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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2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王顯欽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代 表 人 陳景池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有關承受訴訟之說明: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查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經112年6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20日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工程分局。」

(二)本件原告與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間有關拆遷補償事件之行政訴訟,原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業已改組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故由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聲明承受訴訟(詳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即屬適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交通部鐵道局因辦理○○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下稱臨時軌工程),需用○○市○區○段二小段(下稱榮段二小段)1-29地號土地、1-42地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顯榮、王國在、王明和、王秋界、王秋煌共有)其中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市西末廣段五小段3-1地號土地,乃檢附徵用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用,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並交由被告嘉義市政府於108年11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且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7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29日110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述榮段二小段1-42地號土地上建有原告與訴外人王顯榮、王國在、王明和、王秋界、王秋煌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王顯榮、王國在、王明和各5分之1,王秋界、王秋煌各10分之1)之A、B兩棟木造建物(門牌編號○○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A、B建物),均供原告經營嘉義製材所之用,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下稱被告甲)乃就所徵用之1-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與原告及訴外人王顯榮等所有權人進行價購之協議,並委請被告嘉義市政府(下稱被告乙)辦理查估及發款作業。嗣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顯榮、王國在、王明和、王秋界、王秋煌等人各與被告甲就其等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標的物成立協議價購契約;原告則於108年8月23日之「『○○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第四次協議價購會」,當場就其共有之系爭A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告甲簽立「○○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協議價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依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所附清冊記載之價額將系爭A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67萬2,085元(即本院卷一第273頁108年7月26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2之15萬7,517元及編號3之251萬4,568元合計數267萬2,085元)計算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額53萬4,417元售予被告甲,原告並已領取完竣。

(三)原告與被告甲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後,再分別於108年8月30日、9月23日以書函向被告主張系爭A建物查估金額偏低、單價錯誤等,被告因「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於108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明定「檜木」列入「高級木造」標準,經被告乙現地取樣確認系爭A建物及廁所(即本院卷一第273頁108年7月26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1之1萬6,731元)為檜木造後,乃將系爭A建物、廁所改以「高級木造」之單價計算分別為318萬8,827元(即本院卷一第319頁之108年12月18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2之27萬2,152元及編號3之291萬6,675元合計數318萬8,827元)、2萬1,657元(即本院卷一第319頁之108年12月18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1之2萬1,657元),並通知全部共有人領取增加差額,其餘共有人均已領取完畢,僅原告迄未領取差額10萬4,335元【即(〈318萬8,827元-267萬2,085元〉+〈2萬1,657元-1萬6,731元〉)÷5】。

其後,原告以其就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系爭A建物價額仍有爭執、未收到系爭A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系爭B建物、檜木原木、鋼筋水泥基座遭毀損等由,分別向被告甲、乙請求給付及損害賠償未果,於是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A、B建物位於系爭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榮段二小段1-42地號土地範圍內,為台灣檜木傳統工法連結式木造廠房,其結構優點為A、B棟互相牽制,擴大地基面積,增加地震、颱風之耐力,提高建物安全性。系爭A建物補償費由被告甲、乙共同辦理查估作業,自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25日、108年7月26日及109年12月18日共4次因錯估、計價標準有誤,致補償金額偏低,經原告提出異議、申請建築師公會、專業公正第三人鑑價(查估當時重建價格),未獲善意回應。109年4月1日被告甲、乙所屬人員會同警政單位,違法強制拆除系爭A建物,導致系爭B建物木柱向北傾斜,建物三角形屋架連結處脫離,成為危險建物。且被告違法強制拆除系爭A建物後,拒付自動拆遷獎勵金。又被告進行系爭A棟強制拆除作業過程,毀損原告所有台灣紅檜原木。另被告甲於臨時軌施工作業,毀損原告鋼筋混凝土建物基座。

2、原告108年8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內容(四)原告對於廠房之單價偏低尚有異議,將向被告乙提出行政救濟爭取,俟行政救濟定案後,原告再進行自動拆除廠房。嗣原告以108年8月28日函通知被告甲、乙請建築營造專業人士或機構估算台灣檜木廠房重置新建金額,均未獲善意回應。被告甲以109年1月21日函要求原告提前自行拆除系爭A建物,逾期未拆,逕為拆除,並取消自動拆遷獎勵金,故被告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原告56萬2,235元(以查估當時重建價格600萬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即120萬元之差額),並被給付原告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

3、系爭B建物經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後,破壞結構變成危險建物,影響公共安全,依據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得申請代為查估和全部拆除補償,被告甲、乙違法不予辦理,就系爭B建物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20萬元(比照系爭A建物查估當時重建價格600萬元5分之1計算)。

4、被告強制拆除系爭A建物作業,大型挖土機被天車(原木起重機)鋼柱擋路,其作業程序原應先拆除鋼柱作為通路,然被告不為之,故意以挖土機橫掃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原告私有台灣紅檜原木(下稱系爭檜木),作為其進出道路,致系爭檜木毀損破碎。系爭檜木長5.2公尺,直徑70公分,材積為2.27立方公尺。依109年3月省產針葉樹紅檜原木上材市價調查估價表:嘉義林區管理處紅檜原木長3.5-5公尺,直徑40-60公分,每立方公尺市價為16萬2,200元。原告所有系爭檜木最低價值應為36萬8,194元(162,200元×2.27)。

又系爭檜木材長5.2公尺直徑70公分,其製材利用率較長3.5-5公尺直徑40-60公分高,其製成品為高價位,故每立方公尺市價會提高50%。被告毀損系爭檜木應賠償原告55萬2,217元。

5、榮段二小段1-17地號土地,原告所建鋼筋水泥建物基座使用數十年,被告甲施工傾倒廢土搬運作業,毀損鋼筋水泥建物基座,109年7月21日現場會勘後,原告數次函請被告甲勘查鋼筋水泥基座毀損賠償事宜,被告甲推託無處理之誠意,被告必須負毀損之責及損害賠償金。

(二)聲明︰

1、被告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原告(以查估當時重建價格600萬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即120萬元之差額)56萬2,235元。

2、被告就系爭B建物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20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毀損系爭檜木1根之損害賠償金55萬2,217元。

5、被告就原告於○○市○段二小段1-17地號土地內所建鋼筋水泥基座8座之毀損應賠償20萬元。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法第12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另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侵權行為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五、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原告(以查估當時重建價格600萬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即120萬元之差額)56萬2,235元。」、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固為對屬行政契約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而以之為程序標的(下稱行政訴訟請求部分)。惟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就系爭B建物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20萬元。」、第4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毀損系爭檜木1根之損害賠償金55萬2,217元。」、第5項「被告就原告於○○市○段二小段1-17地號土地內所建鋼筋水泥基座8座之毀損應賠償20萬元。」部分,乃主張被告強制拆除系爭A建物,導致系爭B建物木柱向北傾斜,建物三角形屋架連結處脫離,成為危險建物;被告進行系爭A棟強制拆除作業過程,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檜木;被告甲於臨時軌施工作業,毀損原告鋼筋混凝土建物基座等語。經核係以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及施做臨時軌工程,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與前述行政訴訟請求部分之程序標的為有異,原因事實並非同一,為獨立之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嘉義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部分,移送至該法院。

六、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