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2號聲 明 人 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代 表 人 江富志訴訟代理人王怡雯律師上列聲明人因原告王顯欽與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等間拆遷補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嘉義市區鐵路高架計畫」臨時軌工程,原係由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辦理,惟因鐵道局所屬各工程處轄管業務調整,該項計畫業務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全權移交由聲明人執行,有交通部鐵道局110年10月4日函文、110年9月30日「研商本局北、中、南工程處業務調整事宜會議紀錄」、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110年10月12日函文可稽,為此聲明人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被告機關如經裁撤或改組者,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當然成為主管各該業務之機關,自應以該承受機關為被告機關,如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則應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以資解決。查本件訴訟主要係由原告王顯欽本於其與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簽訂之嘉義市區鐵路高架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協議價購契約之爭執而提起,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既未經裁撤或改組,是以,本件訴訟無從由聲明人本於承受業務機關之地位承受訴訟。從而,聲明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