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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號民國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俊瑋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啟峰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麒哲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8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至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商號前之停車場空地,將第三人即其表哥○○○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所載運之鷹牌菸品47,496包(尼古丁0.6mg、焦油07mg、有效期限批號2020/09,下稱系爭菸品)搬運至原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上時,為被告所查獲,並以原告運輸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以109年4月20日府財稅菸字第109007603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私菸查獲時現值裁處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324,720元(47,496包×每包70元=3,324,72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上午,受僱主「○○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叔父○○○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巷內倉庫,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載運一批菸品南下高雄。原告當時並不知該菸品係○○○受同業○○○所託而載運,故原告一直認為係載運合法進口菸品南下。當日原告根本沒見過○○○,甚至不知有○○○其人。原告於同日下午將菸品載抵高雄,即將所載菸品交給指定之受貨人。在原告準備北返之際,突然又接到○○○指示,前往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空地,原本計劃轉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菸品後,原告將再度南下高雄交予同一受貨人,○○○則空車北返。孰知原告與○○○2人抵達現場會合後,甫搬運2至3箱菸品,即遭被告會同警察單位查獲。原告一頭霧水,以為車上均為完稅菸品,是以拿出○○公司進口報單影本供被告及警方查證,後來警方告知這一批菸品並非○○公司合法進口,故原告當場打電話向○○○求證,○○○確認之後,回電告知原告係訴外人○○○之菸品,至於是否係合法進口菸品,須請○○○說明,原告即將上情告知製作筆錄之員警。

2、原告僅係單純受○○○指示運送系爭菸品,並無認識所載運者為私菸,故原告顯然不具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1)於108年5月10日,原告係受○○○所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貨車,載運菸品一批前往嘉義縣某倉庫交貨,此有○○○到庭證述:「(問:108年5月10日你是否有叫原告從神岡用你公司的車載運一批煙到高雄?)有,○○○打給我,當時他說載貨而已。我忘記當時他講什麼,我說要派人,他說沒有車、人。我派原告。」可證。於本件查獲後,原告即向○○○詢問載運菸品之資訊,○○○則傳送進口報單予原告,並告知原告是日所載運之菸品為○○○所有。原告旋將該進口報單傳送予警員,並如實轉述○○○向其所述之事實,毫無隱瞞。有○○○到庭證述:「(問:嘉義接駁你知道,被警察查獲誰跟你聯絡?)原告。」「(問:用LINE?)我知道聯絡。我們本身有拍一些公司進口報單,我說給進口報單給警察看,我在向○○○求證,○○○說是○○○的,我說現在查緝單位要名字電話,他就講○○○名字電話,我就給原告」可證。

(2)原告當日載運系爭菸品之初,係受○○○所託及指示,將貨物安全送抵目的地;原告如一般快遞送貨員,全然不知當日載送系爭菸品之來源、種類。有○○○到庭證述「(問:○○○有告訴原告係屬私菸?)他們兩人不認識。」「(問:○○○說,他們2人確實是受我僱請載運非法私煙的,與○○○及○○○均無關。○○○講的跟你不一樣?)原告與○○○他們兩人係我叫他們載運的,不是○○○叫他們載運的。」及證人○○○證述:「(問:你有跟黃俊瑋講私菸?)沒有。」可證。

(3)本件縱使事後查明,當日所查獲之菸品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私菸,然而基於上開說明,原告係單純受僱擔任送貨員,並無認識所載運者為私菸,欠缺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3、原告並未受○○○以5,000元之代價受僱載運私菸,且原告與○○○並不認識亦無聯絡,原告要無可能認識該日其所載運之菸品為私菸,亦徵原告不具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1)原告從未受○○○以5,000元代價僱請運送系爭菸品,原告係受○○○僱請及指示載運系爭菸品。此有○○○到庭證述:「(問:你在警察局說○○○、黃俊瑋係你僱請的?)係我的責任,不應害到別人,因為有前科,事後良心。」「(問:提示第51頁,黃俊瑋接受調查說,我是受○○○女子非法僱請,載運私煙,你答:黃俊瑋是我本人所僱請載運非法私煙的,所以事前我有告訴他,如果被查獲私煙時,指示他要將受僱載運私煙一事推給○○○之女子?)我沒有這樣說。」可稽。

(2)原告雖於警詢筆錄內自承運送菸品可取得額外報酬1,000元,然此1,000元亦係由○○○給付,而非○○○。此有○○○到庭證述:「(問:○○○有付薪水給原告?)他們兩人不認識,原告薪水係我付給的。○○○補貼,我再算加班費給原告。」可證。○○○事前未曾指示原告,如被查獲應將受僱運載私菸一事推給名為「○○○」之女子,而是案發後原告向○○○詢問載運菸品之資訊,○○○轉述○○○所稱「菸品係○○○所有」予原告,原告進而如貫告知警員。此有○○○之證述:「(問:你第一次做筆錄,說是○○○的?)因為我有案底,所以就講○○○。事後覺得要承認。我沒有跟黃俊瑋、○○○通過電話。他們訊息來自○○○。」可證。

(3)原告係受○○○所託運送系爭貨物而非○○○,且原告未受○○○僱請,而原告更無與○○○聯絡,亦徵原告無從認識是日其載運之菸品係私菸,僅是如同往常受○○○之指示般運送貨物而已,從而原告確實不具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至為灼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5月10日海巡署嘉義查緝隊辦公室之詢問(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自承該批貨物為○○○所有,其係受○○○所託分別至高雄市及嘉義縣載運私菸;另查○○○108年11月20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辦公室之詢問(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略以:「實際上,黃俊瑋是我本人所僱請載運非法私菸的,所以事前我有告訴他,如果被查獲私菸時,指示他要將該受僱載運私菸一事推給○○○之女子」。由上觀之,原告調查筆錄內容與實際私菸所有人說詞一致,顯見原告對運輸私菸行為應有所認識,非如原告所稱其僅為單純受僱之送貨員,並無權限或能力分辨載運之菸品是否屬於私菸。另原告遭查獲於108年5月10日已先行載運79箱鷹牌菸品至高雄市,復於同日下午至嘉義縣與○○○會合搬運系爭菸品94箱496包,合計查扣私菸173箱496包,已遠高於○○公司合法進口數量100箱,原告受僱於○○公司擔任送貨員,對於載運菸品數量高於合法進口數量乙節,亦應有所認知。

2、原告雖於108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說明系爭菸品屬○○公司所進口之合法菸品,並提示進口報單照片供警方偵辦;惟○○公司負責人○○○已否認系爭菸品係該公司所進口,況原告當日並非受○○公司(無論是○○○或○○○均非該公司代表)指示運輸,卻供稱所運輸之菸品屬該公司進口,並於警詢時提供鷹牌菸品之進口報單照片,不無以非系爭菸品之報關文件充當系爭菸品屬合法進口之證明,意圖蒙混。又原告為菸酒公司之貨運司機,依其知識經驗,對所載運之系爭菸品來源有異常情形,應有認知,惟其僅稱受他人指示運輸,並不知悉系爭菸品來源等,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故原告主張其欠缺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核不足採。

3、原告於108年5月10日15時許,遭警方在嘉義縣00000000市○○路○○○巷○○號)旁空地查獲搬運私菸,原告急於證明系爭菸品為合法進口,當場向警方偵辦人員提示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進口報單照片檔,偵辦人員為查證該份進口報單之真實性,遂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請原告利用LINE聊天功能傳送進口報單照片檔至偵辦人員所持之行動電話,該聊天頁面訊息日期顯示「2019年5月10日五」,由LINE用戶暱稱「璋」之用戶於下午3:22傳輸進口報單照片檔供警方偵辦,此部分與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調查筆錄供述:「進口商為○○菸酒有限公司。申報箱數為100箱、申報日期為108年5月3日。有提供進口報單照片供警方偵辦。」相符,處分卷所附進口報單圖片亦是使用前開原告提供之照片檔列印,惟原告持有之照片檔來源係自行拍攝儲存於行動電話或由他人所傳送,偵辦人員當時並未加以追查深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知悉108年5月10日自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所搬運之鷹牌菸品47,496包為私菸?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處分卷第11頁)、扣押物收據(處分卷第12頁)、查緝照片(處分卷第13-24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2頁)、原告調查筆錄(處分卷第25-32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菸酒管理法

(1)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2)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2、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二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三)原告明知系爭菸品為私菸,並受第三人○○○指示而為運輸:

1、查系爭菸品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等單位經由線報查得原存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倉庫內,於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主黃國忠)裝載後,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至民雄匝道下交流道,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路○○○○○號0000-00自小貨車(車主○○公司)接頭,貨車司機並下車交談,爾後兩輛貨車先後離開上址,並在附近巷道繞行,之後再相繼開往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以車尾對車尾方式停靠,兩輛貨車司機並下車著手將8522-XR自小貨車內之系爭菸品搬運至5539-RH自小貨車內,警方隨即趨前執行盤查,因而查獲原告(5539-RH自小貨車司機)、○○○(8522-XR自小貨車司機)及被運送之系爭菸品。因原告、○○○均未能提出系爭菸品係由取得鷹牌菸品許可執照之○○公司申報進口,且屬合格申報數量之進口報單文件,○○公司負責人○○○復否認系爭菸品為該公司報關進口輸入之菸品,則系爭菸品堪認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蒐證照片、5539-RH自小貨車之高速公路ETC行車資料、車輛辨識系統之照片及證人○○○之警訊筆錄等文件在卷可證(處分卷第11-24頁、第56頁),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係受第三人○○○指示運輸系爭菸品,並被告知若被查獲時,將私菸推給○○○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於第一次筆錄供認警方及海巡人員等,於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旁空地停車場,查獲○○○及黃俊瑋2人所載之非法EAGLE (鷹)牌香菸94箱496包,與黃俊瑋所載運至高雄市○○區○○○路163之2倉庫內,所查獲之非法EAGLE(鷹)牌香菸79箱,共計173箱496包,均係你於108年5月初以每條新臺幣(以下同)350元價錢,向1名綽號『吳仔』之男子購得,再僱請他們2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及5539-RH自小貨車載運至高雄市販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號『如仔』之男子,是否屬實?)實在。」「(問:○○○及黃俊瑋2人載運未稅EAGLE(鷹)牌菸品係受何人所僱請?)他們2人均是我所僱請的。」「(問:你與○○○及黃俊瑋2人是何關係?他們2人為何會受僱於你,分別駕駛『○○菸酒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及5539-RH自小貨車載運EAGLE(鷹)牌未稅私菸呢?)他們2人原本是受僱『○○菸酒有限公司』○○○的司機,另外我也受○○○請託幫忙承租臺中市○○區○○路○○○○巷○○○○號倉庫,供○○○儲放菸品使用;但我為了多賺一點錢,所以才會私自在108年5月初,向綽號『吳仔』之男子購買遭查獲之鷹牌未稅私菸,並向○○○拜託借用他公司的車號0000-00及5539-RH二部貨車及僱用司機○○○及黃俊瑋2人幫忙載運私菸。」「○○○並未參與及合夥出資從事購買私菸情事,是我個人的行為;因為○○○本身也請我出面幫他承租倉庫使用,又剛好我購買1批私菸,所以才跟他借用貨車及倉庫,另5月10日當天司機○○○及黃俊瑋2人剛好沒被派車,所以才僱請他們2人幫忙載運私菸至高雄及嘉義販賣的。」「(問:為何你於第一次筆錄中,向警方陳述○○○、黃俊瑋2人及車號0000-00及5539-RH二部貨車係透過1名『○○○』之女子,向○○○借用來給你從事載運私菸使用的呢?)原與『○○○』之女子談妥,請他出面充當私菸案人頭,所以我才會將全部犯行推給『○○○』的,實際上該EAGLE(鷹)牌未稅私菸貨主是我本人。

」「(問:為何黃俊瑋於接受調查時向警方供述,係受1名『○○○』之女子所僱請載運扣案私菸的呢?)實際上,黃俊瑋是我本人所僱請載運非法私菸的。所以事前我有告訴他,如果被查獲私菸時,指示他要將該受僱載運私菸一事推給『○○○』之女子。」「(問:108年5月10日借用車號0000-00及5539-RH二部貨車運送私菸,你貼補○○○多少錢?)大約5,000元左右。」「(問:另外你僱請黃俊瑋及○○○2人,載運私菸至高雄及嘉義地區販賣,他們2人有無參與投資或合夥?分別代價及獲利多少?)他們2人並無合夥及投資,純粹是受僱我載運私菸至高雄及嘉義地區販賣給○○○『大頭仔』及綽號『如仔』之男子,準備事成之後給他們2人,每人5,000元作為報酬。」(處分卷第49-52頁)等語明確。參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確依○○○指示供稱:「(問:係何人委託你載運該批香菸至高雄地區?)是『○○○』女子委託我將該批香菸載運至高雄地區。」「是『○○○』女子通知我去嘉義縣000000000市○○路○○○巷○○號】』旁空地等人,接著將『EAGLE(鷹)』牌香菸搬運至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上。」「(問該『EAGLE(鷹)』牌香菸皆為何人所有?)是『○○○』女子所有。」等語(處分卷第27-28頁),足證○○○確已事先告知原告系爭菸品為私菸,且指示應如何回答警員之詢問,否則二人之供詞斷不可能如此一致。

3、復查,○○○於警詢時供稱:「(問:○○○及黃俊瑋的連絡方式?)我與他們2人聯繫方式均用網路『line』聯絡,○○○暱稱為huang(俘勝);黃俊瑋暱稱為:瑋。」(處分卷第34頁)等語甚詳,審酌○○○與原告、○○○間均有親屬關係,尚不致捏造不利其等之證詞,且原告亦自承確以line相互聯絡(本院卷第126頁),是其三人相互間係以line為通訊方式,堪予採信。經當庭勘驗原告108年5月10日與○○○line之通聯紀錄,○○○當日確有2通來電,惟原告均未接聽,其二人亦無對話,有本院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6-127頁)可稽。經質問證人○○○,其證稱:「我忘記了,那麼久,我知道我們有聯絡。」「當時確實是我跟他聯絡,你說我怎麼跟他們聯絡,事情這麼久,我真的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134、143頁),審酌○○○既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係其受僱人,豈會忘了如何聯絡原告?是其證詞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原告108年5月10日既未主動以line與○○○聯繫,而對於○○○來電,原告亦未接聽。是○○○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黃俊瑋載第一批貨去高雄,為什麼他回來要在嘉義跟○○○接駁車,也就是貨本來在○○○車上,後來換到黃俊瑋的車,是你指示他這麼做的嗎?)是的,那是我指示的。」「(問:黃俊瑋跟你聯絡,你怎麼告訴黃俊瑋的?)我問他裡面是什麼,他說是鷹牌香菸,我問他有多少數量,我跟他講如果這樣子的話,因為我們本身都有拍一些公司進口憑單,我說你先把進口憑單給查緝單位人員看完之後,我現在馬上跟○○○問這批菸到底是怎麼回事,到時候再來處理,當時的情況是這樣子。」「○○○這樣講是不對的,黃俊瑋係我叫他的,不是○○○叫他的。黃俊瑋根本不認識○○○,他們見過一次面,根本沒有辦法聯絡,黃俊瑋是我請的人,不是○○○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第141頁)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伊受○○○之指示前往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空地,計劃轉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菸品後,再度南下高雄交予同一受貨人云云,亦乏實據。至於○○○於本院雖證稱:「(問:

你跟黃俊瑋有無辦法用電話或有留line帳號聯絡?)沒有。

從頭至尾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惟其於警詢時供稱:「5月10日當天司機○○○及黃俊瑋2人剛好沒被派車,所以才僱請他們2人幫忙載運私菸至高雄及嘉義販賣的。」(處分卷第50頁),且原告亦自承查獲當日並未排班等情(本院卷第124頁),倘○○○不認識原告,又豈會連原告何時未被排班派車均知悉?足證○○○與○○○有臨訟相互勾串證詞之行為,灼然甚明。是○○○到庭證詞,均不足採信。

4、本件菸品查獲時,原告受僱於○○公司,擔任載運菸酒工作已4個月,其每月薪資2萬8千元,查獲當日並未排班,本次運送報酬不涵蓋在月薪,是額外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處分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4頁),又原告於遭查獲系爭菸品時,急於出示其手機內之○○公司進口報單照片檔(處分卷第23頁),以證明系爭菸品非私菸觀之,顯見原告熟稔其菸品工作,對於未向海關申報之菸品為私菸乙節,甚為明瞭。原告明知其當日非執行○○公司之職務,且系爭菸品非公司所有,亦據○○○供述明確,該進口報單顯與系爭菸品無關,然原告仍提示於警員,意圖蒙混,並為隱匿貨主而謊稱係○○○所有,苟原告僅是單純運送而不知是私菸,大可向警員陳述係受○○○或○○○之指示而運送即可,又何須提供無關之報單意圖蒙混?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是私菸,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3,324,72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