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方崑石
方俊仁佳明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業區土地使用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經訴字第11006303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緣被告為辦理經濟部核定萊芊寮工業用地(現為佳里工○區○區○○○道路之分割事宜,前以民國94年11月22日府經工字第0940257183號公告「臺南縣政府佳里鎮萊芊寮工業用地規劃道路中心樁及邊界樁案」(下稱系爭公告),公告事項記載:「一、查該工業用地報編前經經濟部○○○區○○○○道路系統,但未分割及開闢;本府為辦理規劃道路之分割,爰委託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及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規劃道路之中心樁及邊界樁測定工程,以作為該規劃道路逕為分割作業之依據。二、該工業用地之示意圖及規劃道路之中心樁、邊界樁測定工程成果圖表陳列於佳里鎮鎮公所、佳里地政事務所、佳里鎮海澄里里辦公室、本府經貿科技局(工業課)供查閱;若有異議者,請於公告期間(公告日起30天內)向本府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系爭公告之內容,主張系爭公告規劃道路將穿越原告所有土地,侵害原告權益,於109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公告,經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系爭公告公告日為94年11月22日,公告期間為「公告日起30天」,原告未於系爭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未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109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第5至7頁可佐,顯已逾30日之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悉系爭公告,並無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知,針對以公告方式送達之一般處分提起訴願,應於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為之,至於相對人何時知悉,並不影響法定訴願期間之起算,是原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縱認原告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然其於109年12月28日始提起訴願,亦已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3年期間,從而,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又因原告訴願逾期,其起訴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