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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8號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呈聰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楊欽富訴訟代理人 余佩君

孫晶旻李文琳上列當事人間解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志勳,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楊欽富,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應民國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經被告派代其自109年2月26日起擔任該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工程員,並經銓敘部109年5月1日部銓五字第1094925602號函審定,以薦任第六職等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原告於109年8月25日試用6個月期滿,經被告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爰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同年10月15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40161900號令(下稱109年10月15日令),核定原告自同年月14日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載明自收受該令之次日起停職。該令於同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自送達之次日109年10月16日起發生效力。另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411909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繳回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因解職未確定先行停職所溢領之俸給新臺幣(下同)26,379元,及因原告109年度截至同年10月15日止,事假已逾規定日數1日,應按日扣除之俸給1,704元,共計28,083元。原告均不服,提起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解職令係被告所核定,整起事件歷經3位局長,原告任職建管處期間,分別服務於建造執照第2課、法定空地第8課及違章建築處理大隊(下稱違建隊)等3個單位,因突發胞弟生病身體不適,緊急動手術2天(109年6月29至30日),造成請假「曠職事件」爭議,導致後續衍生建築管理業務公文考績獎懲解職令、薪資繳回(另公務員年終獎金未核算)、並非原告簽收公文提報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警告一事二罰爭議及公保續保等問題。曠職事件及後續衍生解職令等皆依相關行政程序之規定提出申訴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惟因僅書面審查,未就相關重要人證、事證、物證等妥為詳查以釐清爭議。被告建管處等原告服務單位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2、原告於建管處第2課一般公文辦結率應扣除月底3月30日、31日2天及兩課銜接期重複核算和誤創稿案件,辦結率應為67.65%及格。又原告所承辦建管案件,有建造執照基地圖錯誤、土木測量報告書地號不符等問題,而和發科技園區峻豐變更設計案又有機關首長交辦壓力,且共構案會議日期及委員出席費因首長之錯誤重新分案簽核,亦嚴重影響其他審照案。原告未結l36件公文,其中2件係吳課長電子公文系統冒名簽收,而考績會2次懲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再者,原告尚未受訓取得無障礙設施證照,吳課長卻要求原告進行無障礙設施改善案件審查勘驗,109年6月29日至30日原告因故緊急請假2天(曾副座當天同意原告請假趕赴醫院),然吳課長未予准假,並將差勤系統刪除,原告擬提報中央政府文化部三和瓦窯屋傳統歷史建築保存研究計畫,並擬請公假事假參訪田野調查,亦遭吳課長直接刪除,未將創意想法上呈長官知悉。曾有代書申請法定空地套繪查詢(有3棟違建)要求開立無違建空地證明,原告當即拒絕並表示不作違法情事,伊卻於後續其他案開始投訴原告。

3、高雄市○○區○○路00巷違建案,涉及違建戶5人及既有巷道地主6人,原承辦人員以6米巷道以下由區公所處理,於區公所及違建隊間已公文往來數次,但建管單位來文表示由違建隊處理,吳組長仍要求原告移由區公所處理,增加原告處理公文日數。違建隊因工作性質特殊,需要隨時接獲檢舉後報公出查報,不論是否外出皆由固定同仁幫忙差勤系統先點公出,再由吳組長或代理人於事前或事後點同意(有造假爭議)。

屋頂違建太陽能光電案爭議,原告積極查報與審理,吳組長為釐清中央及其他縣巿作法,特別對於原告提案召開2次會議討論。原告支援查報責任區域大寮林園區,往返路途遙遠,交通工具(機車)老舊輪胎變形突起行車危險,曾反映單位卻未積極處理,且回程往往已經傍晚6點,需通報中興保全通知主管吳組長同意開啟遠端設定,進入停妥機車打卡下班,關好大門再Cal1中興保全設定後才離開,有2次吳組長不同意只能將機車停放鼓山區違建隊大門監視器下牆面旁或馬路騎樓下停放搭捷運回家。原告奉派3個單位戰戰競競盡忠職守依法行政,卻遭所屬服務機關3單位聯合構陷,請法官依法詳細證據調查及保全證據,還予個人清白。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10月15日令及109年11月12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應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及格,經派代送審自109年2月26日起先予試用,並至109年8月25日試用期滿,該段期間曾先後於建管處第2課、第8課及違建隊查報組服務。原告任職於建管處第2課期間(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3月底),依該課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3月26日之承辦業務分配表,原告係自108年11月4日起由同仁輔導協辦仁武區執照,並未劃分其負責行政區承辦建造執照審查業務,俟於原告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7日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完訓後,始自109年2月11日起分配原告專責大寮區建照申請案件,惟原告承審案件辦理進度落後,且不信任該課余課長及同仁之指導,雖以實際案例教導後仍無法儘速依程序辦結,造成大寮區建造執照掛號案件計由原告收件42件,其中由原告辦結23件(7件未逾期、16件已逾期),其餘19件因逾期辦理致整體績效低落(多件逾時30日以上)後而改分由其他同仁代辦,從而原告收件應辦理之案件其逾期案件高達83.3%,已損及民眾之權益甚明。顯見原告因不聽指揮、疏導無效造成如此低落效能,並影響申請人興建房屋工程規劃進度受到拖延或其他情事(如土地貸款或融資等狀況)甚鉅。後自109年3月底工作調整至建管處第8課(辦理繕打執照、無障礙設施改善、法定空地查詢業務),原告在其調離後2週仍未將待結案件處理完畢,迫使余課長及同仁承擔其所遺業務,顯有不聽指揮、疏導無效、稽延公務之情事,實已影響民眾權益及增加同仁負擔。

2、原告任職於建管處第8課期間(109年3月底至109年7月2日),主要負責無障礙環境管理、法定空地查詢業務(此為建造執照審查程序流程之其中一項)及部分行政彙整工作,該課吳課長親為及同仁均特別給予原告公務上之協助及指導,於分文時先予註記個案處理方式或委由文書人員輔導其操作公文系統等,然原告就其公文處理績效仍有嚴重落後之情事,按建管處109年3月份一般公文時效統計表可知同仁一般公文平均辦結率91.63%,惟原告於當月一般公文平均辦結率卻僅為46.94%,辦結績效遠遠落後。嗣經原告提出檢討及承諾改善,然自該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又累計136件公文未結案(其中待辦天數30日以上者共計66件、20日以上未達30日者21件、10日以上未達20日者25件、未達10日者24件)。另曾有民眾致電吳課長,反映原告有態度不佳等情事,亦於109年6月至8月間接獲民眾投訴原告拖延案件之陳情計8件,從而原告拖延案件致使申請人未能取得法定空地查復公文而無法向其他機關辦理相關事宜(如: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分割、或向稅捐處申請土地減免稅金、或土地買賣交易)、或無法依法院請求限期回復致未能順利處理拍賣土地事宜。是以原告因怠忽職守、稽延公務,已影響機關聲譽及對民眾權益產生相當之不良後果。可見原告實無法勝任第8課的業務,乃於109年7月3日起改派原告支援被告所屬違建隊查報組。

3、原告支援違建隊查報組期間(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考量原告尚需適應期熟悉違建查報業務,起初並未實際分派公文由原告承辦,該組吳組長及同仁亦從旁逐案逐項指導以協助原告及早適應,直至109年8月1日始分配其負責行政區為業務量相較其他區為低之大寮區、林園區,主要辦理該兩區一般違建查報、勘查及人民陳情案件等業務。惟原告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及相關文書作業時,仍未依循指導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屢勸不改以致延宕公文辦理時效。依違建隊查報組109年8月份一般公文時效統計表,原告當月發文平均使用日數為4.08日,遠高於組內同仁發文平均使用日數1.45日,其辦理公文方式已影響機關公文品質及致行政效率降低,遂自109年9月7日起將原告調整業務為協助各區行政處分書及執行要點案件登錄,原負責之行政區再轉由其他同仁負擔。鑒於原告之薦任公務人員身分僅辦理文書登錄工作,其職責程度顯不相符。

4、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不聽指揮,破壞紀律,經疏導無效等情事,堪予認定,衡其情節已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要件甚明。況依銓敘部91年7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12156054號書函所釋,試用人員縱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事由,仍得按其實際試用情形覈實評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予以試用成績不及格。茲依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及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情形紀錄,原告已悖離公務人員應依法令切實執行職務,並勇於任事、提升政府效能之服務態度要求。被告審認原告之表現已不適任公務人員,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評定試用成績為不及格,於法尚無不合。

5、縱原告主張其較一般新進同仁年長,學習力較差,且不諳電腦及公文系統操作,又因不熟悉相關法令,故處理公文速度慢以致延宕,即使加班至凌晨亦無法改善等。惟經其直屬主管吳課長於考績會補充說明略以,考量原告為新進同仁,已給予相比其他單位同仁較少之業務量,而其處理公文及相關業務仍進度緩慢,且經單位主管及同仁多次指導後亦未能改善;如要求其趕辦公文,其即表示會試用成績不及格,對於交辦工作態度消極,於處理相關業務上亦不信任課長及同仁之指導,經常堅持己見,有不聽課長指揮之情事;又其曾於接聽民眾電話時有不耐煩情狀。復經其單位主管江處長於考績會補充說明略以,原告之公文量未較其他新進同仁多,且因其處理進度緩慢,已調整其業務量惟仍未見改善,並表示其非能力問題,而係工作態度問題。嗣經考績會審議考量原告消極任事無改進可能,已影響業務推動及機關形象,實不適任公務人員一職,爰決議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報經被告首長核定後,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6、原告自109年2月26日起經銓敘部審定以薦任第六職等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有案,其月支本俸數額26,210元,專業加給24,900元,共計51,110元。茲以109年10月15日令於送達原告之次日(即同年月16日)起,對其已生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效力。故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因已停職而未實際在職,不符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支領加給需有「擔任職務之事實」之要件,其溢領之俸給26,379元,依法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其次,原告109年度差勤紀錄,其家庭照顧假已請4日,事假已請4日7小時,併計8日7小時,於109年6月29日即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日數1日7小時,上開日數中所餘7小時未滿1日,無需扣除俸給,爰以扣俸當月(即109年6月)之日數為計算標準,扣除其1日之俸給1,704元。據上,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俸給26,379元,及原告109年度所請事假逾規定日數1日,其應按日扣除之俸給1,704元,共計28,083元,洵屬於法有據。另行政院「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係以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為發給對象,現職人員並以當年度12月1日仍在職者為發給基準,又按銓敘部89年6月21日89特一字第1906225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據此,被告以109年10月15日令,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該令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自送達之次日109年10月16日起發生效力,原告自非屬當年度12月1日仍在職之現職公務人員,故不合於領取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資格。

7、原告主張非其簽收公文經提報考績會警告,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經被告所屬秘書室109年9月29日簽案略以,被告109年8月份一般公文發文平均天數達簽送議處標準者為原告1人,其發文平均天數為9.17天(依被告「一般公文處理績效精進機制」議處標準為6天),又部分公文係為利公文處理而由原告直屬主管代為簽收至原告之待辦案件,爰仍為其應辦公文,再者,被告109年12月1日109年度第13次考績會會議決議:「一、有關林員公文處理精進改善作為,前業經本局秘書室多次協助輔導督促在案,惟109年8月份林員一般公文發文案件平均天數,仍達高雄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58點:『逾限4天以上未滿9天,應予書面警告。』之規定,爰109年8月份林員一般公文發文案件平均天數乙節,經本會議決:查無正當理由,林員確有違失屬實。二、林員於109年8月25日試用期滿,因試用成績不及格,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109年10月14日解職生效,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林員應先行停職,本案林員109年8月份平均發文日數未達『一般公文處理績效精進機制』標準,確有違失,惟懲處之目的係為促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積極目的,並示警惕作用,期能精進改善被懲處人公文處理效率,本案林員現已停職,予以書面警告之懲處作為,目前尚無法發揮懲處積極之效,爰林員上開違失行為,予以『書面警告』之懲處乙節,經本會議決予以免議。」故原告公文處理績效違失情事係經考績會決議免議,即未予書面警告之懲處,誠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原告顯係誤解。

8、原告所訴公保續保問題,被告業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留職停薪停職(聘)、休職選擇續(退)保同意書」2份,嗣因原告未有回復,被告復以109年11月23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41488100號函檢送前開同意書2份,並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於停職生效日(109年10月16日)起60日內(109年12月14日)需選擇續(退)保,如選擇續保,並應自付全部保險費(每月2,170元),為維護權益,請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前填妥選擇續(退)保同意書2份及繳納自付保險費(如選擇續保者)送達被告所屬人事室憑辦,如逾期(最後選擇期限109年12月14日)未送達同意書,或選擇續保卻未繳納應自付全部保險費,將視為退保。惟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函後逾期未送回同意書,爰將原告停職期間之公教人員保險視為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經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核定原告解職,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俸給及事假逾規定日數1日,應按日扣除之俸給,共計28,083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考試及格證書(本院卷第529頁)、被告109年3月19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32162500號令(本院卷第530頁)、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第283至289頁)、109年第12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65至269頁)、被告109年10月15日令及送達證書(處分卷第1至2頁)、109年11月12日函(處分卷第3至4頁)、銓敘部109年5月1日部銓五字第1094925602號函(復審卷第29至30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9至31頁)附卷可證,可信為真實。

(二)原告經評定試用成績不及格,被告核定原告解職,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5項:「(第1項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第2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第3項)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第5項)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⑵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2、5項:「(第1項)

試用人員有本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隨時予以考核解職;有第3款情事者,於試用期滿時予以考核解職。(第2項)本法第20條第3項所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指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依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機關應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5項)本法第20條第5項所稱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指機關首長於核定試用人員成績不及格時,應同時核定發布其解職令。所稱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30日內,未依法提起復審,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未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自期滿之次日起執行;或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經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所稱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指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收受解職令之次日起,停止其職務。」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3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2、得心證之理由:⑴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觀之,初任公職人

員須經6個月試用,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但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者,應先送考績委員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辦理審查,經機關首長核定並同時發布解職令後,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於解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且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初任公務人員之任用須經試用程序,其目的無非係為使試用人員在正式任職前,獲得職務所需知能與技術及有關程序與規範,並使試用人員適當認識即將正式服務機關之環境及內部情形,而試用機關亦得藉此觀察發現試用人員之優劣長短,以為正式委派職務之依據及參考。亦即試用成績考核之內涵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向之考核結果,是任用法第20條第3項、第5項乃賦予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於試用人員試用期滿時,考核其成績之權;倘試用期滿,經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考核認為試用人員確有不適任公務人員情形者,得不予任用。至任用法第20條第2項固規定有該項各款情事者,其試用成績不及格,其立法理由略以:「明定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之情事。」僅係明定主管人員於試用人員有上開4款所定應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情事時,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即無考核其成績為及格之裁量權(例如試用人員雖有該4款所列情形之一,卻以試用人員之其他表現而考核成績為及格),非謂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於試用人員無該4款情事時,即不得依試用人員在試用期間之客觀具體事實,按其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領導能力等項目予以考核、審查及核定為成績不及格。準此,銓敘部91年7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12156054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1年7月19日函)謂:「除任用法第20條第2項所定4款應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事外,主管人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長官,尚非不得依其實際試用情形,予以考核、審查及核定為成績不及格。但應以試用人員確有不適任之客觀具體事實者為限。」等語,經核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先予敘明。

⑵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另參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是初任公職人員試用成績之考核,係屬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又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9條授權訂定之「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規定,試用期間成績係依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體格、領導能力(主管職務)等項目進行考核。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機關長官對試用人員考核之判斷,有前揭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考績委員會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主管長官對試用人員考核之判斷餘地,即難逕指其為違法。

⑶經查:

①原告應108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職系建築工

程科及格,108年10月23日於受訓期間即分發至被告建管處第2課,於訓練期滿後續留建管處,經派代送審自109年2月26日起先予試用,並至109年8月25日試用期滿,該段期間曾先後任職於建管處第2課、第8課及違建隊查報組服務。原告任職於建管處第2課期間(109年2月26日起至109年3月30日),依該課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3月26日之承辦業務分配表,原告係自108年11月4日起由同仁輔導協辦仁武區執照,並未劃分其負責行政區承辦建造執照審查業務,俟於原告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7日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完訓後,始自109年2月11日起分配原告專責大寮區建照申請案件(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其間關於大寮區建照審照掛號清冊所示,原告總計收件42件,其中由原告辦結23件(7件未逾期、16件已逾期),其餘19件因逾期辦理後另改分由其他同仁代辦(本院卷第225至227、319至321頁),另依原告同時期之一般公文時效統計表所示,原告109年3月份一般公文計收52件(已扣除3月30日及31日之收文及創稿案件3件,且不含人民申請或陳情案件),僅辦結23件,致其個人一般公文平均辦結率僅46.94%,已達標準之70%以下,應由秘書室簽報考績會議處(本院卷第325頁);繼之原告改調任至建管處第8課(109年3月底至109年7月2日),主要負責無障礙環境管理、法定空地查詢業務及部分行政彙整工作,惟原告自同年2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又累計134件公文未結案(含原告調離後同仁代理所遺公文共103件、原告調離後同仁之創文案31件,見復審卷第255至273頁),於109年6月至8月間接獲民眾投訴原告拖延案件之陳情計8件(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迨至原告支援違建隊查報組期間(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起初同年7月間並未實際分派公文由原告承辦,直至同年8月1日始分配其負責行政區為大寮區、林園區,主要辦理該兩區一般違建查報、勘查及人民陳情案件等業務,惟原告當月案件總數24件、辦結公文數20件、辦結公文比率83.33%、發文平均使用日數4.08日,其平均發文日數遠高於組內同仁發文平均使用日數1.45日,違建隊遂自109年9月7日起將原告調整業務為協助各區行政處分書及執行要點案件登錄,原負責之行政區再轉由其他同仁負擔(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②而原告於其試用期間,亦曾於109年4月10日寫簽呈,表明因

有關其個人生涯規劃,並切結無任何理由,自願同意於同日離職生效,並請准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復審卷第249頁)。然其辭職簽呈尚在陳核當中,原告又於同年月11、12日至市長信箱提出陳情,表明因在建管處2課及8課銜接期間需遊走兩單位,加以辦案績效低需加快進度,故於同年4月10日把業務搬回準備清點時,遭巡視之單位上司指責其已調單位為何還在此處云云,因而自認人格遭受嚴重汙辱,必須辭職以明志,並請求還伊清白等語(復審卷第251至252、254頁)。隨後原告辭職獲准,惟原告隨即反悔,並於同年月14日簽陳申請撤銷伊109年4月10日之自動辭職簽呈,並表明:「依政府機關行政程序法及遵循公務倫理之分際,任職所屬職場單位在處理建築管理事務及辦理人民庶務時,祺長官同仁們不吝予以指導糾正,祺能更加精進努力與學習,不負長官們的期待。」等語,及於109年4月15日於市長信箱表示:「感謝長官們寬容與體諒,新進人員調適學習狀況……儘速回課辦理所分派建管業務公文,感謝長官們教導,祺許勉勵能更加努力精進學習」等語,被告乃同意撤銷該辭職令並再次給予學習機會(復審卷第250、253頁)。③至其109年2月26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經直屬主管

勾選考核項目多數為「C」等級,少數為「B」等級,並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表示原告「各方面均待加強」等語(本院卷第283頁);另109年5月1日至7月2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經直屬主管評定其以「C至E」等級佔大多數,並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表示:「1、於4-7月辦理無障礙業務及法定空地查詢曠職1次。2、因工作態度漠視人民申請權利、罔顧單位形象、公文處理效率過差、無法信任同僚、自我意識過高、言行不一品德有暇、無運用所學於業務、專業知識才能相當不足,經過2次業務調整,將林員自建照審查業務調整至無障礙設施輔導改善、法定空地查詢業務後,仍然無法適用。無心擔任公務人員為民服務,怠惰職務,放置公文不處理致累積至136件未處理。」面談紀錄欄則表示:「6月25至28日為端午節連續假期,林員欲於假期後6月29日至6月30日連續請假2日,衡量林員今年度事病假已申請達9.4日且未處理公文已累積至136件,與林員溝通倘可利用假期處理上百件公文,則本人可同意請假2日,結果林員表示其將試用成績不及格,言下之意竟無意願處理公文。故最終未利用假期積極處理公文,罔顧單位形象。」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至其109年7月3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經直屬主管均評定其考核項目為「E」等級,於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公文及人民陳情案件未積極辦理或延宕處理,影響人民權益及機關信譽,其學識才能經驗不僅未能為團隊帶來生產力,反而形成其他同仁負擔。」面談紀錄欄記載:「時間:109年9月4日,地點:大隊長室。當日請林員親至大隊長室,由大隊長及組長告誡上班作息要正常,且工作儘速辦理勿延誤,惟林員依舊故我,其承辦之業務依然無法如常完成,因此將其案件逐件指導,該件完成後才辦理下一案,其辦理公文方式已嚴重影響本大隊公文品質及效率。」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表示:「經面談後,態度消極,難以勝任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

④迨其109年8月25日試用期間屆滿後,其直屬主管即違建隊組

長吳○○於原告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上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並於總評欄表示:「林員自109年7月3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支援本組查報業務期間,計辦理違章建築物勘查案件13件、人民陳情、市長信箱26件,惟後續辦理文書作業,仍需同仁從旁逐案逐項指導始得完成該項案件,績效不彰,為免延宕工作,遂調整業務協助各區行政處分書登錄,以林員高考及格之薦任公務人員身分,理應辦理重要案件及承擔重責,現觀其工作表現顯無法勝任。」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另其試用期間三位直屬主管共同製作之原告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亦評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林員確有不聽指揮、不服管教、怠忽職守、稽延公務、缺乏服務熱忱之情形,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並依其實際試用情形,予以考核為成績不及格。」總評欄記載:「怠惰職務,且漠視人民申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⑤俟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召開109年第12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

會,關於原告試用成績考核一案,經其試用期間直屬主管分別陳述意見,其中建管處第8課課長吳○○表示︰「1、林員自109年3月25日奉派到8課,第2天開始就有分配公文給他,因為他實習的時間過了,正式上線了,他是承接賀○儀的工作,但是因為他在2課的工作還未收尾,所以他先處理建照那邊的事情,也處理無障礙的公文,但進度相當緩慢,大概有2週都沒有進度,2課那邊也是一直在催他,他好像也是沒處理,我們一直認為是他不怎麼會使用電腦,老是創了很多稿,秘書室也有派文書人員教導他如何使用,來了2次,他還是沒有把公文處理掉,一直到後來是我和余課長幫忙處理的,這當中他承辦的公文1週只能做6至10件出來,其他都擺著,尤其是公文如果我改過了再給他修正,他大概要再1個禮拜才能送出來,都已經寫給他可以照抄就好,所以他最後總共累積136件,處理進度緩慢。2、因為期間都有放假,我就會跟他商量假日來補一些公文,但是出來的公文還是數量很少,像他晚上有在這邊加班只有1至2件送出來,隔天早上一來桌上也沒有半件公文,我親自指導他,公文系統也有派人來教導,感覺他使用上都無法進入狀況,一直說要給予充足的實習時間,但我跟他說早就過了實習時間了,而且查法空的話是延續建照執照的一些處理方式,應該是很快可以處理,根據他的專業他也從事過執照相關的東西,應該是不陌生才對。3、我要求林員趕辦公文時,他每一次就告訴我會試用不及格,那我聽來言下之意是反正會不及格,現在不用趕公文,對我們要求他要趕快處理的事情不願意積極處理,每次就用那句話來搪塞我,我告訴他現在還有時間,為什麼你要辦到讓人家打你不及格啊?你現在就可以加緊速度;再者,是林員很沒有辦法信任同仁給的指導,我教的方式他不信任,然後他去請教別的同仁,問了半天還是用他自己的方法,也不信任同仁教的,他的方法是真的不太好,我們也都有給範例,他的態度是不太甩你,有自己的想法,他不覺得我們的教法可以快速達到目的,還有他常會說他以前是在辦公室下了指示,公文就別人打,資料都別人處理的,在這裡沒辦法,每個人都要上線來處理,沒有小弟讓他使喚,總之,我要他怎麼做並不聽我指揮。4、林員常說會趕公文,不過都沒有半件,所以他1週就只有6、7件而己,而且這裡面我擬稿給他的就占了一半,有的是存查的,可以自己辦出來的很少件,沒有辦法達到我們要的目標,像同仁1天可以6、7件的公文量出來,但他就是零,好幾天都是零,我覺得以他的專業來講,他應該不是這樣的程度,應該是綽綽有餘來處理這些事情,但他一直說他對這沒有興趣,他學的是都市計畫,問我有沒有什麼都市計畫的地方可去,不管在哪一個單位,你今天考了建築工程分發到這來,就要敬業,不能因為你沒興趣就怠惰處理,然後跟老百姓講電話也是很不耐煩,會兇老百姓。5、曠職這件事就是他想要在端午節連假之後請假2天,當時他公文已經有120多件了,我跟他說你這4天連假來趕一些,不要把公文留給代理人處理,可能代理人為了給你方便點了代理,但自己公文也是很多,因為我覺得他會想要用請假來規避公文處理,所以我要求他連假要進來,但他都沒有來,因為我都有進來看,在最後一天禮拜天晚上7點多來了一下,我8點多來時他送了2件公文,然後沒多久他就回去了,所以他也沒達到我的要求,而且在要求他時,他的意思就是他的試用成績會不及格,所以言下之意他就不積極處理了。第1天(109年6月29日)因為他家人手術,我考慮人之常情,同意他請假,但第1天手術動完,我就希望他趕快回來處理公文,那他一樣也不管我有沒有同意人就不進來,但是他又有跑來刷卡,很奇怪的行為,然後中午12點休息時間,他又從外面特地跑進來跑到我前面說︰『課長你害我這麼累,跑來跑去,我脖子都紅了,我要叫救護車,我現在心悸……』不知道他跟我說這些做什麼用?但他早上8點到12點,下午1點半到5點半人根本沒有在辦公室。6、因為他是新人,我也只給他4個區而已,我們其他人都辦到5個區、6個區還兼辦專案。」另建管處第2課課長余○○則稱:「1、林員當初進來時還好,但他受訓回來後他就是覺得自己在這份工作上有點難適應,他剛開始就有跟我說可能會受訓不及格,然後他會自己去寫離職書。2、同樣的問題縱然我跟他講過辦理案件的方式,但仍會再問其他人以致於辦理情形會非常延宕,也跟他說過申請案件如果看不出問題的話,那就上陳給主管來看是不是還有其他問題,但經過多次規勸後,他的案件不管他有沒有看出問題,仍舊不送出來,無法在期限內辦理完成。3、關於人民申請案件,尤其是建築執照案件已多次告訴他人民申請案件基本上都會跟銀行貸款,利息非常重,如果延辦1天的話,會造成人民很大的損失,請他站在人民的角度去想一想,但在某些狀況下,他仍然會拖,沒辦法把案件送出來。4、林員對建造執照有點抗拒,一直想要調其他單位,有沒有像是看工地等簡單的工作,所以在他的職位上,他沒有那麼大的心思在上面。」;又建管處江處長則稱:「l、我有去瞭解林員的背景,他以前在華業建築師事務所待過,等於他曾經從事過這行業,我問他前公司的主管,聽起來他在事務所能力也沒有很差,也就是說,他跟別人看起來理解上對專業或一般能力的部分,其實我認為是沒有太大差別,並非他能力太差、認知不好,所以沒辦法做事情。就像課長講的,以一般常態而言,同樣都是新進同仁,跟別人比起來他的公文量並沒有比較多,而且之後看他辦得很慢,所以就少給他,但他還是辦不出來,想想看一般人公文1個禮拜應該辦得出來,他可能要拖到2、3個月,我們機關哪有辦法讓他這樣處理,像他建照辦不行,就請他去查法空,查法空以我的理解在事務所待過對他來講是小Case,可是他一樣辦不出來,累積到136件,但人民陳情有公文時效7天-14天,怎麼可能讓他一直這樣擺著,所以不得不請其他同仁幫忙收拾,我個人認為他的能力不是問題,重點是在於他的工作態度,我跟他談過,進來公職就是要為民服務,如果單位是給不合理的工作量,當然可以向主管反映調整,但事實上也不是這個問題,我請他把積壓的公文趕快辦出來,他並沒有積極辦理,我去辦公室看他好幾次,每次看他都不知道在做什麼,一下子跑出去就不見了,我還聽說他跑去檔案室聊天,所以我的認知是態度的問題,今天如果說是能力不好,態度是正向的,我可以接受,但今天大家一樣都是公職,林員能力又不是太差,我也是好好講請他趕快處理,但他態度還是這樣沒有改善,之後就調整業務去支援違章建築處理大隊。」而違建隊組長吳○○則稱:「1、林員支援本大隊接大寮、林園2區,公文量不是很大,他在辦這些公文也是常常逾期,後來我的作法是好像在教幼稚園一樣,什麼東西過來我改一改,就照樣修改回來給我就好了,像這種5分鐘可以完成的事情拖了2小時,那還是我一直催他才辦出來。他常說電腦有問題、故障,我覺得奇怪,有一次就在後面觀察他怎麼做事情,可能這公文他已經打好印出來了,也不馬上送出來,就在那邊翻像是在檢查又好像毫無目的在翻閱,翻了許久之後又放旁邊,感覺他要辦下一件案子時,他又把原先在檢查的公文拿出來翻,我不知道這些動作反覆是在做什麼?2、林員剛來時我有請一些老經驗的同仁帶他出去看案件,他觀念很怪,就是擔心承辦這個案件會有檢調單位來問或監視的感覺,也不適應違建大隊這邊,他案件本來就不多,會辦完是我一件一件催才沒有積案的,工作態度真的差。3、其實林員浪費很多時問在查詢資料,像GIS (地理資訊系統),我說要查就是查個人資料、房屋資料是否有違建就好,他查那些東西沒有用,可是他不聽我們說的,他也會問好多同事,我們當公務人員就是要有承擔業務的責任,問完就趕快辦出來,可是他就把案子放著不處理,他承辦的41件是後來他沒有再承接新業務了,我一直催他才辦出來的。」其後被告建管處綜合整理後並向上開考績會提案說明,指陳原告試用期間有延宕公文處理時效(即前揭公文辦結率過低、遺留未結公文過多又屢遭民眾陳情等)、擅離職守出勤異常(即109年6月30日曠職1日之事)、言行反覆遇事陳情(指原告109年4月間曾請辭獲准,事後又於市長信箱反覆陳情要求撤銷其辭職令等)、多次輔導未見改善(即直屬主管及同仁分別從旁協助、指導及為其調整業務,但原告自我意識高,難以接受主管及同仁建議、指導,致其工作績效未見改善)等情事,足見原告消極任事未有改進,已影響業務推動及機關形象,恐不適任公務人員一職,爰就其試用成績不及格,提請審議。後經出席委員13人採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其中9人同意通過原告成績不及格,4人不同意通過原告成績不及格,故依表決結果決議通過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本院卷第265至277頁),並據以作成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

⑥至關於原告109年6月30日申請事假未獲主管批准,且未到勤

,經被告以109年8月4日高市工務人字第10937678500號函核定予以曠職1日之登記,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規定扣除曠職當日之俸給1,704元等情,因原告不服,對之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尚未確定,本院卷第235至243頁)。

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被告建管處第2課、違建

隊業務分配表、原告承辦案件清冊、公文時效統計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綜合查詢列表(共8筆)、原告109年4月10日、4月14日簽呈、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被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3份、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2份、被告109年第12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第5案陳述意見報告、原處分、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準此,依據原告試用期間之承辦案件清冊、公文時效統計表及其歷任單位直屬主管長官成績考核及所陳述意見報告,足見原告確有稽延公文處理時效、擅離職守出勤異常、言行反覆遇事陳情,且自我意識高漲,致輔導無效等情事。⑷雖原告主張伊在建管處第2課時,並無前手與之辦理業務交接

,且伊對被告電腦公文系統不熟悉,加上該課人手不足、分派處理之案件難度較高,才會導致案件稽延;至於調任到第8課後,同樣有人手短缺困境,致原告受分派案件數已非合理,且原告尚未受訓取得無障礙設施證照,主管卻要求原告進行無障礙設施改善案件審查勘驗,更何況原告係因不配合申請人開立違法函文,方遭人民投訴,而該課主管吳○○又經常對原告辱罵,其對原告之考評自有所偏頗;待至違建隊時,因伊不願配合主管將人民申請案件在機關間踢來踢去,致遭主管認定原告拖延公文辦結日數,且主管故意分配原告較遠區域並提供原告老舊機車以供原告出差,致原告未及當日下班前往返而遭主管設定保全鎖在門外不得其門而入,故伊已盡忠職守依法行政,實是遭前揭3單位聯合構陷所致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建管處第2課課長余○○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原告輔佐人:原告在二課上班之初,是否沒有進行職務交接?) 我有在原告來上班的時候,都有跟他面談,並告知工作內容有哪些,這部分也有提供他一些案例,也有請他去跟同仁先拿一些核准過的案子來參考,如果有問題的話,可以來找我討論,另外,指派呂○○作為他的輔導對象,就是我將工作交付給他的。……(原告輔佐人:你說原告有42件案件,其中19件被改分他人承辦,請問這些案件,那些是概括承受,那些是全新的案件,那些是在3月底改派8課以後的案件,證人是否清楚?)據我所知,42案全部都是新掛給原告的新案,至於舊案是由原承辦人員辦理,19件案件都沒有辦結,相當於空白處理,所以,才會改分給其他同仁,對其他同仁而言,還是一個新案,這19件都是原告在改分8課以前就受理的案件。(原告:建管處4月1日起實施無紙化電子案件掛號,你是否清楚?)印象中是109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原告:109年4月1日以前,是有大量建商建案掛號進來,想要趕在無紙化電子案件實施以前掛號,造成建管人力嚴重不足,很多同仁案件的報表都有延遲,不是只有我1個人有這種狀況,秘書室都隨時拿建案的報表來追蹤各個承辦人員延遲進度,你是否知道?)有關搶掛部分這是很常見的,在無紙化電子掛號以前確實有建商搶掛號的情況存在,我覺得不會影響,即使有多也比平常多一點,搶掛只是為了不想用無紙化,不影響申請案件總量。原則上大家都是配合,搶掛文件通常都會發生文件不齊全的狀況,只要通知申請人補正即可。其他人延期部分,並沒有像原告如此嚴重。(原告:3月24日傍晚左右,你告訴我要調8課,長官沒有任何公文派令,我告訴你案子很多,我是否能夠把新電腦搬到8課?你是否知道我在這段期間身兼二職?)……身兼2課及8課的職務,本來就應該要在任職期間將收受的公文辦理結案,所有的同仁都是一樣的處理方式,所以,原告雖然已經調派到8課,但是要把在2課受理的工作作完,本來就是職務上的事情。……原告在2課期間,其實已經有多次反應他自己工作能力跟不上會自動請辭,不會拖累同仁。(原告輔佐人:你確定原告有這樣跟你反應過?)有,而且不只一次。(原告輔佐人:你記得原告說這樣的話,有幾次?)至少2-3次。(原告輔佐人:通常在何時說的?)我忘記什麼時候講的,但都是跟我談話時說的,也跟我說他的辭職書已經寫好了放在抽屜。(原告:國家通訊委員會NCC在查報違法的通訊設施,你為何又要請呂○○工程司跟其他女同事,拿他的案件給原告發文辦結,增加我的辦結率,你為何要幫我?)有協助原告幫他把公文辦結率提高或降低評估天數,但是否有達到20件以上的程度,我已經忘了。(原告:我有對你表示這是違規,你為何還這麼做?)這原本是該位女同仁要負責的工作,但為了讓原告的績效達到標準,所以,讓原告去作發文動作,並無違規。……(原告:建商是否有提供不正確的圖資來送審,我有向你報告,你是否知道?)因為建商為了搶掛,常常會放置非本件申請的文件,我也會告知同仁依審查程序,命申請人依法補正,我沒有叫原告做違法的事情,但補正措施並沒有使公文辦結天數延長。(原告:我有跟你報告,他們就開始投訴我,是否有這回事?)我沒有接到投訴,至於長官有無接到投訴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68至373頁),由是觀之,原告任職建管處第2課期間,因係受分配新案,故不發生需與前手交接業務之必要,而直屬主管體諒原告為新進人員,不僅准其直接抱卷與主管討論,也為其設置輔導員協助原告製作公文,更在能力所及之範圍內幫助其美化公文辦結報表,已盡其主管照顧下屬之力,然縱使如此,原告公文辦結情形仍遠低於同課同仁之下(參前揭原告受理案件清冊及一般公文時效統計表,本院卷第225至227、325頁),且其因調職遺留給同仁之案件更如同新案一般未有任何處理,並經常將其準備辭職掛在口中,藉以合理化其稽延公務之事由,更無論原告確有動輒辭職之事證(即原告109年4月10日辭職簽呈),是原告主張其任職2課期間並無稽延公務情事云云,要難取信。

②另證人即被告建管處第8課課長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原告:原告在8課辦理數百件的公文,你是否知悉?8課人力嚴重不足,你是否知道?)你是收了數百件的公文沒錯,但沒有辦結數百件公文,我印象中3-4月間差不多每個月只有10件左右,所以,才會留下136件未結公文,這136件還有從2課收文時,就沒有辦結的公文,雖然8課的人力不足,但還沒有到嚴重不足的情況,所以,每位同仁的公文都相當多,不是只有原告多,但是大家都很努力辦公文,因為我們有研考規定,每個月辦結率低於70%要公布姓名,發文天數高於5天公布姓名;高於6天要報考績會議處,這部分都會由文書股做定期追蹤。每位同仁的壓力也都很大,但是大家還是很努力辦理公文,不希望被公布姓名。……(原告輔佐人:你是否知道原告在8課上班期間巧遇罷韓事件,還要協助市議會質詢關於罷韓、挺韓的非法廣告及工務局建管處的相關業務,以致於我必須放下我8課既有的業務,即刻處理市議會質詢的業務(工務局的企劃室及行政國際處),你是否知悉?)8課從來沒有派員協助執行拆廣告的業務,那是第7課的業務,原告所稱的拆除廣告,均由第7課做好資料送到第8課彙整之後,原告的工作只是彙整資料,然後按照議會規定的時間,在議會期間第二天早上9點以前上傳議事系統,這些都是制式規定,本來就應該遵照辦理。至於所謂資料彙整也都有定型格式,都由各相關科室自行撰寫,8課只是彙整增加標題而已。雖然資料很多,但是每一年只有新增幾案,都是歷年累積的質詢稿案例,所以原告整理資料時,我都有告知該如何整理,才能迅速完成。所以,他沒有把我指示的處理方式運用進去,因此,送出去的資料才會被長官退了多次,是因原告沒有掌握到處理捷徑,所以事倍功半,花了很多時間的緣故。至於原告稱辦理法定空地業務外,還要辦理議會模擬質詢稿整理,也不是8課額外加的業務項目,而是經常性的業務,因此,才分配給原告處理,每位同仁都會辦理一些經常性的業務,因此,議會模擬質詢稿的數量很少,一年只有2次要整理,才分配給新進人員。(原告:其他課交付的資料,有部分沒有按照定型稿格式來編輯,導致於我整合上的困擾,這個錯誤也是導致我處理公文延宕之一,證人是否知悉?)這個資料整理,當然需要時間才能統一,但是遇到交付的資料不合乎標準時,當然要有方法,首先要退回給課長,由他的課長去催促承辦人修改,所以,彙整的窗口要掌握這個方式,才能讓自己工作順利,另外,就是各課交付的資料,等到下班夜深人靜才要整,找不到撰寫人員可以修改,所以就會變成彙整人員自行修改,當然會很辛苦。所以,做這個業務的工作就是要掌握時間,要在第一時間能夠處理,而不會攬在自己身上,這些在上班時間都可以來找我討論,這是我觀察的結果,原告的延宕就是沒有確實的掌握退回文件時機,加上都是在下班之後才要處理,所以,才會變成自己獨自修改,而浪費相當多的時間。(原告輔佐人:2課課長曾經表示原告奉處長口諭調到8課,然而在7月3日有公文調到拆除大隊,你是否對原告將調到拆除大隊之前,你事先是否知情?你當下說了什麼 ?)作為八等的課長,是沒有權限可以調動任何一個人,這是長官職權,所以,我也是被告知要來簽呈原告調動的事情,但不是我可以決定的。原告問我說當天有跟他說什麼事情,我想我跟他只是公務上的事情,我們不會針對個人有什麼情緒,他留了136件的公文給我們8課同仁一起承擔,我也要安撫其他同仁,又增加136件的公文要處理,希望大家能夠度過緊湊的上班時間,希望大家能夠把公文處理完,我並沒有對他很不好的語氣,但有跟他說「他留了136件的公文給我們」,當然讓我們不好受,但我並沒有不妥的語氣。……(原告:你為何指摘我請假照顧家人(妹妹、弟弟2至3月開刀),影響我辦理公文?)首先,我沒有指責的意思,但原告似乎還是不了解新進公務人員請假的天數只有2-3天而已,第一年法定給予的假期只有7天,按照原告報到日期依比例計算也只有幾天,會提起請假的事情,因為他請假天數已經用完了,是沒得請了,這是我的用意,不是指責,但他常在人的溝通上,一直將很多事情界定指責,我常覺得原告與同仁及主管的溝通都有問題。至於請假,不清楚是什麼原因,只是與你討論時,提起注意因為照顧家人,只是用弟弟、妹妹來廣泛敘述他的家人導致沒有假可以請,並告訴原告,他已經沒有多餘的假可以去照顧那些家人,不是指責,原告可能有誤解。(原告:秘書室人員及資訊室人員都曾經來協助處理我電腦軟體問題,這個會造成我的公文延宕?)不會製作公文是原告自己說的,我認為原告待過第2課應該會製作公文,且當時原告沒有跟我反應是電腦的狀況,電腦軟體是統一安裝的,每位同仁看到的畫面都是相同的,並沒有哪一位的同仁電腦比較差,而且,我有向秘書室人員詢問過,原告是操作上的問題所致,只要熟悉操作就不會有相同的問題產生。(原告:有位女代書買賣的土地有3間違章建築,我依法查報,那位代書要求我開立沒有違章建築的證明,我拒絕,妳為何要找我一起去討論?)我想還原這件事情真實的情況,我們8課的業務,是查詢土地是否有無申請建築執照,或是否為法定空地,需要回復申請人查詢結果,告知有無執照,而非告知無違章建築,所以,8課的業務不是在查違章建築,但我告訴他,這件事情的重點他看錯了,只要回復申請人,就有無申請執照紀錄即可,並非查報違章建築。所以,我是告知代書的要求是這樣,是原告搞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69至474頁)。足見原告或因自認試用成績將不及格而無心公務,又因數度請假遭證人否准而對證人心生怨懟,不接受輔導進而放大自己的工作處理量,甚至對自己所處8課業務之範圍欠缺根本認識,並逕自曲解伊係不配合長官違法行事而遭刁難。參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無障礙建築物專章、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原屬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類科應試科目「營建法規」之考試範圍,而原告既為該項考試及格人員,本即具備上開法律專業知能可執行業務,本無須另外持有他種證照,更無論原告係自建照審查之2課調至8課,建築基地是否符合法定空地及無障礙設計規範,本為建照審查項目之一,理應無欠缺執行8課業務之知識與能力。

乃原告以前詞推諉卸責,亦不足取。

③又證人即被告違建隊查報組組長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原告在7月3日到違建隊有給他1個月的熟習業務時間,在8月1日讓他接行政區,他接了行政區之後,大寮、林園的位置相對比較遠,有請駕駛員帶他到他的轄區去做巡察的工作,這段期間大寮、林園的案件,在他的期間案件量不多,大多為重複的,因他收到的公文承辦日數會比較久,例如市長信箱的部分,收到後會去現場勘查,再做後續的答復,雖然原告有去做答復,但有違建,我們會發文給違建戶,請其陳述意見,因為原告有些案件,他承辦時雖然有去答復,但沒有發陳述意見的公文案件很多,嗣後在9月7日,將原告調離行政區域,轉調內勤人員的工作。因為原告之前還有一些案件未完成,我會請他將他在承辦期間所收到的案件繼續將其後面的程序補齊,所以,才會有9月7日以後所發的公文,我每天請他將案件做後續的處理,可是還是有些案件沒有處理完畢。我們有請一位司機帶原告看案件,不知道什麼原因,他也不讓司機帶他,他自己騎機車出去,我們有告訴他這麼遠,騎車很危險,但他不接受。我們違建隊下班後會有門禁管制,我有告訴他早上看案件,下午專心辦公文,但他還是下午才去,回來後因我們的門禁有設保全,原告就翻牆進來,後來啟動保全系統,因這件事情,我們大隊長跟我一起告訴原告,請他依正常程序上下班,不要人家下班還要進辦公室,會對單位的管控造成困擾。……(原告輔佐人:你剛才所述派司機給原告,有無派車令?有無會前、會後的紀錄?原告如果斷然拒絕派車,是否也會有紀錄?)我們隊裡有謝姓司機,我們會請他帶原告去看,我們也會每天有派車紀錄,派車是承辦人跟司機說要去的地點,司機才 會製作派車單,如果承辦人沒有告訴司機要出去,司機不會主動寫派車單,每個人承辦的行程內容司機並不清楚,因為承辦人需要用車才會請司機開車帶他出門,至於後續原告不請司機,我們也尊重承辦人的意思。我們確實有派車單,如果承辦人拒絕派車就不會有紀錄。(原告輔佐人:你們單位是否只有1位司機及1輛公務車可以調度指派?你剛才敘述有派車給原告,你卻又說尊重承辦人,這不符合邏輯,你同意?)我們查報人員至少有4台車及4位司機,每個司機都有固定的轄區,例如海線(茄萣、永安)有1台司機,山線(甲仙、美濃)有1台司機,大寮、林園區有1位司機,仁武、大樹有1台司機,總計有4台車,所以,大寮、林園有專屬的司機可以使用,因之前有檢附我們工作表上面有記錄司機負責的線路(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33-234頁莊○○、王○、謝○○、顏○○)提示的轄區分配表所列的上開4人就是我所指的4台車的司機,謝○○是大寮、林園的專屬司機。我不知道這有什麼不符合邏輯的想法,承辦人不用車,我們不能強制要求他一定要用司機,有些承辦人看完案件,有其他行程如開會,會擔心司機等太久,這部分會尊重承辦人,不會要求有司機一定要司機,我們告誡有司機帶承辦人對人身安全比較有保障,如果承辦人有私人行程或怕影響司機,這個我不清楚,這是承辦人自己的選擇。……我們有規定新進人員須接受1個月的實習熟習業務的時間,因為我們的人員以普考為主,普考後就是1個月熟習環境之後,就會請他承辦轄區的業務,況且,原告是高考及格,學習力應該會更強,1個月對他而言,是沒有問題,如果他1個月不能上線,必須告訴我們不熟習當下的環境,但他都沒有對我們提出說明。所以,我就依通常程序在實習期滿1個月後,就指派轄區給原告。……(原告輔佐人:被告指摘原告翻牆到上班的單位,請問有何人看到?)因為都是下班時間,沒有人親眼目睹,因為是原告觸動警報,由保全人員電話通知我,我們的警報被觸動,原告如何進去我們不知道,因為影像太黑我們看不清楚。當時的狀況我也有些不太清楚了,當時印象中原告有承認,所以,我才會跟他去找大隊長。(原告:既然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翻牆的事實,這件事情的爭議,為何會到大隊長室去處理?以及這件事情有無會議紀錄?當天是我先打電話給中興保全,請其解除設定,經保全人員聯絡證人之後,我當時進入違建隊,只是停放機車並打卡下班而已,並無觸動保全警報這件事情?)原告誤解這件事情,我印象中原告至少有3次晚歸的紀錄,第1次他先觸動警報之後才進入辦公室,第2次他打電話給保全,保全打電話問我,我同意保全幫他解除設定讓他進入辦公室,之後,第3次,原告打電話請保全解除設定,保全又聯絡我,我就跟保全說,這次不要幫原告開,後來,他有無進辦公室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接到保全的電話。我們在9月4日當天有請他跟我到大隊長室去面談,被告有檢附面談紀錄(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我盡心辦理業務為何林園區北汕路的案件,涉及違建戶所有權人5人及既有巷道6人,總計11人,該案原承辦以現有巷道6米以下由區公所負責,已經相互踢退3、4次,但建管單位來文表示,由違建隊處理,為何你叫我把業務踢回去,造成我處理公文平均處理的日數?)原告剛才所述,區公所的案件本來要發文請區公所承辦,與原告延宕有何關係,應該趕快發文給區公所,何來延宕可言。……(原告:我在違建隊期間,經常我騎機車公出後,才由同仁幫我點差勤,這是否構成公文造假情事?)我們差勤,是自己作自己的,是這個同事幫大家統一提出外出的差勤,至於後續的核准是由組長按實際的差勤狀況來核准,並沒有造假的情況,該名同事只是代其他同事提出差勤申請而已,原告恐有誤解。」等語(本院卷第365-374頁),由是觀之,原告受派支援違建隊後,不能有效掌握工作分際及效率,也無意接受他人輔導及依循該組人員作息以執行職務,只願以自認合適之方式(例如下午方自行騎機車出公差等是)執行其職務,導致其經常逾下班時間仍未返回辦公處所,對於非屬違建隊之法定業務還猶豫不決無法發文移交給有權處理機關,反而對長官之處置存有敵意,自認其有怠慢人民申請案件之疑慮,則其稽延公務之情事已甚明確,其前揭主張,亦無足取信。

⑸是綜前觀之,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取,從而,被告爰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2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3款、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參酌銓敘部91年7月19日函釋意旨,於直屬主管作成成績考核、經考績會審議通過、再送機關首長核定後,作成將原告解職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尚難認被告原處分有何判斷違失之瑕疵可指。

(三)被告請原告繳回溢領之俸給及事假逾規定日數1日,應按日扣除之俸給,共計28,083元,於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

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

日數者,應按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⑶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8條:「(第1項)加給均以月計支

。但當月服務未滿整月者,按當月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第2項)前項每日計發金額之標準,以當月全月加給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⑷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公務人員之請假,依

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7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7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⑸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0月3日公保字第8905

788號函:「……按銓敘部89年6月21日89特一字第1906225 號書函所示,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⑹銓敘部96年9月27日部鑑二字第0962850502號書函:「……機關

得俟年度終了請假日數結算後,將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按日扣除俸(薪) 給,所餘未滿1日之事假,則無需扣除俸(薪)

給:機關亦得於達規定日數之事假後,每超過1日即按日扣除俸(薪) 給,所餘畸零事假時數再與同年度嗣後月份所請之事假併計。至於扣除之俸(薪) 給,則均以扣俸(薪)當月之日數為計算標準。」⑺銓敘部105年12月2日部鑑二字第1054164645號書函:「……以

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自不應支給俸給之性質相同,故二者應予合併計算,按日扣除俸給。……曠職及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合併計算後,係以時為計算單位,累計達8小時,再予扣除俸給……。」

2、得心證之理由:⑴由前揭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需以「

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故公務人員因解職未確定而停職,致任職未滿整月者,應按實際在職日數覆實計支俸給,其因服務未滿整月,而有溢領俸給者,應依法返還溢領金額。又公務人員於年度內請事假超過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之7日者,應按日扣除俸給,至超過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及曠職時數合併計算後,所餘畸零時數未滿1日者,則無需扣除俸(薪) 給。⑵經查,原告自109年2月26日起擔任建管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

七職等工程員,經銓敘部審定以薦任第六職等先予試用,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385俸點有案。其月支本俸數額26,210元,專業加給24,900元,共計51,110元。嗣原告因試用成績不及格,經前開被告109年10月15日令,核定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載明自收受該令之次日起停職,且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乃以109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緻回同年10月16日至31日,因解職未確定先行停職所溢領之俸給26,379元,及因原告109年截至10月15日止,事假已逾規定日數1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應按日扣除之俸給1,704元,共計28,083元,有上開函令、送達證書及人事室通知等附卷(原處分卷第1至4頁、復審卷第53至54頁)可稽,應堪認定。

⑶次查,被告109年10月15日令於送達原告之次日(即同年月16

日)起,對其已生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效力,是原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既因停職而未實際在職,其溢領之俸給26,379元[(本俸26,210元+專業加給24,900元)÷31日× 16日=26,379元],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又原告109年度之家庭照顧假已請4日,事假已請4日7小時,共計已請8日7小時,其已請事假之日數,於109年6月29日即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所定之日數,業有其109年度個人出勤統計在卷(復審卷第63至73頁)可證。是原告109年度截至10月15日止,事假已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定日數1日7小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日數中所餘7小時未滿1日,無需扣除俸給,並以扣俸當月(即6月) 之日數為計算標準,扣除其1日之俸給1,704元(51,110元÷30日×l日=1,704元)。從而,被告以109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繳回溢領之俸給26,379元,及原告109年度截至10月15日止,事假已逾規定日數1日,按日扣除之俸給1,704元,共計28,083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試用成績不及格,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以109年10月15日令核予原告解職,解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以109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繳回停職期間溢領之俸給,及事假逾規定日數1日按日扣除之俸給,共計28,083元,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解職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