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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2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字第270號民國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吳孟桓 律師黃冠霖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杜雨霖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 律師

莊曜隸 律師複代理人 魏韻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府法濟字第11006586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杜雨霖,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17至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已先後二度聲請審判長法官林彥君迴避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裁定(本院卷2第459至462、469至471頁)、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本院卷4第7至13頁)分別駁回原告上開之聲請而告確定;待本院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而欲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時,原告乃三度以數份書狀不斷向本院聲請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應予迴避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事項,無非均係以審判長法官林彥君有隱匿文書、應調查而不調查、未依其請求調查事實證據等事由為由而提出前揭聲請,核原告以同一事由二度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均遭駁回確定,卻仍一再聲請,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本院基於當事人有訴訟促進義務,訴訟本身兼具公益性質,司法資源有限,且為全民所共享等考量,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其遭授課班級家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透過班級導師向教務主任反映原告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討論。後經被告校內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完成調查認定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事,經被告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經專審會作成「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被告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決議,被告乃提109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案經教評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陳述之意見後,作成資遣原告之決議。被告於報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以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290748號函知原告予以資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9年5月15日之投訴事件記載「代投訴人」,是否真有 「投訴人」,已非無疑,又投訴事項摘要是否均為「導師」所撰寫,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客觀如實,亦非無疑;再者,109年5月19、20日之「投訴事項摘要」,均為未實際上課之「家長」所述,且陳述之內容多有主觀臆測,難期與客觀事實相符。而109年5月22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固記載訪談家長、學生、2位美勞教師及1位班級導師,惟細譯其內容,與專審會109年11月13日結案報告不符外,更摻雜主觀厭惡喜好之情緒,難期與客觀事實相符。至家長、同領域其他老師及班級導師未實際參與原告之授課,僅係轉述,實有失公允。被告109年5月27日調查報告僅係「抄寫」投訴事件處理紀錄之內容,未實際觀課,況被告已排定109年5月28日觀課,卻早於109年5月27日即完成調查報告,其正當性令人懷疑。再觀專審會109年11月13日結案報告,亦係抄寫投訴事件處理紀錄及被告調查報告內容,且未實際觀課,亦未詳細調查,即遽為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等事實認定,尤其,被告調查小組成員與專審會人員一再拒絕明示證件、全名等,更以原告拒絕觀課為由,認原告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然專審會並非專業醫療機構,又無任何醫療專業報告可憑,其認定已有率斷之嫌,被告據此資遣原告,有違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退步言,專審會既然認定原告身心狀況有異,則應考量原告教學年資,違規行為係初次或累次、對師生有無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非未經輔導、尋求醫療或社政機構協助,又無任何醫療專業判斷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即率以資遣,亦有違比例原則。

2、被告僅以班導師之轉述而開啟後續一系列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未曾使原告與該家長或學生進行對質,蓋教師之教學風格不可能使班級內所有學生及家長滿意,縱有家長投訴,因專審會之調查方法,易受到特定立場之家長左右,無法全面性的評價原告之教學品質、班級經營成效。又因原告堅持觀課者必須明示身分,否則將以學生隱私等理由拒絕學校調查人員入內觀課,並於專審會調查程序中多次質疑強制觀課行為之適法性,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並未與教學品質直接相關,故縱認專審會結案報告具有「判斷餘地」,然其結論顯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且將原告拒絕觀課之行為認定為「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被告調查報告建議請原告於本學期結束前,完成精進教學、

訓導與輔導及班級經營之相關研習等,應係認為原告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豈料被告竟於109年6月17日申請專審會調查

,惟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會組成辦法)係於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專審會竟於109年6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已明確構成應不予受理而受理。專審會不應受理而受理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自不應作為被告教評會之依據,教評會作成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係依據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等資料,認定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等情,且有具體事實,依照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0號令,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遂作成資遣決定,原則上享有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應予尊重。

2、被告109年5月15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是因多名家長向導師投訴,導師代家長向學校投訴,才記載導師為「代投訴人」;而後續在109年5月19日至20日,又有6則投訴內容,投訴人為「家長OOO」或「家長OO媽媽」,甚至家長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進行訪談,該等投訴人,確實存在,自不待言。而不同學生間之所見所聞,於細節上,本來就不可能完全相同,但卻無礙證明原告教學失當之整體客觀事實認定,尚難認定訪談紀錄全部不實在。再者,家長之投訴內容,完全是依據其子女即在校學生上課之親身經歷而來,代子女投訴教師教學失當,實為常理。況且,被告對於投訴內容亦有參酌原告之回應,告知原告會安排學校、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外聘專家等入班觀察教學情形,詎原告竟拒絕觀課,甚至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對於投訴內容,已善盡調查義務。又被告109年5月27日調查報告上明確記載係於109年5月22日進行調查,而家長亦確實係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進行訪談,並非「抄寫」,被告亦早於109年5月19日通知原告,將於109年5月22日進行訪談及觀課,但該日卻遭原告拒絕觀課、拒絕訪談,甚至報警處理,是被告未實際觀課是因原告拒絕觀課、訪談,甚至報警處理之緣故。縱使被告排定於109年5月28日第二次觀課,然原告仍拒絕觀課、訪談,已無礙於被告調查報告之結論,原告主張調查報告內容非真,顯無理由。另專審會109年11月13日結案報告係由專審會調查委員於109年10月12日到校進行訪談,訪談對象甚至及於學生,更加可信,並非「抄寫」而來,專審會委員於109年10月12日欲進行觀課,但遭原告拒絕,甚至報警處理,專審會未實際觀課,是因原告拒絕觀課所致。基此,上開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調查報告、結案報告,均是基於正確、完整之資訊所做成,且依照該等資料所蒐集之相關評論,應可認定原告確實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等情事,並有具體事實。

3、專審會根據訪談導師、學生、家長、同事之紀錄,認定原告對於課程內容僅照本宣科,沒有補充內容;自己沒有教的內容會要求出題老師送分;學生上課問問題會遭到原告責罵;無法配合學校行事活動指導運動會比賽項目,也沒有訓練學生;上課未親自示範動作,上課方式單調無變化,難以引起學生之學習動機等事實,均足認原告「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又原告授課班級受傷頻率高,原告對於學生受傷事件處理失當,學生秩序交由班級幹部處理,學生太吵的時候,原告會很大聲,沒有鼓勵或誇獎的話,明顯為無效之班級經營,另外原告要求學生作證,造成學生心理壓力及恐懼,足認原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再者,原告不配合觀課並報警,造成學校行政作業困難,更造成學生身心壓力與恐懼;且原告的帶班方式,造成學生對人之不信任,恐有影響學生人格發展之嫌;原告對於學校排課有疑義,不循校內管道溝通,反而報警處理,造成行政人員工作負擔;與同學年教師相處,不執行學年主任工作,且多次不尊重多數人之決議執行相關工作,並多方多次反覆投訴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使行政人員疲於奔命處理遭投訴事宜,影響處理正常行政工作時間等情,足認原告「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明顯屬實,專審會之判斷並無違誤。

4、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11日起停止適用,況依教育部109年10月13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注意事項係建議指導性質,對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所屬學校尚無拘束力。又原告多次拒絕被告或專審會觀課,亦拒絕訪談,甚至報警處理,明顯未依規定配合專審會調查程序,依教育部109年10月13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專審會自得逕依專審會組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再者,被告只要對原告有建議或建言,就會遭原告向市政府等機關不斷投訴,顯然已嚴重影響校園正常行政機能,亦足證依原告之身心狀況,已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基此,被告作成資遣決定前,依法本無庸經過輔導期,況原告亦無輔導改善之可能,資遣決定並無違誤。

5、原告任職14年期間,擔任過導師、科任教師等職位,均遭家長投訴不斷,已不適任,且原告擔任過級任、科任教師,教過低中高年級,科任亦從綜合、美勞、自然科ㄧ直調任到現在的健體領域,顯然已無其他教學工作可以勝任;次參酌原告教學之態度,無論是自然課、美術課均是照本宣科唸課文,對於學生提問予以斥罵,扼殺學生之學習興趣,是原告「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已不適合再從事教學工作。原告雖未擔任過行政工作,惟行政工作需具備彈性、溝通、協調、行政倫理及情緒管理之專業,更是教育局與老師之間溝通之橋樑,然參酌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被告之調查報告、專審會結案報告、原告陳情等資料,可知原告只要求別人配合,無法溝通,拒絕配合學校調查,多次報警處理,甚至四處投訴,使被告行政人員疲於奔命應付陳情回復,情緒管理及危機處理欠缺,應不適合擔任行政工作,實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況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其法律效果重者為解聘或不續聘,輕者為資遣,且被告資遣原告,原告尙得受聘於其他學校機關,對原告而言,已爲最輕之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6、縱使被告調查報告係在原告拒絕觀課、拒絕訪談之情況下作成,並非無申請專審會調查之必要,難認屬專審會組成辦法第5條所稱「經學校調查完竣,復申請專審會調查」之情形,故專審會受理本件調查,並無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況,無違反專審會組成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又專審會係調查原告有無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本應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專審會於109年9月26日組成調查小組,109年10月12日到校訪談,當時原告已改擔任三、五年級健康與體育(即體育科)之科任教師,專審會自得就原告現任體育科教師之情況為調查,而不應侷限於原告擔任自然科教師遭投訴之內容。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被告予以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9年5月15日投訴事件處理紀錄(本院卷1第371頁)、109年5月18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73頁)、教學投訴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381至389頁)、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393、397頁)、109年6月17日文元小教字第1090594436號函(本院卷1第401頁)、10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15至421頁)、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290748號函(本院卷1第49頁)、專審會學校申請案件結案報告(本院卷1第404至411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12月17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091539718號函(本院卷1第427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59至70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法:⑴第16條:「(第1項)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⑵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1項第1款及第26條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7條第1項第2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2、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

3、專審會組成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專審會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除第2款決議外,並應作成結案報告及結案報告摘要,由主管機關檢附結案報告,以書面通知學校:一、教師涉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第2項)前項第1款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一、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專審會認定3年內再犯。」

4、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18條:「(第1項)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第3項)教師有前2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

5、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釋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指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14條或第15條予以解聘之程度,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九、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十一、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三)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且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同法第27條規定辦理之資遣要件,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之評價,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校教評會以合議決之,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立法意旨明確。基於尊重學校與教評會組織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評議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學校機關於此類享有判斷餘地事件所為決定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資遣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資遣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於92年5月30日發布,109年11月11日廢止)第5點規定:

「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一)察覺期:……2.學校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有下列各款所定事由外,應由校長於5日內邀集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等代表判斷個案情形,決定是否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3.學校自行調查者:(1)成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相關處室主任(組長、科主任)、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並由校長擔任召集人。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2)應將處理過程詳實記錄,並將調查結果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4.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者:(1)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學校申請後10日內,提專審會決定是否受理……。」是以,學校接獲投訴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本得決定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者,主管機關應提專審會決定是否受理。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家長及學生反映原告有疑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經被告校長於109年5月18日邀集相關處室主任、教師會、家長會及教師等代表,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決定組成調查小組自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為教師劉○○、家長會代表童○○、教務主任徐○○、教師會代表陳○○及外聘專家賴○○等人,有被告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紀錄、簽到表(本院卷1第373至375頁)、被告108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學投訴案件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381至389頁)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該調查小組組成委員,自無不法。又上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主管機關應設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協助學校處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專審會之組成及運作如下:……(二)專審會任務如下:1.受理學校申請調查或輔導之案件……。」足見於109年6月28日專審會組成辦法發布施行前,早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明定各主管機關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只是上開注意事項係屬行政指導性質,尚無強制性,為強化教師專業審查會機制,使案件處理更為公正,以保障學生受教權及教師工作權,爰於教師法增訂第17條第1項規定,將教師專業審查會提升至法律位階,以有效拘束各機關及學校(教師法第17條立法理由參照)。

則被告依據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於109年6月17日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第二次),決議申請專審會進行調查及輔導,並於109年6月17日以文元小教字第1090594436號函申請臺南市專審會進行調查及輔導(本院卷1第3

97、401頁),自屬於法有據。而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嗣後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成立專審會,並依專審會組成辦法於109年6月29日召開會議,因無專審會組成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之情形,遂決議受理被告申請案件,亦無違誤。乃原告主張專審會組成辦法係於109年6月28日發布施行,被告竟於109年6月17日申請專審會調查,專審會仍於109年6月29日召開會議決議受理,已構成應不予受理而受理,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自不應作為被告教評會之依據,教評會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云云,並非可採。

(五)專審會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並無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事實認定,亦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行政法理原則:

1、查被告於109年5月15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原告(108學年度擔任三年級藝術與人文及五年級自然科技之科任教師,本院卷1第345頁),表明原告教學無法引起學生學習興趣,甚至討厭自然科,原告上課總是照本宣科,並對不合原告規矩的同學(例如桌上文具擺放、上課中喝水等)花費很久時間講解規矩,且一再重複,占用上課時間,導致學生上課也不敢向原告發問,怕原告會重複講解規矩,而原告也常向學生說將視情況送學務處或通知家長;另接受家長投訴之班級導師亦表示曾觀察學生上自然課時班級氣氛死氣沉沉、原告與學生互動甚少、原告要求學生眼睛一定要看著她、原告教學技巧不純熟、學生有排斥、不喜歡原告的情形。惟原告隨即回應表示根本無家長及導師所述情況,被告便將雙方之投訴及回應作成投訴事件處理紀錄由教務主任親自面交原告,並要求原告準備該週五年級自然科教學進度交給教務主任,並將安排被告行政人員、專業教師代表、家長代表、教師會代表及外聘專家等人入班觀察原告教學情形(本院卷1第161至162頁),而被告校長亦於家長投訴後之109年5月18日邀集相關處室主任、教師會、家長會及教師等代表(並已通知原告出席),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一次),會中決議先於14日內自行調查(本院卷1第373至375頁),被告隨即訂觀課時間為109年5月22日,並將觀課時間及班級作成通知書,並由校內三位教師偕同於同年月19日將該觀課通知書交付予原告,但原告拒絕簽收,被告乃另將觀課通知以限時掛號郵件寄交原告戶籍地址(本院卷2第23至25頁)。

2、迨至109年5月19日又有學生家長投訴原告,表明學生在原告上課時做筆記被罵、上課不瞭解舉手發問也被罵上課不認真、都要期中考了還把平時考卷收回去無法複習等語;爾後109年5月20日復有多位家長投訴原告,表明原告教學方式並不有趣,多是念課文,若有發生小插曲(學生不符規定之行為),會唸半節課或十多分鐘,而老師念課文後換學生念課文,有時唸完一段會請學生畫起來,但念了一大段到底要畫哪裡,學生不清楚、學生也不想發問,因為老師會說回去看課本就知道、上課不能做筆記、會重複播放教學影片並念課本內容、原告任課班級在自然科期末考試卷與其他班級有不同給分標準、學生有問題要問,原告會說不要問,但學生沒有問題,原告又會一直問、原告上課只念課文不解釋,若學生有問題,原告會說不要問,因為現在她在上課等語(本院卷1第163至165頁)。

3、而後投訴之學生家長及學生復於109年5月22日親自到校接受訪談,除再次確認渠等投訴內容外,並補述:原告常請學生自行準備實驗器材,但別班都由任課老師準備,而實驗器材若有少數1、2組未攜帶齊全,原告就會要求全班停下來不進行、原告要求學生上課不能做筆記,只能用螢光筆畫其所謂的重點,否則就要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或在黑板上登記座號、原告在課堂上只是念課文,曾經一次念了8頁的課文,也不准學生發問,會對學生說她現在在上課、原告上課常花很多時間重複講述規矩,如學生沒有遵守,例如學生咳嗽沒有帶口罩,原告會要求學生回自己教室拿口罩,全班要等這位學生返回自然教室才能再開始上課、原告每次實驗只播放實驗影片給學生看,從未示範,學生害怕不敢發問,會先問隔壁組同學,要避免被原告發現,否則學生會被叫起來罰站、原告上三年級美勞課就是請學生念課文,實際學生做作品時間只有約10分鐘,然後再進行上課念課文、原告上課處理學生不遵守規定,曾達20多分鐘、上學期孩子回家抱怨原告的教學比較多,下學期比較少,並不是因為原告有改進,而是學生已經知道原告的教學方式就是如此,不會有改變等語;另同領域(美勞)之教師亦於同日接受訪談表示:原告帶學生至綜合教室上課,開始約有一半時間講述規矩,檢查學生攜帶用具,接下來就請學生念課文看圖片,最後剩下5分鐘再請學生開始作畫、原告教授藝文課本「我要發現美」,仍以請學生念課文看圖片方式進行,當事人對於課本上藝術家的故事均未詳實介紹,學生進行繪畫作品,亦無講述繪畫技巧等語(本院卷1第167至171頁)。

4、雖被告已通知原告將安排109年5月22日進行觀課,但原告於被告調查小組人員即教務主任、自然科領域教師、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退休教師等觀課人員欲進入教室觀課時拒絕觀課人員進教室並打電話報警,也不接受教務主任巡堂,直至上課已逾20分鐘,原告仍不願開始上課,觀課人員為顧及學生受教權及避免原告報警失控行為驚擾學生乃離開教室(本院卷1第171至172頁);此外,受觀課之班級導師亦於同日訪談時表示:伊事先本已告知班級學生會有相關人員到自然教室觀課,但伊事後經班級學生轉述原告拒絕觀課人員入班,原告並告知學生不可相信陌生人的話,不要讓陌生人進入教室,且原告可能會念到學生姓名,有個資洩漏的疑慮,所以不准讓觀課人員進入等語(本院卷1第171頁)。

5、嗣後被告調查小組成員劉○○(教師)、童○○(家長代表)、徐○○(被告教務主任)、陳○○(教師會代表)、賴○○(外聘委員)即根據前揭投訴內容、學生及家長訪談紀錄併渠等觀課結果,於109年5月27日作成教學投訴事件調查報告,並認定:「1、當事人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之情事,有具體事實:(1)當事人上課照本宣科,為教學主要方式,上課氣氛沉悶。(2)當事人不准學生課堂上發問,若學生打斷其念課文而發問,會回答以『我現在在上課』,或說下課再問或請學生自行回家上網查資料,降低學生學習興趣。(3)當事人上課前半段時間多用於重複講述規矩,造成學生不耐與壓力,浪費教學時間。(4)當事人教學內容完全以課文為限,無教材延伸,無法與生活接軌,難引起學生學習動機。(5)當事人進行美術課領域教學,同樣以念課文為其教學主要方式,無指導學生繪畫技巧。2、當事人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1)當事人對不遵守規定學生處罰標準不一,視當事人心情好壞決定學生罰站時間,無所適從,認為當事人標準不一。(2)當事人要求學生攜帶實驗器材,但又說明不清,學生無法精確準備也導致學生擔心上課會被責罵或扣分的害怕心理。(3)當事人常說『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造成學生心生畏懼。(4)當事人上課中請學生回教室拿口罩或聯絡簿,讓全班等待,中斷教學,教學時間掌控不佳,影響學生受教權。

(5)當事人常花很多時間說明上課規定,教學效率不佳。3、教訓輔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有具體事實:(1)當事人要求學生上課不能發問,然後指責學生不專心上課,或請學生下課再問,或要學生自行回家上網找答案,導致學生排斥上自然課。(2)當事人遇學生不遵守其規定,常說『視情況通知家長或送學務處』,或以在學生聯絡簿貼單子告知家長,非立即於課堂上妥適處理,也無追蹤學生後續改善情形,實屬無效管教。(3)學生所帶之實驗物品若損毀,當事人未協助或指導學生妥善處理,兼致教學無成效,亦有安全疑慮。(4)當事人上課照本宣科,讓學生重複念課本內容,及重複觀看實驗影片,從不親身示範實驗步驟,也不板書。」為此,調查小組人員對被告提出建議結論:「1、有關調查小組認定之當事人所為教訓輔消極作為等情事,請學校本於權責依相關法規行適法性之處置。2、請當事人在本學期結束(109年7月14日)前,完成與精進教學、訓導與輔導及班級經營之相關研習(含線上),各至少2小時;或研讀相關書籍,並完成心得報告,各至少2篇,以上研習紀錄或心得報告須交由教務處備查。3、建議本學期結束前,每週至少進行一節入班觀議課,當事人需事先提交該堂課程簡案至教務處備查。4、本案列為教師年終考核參酌。」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9頁)。被告隨後即將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作成通知書,並由被告教務主任徐○○、教師會代表陳○○協同於109年5月29日將該通知書遞交予原告,但原告當場拒絕簽收(本院卷1第391至392頁)。

6、因前揭調查報告已表示被告仍應對原告之教學狀況持續觀課以判斷原告是否有改善其教學方法,然經被告於109年5月26日通知原告觀課人員復將於同年月28日進行觀課(本院卷2第27至28頁),原告仍於觀課人員109年5月28日執行觀課時拒絕他人入班觀課並再度報警(本院卷1第377頁)。因原告持續拒絕被告觀課人員入班觀課,又經常向臺南市政府市長信箱或教育局等單位投訴被告(或其行政人員或其他教師,參本院卷1第429至470頁),被告乃續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第二次),決議申請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本院卷1第397、401頁),被告並於下一學年(109學年)將原告調任為三、五年級健康及體育科任教師。嗣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對501班學生教授體育課後,先電話通知導師吳○○說有學生身體不適有請該學生到健康中心,但導師等學生回到教室後,才發現有一蔡姓學生上體育課時被籃球打到眼鏡,鏡托割到鼻翼,受傷當時學生即已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卻要蔡姓學生下課後再去健康中心,只讓她在旁邊坐,直到課後才去健康中心處理,後因家長因學生返家後告知眼睛痛要瞭解被告處理過程,被告教務主任徐○○、校長李○○等行政人員乃要原告說明其處理經過及後續對學生之追蹤關懷,但原告堅詞否認伊有何處理失當情事,隨即於109年9月29日上午體育課上課前到501班教室大聲咆哮要受傷學生立刻到體育器材室與原告說明後離去,在教室現場之學生即因驚嚇而向導師表示不敢去上第三節的體育課,導師隨即將原告來到教室及學生驚恐的反應告知教務主任,之後隨同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一起去體育器材室詢問原告為何單獨找學生約談,因原告拒絕說明,加上已屆第三節上課時間,因學生畏懼之故,校長等人乃留在原告授課之川堂地點附近巡堂觀課,但原告拒不上課,並大聲指責校長等人無故錄音錄影(當時巡堂人員實無人錄音錄影)並進而數度報警,而校長等人視察原告於上課逾20分鐘而仍不上課,評估學生安全無虞且為免影響學生受教權後才離開原告上課地點(此一事實業經被告考核會對原告作成申誡一次之處分,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貳、實體方面:五、本院的判斷(七)第1點說明)。

7、爾後因專審會受理被告前揭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乃於109年9月29日將專審會調查小組人員將於同年10月12日到被告學校訪談及觀課事實通知原告(本院卷2第29至31頁),然專審會調查小組人員屆期進行兩節課之觀課時,於第一節課中原告即詢問調查小組成員身份,調查小組提醒原告上課,原告則持手機對調查小組進行錄影,並轉頭詢問學生是否認識調查小組,學生答:不認識,原告即要求調查小組離開現場,調查小組提醒原告上課,當事人再次要求調查小組出示身份,並詢問調查小組的動機與目的。調查小組每隔一分鐘即提醒原告上課,提醒次數達5次,原告持續錄影、不上課,為免影響學生學習權,調查小組於14:25中斷觀課,離開現場。第二節課調查小組進行觀課時,原告亦再次詢問調查小組成員身份,調查小組提醒原告上課,原告持手機對調查小組進行錄影,並轉頭詢問學生是否認識調查小組,學生答:不認識,原告乃要求調查小組離開現場,調查小組提醒原告上課,原告再次要求調查小組出示身份,並詢問調查小組的動機與目的。調查小組與隨行校內人員每隔一分鐘即提醒原告上課,提醒次數近10次,原告持續錄影、不上課,為免影響學生學習權,調查小組於15:40中斷觀課,離開現場(本院卷1第47頁),而原告於調查小組觀課過程除拒絕上課外,亦再度報警(本院卷1第317頁)。

8、而專審會調查小組除對原告進行上開二節觀課外,亦分別至原告授課之A班及B班教室訪談全體學生、該班導師,此外亦併訪談被告行政人員及學生家長等數人(本院卷1第42至46頁):

⑴被授課學生或個別或群體發言表示:原告只要有學生遲到,

就會一直問,問到有原因才可以,會問5、6個問題才開始上課,如果問不到理由,會請學生(班長和一位同學)去打電話問導師,在問導師的時候,學生會繼續做操或坐在旁邊等(此部分調查小組所訪談之不同班級學生卻有相當一致之陳述);原告上課沒有示範動作,是請班長示範;原告上我們的體育課,一直做體操、毛巾操,都沒有改變,沒有帶毛巾的人,原告會寫聯絡簿,寫完才能走;學生太吵的時候,原告會很大聲、重覆的話一直講,沒有講鼓勵或誇獎的話;班上吵鬧的時候,原告曾有不在現場的情形,例如去上廁所(委員詢問:當事人會去上廁所或不在現場的次數,如果10是最多,那麼大概有幾次?有的學生說4次,有的學生說5次,有的學生說3次。委員再詢問:所以大概是3次,你們同意嗎?多位學生點頭同意。)⑵班級導師則表示:開學第一週當事人的健康課在教室上,體

育課就在遊戲器材室旁的空地上課,學生反應當事人上課會講話講10分鐘,做操20分鐘,原告再講話5分鐘,所以學生拿到球的時間就只有5分鐘。⑶受訪談學生家長表示:原告上課屬於照本宣科,體育課應有

更多的活動設計,有層次性的進行室內、室外活動,但是原告都在教室、活動中心上課,沒有太多的變化;照本宣科是必要的,但是原告在此任職也應該配合學校行事活動,接下來12月運動會快到了,也應該訓練學生參加運動會的項目,因為○年級學生不了解如何大隊接力比賽、100公尺賽跑等規則,先前家長也透過級任導師向當事人反應,原告沒訓練,原告認為應該只上課本的內容;○年級是成長期,體育課應該讓孩子多動,對健康比較好,不要一直在室內,孩子反應上體育課想從3樓跳下來,我嚇了一大跳,趕快寫單子向校長反應,校長有說在處理了。我覺得教學方法不太好,都沒什麼變,都在室內上課,孩子不喜歡;○年級學生需要的活動量更大,但是體育課只上毛巾操,而且上完課毛巾都是乾淨的,小朋友也都沒有流汗,小朋友對於體育課是沒有期待的;學生反應不喜歡上體育課,都在室內上課,讓人質疑這位老師是否適合擔任體育老師?我個人認為體育課應該去外面曬太陽、跑跑步、訓練接力等,小朋友反應體育課都看別人在外面上課,我覺得這樣的老師到底適不適合上體育課,或者她自己本身不愛曬太陽?;孩子上課不會的話,如果舉手發問,會被原告罵上課不認真,導師知道此事,有鼓勵學生提問,但學生也不敢問,也不敢在下課問;有關上課唸課文一事,同位家長表示原告無論美術課或自然課都唸課文上課,美術課畫圖的時間少,印象中只看到孩子帶回三張作品,沒有聽過學生說原告如何指導美術課的實作;原告要我的孩子做證,起因是當時在原告授課之自然課到科任教室上課,班上有一位國外轉學回來的男學生(A),好像還沒跟上國內的學習方式,他在自然課時寫作業,鄰座學生(B)提醒他上課不要寫,他說剩一點點就讓他寫完,鄰座學生說不行,上課就是不能作業。我女兒坐在旁邊,B舉手告訴原告說A生上課寫作業,原告要三位同學(A、B、我女兒)下課留下來找原告,我女兒向原告表明下課已經和同學約好圖書館,原告說要我女兒把話說清楚再走。我認為一位有能力的老師應該有能力處理這種事,而且這種小事為什麼需做證?;一開始知道我的女兒被她教到,我沒說什麼,畢竟沒有被教到,不能說什麼,但被教了一年,發現原告真的不行,而且原告很歇斯底里,上次觀課事件就一直重覆給孩子錯誤觀念,說觀課侵犯孩子隱私權,這是錯誤觀念。去年學校安排觀課,原告做出強烈反應,她通知警察,我的小孩看到警察來,被嚇到了,有一整個星期都看起來漫不經心、晃神的様子。

⑷行政人員表示:以考卷為例,如果我們在考卷上的陳述不是

課本上的文字,原告也會質疑為什麼是這樣,為什麼答案是這樣,後來我們才知道原來原告沒有教到,然後原告就會一直盧到要送分。學年會覺得奇怪,明明已經審題通過,為什麼要送分,原來是因為她沒教到,就會一直找出題老師要求送分;原告的班級可能常規不錯,因為都死氣沈沈,學生也不敢發問,這樣坐著上課,乍看之下好像規矩很好,但其實孩子不喜歡上原告的課;之前和原告同學年會發現原告班級的小孩對人都充滿不信任,一有人靠近詢問孩子的狀況,孩子的雙手就會握緊,充滿憤怒,就像現在原告在處理大人之間細微的事,也是充滿負面的,再來就指責別人,抓別人的錯,原告處理孩子的事也是用同樣的方式;另外原告最經典的事是多年前三年級運動會要跳大會舞,原告不去聯絡老師和安排時程,其他老師幫忙聯絡了,但原告卻去投訴那位老師音樂版權問題,當時學年為此開了很多次會,後來原告在不同領域、不同學年也是如出一轍,大家一直被叫去協調,但是原告不遵守非常細膩的協調結果,整個學年就會卡住無法做事,然後後續要再開協調會,否則原告就不承認協調結果;之前原告的排課她都能接受,拿到課表她都沒意見,排什麼課她都會上,只有今年排體育課她不能接受,還報警;又最近有非體育專長教師研習,我覺得這個研習可以提昇教師的專業度,我有跟原告說這個公文有寫非體育專長教師授課最好能參加這研習,而且只要照規則走,並上傳10分鐘的影片到教育部,就可以取得合格體育教師證,原告反過來質疑現在非體育專長教師有誰?他們都有參加研習嗎?我告訴原告有六位老師參加研習,原告反過來質疑那除了這六位,其他老師都有嗎?我告訴原告,不用管其他人,現在就是指派,也跟人事室講好公假,也安排好代課,拜託妳去參加研習。原告說當天週五下午的研習也很重要,她要參加這個研習,不能去體育的研習,我有告訴原告要做選擇,因為要授這個課,擔心能力不足就要去研習,原告強調校內研習很重要,不去參加體育的研習,我有告訴原告週四也有相同的研習,她可以參加週四的場,原告說要想想,我有提醒原告要在公文上簽名,確定她知道這場研習,並且去報名,原告堅持不簽,我一再告訴她只要簽名就好,後來用公文夾卷宗正式拿給原告,告訴她有報名期限和後續請假、找人代課的流程,後來原告終於簽名。

⑸而原告於經律師陪同後雖接受專審會調查小組訪談,但訪談

時原告反覆質疑調查小組的訪談目的、動機、程序,要求調查小組提供被告送專審會之全部資料、人名,並要求調查小組應調查非關調查小組權限之事,反之,原告自始至終均不曾針對調查小組所提之問題有任何回覆。

9、而後專審會即於109年11月13日依據前揭學生、學生家長、老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訪談紀錄以及調查小組109年10月12日觀課結果,作成本件專審會之結案報告,認定:「……據訪談導師、學生、家長、同事等人,皆提及當事人對於課程內容僅照本宣科 ,沒有額外補充內容,自己沒有教的內容會要求送分,如果學生上課問問題,會受到當事人責罵,因此學生不敢問問題,也不敢在下課問。當事人無法配合學校行事活動指導運動會比賽項目,沒有指導學生訓練大隊接力或挑選個人單項選手,上課氣氛死氣沈沈,當事人沒有親自示範動作,上課方式單調無變化,以致學生對體育課失去期待,難以引起學生學習動機,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部份明顯屬實。……當事人授課班級近期受傷頻率高,當事人對於學生受傷事件處理失當;學生秩序交由班級幹部處理,學生太吵的時候,當事人會很大聲、重覆的話一直講,沒有講鼓勵或誇獎的話,明顯為無效之班級經營,另外,當事人要求學生做證,造成學生心裡壓力和恐懼。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部份明顯屬實。……當事人不配合觀課並報警,造成學校行政作業困難,更進一步造成學生身心壓力與恐懼。當事人多年前的帶班方式,造成學生對人之不信任,恐有影響學生人格發展之嫌。當事人對於學校排課有疑義,不循校內管道溝通,反而報警處理,造成行政人員工作負擔,且有濫用警力之嫌。與同學年教師相處,不執行學年主任工作,且多次不尊重多數人之決議執行相關工作,並多方投訴校內教師與行政人員,使行政人員疲於奔命處理遭投訴事宜,影響處理正常行政工作時間。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部份明顯屬實。……專審會調查小組於訪談當事人過程中,當事人由律師陪同,不願正面回答調查小組問題,訪談期間,當事人不斷主張其權益,要求調查小組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不斷要求調查小組陳述到校調查的相關說明,包含目的、動機及相關作為,當事人要求調查小組盡速調查其他相關人員,並認為學生在上課時間接受訪談,應該有人為此負責。訪談過程中,當事人多次反覆詢問調查小組有沒有依法?依行政程序法?調查小組的任事用法、行政裁量標準是什麼?現在要強制談、觀課,為什麼?訪談學生有經過家長同意,那訪談時間是多長?……當事人要求調查小組提供家長投訴及申請人檢送專審會之相關資料,用不斷質問調查小組的方式迴避訪談內容。根據當事人現場反應及處理現況問題之情形明顯無法經由輔導改善,也無法輔導。……又專審會認為當事人先前不只拒絕學校行政及外部調查小組委員之觀課,更拒絕專審會調查小組之觀課,如此舉措即便進入輔導期,亦無法輔導,故不應進入輔導期。……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略以,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次按教師法第32條:教師除應負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及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再按,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五略以,倘教師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且已進入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處理程序中,而未依規定配合調查小組或輔導小組作業程序,依解聘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及第8條第3項辦理,得認定為無法輔導改善或輔導改善無成效。然當事人之表現明顯無法勝任教育工作且未善盡教師義務,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明確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綜上,為保障學生之學習權與人格發展權,專審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敎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決議:

本案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等語(本院卷1第41至48頁)。

10、以上事實均有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3份(含109年5月15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投訴事項、109年5月22日家長到校接受正式訪談及校內教師訪談)、被告109年5月18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紀錄、被告109年5月22日校園安全通報、被告108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學投訴事件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通知書、被告109年5月26日通知書、109年5月28日校園安全通報、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第1次、第2次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9月29日南市教課(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9年10月12日校園安全通報、專審會109年11月13日結案報告等文件在卷可證,其中專審會調查小組訪談原告授課班級學生、導師、學生家長、行政人員及原告等數人之訪談過程,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檢送專審會訪談錄音光碟一份,並經本院勘驗核對與結案報告記載之訪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2第111、143至146頁),原告雖質疑被告製作投訴事件處理紀錄、調查報告等文件之真正,並稱此係被告虛構家長投訴事件云云,但隨後又稱此僅為少數2、3位家長投訴意見,不能代表多數學生或學生家長意見云云,且原告亦不否認伊數度於被告派員前來觀課時報警(本院卷2第105頁),也承認伊確有收到調查報告(本院卷2第108頁)等語,則前揭查證事實自堪信實。

11、雖原告主張被告109年5月15日家長投訴事件純係被告虛構,況家長、同領域其他老師及班級導師未實際參與原告之授課,僅係轉述,實有失公允。故被告109年5月27日調查報告僅係「抄寫」投訴事件處理紀錄之內容,未實際觀課,況被告已排定109年5月28日觀課,卻早於109年5月27日即完成調查報告,其正當性令人懷疑。再觀專審會109年11月13日結案報告,亦係抄寫投訴事件處理紀錄及被告調查報告內容,且未實際觀課,亦未詳細調查,且其調查方法,易受到特定立場之家長左右,無法全面性的評價原告之教學品質、班級經營成效即遽為原告有教學行為失當等事實認定,則專審會結案報告實是基於錯誤或不完足事實所為之判斷,何況該報告將原告拒絕觀課之行為認定為「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尤其,被告調查小組成員與專審會人員一再拒絕明示證件、全名等,更以原告拒絕觀課為由,認原告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然專審會並非專業醫療機構,又無任何醫療專業報告可憑,其認定已有率斷之嫌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教務主任並兼為製作被告投訴事件處理紀錄人員

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學校受理家長投訴之處理程序會先跟這些家長瞭解代投訴人導師所述是否為事實,再跟被投訴之老師做商談,本件109年5月15日、19日、20日等投訴事件處理紀錄是伊接獲代投訴人投訴後向家長進行確認所做出的紀錄,上開投訴內容確為學生家長所投訴。至於109年5月22日與家長、學生、教師之訪談紀錄也是伊所製作,但並非伊一人在場,當時是全部調查小組成員都在現場所確認之紀錄,該次訪談所紀錄之觀課結果,也是伊親自見聞,伊印象中原告曾有4次因拒絕觀課而報警,原告每次報警班上學生表情很害怕,有些小朋友都嚇哭了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卷2第694至711頁);另證人即被告前校長李○○(109年間為被告現任校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拒絕觀課報警時,警察並未進入校園,因一定要有刑事案件,警察才會進入校園,但因原告報警,警察會到學校警衛室詢問報警的狀況,之後才離開。原告每一次報警,警察都會來到學校警衛室,警衛室會通報學務主任,學務主任去跟警察回報之後,再來跟伊說明學務主任跟警察交代事情的經過。109年5月28日、同年9月29日伊在原告上課巡堂時,有看到原告在上課當中在學生面前報警,9月29日伊是站在學生的後面,沒有看到學生的表情,5月28日伊坐在輪椅上巡堂,伊在走廊看到原告在上課中指著伊、在教室後面的主任及另一位委員,對學生說:「他們是誰,他們怎麼可以站在那裡,我要報警!」學生有對原告說他們是校長和主任,伊也在走廊上指著自己手錶告訴原告請把握時間上課,但原告不聽,持續拿手機報警,並且讓學生知道她在報警,伊親眼目睹坐在前面的幾位學生有哭泣的行為,班上的導師也在場,趕緊安撫學生,因為馬上就要放學,伊事後還提醒導師要趕快通知家長說明原委,避免誤會,之後才離開教室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卷3第224至225頁),佐諸原告亦自承伊確有數度因拒絕他人觀課而報警之事實,益證前揭證人所述情節非虛。亦即原告教學不力之行為,業經多位學生家長數度與老師溝通無效果後,於該學年度即將終結之際,乃以向班級導師或教務主任投訴方式要求被告應置換原告,不希望原告繼續擔任自然科或藝文科老師,雖投訴之家長僅佔少數,但不同家長間所指訴原告教學失當之情節卻相當一致,經核與班級導師或同領域教師見證原告教學方式亦大致相同,而被告為確認原告教學情節是否有如家長投訴內容,並令家長代表、教師代表、行政人員等不同層面人員共同參與觀課以使原告教學內容達到可受公評而避免投訴家長意見之專斷,詎原告對被告啟動之所有行政程序均不信任,且已先行認定被告有意陷原告於過錯之一方,是以不僅對被告所有通知信函拒絕簽收,也拒絕被告調查小組或被告行政人員或專審會調查小組等人觀課乃至巡堂之舉動,甚且原告並將其意志灌輸於授課班級之學童身上(例如強令學生認識並絕對遵守其所制定之規矩、前來觀課的老師或校長等人都是陌生人,都可能會侵害學童權益等),進而認定可以保護原告不受被告或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行政權侵害者唯有公義的警察機關,致使被告或專審會調查小組幾次欲對原告課程觀課之現場,原告均採取拒絕配合態度,亦即一方面傳述觀課人員之惡意以恫嚇學生並消極不上課,他方面在學生面前表達其報警意願及實際報警作為,以說明其對抗「惡勢力」之決心,最終被告觀課人員均因不忍學生受教權因原告拒絕上課受耽誤而離開教室。然而,觀課人員固因原告拒絕配合態度而無法實際觀看原告授課內容及方式,但原告拒絕他人之觀課,也是一種觀課結果,也表現了原告的授課態度,亦即原告不能容許任何人打斷其教學節奏,也不接受任何人評價其教學方式,不僅學生如此,被告或專審會調查小組觀課人員也是一樣,因此對原告而言,向學生講授原告上課規矩就是一件很重要的事,任何學生違反規矩,全班就要接受連坐處置(即老師拒不上課、違規學生罰站或老師再重複講授規矩),自然原告也就不能接受學生主動發問(會打岔其教學節奏),只能接受學生在其允許下所為之發問,當然就容易發生導師或同領域教師所稱原告上課花很多時間講授規矩、課堂上師生沒有互動,學生排斥原告上課之結果。又雖被告三申五令要求原告提出教學進度或教學方案,但原告同樣拒絕提出,也益證原告教學確完全以課本為限,沒有延伸教材,自是照本宣科。則被告調查報告依據學生、學生家長、班級導師、同領域教師等數人訪談內容再參酌渠等觀課結果因而作成前揭事實認定,即無錯誤之事實判斷;而專審會基於專業且客觀第三人(非原告之同事,且非原告投訴對象)之立場,除亦親臨觀課現場目睹原告拒絕觀課所有之舉動外,亦與其授課之全體學生進行訪談,繼之併訪談學生家長、導師、行政人員,並追溯其在學校過去數年群體活動之軌跡,最終亦肯認被告調查報告所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之各種狀況一一均與其查證結果完全相符,且原告對被告乃至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採取之任何行政舉措均採取防備及抵禦之態度,據以認定原告顯無輔導可能,也無施予輔導之必要,確已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亦無任何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足事實,乃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行政法理原則之情狀可指,乃原告指陳家長投訴係屬被告虛構,被告調查報告乃至專審會結案報告僅是抄寫家長投訴內容,明顯受部分家長之偏見所引導,何況渠等並未實際觀課,單憑原告拒絕觀課之舉動即逕自認定原告無輔導可能,實有違法判斷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⑵次查,依前揭教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教師有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者,業經法律明確授權專審會有此項事實認定之調查權限;另專審會之組成方式亦經法律授權之命令即專審會組成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明定應從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等社會人士予以選聘,本無要求應選聘專業醫療人員與會,更未要求專審會之決議應有醫事機構之附議;何況參諸前揭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函釋意旨,所謂「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體罰學生」、「教學行為失當」、「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班級經營欠佳」、「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等事項有無之判斷,本質上就與醫事人員之專業無涉;縱認受調查之教師係因有其個人存在之身心病症(因),致使其因而造就各種符合教育部109年11月11日函釋所指之教學不力行為(果),仍無解於受調查教師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只是說明該教師無須取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證明文件(參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始得解除其教職而已。此亦說明立法者認定教師一旦出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教職工作之行為結果時,即應解除其教職,以免不適任教師持續影響學齡孩童身心靈之成長,進而危害教育百年大計,此與該教師究竟是有意或無意識造作各種教學不力之行為並無干係(只是若出於教師之惡意者,則不得資遣)。乃原告又稱專審會非專業醫療機構,又無任何醫療專業報告,逕自認定原告教學不力且無輔導可能,亦有判斷違法情事云云,洵無足取。

12、綜前觀察,專審會之結案報告並無判斷違失情事,參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之事實認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作為本件之事實認定。

(六)被告教評會參酌專審會結案報告、教務主任列席說明、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後,經出席委員均審認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後經決議予以資遣,亦無違誤:

1、查專審會作成上開結案報告後,被告嗣於109年12月1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參與委員有當然委員校長李○○、家長會代表童○○、教師會代表賀○○、票選委員林○○、黃○○、陳○○、楊○○、吳○○、吳○○、黃○○、林○○、鄭○○等12人,由於該次教評會之議程係審議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乙案,不涉及各委員自身或其親屬關係之事項,無自行迴避之必要,原告雖申請全部委員應予迴避,然經其他教評會會議出席委員投票表決無須迴避(本院卷1第415頁),是該次教評會議與會委員審議原告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案,亦無須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迴避。況教評會委員執行任務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原告固主張其曾於市長信箱陳情涉及教評會委員陳○○、賀○○等人,而認該等委員有明顯偏頗等語,然衡諸一般常理,被陳情人未必知悉陳情人為何人,縱使從陳情內容即可得知悉陳情人應為原告,然其陳情事項甚為瑣碎,被告亦已於「臺南市政府人民陳情事件處理情形回復表」逐項載明該校之處置與具體作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卷1第429至470頁),自亦難僅據原告於會議前夕曾有前揭對教評委員陳情之事實即推論彼等與原告間已存有重大嫌隙,進而認定上開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次查,被告前揭教評會並有通知原告及教務主任徐○○列席,原告固經律師陪同後列席會議,但反覆質疑該次會議程序,並稱委員沒有回答其所有疑義前,伊無義務對委員陳述其意見等語;教務主任徐○○則稱:於專審會調查小組訪談以後,原告迄今仍不接受觀課,雖校方透過巡堂了解原告上課情況,但學生表示原告上體育課還是一直講話,上課模式沒有改進,如試圖跟原告溝通,原告會以其他問題來回應,一直不斷去投訴其他同事,要求被告應將其投訴後之學校後續處理流程告知原告,如此的情況一直重複等語。而後教評會即經全數委員審認:「王師在現職教學方面,擔任過級任與科任,低中高年級皆待過、科任也從綜合、美勞、自然一直調任到現在的健體領域,顯然不適合教學工作,目前僅剩行政工作未擔任過,唯行政工作需具備彈性、溝通協調、行政倫理及情緒管理之專業,更是教育局與老師之間的橋樑,王師只會要求別人配合,無法溝通,情緒管理及危機處理欠缺,恐不適合擔任行政工作,實無其他工作可再調任。」等語,其後再經全體委員決議採取解聘、不續聘或資遣等措施,後經多數決(9票)同意資遣為宜等事實,亦有該次教評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415至42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作成109年12月14日文元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告知教評會決議結果(本院卷1第425頁),即無違誤。

3、雖原告主張被告作成資遣決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95年至被告任職以來,先後擔任三至六年級導師,嗣於104學年度調為自然科之科任教師後即不曾再任級任導師,且其科任教師職務自104學年以來每年均有更動,多數均任教健體課程乙節,有被告製作之原告95至109學年度文元國小職務列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345頁),益證被告已因原告不適合擔任級任導師而嘗試將其調任為各種科任教師,但因家長之反應與投訴而不時轉換其教授班級與科目。且參諸被告行政人員前揭訪談紀錄可知,原告亦曾擔任學年之特定事項負責人,但其不但未稱職履行,反而因其不斷對協議結果表示異議,致使整個學年必須反覆開會重作協議(本院卷1第409頁),則被告教評會全體委員審認原告亦不適合擔任行政人員,故原告已無其他工作可再調任乙節,即堪採信。乃原告據此指陳原告尚非無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被告教評會所為資遣決議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教評會參酌專審會結案報告、列席人員教務主任、原告等人意見,認定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審酌原告已無其他工作可再調任,因而作成本件資遣決定以終止雙方之聘任關係,自屬適法之處置。乃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原告請求命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等相關文書證據,均核無必要,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