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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6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廖家逸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代 表 人 郭景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弘政,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景銘,被告以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56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若違法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若仍對已不存在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嘉執忠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8970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後可請求之保險給付債權(含保險事故發生應給付之保險金、每年可領取之還本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紅利及其他受益金等)、行使保險契約終止請求權及收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請求權及收取質借金,並禁止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內容或為其他處分,各該訴外人亦不得向原告清償。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0日(被告收文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37號決定(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

四、經查,原告起訴後,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已經被告以110年8月3日嘉執忠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8790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在案,業由被告陳明(本院卷第46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104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8790號執行案件卷宗閱明無訛,足見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原告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依上述法規及說明,原告起訴即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