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謝松治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仍未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