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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吳孟桓 律師黃冠霖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書記官所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異議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經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訊及與本件無涉之家長訪談錄音後之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

二、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該聲請否准予否之依據,純屬法院行政事宜,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涉及第三人個資及隱私、得否公開等語審判相關之判斷。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理、直接審理係在言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因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許可當事人聲請閱覽,否則如何確保武器平等?又如何辯論而作為法官審判之基礎?原書記官處分書認本件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涉及第三人個資及隱私,不准交付當事人閱覽云云,有違上開意旨而有違誤,何況該處分書無詳述理由指出該訪談錄音光碟為何涉及第三人個資及隱私,草率逕以涉及第三人個資及隱私為由,而不准交付當事人閱覽,實已造成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權等重大侵害,應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

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

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 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 、抄錄或影印之。至於行政法院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辦理。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 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 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 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 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自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佐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時,其修法理由亦表明:「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1、2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3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是綜前觀察,涉訟當事人對於凡屬法院所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並經書記官編入為該案卷宗者,固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書記官提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等各類訴訟上之利用措施,但非謂法院(或書記官)受理前開當事人之聲請後,不論訴訟文書內容為何,也不論該訴訟文書是否與案卷事實相關,完全無限制權限且需無條件、無保留地全部供當事人複製後任意使用,此無異使當事人藉由法院之手供其訴訟程序權利獲取其原本即無從得知之對造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甚至與訴訟無關之其他資訊。固然某些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令規範可能屬於應受保護之資訊或有限制公開之情事,然而一旦事件進入訴訟程序,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能,並使法院有足夠之資訊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偽,以便有效實現權利救濟之目的,則前揭原本對任何申請人(含與該資訊無關之第三人)均應限制公開或應受保護之資訊,基於訴訟職權調查及辯論之需求,理應適度退讓,否則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中仍被限制利用,法院對該等資訊同樣也不得採為認事用法之憑據,則法院欲以有限之事證對當事人爭訟之事件作出正確之判斷,此無異緣木求魚。是以盱衡人民訴訟權保障及隱私權保護之間,非謂隱私權只得無限度地向訴訟基本權退讓,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即明示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界線,並作為法院應否准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正當理由。而行政訴訟除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之外,另輔以職權調查主義(參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規定)。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閱覽之卷宗資訊自不限於對造所提出者,凡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所調取並經書記官編入卷宗之資訊,均屬當事人得聲請閱覽之範圍,但受理其聲請之法院(或書記官)本得斟酌該等卷宗資訊是否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且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或涉及他人隱私之資訊與該案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縱未提供此等資訊予聲請人,亦不足以妨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程序權利者,本得作成否准當事人閱覽該等資訊之處置。

㈡查異議人即原告原係相對人即被告之教師,其遭授課班級家

長於109年5月15日透過班級導師向教務主任反映異議人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討論。後經相對人校內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完成調查認定異議人有教訓輔消極作為等情事,要求相對人本於權責依相關法規行適法之處置,且每週至少進行一節入班觀課,異議人並需事先提交該堂課程簡案至教務處備查。但因異議人拒絕相對人觀課,經相對人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經專審會調查小組欲進行觀課,亦遭異議人拒絕,後經訪談異議人授課之學生、學生家長、相對人行政主管及異議人本人後,經專審會於109年11月13日作成結案報告,認定異議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並決議異議人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相對人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對人乃提109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並通知異議人列席陳述意見。案經教評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異議人陳述之意見後,作成資遣異議人之決議,因異議人不服該處分,經訴願程序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異議人對相對人製作之調查報告、專審會製作之結案報告之形式真正已無爭執(本院卷1第483頁;卷2第108頁),並自承伊認相對人及專審委員無權入班觀課,且未出示相關證件,故有報警拒絕彼等觀課等語(本院卷2第105至106頁),則前揭處分程序自堪信實。

㈢次查,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相對人已作成調查報告,自

不得另申請專審會調查,則相對人執意申請專審會調查,有違反專審會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情事;又專審會結案報告之事實認定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所為,且有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異議人並無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資遣不合法;再者,原處分沒有對異議人先行輔導程序就逕為資遣,亦同有違法情事等語,並聲請調閱專審會作成結案報告所依據之相關人員陳述錄音檔、錄影檔、會議紀錄等事證。經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專審會結案報告所引用之資訊時,該局則以111年1月24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10147209號函檢送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1份供參,並於說明欄註記:「旨揭錄音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等語(本院卷2第111頁),惟該項資訊是否存有不應提供當事人閱覽之資訊,需經本院先行核閱後始能判斷。然異議人於111年2月10日聲請閱卷程序中得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已檢送上開錄音光碟予本院,乃併聲請本院複製上開錄音光碟予異議人,因本院未及審閱,乃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前揭函復內容指示書記官表明該等資料可能涉及第三人個資及隱私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不准當事人閱覽,並經書記官作成本件處分書(本院卷2第135至139頁)。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定期勘驗前揭錄音光碟後,該光碟內容均如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3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110302459號函檢附之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之檔案編號一覽表所示(本院卷2第131至133頁),其中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為A班導師、B班家長及導師之陳述,開始陳述前先由專審會調查小組人員確認受詢問班級學生家長之人別資料以確認渠等家長身份後,即由家長自由陳述,中間有該兩班導師做補充說明,後由調查小組人員綜合渠等陳述後再為補充詢問;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為調查小組人員對A班全體學生關於體育課之詢問,由在場學生自由回答並踴躍發言,最後調查小組始就剛才曾經發言之學生命其確認人別資料;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則為調查小組人員對B班學生關於體育課之詢問,由在場學生多人共同回答並各自補充,但調查小組於詢問後則未曾確認陳述學生之人別資料;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則為某位學生家長之自由陳述,該次錄音則無該名家長之人別資料;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則是調查小組委員對相對人行政代表之詢問,由該等行政代表自由陳述並各自穿插補述說明;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無內容;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為調查小組人員詢問原告之內容,當次原告並請律師陪同到場及請求錄音,均經調查小組人員首肯;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則為調查小組詢問現在已非異議人任教班級之學生家長,其所陳述者為過去異議人任教情況,但其陳述內容均無隻字片語經專審會引用為結案報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事證等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本院卷2第143至146頁)。經本院審酌本件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所組成之專審會於受相對人請求後,因異議人拒絕專審會對其執行課程實務觀課之評估與調查,專審會調查小組人員乃退而從其他親自見聞異議人授課情形之人著手訪談以蒐集相關事證,對象包含授課學生、學生家長、導師及相對人行政代表等數人。其中相對人所屬老師及行政主管與異議人間本屬同事或上下屬關係,其等對異議人授課之評論既作為專審會結案報告引用之資訊,理應讓異議人有機會閱覽並得以對其陳述表示不同意見之可能;至於異議人所授課之學生及家長則與異議人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其中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係由多位學生家長及班級導師自由陳述並相互補充,除班級導師身分足以確認外,其餘關於學生家長之陳述較為凌散,調查小組人員僅在彼等陳述之始有為人別訊問,但其作用僅在於確認學生家長身分,至於後面個別家長陳述時,並未再表明此等陳述究竟是哪一位家長之發言,則後面某段家長之陳述不足以認識究竟是前面人別訊問中哪一位家長所為,為免誤導當事人或錯誤聯結家長陳述本意,且未取得該等家長是否同意與異議人對質前,本應特別重視該等家長之隱私保護,如逕將此等家長人別資訊揭露予當事人,極有可能造成彼等無端之怨懟與糾紛,自是顯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故前揭關於家長人別訊問部分即應予遮掩;至於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則係異議人授課A班學生之陳述,學生係自由發言並無次序,調查小組人員又係於學生陳述完畢後才確認發言學生之人別,則前述學生之發言至多僅能確認其學生身分,但究竟是哪一位學生之陳述實已無從認定,且反觀調查小組於B班學生詢問時,則未於事後調查陳述學生之人別,基於公平原則及防免A班學生隱私遭受重大損害,且為避免該等學生與異議人間引發不必要之紛爭,則該錄音檔案內關於A班學生人別訊問之錄音資訊亦應遮掩;又錄音檔案編號「000000-000」之學生家長陳述內容,係屬異議人過去任教之事實,且與專審會認定異議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稱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無關,則基於尊重該名家長隱私之保護,此等錄音光碟內容亦應予遮掩。至於該錄音光碟其餘部分,已無班級學生或家長之個人資訊,而渠等陳述及相對人行政主管之陳述又經專審會引述於結案報告內,並據以認定異議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無輔導改善可能之理由,如該等錄音內容仍以涉及被訪談人之個資及隱私為由不准異議人閱覽,則異議人將無從對專審會結案報告內容實質之真正提出質疑,法院亦無從審查專審會之判斷是否適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錄音光碟內容自應准許異議人閱覽,爰更正書記官處分書內容,並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異議人主張應就該錄音光碟全部准其複製乙節,經本院審酌該錄音光碟關於學生及家長人別訊問部分,以及與專審會結案報告無涉之家長訪談錄音部分,涉及第三人隱私,或有足使其遭受重大損害之虞或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且未提供此等資訊予異議人,亦不足以妨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程序權利,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