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民國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育陞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黃麒哲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7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經被告當場查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鷹牌菸品47,496包(尼古丁0.6mg、焦油7mg、有效期限批號2020/09,下稱系爭菸品)至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空地,與第三人黃俊瑋共同進行卸載,並搬運至黃俊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以109年4月20日府財稅菸字第1090076036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菸品並非由鷹牌菸品進口商報關進口,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私菸,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並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對原告按查獲菸品現值處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324,72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許,受第三人翰億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翰億公司)負責人黃俘勝即原告叔叔之指示,至臺中市○○區○○○巷00號附近(鄰近黃俘勝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一批菸品南下嘉義。原告當時不知該車所裝載之菸品係黃俘勝受同業即第三人林進隆所託而載運,故當時原告一直認為係載運合法進口菸品南下,當日原告根本沒見過林進隆,甚至不知林進隆其人。原告於同日下午抵達黃俘勝所指示之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空地與黃俊瑋會合後,原本計畫由黃俊瑋轉載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之菸品後,原告即空車北返。孰知原告與黃俊瑋2人抵達現場會合後,甫搬運2至3箱菸品,即遭被告會同警察單位查獲,原告於本件查獲前根本不認識林進隆,不知林進隆為何於事後到案時會說「原告是我本人所僱請載運非法私菸的」等語。原告遵從黃俘勝之指示,將貨物送抵目的地,如同快遞送貨員,全然不知載送菸品之來源、種類,且原告為單純農民,僅臨時受叔叔黃俘勝所託兼差擔任貨車司機送貨,賺取微薄外快貼補家用,有何權限或能力暸解所載送之菸品哪一部分為完稅,哪一部分又為未稅之私菸。職是,原告顯然不具違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2、原告以務農維生,係第一次受黃俘勝指示運送菸品,並不認識林進隆,更未曾受林進隆僱用。甚且,遍觀訊問筆錄可知,原告並不知悉當日菸品之內容,而係製作筆錄之員警清查菸品後以該於品之種類等內容訊問原告而已。至於交貨地點,原告係第一次受託載貨,僅遵從叔叔黃俘勝之指示,豈會知悉於品運送及收貨之常態為何。是以訴願決定遽認原告具運送私於之故意,顯屬誤會。因此,本件縱使事後查明,當日於原告貨車上所查獲之菸品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義之私菸,然而原告欠缺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108年5月10日被告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局偵察第8大隊(第5隊)、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偵察隊及海巡署嘉義查緝隊等單位,查獲原告駕駛自小貨車8522-XR載運鷹牌菸品47,496包(尼古丁︰0.6mg,焦油︰7mg,有效日期︰2020/09)於「莊家方塊酥」停車場空地(嘉羲縣○○市○○路○○○巷○○號)與黃俊瑋進行裝載搬運。因當事人現埸並未提供進貨憑證及進口報單,且依鷹牌香菸進口商負責人黃俘勝108年5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筆錄記載,該批由原告與黃俊瑋所載運之菸品,並非翰億公司所輸入,故系爭菸品既非進口商合法輸入,即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所稱「私菸」,原告共同運輸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依該法第46條規定,應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600萬元為限,系爭菸品現值核算332萬4,720元(每包菸市價70元),又本件為第一次查獲,應按查獲物現值處1倍之罰鍰,爰以原處分處以原告332萬4,720元罰鍰,並沒入私菸計47,496包,並無不合。
2、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l項規定係就從事販賣、運輪、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行為之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課予行政裁罰,至私菸、私酒屬何人所有,非其所問。又系爭菸品無合法進貨憑證,屬菸酒管理法所稱「私菸」,且原告亦自承受託運輸系爭菸品,即為違章行為人,被告就原告「運輸私菸」行為依法裁處,乃於法有據。
3、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現行修正第46條)運輸乙詞,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輪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輪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原告於108年5月10日海巡署嘉義查緝隊辦公室之調查筆錄略以︰「問:你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與另嫌黃俊瑋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在轉搬運可疑菸品,該菸品種類?數量?來源?該批香菸為何人所有?答:……該批94箱49條6包香菸係我叔叔黃俘勝請我從臺中市○○區○○○巷00號附近,將載有該批香菸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開至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轉交給黃俊瑋,我幫黃俘勝運送該批香菸並沒有約定有何酬勞。」另林進隆108年11月20日於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辦公室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林育陞及黃俊瑋2人載運免稅EAGLE(鷹)牌菸品係受何人所僱請?答︰他們2人均是我所僱請的。」「另外你僱請黃俊瑋及林育陞2人,載運私菸至高雄及嘉義地區販賣,他們2人有無合夥或投資?分別代價及獲利多少?答:他們2人並無合夥或投資,……準備事成之後給他們2人,每人5,000元做為報酬。」由上觀之,原告運輸私菸,事證明確。
4、原告108年5月10日於海巡署嘉義查緝隊辦公室之調查筆錄(第一次)對所載運之菸品種類、尼古丁、焦油及箱數知之甚詳,且就運輸計畫(起運地、交貨地、多次迴轉選定隱蔽處搬運等)亦清楚明暸。基此,原告稱其僅係受親屬之託,並不知悉系爭菸品之來源、種類等,應為推諉卸責之詞。又原告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受託運送大量不明來源之菸品乙事,本應存有疑慮,不致妄為,況系爭菸品按一般市價行情核估價值高達3百餘萬元,原告對所運輸菸品是否合法,應更加審慎注意,然原告就系爭菸品合法性怠於查察,已與常情不符。以上情節,可認定原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運輸私菸之違章?是否具備故意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處分卷第17頁)、扣押物收據(處分卷第19頁)、現埸照片(處分卷第21頁)、原告108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處分卷第33至36頁)、黃俊瑋108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處分卷第37至41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處分卷第3至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至31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2、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3、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4、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三)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法理由表示:「為使私菸、私酒之定義更為明確,並考量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宜於本法中規範,爰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定私菸、私酒之態樣,移列至第1項規範之,說明如下:(一)第1款及第2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及輸入之菸酒,原列於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經檢討仍宜列為私菸、私酒。……(三)鑑於菸酒為走私貨物之大宗,為期有效處理菸酒查緝實務上時見已取具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之合法進口業者,未向海關申報即輸入菸酒或以少量進口掩護其大量非法走私菸酒之違法行為,及為打擊非法走私菸酒、維護菸酒市場秩序,並求菸酒管理之一致性,爰增訂第4款,將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屬本法之私菸、私酒之範疇,俾據以對該違法業者加重處罰,有效維護國人菸酒消費安全。……(五)另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註銷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考量業者產製或輸入菸酒之許可執照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註銷後,其所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實與修正條文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無異,故不重複納入規範。」等語,由是觀之,凡是菸酒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或已取得許可執照但其輸入未向海關申報、匿報、短報,甚或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註銷許可執照而輸入者,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私酒,所不同者僅在於該等菸酒被歸類為同條項第2款或第4款之區別而已。換言之,由外國產製之菸酒不僅需由取得輸入許可執照之進口商自海外輸入,且需屬該進口商申報之一定數量,始得於國內販賣、運輸、轉讓及陳列。準此,運送人運輸之進口菸酒,如非取具合法許可執照之進口商及其經海關申報進口文件,即屬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運輸私菸、私酒行為。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運輸私菸行為,乃指將私菸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準此,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謂:
「說明:……二、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註:現為第46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言,應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法條中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法條之適用。」等語,經核與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附此敘明。
(四)經查,系爭菸品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偵查隊及海巡署嘉義查緝隊等單位經由線報查得原存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倉庫內,108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車號0000-00自小貨車(車主黃國忠)裝載後,經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至民雄匝道下交流道,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路○○○○○號0000-00自小貨車(車主翰億公司)接頭,貨車司機並下車交談,爾後兩輛貨車先後離開上址,並在附近巷道繞行,之後再相繼開往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以車尾對車尾方式停靠,兩輛貨車司機並下車著手將8522-XR自小貨車內之系爭菸品搬運至5539-RH自小貨車內,警方隨即趨前執行盤查,因而查獲原告(8522-XR自小貨車司機)、黃俊瑋(5539-RH自小貨車司機)及被運送之系爭菸品。因原告、黃俊瑋均未能提出系爭菸品係由取得鷹牌菸品許可執照之翰億公司申報進口且屬合格申報數量之進口報單文件,翰億公司負責人黃俘勝復否認系爭菸品為該公司報關進口輸入之菸品,則系爭菸品堪認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蒐證照片9張、8522-XR自小貨車之高速公路ETC行車資料、車輛辨識系統之照片及證人黃俘勝之警訊筆錄等文件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7至24、32、65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五)雖原告就其108年5月10日當日確有運輸私菸客觀事實乙節並無爭執,惟否認伊知悉系爭菸品為私菸,並稱:伊以務農維生,108年5月10日原係受遠房叔叔黃俘勝之請託,為其載運系爭菸品至嘉義縣○○市○○路○○○巷○○號「莊家方塊酥」停車場空地交付予黃俊瑋後即空車北返,伊不認識林進隆,更未受其委託載運系爭菸品,而鷹牌菸品為黃俘勝所有之翰億公司代理進口,系爭菸品均標示為鷹牌菸品及代理商字樣,伊無從辨識系爭菸品是否為未稅菸品,伊並無運輸私菸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證人黃俘勝於警詢稱:臺中市○○區○○路○○○○巷○○號倉庫係伊友人林進隆所承租,伊有借用其承租倉庫堆放菸品。108年5月10日因友人黃錦綢委託伊幫忙載運一批貨到嘉義太保市,伊遂向堂哥黃國忠借車並要求原告協助運送,由於原告裝貨到貨車上時伊不在現場,不清楚貨物內容,伊事後經警方通知始知為系爭菸品,伊認為系爭菸品為黃錦綢所有,並仿冒伊公司進口菸品等語(原處分卷第63至67頁);證人林進隆於警詢則供稱:系爭菸品是伊向綽號吳仔之男子以每條菸品350元代價購入後存放臺中市○○區○○路○○○○巷○○號倉庫,打算以每條菸品360元價格售出以賺取差價,108年5月10日係伊委託友人黃錦綢向黃俘勝調借車輛2輛及司機原告、黃俊瑋2人以便將該菸品載運給嘉義及高雄等地之貨主,並約定事成之後司機每人交付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原處分卷第43至61頁)。則由證人黃俘勝及林進隆供證情節觀之,系爭菸品為證人林進隆自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吳仔所購入,且自始即未取得進口報單文件,性質上即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雖後由林進隆透過友人黃錦綢、黃俘勝找尋車輛及司機協助將私菸運送給賣方,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託運送物品時為防免運送危險物品或管制槍械、毒品等物,受託人本應確認運送之內容物,以便找尋合適之車輛及合格司機協助運送故其不可能完全不知運送內容物即承諾托運,佐諸原告於警詢亦稱:「(問:黃俘勝是否告訴你所運載的EAGLE(鷹牌)香菸來源為何?)黃俘勝並沒有告訴我。……(問:你幫黃俘勝轉運香菸交給黃俊瑋是否有送貨單、收貨收據等證明文書?)沒有。(問:你所載運私菸市價高達新臺幣3百餘萬元,你運送香菸為何不用送貨單及收據等憑證?)大家都是認識的,所以不用送貨單及收據等憑證。」等語(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足見原告受託運送系爭菸品時,委託運送之黃俘勝已清楚告知運送內容物為無合法來源之系爭菸品,並經原告將貨物裝載於貨車前所確認無誤,且因預定運送給托運人及運送人均已知之賣方,故原告不僅未自黃俘勝取得系爭菸品之進口報單文件,連送貨單及收貨收據亦一併免除。雖原告對上開二人警詢供證情節並無爭執,但主張證人林進隆警詢陳述過度簡化,不得以其供述情節逕認原告有受雇林進隆並受有報酬之事,縱有報酬,亦屬林進隆與黃俘勝間之約定,與原告無關,原告實不知系爭菸品為私菸等語。然查,縱認證人林進隆未曾出面委請原告運送系爭菸品並約定報酬,且原告實際受託運送之對象僅黃俘勝一人,姑不論系爭菸品究竟為何人所有,黃俘勝委請原告運送系爭菸品時,既未能說明菸品之合法來源並交付該菸品之進口報單文件,則系爭菸品縱非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私菸,亦屬同條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私菸,而原告明知黃俘勝為鷹牌菸品合法進口商翰億公司之負責人,卻在無法提出系爭菸品進口報單及送貨單、收貨收據清單等文件情況下,仍同意為其轉運系爭菸品,足見托運之雙方對系爭菸品係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私菸均有清楚之認識,只是有利可圖而甘願從事而已,是原告前揭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3,324,720元並沒入系爭菸品,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罰鍰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原告請求再次聲請訊問證人林進隆及黃俘勝以調查原告就系爭菸品是否有私菸之認識乙節,經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