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王浩宇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代 表 人 周玲妏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許鳳姿曾瑋悅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22日高市觀產字第109306195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對其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4,000元,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爭執之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