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民國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朋橙生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方藝甯訴訟代理人 許佳新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賴玉惠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6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民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7,258,544元,非營業收入總額8,83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308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36,043元,原經書面審核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60,122,862元,改按調帳查核,因未獲提示帳簿文據,乃重新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77,381,40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西藥批發(行業代號:457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6,190,512元,更正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6,198,039元,除補徵稅額877,539元,並按所漏稅額817,671元裁處0.8倍罰鍰654,1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登記經營西藥批發業,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258,544元,非營業收入總額8,83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308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36,043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被告以原告及配偶翁瑜宏所有之4家銀行匯入款資料及原告108年出具之說明書,於扣除其他農民出售農產品、銷售漁獲、借款等款項後,於帳戶內其餘款項遽認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之藥品銷售收入,在無充分證據下,以推計方法估算漏報銷售額,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該營業稅罰鍰處分尚在行政訴訟中(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被告以營業稅核定數額認定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收入總額,顯有違誤。
⒉原告非經營西藥批發業,僅係設立服務平台公開註明處方用
藥之需、供給數量、行情價格與服務費,對參與調貨之藥局提供仲介與代收代付服務,無賺取差價,只收取約代收金額2%之服務費,被告未查明原告之服務方式,以西藥批發(行業代號:457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亦屬有誤。
⒊按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分屬不同稅目,各自適用不同
構成要件,營利事業因營業上交易行為所發生之收入,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還有部分因列認時點或因認列標準所生之差異,如預收款等。被告均需依職權調查,再行核課,始為適法。
⒋租稅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
等或稽徵便利無關,而與刑事罰類似,原告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故被告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參照),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故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對於逃漏稅違章行為(處罰要件事實)之存在,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加以證明,納稅義務人並無協力義務,且其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的確信,不能以推計方式(降低證明度)認定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之規定,稅捐債務成立之舉證責任應由原處分機關負擔。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登記經營西藥批發業,嗣因被告接獲通報,原告負責人
方藝甯與其配偶翁瑜宏設於玉山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陽信銀行共4家銀行之個人帳戶內,自106年1月至107年6月間有多家藥局及貨運業者匯入款項計293,205,930元,為查明資金來源性質,經被告多次向渠等發函,請其說明並提供交易事證,調查期間經方藝甯及翁瑜宏多次陳述意見略以,原告為藥品中盤商,向藥廠業務人員進貨無法取得進項發票,販售藥品給藥局時,藥局亦不要求開立發票,造成有漏開發票情事,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帳戶自106年1月開始有多筆現金存入,其大部分是員工去各地區藥局收取貨款後再存入、領出是拿去繳進貨的貨款,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自106年1月開始有多筆由各藥局轉匯入的現金,係原告銷售處方箋用藥給各地藥局之貨款;另方藝甯於108年1月4日出具說明書,說明陽信銀行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為員工收取貨款後再存入,其中有藥品及漁產品收入,及陽信銀行另有原告之公司帳戶,純粹由本人帳戶領現存入後,再轉付貨款用,公司營收都是存入本人及先生的帳戶,且4家個人銀行帳戶中有翁瑜宏個人銷售漁貨之貨款、代收農漁民產品出售之貨款及友人借入款等非屬原告銷售額,應予扣除之款項,並檢附魚塭共同經營契約書、漁產出貨明細、24位農漁民借用宅配帳號及銀行帳戶收款確認書、6位理貨人代收農漁產品款項確認書、借款明細與借據等資料供查對,被告乃依該些交易資料及經手人確認證明等,就方藝甯等4家個人銀行帳戶匯入金額293,205,930元,予以扣除代收代付農漁民款項90,535,350元、翁瑜宏個人銷售魚貨款71,773,200元及借入款3,110,000元後,餘額127,787,380元(不含5%營業稅銷售額為127,787,380元/1.05=121,702,267元)為原告銷售藥品收入,減除已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39,464,276元後,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銷售藥品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共82,237,991元(106年:60,122,862元及107年:22,115,129元),核定補徵營業稅4,111,892元,該漏報銷售額與違章事實,復經原告於108年1月9日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情事,並於同年4月9日繳清營業稅本稅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僅對營業稅裁處罰鍰2,836,305元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110年4月22日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合先敘明。
⒉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
,258,544元,非營業收入總額8,83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308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36,043元,原經書面審核依申報數核定,嗣因查獲原告漏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收入60,122,862元,違章情節重大爰改按調帳查核,經108年8月9日以財高國稅三營字第1080183792號函(下稱108年8月9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以供查核未果,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重新核定10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77,381,406元(17,258,544元+60,122,862元),並按其自行申報之西藥批發(行業代號:457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定營業淨利6,190,512元(77,381,406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835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308元後,更正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6,198,039元,補徵稅額877,539元〔(6,198,039元-1,036,043元)×17%〕,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被告於營業稅調查階段,除多次函請原告負責人等充分陳述
意見外,並審酌其提示之魚塭共同經營契約書、農漁民借用銀行帳戶確認書及借款收據等非屬藥品收入資料,依相關資料查得原告106至107年度間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82,237,991元,經原告於108年1月9日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事實與金額在案,是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審酌原告全部陳述及相關事實與證據,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非以推計方法或僅憑一紙說明書,遽以做為核課之唯一依據,且該漏報營業稅銷售額,本稅部分已由原告繳清營業稅稅款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又基於同一營業稅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本件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被告108年8月9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迄未提示,復查階段,被告另於109年11月24日以財高國稅法一字第10901121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24日函),再次請原告就經營藥品買賣之進、銷交易憑證、收付款項與帳簿紀錄等資料予以提示供核,惟逾期亦未獲提供,則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分屬不同稅目,各自適用不同構成要件,惟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係屬同一,稽徵機關據以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職權調查,於後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該同一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自得援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且營業稅應列報之銷售額,原則上即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列報之營業收入,是被告將原申報營業收入17,258,544元加計漏報營業收入60,122,862元,據以更正重核營業收入77,381,406元,並無違誤。原告雖稱不同稅目間可能有認列時點或認列標準所生差異,惟並未提供106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交易憑證足以證明該差異之存在,僅空言主張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始能核課。原告所稱,實不足採。⒋按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除產生稅捐核定不利益之結果,並減輕稅捐機關之證明程度。查原告稅籍登記經營西藥批發,原告於104年新開業及106年遷移新址時,被告曾派員實地輔導訪談,原告自述主要營業項目為西藥批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行業代號亦為西藥批發業,復查階段,經109年11月24日函請原告就其主張僅提供仲介平台與代收代付服務等提示帳簿文據及相關事證供核,逾期未獲提示,則原告稱其非經營西藥批發業,卻無法提供足以查明之事證,其主張無從加以審究,亦不足採。
⒌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60,122,8
62元,違章事實明確可信,按其違章漏報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利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受罰。另原告係依公司法登記之法人,應遵循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規定,設置帳簿並保持足以正確計算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交易憑證與會計紀錄以供查核,惟原告未履行誠實記帳與申報之協力義務,則被告就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0,122,862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漏報所得額4,809,829元,洵屬有據。且本件漏報所得額4,809,829元非屬小額,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甚大,無可減罰。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出具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817,671元(4,809,828元×17%)裁處0.8倍罰鍰654,136元(817,671元×0.8倍),業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為適切之裁處,尚無違誤。
⒍至原告稱被告係以推計方法認定一節,如前所述,被告於調
查階段請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並審酌其提供之相關資料,依查得事證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並經原告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與金額在案,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可信,非以推計方式得之。此外,對於漏報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者有漏報並造成漏稅結果之構成要件事實已確實證明者,不因課稅基礎核定方式不同而有不同,是稽徵機關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之課稅基礎,可作為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8月份第2次及107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且本件經被告108年8月9日函及109年11月24日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則被告就查得之漏報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漏報所得額,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裁處0.8倍罰鍰654,136元,已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當之裁罰,原告主張,洵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就系爭漏報之銷貨收入,是否僅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
而收取仲介費用?抑或是銷售藥品之收入?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6,190,512元,補徵稅額877,539元,有無違誤?㈡被告按所漏稅額817,671元裁處0.8倍罰鍰計654,136元,是否
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2-4頁)、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調整依據說明書(第126-128頁)、109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109100199號裁處書(第124頁)、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第172頁)、復查決定書(第180-188頁)、訴願決定書(第238-250頁)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勘認為真正。
㈡原告以經營西藥批發為業,非僅提供仲介代收代付服務,被
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6,190,512元,補徵稅額877,539元,並無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
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⑶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8條之1第1
項:「主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依法進行調查時,營利事業應在規定時間內提示有關各種證明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自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般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關於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短漏稅
額之爭議,在於原告就系爭漏報之銷貨收入,是否僅係代收代付,而收取仲介費用而已?經查:
⑴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2
58,544元,非營業收入總額8,83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308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036,043元,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原處分卷第4頁),嗣被告查獲原告及其配偶翁瑜宏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等4家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等4家銀行)有大量匯入款資料,經被告多次發函,請其說明並提供交易事證,原告於108年1月4日出具說明書,並檢附魚塭共同經營契約書、漁產出貨明細、24位農漁民借用宅配帳號及銀行帳戶收款確認書、6位理貨人代收農漁產品款項確認書、借款明細與借據等資料供查對,被告乃依該交易資料及經手人確認證明等,就原告及其配偶翁瑜宏於玉山銀行等4家銀行之個人帳戶匯入金額293,205,930元,予以扣除代收代付農漁民款項90,535,350元、翁瑜宏個人銷售魚貨款71,773,200元及借入款3,110,000元後,餘額127,787,380元(不含5%營業稅銷售額為127,787,380元/1.05=121,702,267元)核認為原告銷售藥品收入,減除已申報營業稅之銷售額39,464,276元後,依查得資料核認被告106年1月至107年4月間銷售藥品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及漏報銷售額共82,237,991元(106年:60,122,862元及107年:22,115,129元),核定補徵營業稅4,111,892元,該漏報銷售額與違章事實,復經原告於108年1月9日出具說明書承認違章情事,並於同年4月9日繳清營業稅本稅且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僅對營業稅裁處罰鍰2,836,305元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20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揭判決書附卷可稽,則原告有漏報106年度銷售額60,122,862元之事實,應勘認定。
⑵原告雖一再主張銷售額60,122,862元屬處方藥品轉調平台仲
介之代收代付,僅收取2%服務費(營業收入)等語,惟原告對於代收代付服務之真實性,如藥局間的轉調藥品資料、平台資訊及會員資料、貨運派送及收付款之簽收紀錄等,均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僅提供自製之網頁截圖並泛稱沒有這樣的資料存在(本院卷第101、97頁);此外,被告亦函請其提供具有可信度而足以正確計算銷售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然原告迄未提供,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銷售額屬代收代付之收入,更無法確認原告僅收取2%手續費收入。另參原告於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有西藥批發業,稅籍登記亦為4571-12西藥批發業,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設立登記及遷移地址時之「營業人訪問卡」紀錄,均表明營業項目為西藥批發,亦有108年3月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08563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及106年2月22日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原處分卷第144-148、152、154、155-156頁)、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處分卷第2頁)可參,在在顯示原告係以經營西藥批發為其主要業務,則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協力義務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且另於營業稅乙案中出具說明書承認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當期銷售額等情屬實,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其業別(行業標準代號: 4571-12)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190,512元【(已申報17,258,544元+未申報60,122,862元)×8%】,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8,835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308元後,更正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6,198,039元,補徵稅額877,539元〔(6,198,039元-已申報1,036,043元)×17%〕,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⑶另原告訴稱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分屬不同稅目,各自
適用不同構成要件,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再行核課等語,惟原告於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中並未提出未經審酌之新訴訟資料,其所據者,仍為前訴訟(營業稅事件)所提出之資料及主張應屬代收代付等語,則揆諸前開爭點效之說明,就原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認定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漏報銷貨收入,並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符合稅捐法制要求之帳證供稅捐機關查核,遂按西藥批發業(行業代號:475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重行核定原告之營業淨利,並補徵稅額877,539元,即無違誤。㈢被告按所漏稅額817,671元裁處0.8倍罰鍰計654,136元,並無不合。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⑶財政部108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704699780號令修正發布裁
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部分:「違反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7倍之罰鍰,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所漏稅額0.6倍之罰鍰:一、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或查獲之日前5年內經查獲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未經裁處罰鍰……。」⒉原告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列銷貨收入60,122
,862元,業如前述,致漏稅額817,671元(60,122,862元×8%×17%),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更正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己身知之最詳,其於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本應注意按時覈實申報納稅,竟漏列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額,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且無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列其他減輕事由,經被告併審酌原告漏報所得額之過失程度、所得利益及其資力後,按所漏稅額817,671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654,136元。
核已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為適切之裁處,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⒊至於原告主張對於逃漏稅違章行為(處罰要件事實)之存在
,被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加以證明,納稅義務人並無協力義務,不能以推計方式(降低證明度)認定之等語,按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非僅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揭櫫,復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所明定,旨在闡述稅捐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納稅義務人之私經濟活動,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予主動申報及主動提出帳簿文據或交易資料之義務,此協力義務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為之,無待稅捐機關之通知或催告。經查,原告不僅未依法設置帳簿、保存憑證,且將銷售款項匯入原告負責人及其配偶以個人名義設置於玉山銀行等4家銀行帳戶(原告108年1月4日說明書自承於「陽信銀行」有一本公司帳戶),隱匿銷售額未申報營業稅,被告始依查得之資料及經原告同意之銷售額核算其漏稅額,其課稅事實明確,是被告乃係依查得事證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而非以推計方式得之。從而,被告以其漏報銷售額(銷貨收入)且未申報所得額,又無法提供帳證供核,遂依財政部頒訂標準核定之課稅基礎,作為其漏稅額之計算基礎,並依法裁罰,難認與法有違。原告所述,洵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以原告漏報系爭銷
貨收入,違章事證明確,且其未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除補徵所漏稅額外,另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0.8倍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