個人同意遭人事室人員側錄影像,侵害個人肖像權。按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肖像權及健康權,本件原告遭記曠職1日,確實有冤屈,請鈞院明察詳細調查證據。
(二)聲明:復審決定(保訓會110公審決字第000040號)、申訴決定(被告109年9月29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39728200號函)及原處分(被告109年8月4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37678500號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亦有明文。復按「上班時間因公外出者,須完成公出程序,始得公出。但因緊急臨時奉派公出並經單位主管同意者,得補辦之。」「機關首長及單位主管對於員工公差或公出之申請,應嚴格審核其地點、所需時間及內容,並應落實職務代理制度,如有違反規定情事,應即時登記並依相關規定處理。」「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二)抽查人員實地抽查時,無正當理由不在上班處所且未完成公出、公差或請假手續。」「各機關人事或秘書單位發現員工有差勤異常情形者,應通知其於3日內提出書面說明,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秘書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分別為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差勤管理要點第5點、第8點、第9點第2款、第14點所規定。
2、又按「說明:……二、查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緊急』,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意,是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假手續;……。」「說明:……三、另查本規則(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公務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經機關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又差勤屬各機關首長人事管理權限,所屬同仁請假應由機關就業務情形及個案狀況予以准駁,是為兼顧同仁休假彈性及機關業務推動,各機關應依本規則及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於同仁請假時落實職務代理,俾維持為民服務之品質及效率。」業經銓敘部104年8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號函及107年11月19日部法二字第1074666360號函分別釋示在案。據此,各機關公務人員申請公假、休假或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提出申請並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者,應予曠職登記。
3、查本件原告因年度之家庭照顧假及事假合併已逾7日,線上差勤系統無法再登打申請家庭照顧假,遂於109年6月22日21時57分至線上差勤系統申請同年月29日及30日共計2日之其他假,並註記事由:「家庭照顧假」,然其直屬主管吳佩玲課長迄至請假當日仍未同意其上開其他假之申請。原告知其直屬主管尚未准假,因此於109年6月30日仍至辦公場所為差勤之刷到及刷退,致線上差勤系統有到勤紀錄,原告並於公出簿登記該日上午8時30分至12時公出至高雄長庚醫院,登記公出事由為家人緊急住院手術,惟經直屬主管於公出簿註記「非屬公出」。被告所屬人事室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查勤,查得原告確未在勤,爰製發「員工出勤異常通知單」請原告陳述理由。嗣原告於109年7月1日簽報出勤異常理由略以,該日因其胞弟有重大手術,其打卡上班後,復填具公出簿至高雄長庚醫院,並於胞弟完成手術清醒後始回高雄市政府打卡下班等語。經直屬主管簽註意見:「一、職要求請假前連假4日須來趕辦公文(結果未趕辦),且無法提供請假理由事證,故不同意6月30日請假。……」等語,遞經被告所屬人事室簽會意見略以,權責主管不同意原告請假,應予曠職1日登記,並經被告代表人同意決行在案。
4、承前所述,公務人員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於事前提出申請並經權責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如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者,應予曠職登記。且差勤係屬機關長官人事管理權限,是否屬急病或緊急事故及核假與否,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衡酌個案裁量。經查,本件原告於提出109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其他假之申請時,原告直屬主管已告知因其累積法定空地查詢申請案件約136件未辦結,致有案件申請人以1999系統反映其延宕案件處理,如再次准假將嚴重影響人民權利損及機關形象,惟若其於端午連假(109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處理公文,即可准假,然原告連假期間僅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小時處理並陳核2件公文。又原告曾於109年6月24日諮詢被告所屬人事室系爭差假事宜,人事主任業已告知其相關權益及規定,並建議可請其他家人代為照顧胞弟,然其仍堅持須親至醫院,並表示被記曠職也無所謂。原告雖陳明其係因家人有重大手術始離開辦公處所,惟該手術既已事先知情,且經提出差假申請,即難認屬事起倉促、時效急迫。又原告固於請示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副處長後,始以登記公出之方式外出,惟其所登記之公出事由核與公務無涉,尚難謂其請假已經上級長官核准。據上,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全日未在勤,請假亦未獲機關長官核准,被告以109年8月4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37678500號函,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核予原告曠職1日登記,洵屬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109年6月30日未完成請假手續且未到勤,核定予以曠職1日之登記,並扣除該日俸給1,704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9年10月15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40161900號令(本院卷第55頁)、被告109年8月4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37678500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63-66頁)、被告109年9月29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39728200號函(本院卷第73-75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1)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2)第12條:「(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2、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3)第3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4)第11條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5)第13條:「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6)第14條:「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3、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差勤管理要點(本院卷第87-89頁):
(1)第1點:「為規範本府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職員及職工(以下簡稱員工)之差勤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2)第5點:「上班時間因公外出者,須完成公出程序,始得公出。但因緊急臨時奉派公出並經單位主管同意者,得補辦之。」
(3)第8點:「機關首長及單位主管對於員工公差或公出之申請,應嚴格審核其地點、所需時間及內容,並應落實職務代理制度,如有違反規定情事,應即時登記並依相關規定處理。」
(4)第9點第2款:「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二)抽查人員實地抽查時,無正當理由不在上班處所且未完成公出、公差或請假手續。」
(5)第14點:「各機關人事或秘書單位發現員工有差勤異常情形者,應通知其於3日內提出書面說明,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秘書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
4、公務人員俸給法:
(1)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2)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
5、準此可知,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請假,除非係急病或緊急事故,得補辦請假手續外,否則應先填具假單,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上班處所;倘未完成請假手續即離開上班處所者,則以曠職論,且應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
(三)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建築管理處工程員,其於109年6月22日21時57分透過線上差勤系統申請同年月29日及30日共計2日其他假(事由:家庭照顧假),然其直屬主管吳佩玲課長迄至請假當日仍未同意原告上開其他假之申請,此有被告其他假請示單附復審卷(第108頁)為憑。次查,原告雖於109年6月30日有刷卡上下班之紀錄(上班卡:7時30分,下班卡:23時20分),惟其於公出簿登記該日上午8時30分至12時公出至高雄長庚醫院,公出之事由則為家人緊急住院手術,然經其直屬主管吳佩玲註記非屬公出,且經被告人事室於該日16時40分查勤,發現原告確實未在勤,遂製發員工出勤異常通知單,請原告以書面陳述理由,嗣原告於109年7月1日陳報出勤異常理由,略以:「茲因弟弟身體不適高雄長庚6/28住院,名醫師安排緊急開刀6/29-30(前一週差勤請假,6/23未核准),手術當日早上麻醉在即(需家人簽名),焦慮不安,經填寫外出單(打卡外出前往長庚)(已向曾副報告准趕往醫院),3小時手術後回市府,14:09因心悸119救護車送高醫急診(未打卡)。第2天大手術(6/29),打卡填外出單(註明前往長庚),6小時手術後,弟弟退麻藥後清醒,約凌晨回市府打卡。……」等語,遭權責主管吳佩玲核處意見略以:「一、職要求請假前連假4日須來趕辦公文(結果未趕辦),且無法提供請假理由事證,故不同意6月30日請假。二、林員呈聰人未到勤(全日不在辦公室),確有刷卡紀錄,有故意偽造事實行為,是日應以曠職論。」等語,遞經被告人事單位會辦意見,權責主管不同意原告補辦公出或請假手續,應予曠職處分1日,並經被告局長同意決行在案,亦有原告109年6月30日出勤紀錄(本院卷第57頁)、公出簿(復審卷第37頁)及員工出勤異常通知單(復審卷第56頁)附卷可考。足見原告109年6月30日未經機關長官核准,全日未在上班處所,核有曠職1日之事實明確。是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暨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差勤管理要點第9點第2款規定,核予原告曠職1日之登記,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扣除該日之俸給1,704元(原告109年6月份俸給總額51,110元30日=1,704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事前確實有透過線上差勤系統請假,卻無故遭刪除,導致其無法請假,且其事後亦應被告人事室要求補請事假,故其確實有請假,並非無故曠職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因請事假之日數合計已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上限7日,故遭系統鎖定,必須致電被告人事室開放系統設定,方得再請事假,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幸芳到庭陳述甚明(詳見本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其直屬長官吳佩玲課長於110年8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說請假電腦系統一直被砍?)我們沒有刪掉的權限,我是點不同意。」等語(詳見本院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9頁),足見原告假單並未遭刪除。是原告訴稱其假單遭刪除一事,顯係有所誤解。又查,本件原告雖事後於109年7月6日填具事假請示單(復審卷第150頁),補辦請假手續。然而,參諸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無論申請何種假別,均應先填具假單,經機關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始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又銓敘部104年8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440076241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補辦請假手續疑義一案,請查照轉知。說明:……二、查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是公務人員請假,除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時,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應由本人事先填具假單,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而上開規定所稱之『緊急』,依其文義即有嚴重而急迫之意,是公務人員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因事起倉促、時效急迫,難期待其得事先請假或俟請假經核准後再予處理,或非即刻處置恐致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突發危難等情形,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個案情形,准駁其補辦請假手續;……。」等語。是以,原告倘非因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109年6月30日當日無法到勤,其主管自可審酌個案情形而駁回原告補辦請假手續之申請。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胞弟於109年6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為由補請事假,惟原告早於109年6月22日即已知悉其胞弟手術日期,且於當日透過線上差勤系統申請同年月30日其他假(事由:家庭照顧假),並非事起倉促,難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項但書所稱「緊急事故」之規定,是原告單位主管吳佩玲課長不予同意原告補辦請假手續,尚屬妥適。原告訴稱其事後應被告人事室要求補請事假,故其確實有請假,並非無故曠職,然被告卻仍予以曠職1日之登記,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其因胞弟於109年6月29日及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而需請假,被告事後卻僅就其中1日(即109年6月29日)准予事假,另1日(即同年月30日)卻不予核准,顯有矛盾云云。惟按公務人員請假之准否係機關之權責,各機關之權責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責為准假與否之決定,如機關確有業務需要之正當事由時,自得不予准假。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提出109年6月29日及30日其他假(事由:家庭照顧假)之申請時,直屬主管吳佩玲課長業已告知因其累積法定空地查詢申請案件過多未辦結,致有案件申請人以1999系統反應其延宕案件處理,如再次准假將嚴重影響人民權利,且損及機關形象,惟若其於端午連假(109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處理公文,即可准假,然原告於端午連假期間僅於109年6月28日晚間1小時辦理存查2件公文,故不同意原告請假,業經吳佩玲於110年8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詳見本院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9頁);嗣因被告副處長曾品杰於109年6月29日當日准許原告離開上班處所(詳見本院110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及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第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幸芳之陳述),從而,被告事後同意原告109年6月29日補請事假之申請,而就原告同年月30日事假之申請仍予否准,亦屬合理。蓋差勤乃屬機關權責長官之人事管理權限,權責長官本得本於其權責而為准假與否之決定。是原告上開所訴,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109年6月30日未完成請假手續且未到勤,核定予以曠職1日之登記,並扣除該日俸給1,704元,於法並無違誤;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此外,被告建築管理處課長吳佩玲業已於110年8月5日到庭陳述,而原告胞弟林皇志亦於110年8月5日及同年月25日到庭作證,是原告聲請傳喚上述2人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傳喚韓國瑜前市長、陳其邁市長、江博暉醫師、曾品杰副處長、被告人事室主任承辦人員、黃凱琳、黃素英課員、莊鈺茹雇員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