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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號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蜀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許源舜楊伊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8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EDM南部共乘預約網」,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載客至高雄市○○區○○路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0元,經民眾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區監理所)檢舉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高雄市區監理所遂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1月28日以高市監苓字第1100006181號函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開立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並於110年3月5日以第370001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早就沒在開白牌車了,且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並未顯示日期及時間,不符合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 (下稱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舉人應檢附足資證明非法營業事實之具體證據資料(如違規行為人、車、違法行為、時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等),是本件檢舉為不合法。又觀諸檢舉人所提之陳述書,其上雖有原告違規日期及時間之記載,然此為檢舉人單方所書寫,真實性並非無疑,且LINE群組對話截圖亦僅有顯示時間,並無日期之記載,足見上開證據毫無公信力可言。是被告逕以檢舉人書寫之陳述書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認定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於法自有未合。

2、按「(第1項)檢舉案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一、未申請核准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二、未申請核准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第2項)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案件無管轄權者,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檢舉人應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並檢附下列規定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遭檢舉違規之日期為109年6月28日,被告卻延至110年3月5日始裁罰原告,是檢舉人有無依上開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而受理檢舉機關高雄市區監理所有無依同辦法第3條第2項定於受理檢舉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被告,即非無疑。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1項)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第78條之1亦有明文。足見核准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及裁處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在直轄市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是被告在本件具有裁處管轄權。

2、原告主張受理檢舉機關高雄市區監理所未依據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而檢舉人亦未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檢舉獎勵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民眾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之作業程序及核發獎金等事項所訂定之規範,檢舉人未依檢舉獎勵辦法相關規定提出檢舉,僅為檢舉人之檢舉是否成立及可否領取相關獎金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與裁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無涉。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109年6月28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仍在裁處權時效內,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3、揆諸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所謂「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經營」係以從事運輸客、貨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又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搭載乘客與行為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本件原告未領有職業小客車以上之職業駕照、執業登記證及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規定即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

4、按「『計程車客運業』是於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至單純將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出租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則屬『小客車租賃業』,兩者於公路法分屬不同類別(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參照)。參照民法債編有關運送及租賃之相關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重在載客之服務,同時提供駕駛人、車輛出租讓乘客搭載而按里程長短收取報酬;而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則僅出租車輛與他人自行使用,原則上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之方式。換言之,計程車客運業者重在提供載客服務,小客車租賃業者則重在提供租賃標的即車輛本身。縱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定有小客車租賃業依租車人需求代僱駕駛之營業方式,也是小客車租賃業者遇租車人有要求時,才另代僱駕駛人,與計程車客運業是車輛與駕駛人不可切割而『載客』之營業模式,二者仍有不同。……乘客許○○等3人當日與原告間之交易,並不重視汽車之車型、使用性能等所使用物之特性,對於汽車由何人駕駛,事前也無所悉,更欠缺指定、僱用駕駛之權限,只重在以LINE群組叫車後,由該經營群組之營業人所派車輛,將其載運至指定目的地,並收取事前同意給付之報酬,即完成交易。則此等交易情事,參酌前開計程車客運業與小客車租賃業二營業交易模式之說明,當屬偏重於載客運送而按里程長短收取報酬之計程車客運營業,而非重在出租車輛供人使用,並依租車人需求另代僱駕駛,使駕駛受僱於乘客之代僱駕駛小客車租賃業,並無疑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觀諸檢舉人提供之搭車證據影片,確實錄到原告收錢畫面,復由LINE群組截圖所載之內容可知,乘客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EDM南部共乘預約網」叫車,群組回報車號9905、車型NISSAN深藍色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號、車型皆相同,足見乘客透過此LINE通訊軟體群組叫車,前來載客之車輛並不具計程車一般之外觀、顏色,且因未掛計程車車牌(白底紅色字體車牌),自無法從車牌辨識,為避免乘客搭錯車,故需告知乘客車號、車型以資識別,原告確實駕駛車號9905、車型NISSAN深藍色車輛至約定地點,乘客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109年6月28日17時7分許進行叫車,並依LINE通訊軟體17時12分所回報之派車資訊至約定上車地點、時間,搭乘所派之車輛(車型:NISSAN深藍色,車號:9905)至下車地點,車輛顏色、款式、車牌後4碼、時間與系爭趟次皆吻合。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供的影片並未表示時間及地點,惟查檢舉人業已於陳述書中敘明原告違規時間及地點,且檢視檢舉人所提供LINE群組對話截圖畫面,亦有明確顯示違規時間,是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此外,原告於110年2月2日談話紀錄,坦承其曾經營白牌車,且檢舉人提供之搭車證據影片確有錄到原告收錢畫面,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明確。復經檢視搭車證據影片,「畫面時間:00:03:

16。乘客:冷氣可以開涼一點嗎?我覺得有點熱。」「畫面時間:00:03:58。乘客:沒有什麼風。」「畫面時間00:

04:05。原告:之前的乘客把它(出風口)關掉。」可見原告不只1次違規營業,而有反覆經營從事運輸載客及受領報酬之行為。另原告109年6月28日當日違規載運乘客由高雄漢神巨蛋(易遊網對面)至高雄左營區重愛路2號,經查約3公里,估算計程車資約135元,而乘客實際支付車資120元(應為透過LINE APP叫車而有給予乘客一些優惠)。由此可知,乘客與原告並不相識,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叫車,乘客與原告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既有合意,應已具備「經營」之要件,與汽車運輸業經營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型態相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4個月,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62頁)、檢舉人陳述書(本院卷第28頁)、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2頁)、原告收錢畫面(本院卷第63頁)、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1月28日高市監苓字第1100006181號函(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1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7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分別為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第2項及第79條第5項所明定。又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亦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2、由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有意以小客車經營載客運輸之計程車客運業者,當依上開公路法規定,事前申請核准,方得為之。若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即得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而所謂「經營」,係以從事運輸行為及受領報酬為認定,其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但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1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又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至於所謂「受領報酬」,非僅以當場受領為限,如載運之乘客與駕駛人間,就載運乘客將給付車資、報酬等事已有共同認知,或就車資已有合意等亦應屬之。

3、又「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量,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次別:第1次。裁量基準: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及第2點定有明文。核上開裁量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依據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4、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28日17時30分許,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EDM南部共乘預約網」,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載客至高雄市○○區○○路0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120元等情,有檢舉人陳述書(本院卷第28頁)、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2頁)及原告收錢畫面(本院卷第63頁)附卷為憑。足見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即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外,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4個月,並無違誤。

5、原告主張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並未顯示日期時間,而LINE對話截圖雖有顯示時間,但無日期之記載,據以否認其有於109年6月28日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事實。惟查,檢舉人之陳述書(本院卷第28頁)載明:「坐車的日期:6/28/2020。時間:5:30:00PM。起點:漢神巨蛋(易遊網對面)。

迄點:左營區重愛路2號。車牌號碼:ACT-9905。車資:120。叫車的白牌車群組:EDM南部共乘預約網2.0@223krotq。

」等語;又依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2頁)顯示,有乘客於6月28日17時07分上傳其於同日17時30分有搭車自漢神巨蛋(易遊網對面)至左營區重愛路2號之需求,嗣經「EDM南部共乘預約網」於同日17時12分回覆「車號/顏色/抵達時間:NISSAN/深藍色/禁煙車/9905/準時」等內容,核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牌號碼:ACT-9905,廠牌:日產(NISSAN),顏色:深藍色】均相吻合,亦與檢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2頁)所示車輛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相符,足認系爭車輛即為該群組對話中提供載運服務之車輛。況且,檢舉人業已於陳述書載明「坐車的日期」為109年6月28日,核與LINE群組對話截圖所載之日期「6月28日」相符,是原告確有於109年6月28日利用LINE群組以系爭車輛違規營業載客之事實,縱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及LINE群組對話截圖無完整日期(年月日)及時間之記載,仍無礙原告違章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6、又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似未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且受理檢舉機關高雄市區監理所似未於受理檢舉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被告,違反檢舉獎勵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裁罰原告云云。惟按「(第1項)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公路法第7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以下簡稱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裁處確定並完成罰鍰收繳者,依本辦法給予檢舉獎金獎勵。但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不適用之。」「(第1項)檢舉案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第2項)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案件無管轄權者,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第1項)檢舉人應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並檢附下列規定資料,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及其電話、地址等聯絡方式。二、被檢舉人之姓名、車號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者,其名稱、負責人,及其駕駛人姓名、車號及營業地址。

三、足資證明非法營業事實之具體證據資料:如違規行為人、車、違法行為、時間及地點等之照片或錄影等。(第2項)檢舉案件不符前項規定,而依其性質得補正者,得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完成者,不予獎勵。」分別為檢舉獎勵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4條所明定。核上開檢舉獎勵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民眾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案件之作業程序及核發獎金等事項所訂定之規範,核與被告裁處權行使之期間無涉,縱本件檢舉人及受理檢舉機關高雄市區監理所未依前揭檢舉獎勵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條第2項規定,於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30日內提出檢舉,並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即被告,充其量僅影響檢舉人得否領取檢舉獎金之權利,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4個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