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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0 年訴字第 2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顯欽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代 表 人 陳景池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被 告 嘉義市政府代 表 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經112年6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12年7月20日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12年9月15日施行,其第5條規定:「本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各工程分局。」本件原告與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間有關拆遷補償事件之行政訴訟,原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業已改組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故由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聲明承受訴訟(詳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即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交通部鐵道局因辦理○○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下稱臨時軌工程),需用○○市○區○段二小段(下稱榮段二小段)1-29地號土地、1-42地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顯榮、王國在、王明和、王秋界、王秋煌共有)其中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市西末廣段五小段3-1地號土地,乃檢附徵用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用,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並交由被告嘉義市政府於108年11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且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7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29日110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述榮段二小段1-42地號土地上建有原告與訴外人王顯榮、王國在、王明和、王秋界、王秋煌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王顯榮、王國在、王明和各5分之1,王秋界、王秋煌各10分之1)之A、B兩棟木造建物(門牌編號○○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A、B建物),均供原告經營嘉義製材所之用,被告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下稱被告甲)乃就所徵用之1-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及其他土地改良物與原告及訴外人王顯榮等所有權人進行價購之協議,並委請被告嘉義市政府(下稱被告乙)辦理查估及發款作業。嗣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顯榮、王國在、王明和、王秋界、王秋煌等人各與被告甲就其等應有部分(合計5分之4)標的物成立協議價購契約;原告則於108年8月23日之「『○○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第四次協議價購會」(下稱第四次協議價購會),當場就其共有之系爭A建物應有部分5分之1與被告甲簽立「○○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物協議價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依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所附清冊記載之價額將系爭A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67萬2,085元(即本院卷一第273頁108年7月26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2之15萬7,517元及編號3之251萬4,568元合計數267萬2,085元)計算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額53萬4,417元售予被告甲,原告並已領取完竣。

(三)原告與被告甲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後,再分別於108年8月30日、9月23日以書函向被告主張系爭A建物查估金額偏低、單價錯誤等,被告因「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於108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明定「檜木」列入「高級木造」標準,經被告乙現地取樣確認系爭A建物、廁所(即本院卷一第273頁108年7月26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1之1萬6,731元)為檜木造後,乃將系爭A建物、廁所改以「高級木造」之單價計算分別為318萬8,827元(即本院卷一第319頁之108年12月18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2之27萬2,152元及編號3之291萬6,675元合計數318萬8,827元)、2萬1,657元(即本院卷一第319頁之108年12月18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1之2萬1,657元),並通知全部共有人領取增加差額,其餘共有人均已領取完畢,僅原告迄未領取差額10萬4,335元【即(〈318萬8,827元-267萬2,085元〉+〈2萬1,657元-1萬6,731元〉)÷5】。

其後,原告以其就系爭協議價購契約之系爭A建物價額仍有爭執、未收到系爭A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系爭B建物、檜木原木、鋼筋水泥基座遭毀損等由,分別向被告甲、乙請求給付及損害賠償未果,於是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A、B建物位於系爭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榮段二小段1-42地號土地範圍內,為台灣檜木傳統工法連結式木造廠房,其結構優點為A、B棟互相牽制,擴大地基面積,增加地震、颱風之耐力,提高建物安全性。系爭A建物補償費由被告甲、乙共同辦理查估作業,自108年1月10日、108年3月25日、108年7月26日及109年12月18日共4次因錯估、計價標準有誤,致補償金額偏低,經原告提出異議、申請建築師公會、專業公正第三人鑑價(查估當時重建價格),未獲善意回應。109年4月1日被告甲、乙所屬人員會同警政單位,違法強制拆除系爭A建物,導致系爭B建物木柱向北傾斜,建物三角形屋架連結處脫離,成為危險建物。且被告違法強制拆除系爭A建物後,拒付自動拆遷獎勵金。又被告進行系爭A棟強制拆除作業過程,毀損原告所有台灣紅檜原木。另被告甲於臨時軌施工作業,毀損原告鋼筋混凝土建物基座。

2、原告108年8月23日簽署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內容(四)原告對於廠房之單價偏低尚有異議,將向被告乙提出行政救濟爭取,俟行政救濟定案後,原告再進行自動拆除廠房。嗣原告以108年8月28日函通知被告甲、乙請建築營造專業人士或機構估算台灣檜木廠房重置新建金額,均未獲善意回應。被告甲以109年1月21日函要求原告提前自行拆除系爭A建物,逾期未拆,逕為拆除,並取消自動拆遷獎勵金,故被告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原告56萬2,235元(以查估當時重建價格600萬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即120萬元之差額),並被給付原告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

3、系爭B建物經被告拆除系爭A建物後,破壞結構變成危險建物,影響公共安全,依據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得申請代為查估和全部拆除補償,被告甲、乙違法不予辦理,就系爭B建物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20萬元(比照系爭A建物查估當時重建價格600萬元5分之1計算)。

4、被告強制拆除系爭A建物作業,大型挖土機被天車(原木起重機)鋼柱擋路,其作業程序原應先拆除鋼柱作為通路,然被告不為之,故意以挖土機橫掃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外之原告私有台灣紅檜原木(下稱系爭檜木),作為其進出道路,致系爭檜木毀損破碎。系爭檜木長5.2公尺,直徑70公分,材積為2.27立方公尺。依109年3月省產針葉樹紅檜原木上材市價調查估價表:嘉義林區管理處紅檜原木長3.5-5公尺,直徑40-60公分,每立方公尺市價為16萬2,200元。原告所有系爭檜木最低價值應為36萬8,194元(162,200元×2.27)。

又系爭檜木材長5.2公尺直徑70公分,其製材利用率較長3.5-5公尺直徑40-60公分高,其製成品為高價位,故每立方公尺市價會提高50%。被告毀損系爭檜木應賠償原告55萬2,217元。

5、榮段二小段1-17地號土地,原告所建鋼筋水泥建物基座使用數十年,被告甲施工傾倒廢土搬運作業,毀損鋼筋水泥建物基座,109年7月21日現場會勘後,原告數次函請被告甲勘查鋼筋水泥基座毀損賠償事宜,被告甲推託無處理之誠意,被告必須負毀損之責及損害賠償金。

(二)聲明︰

1、被告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原告(以查估當時重建價格600萬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即120萬元之差額)56萬2,235元。

2、被告就系爭B建物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120萬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毀損系爭檜木1根之損害賠償金55萬2,217元。

5、被告就原告於○○市○段二小段1-17地號土地內所建鋼筋水泥基座8座之毀損應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甲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補償費查估錯誤,金額偏低,應以查估當時重建價格估定600萬元,請求5分之1應有部分120萬元部分:

(1)查被告甲就原告共有之系爭A建物係為「協議價購」,並非依法辦理徵收,被告甲就本件協議價購,委請被告乙辦理查估及發款作業。被告乙招標由訴外人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茗強事務所)承攬本件地上物調查估價,並於108年7月作成複估後調查估價表,被告甲於108年8月23日以複估價額(即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查估金額分配表」所載金額與原告成立協議價購,故原告爭執之系爭A建物為協議價購之標的物,而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性質為買賣契約,是以,被告甲事前委託他人估價,僅為買受人於買賣前之單方預備行為,被告甲為儘量促使成立協議價購,仍將原告歷次意見轉知被告乙,請其轉由估價師評估是否辦理複估,從而,原告與被告甲間於事前對於估價之意見往來,僅屬買賣前之磋商過程,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即應受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清冊所載買賣價格拘束,不得事後再行爭執價額是否過低。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後,已按通知遵期領取系爭A建物協議價購款53萬4,417元,益徵原告確已同意出售系爭A建物。故原告並無任何得訴請調高協議價購價格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無請求權基礎,該項聲明即屬無據。

(2)又依被告乙所提協議價購前之空拍照、108年1月10日拍攝之查估照片、108年10月15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所附照片,可知被告甲進場拆除前,系爭A、B建物即為十分破損之廢棄工廠(此參嘉義製材工廠之「105至107年度損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均為0元,可證該工廠已多年未有營運),不僅四周均無牆面,鐵皮屋頂亦有多處大面積簍空之處,完全未見有如原告所稱600萬元價值,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客觀事證,片面再以行政訴訟爭執單價過低云云,洵屬無據。

(3)再者,本件係由被告乙委請具備合格專業能力之不動產估價師至現場辦理查估、複估,故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清冊所載價額,均具專業性及可信性,且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後,雖再爭執廠房主體構造單價,然估價師亦已聽取原告意見另為複估,最終經被告甲同意,將廠房單價自「一般檜木」調高改以「高級檜木」計算,原告應有部分因此增加差額104,335元,故系爭A建物主體之協議價購價額並無過低。

2、關於原告以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四)「本人對於廠房之單價偏低尚有異議,將向嘉義市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爭取,依行政契約救濟定案後,本人再進行自動拆除廠房。」,主張被告於其未完成行政救濟前即予拆除系爭A建物,請求給付自拆獎勵金60萬元部分:

(1)被告甲協議價購系爭A建物,係為拆除後使用其座落之系爭土地,並無保留使用系爭A建物之需求,故被告甲為促使協議價購當事人自行及早拆除系爭A建物,並節省被告額外支出拆遷費用,爰參酌嘉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精神及計價方式,於108年8月23日協議價購會會議明確告知原告:「2.……至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則於台端配合本處限定之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於完成廢棄物之清運後,由本處辦理現場勘驗確認後通知嘉義市政府發給。」,雙方並於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成立附帶協議「(三)建築改良物拆除期限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配合於甲方限定之期限內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運後,通知甲方擇期辦理現場勘驗,勘驗確認後由甲方另行給付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清冊所列之金額(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為26萬8,882元)。」。是以,該筆款項名目雖為「自動拆遷獎勵金」,然僅係被告參酌嘉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價方式,另予計算附帶約定之款項,並非依法令給予之獎勵金。

(2)此外,雙方附帶約定「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之目的,係為使被告得以節省拆遷費用,故以「原告遵照被告通知期限自行拆除並清運完畢」為給付條件,然被告甲以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15日函文通知全體所有權人,限期於109年2月29日以前自行拆除系爭A建物,否則,逾期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而共有人王顯榮接獲函文後,曾致電予被告甲承辦人,口頭表示「為處理保存建物構材,希望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3月31日」,被告甲口頭同意,惟被告甲所屬人員於同年3月底至現場查看,幾近無任何拆除進度,為配合系爭工程進度必須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甲爰於同年4月1日僱工進場進行拆除地上物,是以,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三)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請求給付該筆款項之餘地。

(3)至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四)「本人對於廠房之單價偏低尚有異議,將向嘉義市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爭取,依行政契約救濟定案後,本人再進行自動拆除廠房。」等語,係原告片面要求增列(參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又契約雙方已於(一)約定「協議價購之價款依本同意書後附之清冊計算。」,具體特定合意本件協議價購之金額,可知(四)記載應已明顯牴觸(一)之意思表示,故(四)內容應屬無效。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A建物時,損害系爭B建物,請求賠償120萬元部分:

(1)依被告乙所提協議價購前之空拍照、108年1月10日拍攝之查估照片、108年10月15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所附照片可知,被告甲進場拆除前,系爭A、B建物即為十分破損之廢棄工廠(參嘉義製材工廠之「105至107年度損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均為0元,可證該工廠已多年未有營運),不僅四周均無牆面,鐵皮屋頂亦有多處大面積簍空之處,故勘驗照片所示系爭B建物之狀況,與拆除前並無不同,並非被告甲拆除系爭A建物時所造成。

(2)再者,參被告甲於拆除前委託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所作108年10月15日「嘉義製材所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第五章結論與建議「嘉義製材所之主體建物及鄰鐵路側附屬建物均為木構造,使用迄今多年,目前僅作為臨時材料堆置使用,因A棟建物之結構較複雜脆弱,且存在贅餘構造及載重,故建議拆除A棟建物時,僅保留與B棟建物相鄰之支柱,以增強B棟建物結構的穩定性。A棟建物拆除後,剩餘B棟建物之整體結構尚屬完整。根據主體建物目前目視檢查結果,現有補強後之結構,整體構件強度約略可以木材降伏強度之40%作為木材容許強度估算。此外,依據主體建物獨立結構分析結果顯示,尚符合木材容許強度需求。」等語,足證系爭A、B建物業經專業評估,認為拆除系爭A建物時予以保留與系爭B建物相鄰之支柱,對於系爭B建物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是依拆除前照片,可知系爭A、B建物原僅有以中間橫木為連結,並非一體性之建物或結構緊密相連,被告甲依據世曦公司之建議,自系爭A、B建物中間連結橫木予以拆除協議價購西側系爭A建物,並無變更或影響東側續存系爭B建物之結構。

(3)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甲拆除系爭A建物後,造成系爭B建物傾斜,提出任何積極客觀事證,被告否認有造成系爭B建物任何損壞。況本院112年7月7日勘驗距離被告109年4月1日進場拆除系爭A建物已逾3年,而系爭B建物該段期間內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故系爭B建物縱有任何損壞,亦係原告自行造成,與被告無涉。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檜木部分:

(1)依108年12月複估後調查估價表上載「編號16/空地置放原物料等遷移費/2車/單價8,800元/價值17,600元/備考:含原木紅磚…等」等語,及被告乙查估結果,原告於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空地處堆放檜木,被告乙業經編列遷移費,原告簽立協議後已領取該項全部款項,則原告應自負遷移之責;詎原告經被告甲催告不僅未遵期遷移,該木塊更阻擋於機具入口處,已嚴重妨害被告甲進場施作工程,被告甲始由承包商於109年4月1日以機具將木塊稍加挪移至一旁,並無故意毀損行為。尚不論原告領取遷移費後卻拒絕履行契約作為義務,實有不當得利之嫌,被告甲代為挪移所生任何損害風險,均應歸責於原告拒絕履約之不作為。

(2)關於本院於卷三第101頁下方勘驗照片註記「檜木木料」,惟照片內容物已無從辨識是否為估價表編號16「空地置放原物料等遷移費」備考所指「原木」,亦即被告爭執勘驗照片所示長條、零散之破損木片,應非協議價購時雙方合意須給予搬遷費之「原木」。退步言,縱認照片內容物確為雙方合意須給予搬遷費之「原木」,然依被告乙108年12月18日查估時拍攝之照片,可知本件進行協議價購前,原告即隨意將其所有之原木棄置於戶外空地,無任何遮蔽、維護措施,長年承受日曬、風吹、雨打,早已風化腐敗、結構鬆散、破損不堪,顯無原告所稱之價值。

(3)又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受損物品於損害發生前夕之相當價值為限,而此應由請求損害賠償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不能證明本件「原木檜木」受損前之價值,逕以林務局之「木材市價資訊系統」,主張賠償數額應以針對自原產地、初裁切、結構品質良好之木材所訂定之參考交易價格為據,顯與損害賠償定義不合。

5、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拆除系爭A建物時,一併損害8支水泥基座,請求賠償20萬元部分:依本院112年7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原告當日在現場明確肯認,其爭執之8支水泥基座係坐落於1-17地號國有地內,且依被告甲前提出之111年11月18日、112年3月15日拍攝之照片,該8支基座均仍完好存於現場,被告甲並無拆除或毀損該8支基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乙並非需地機關,亦非協議價購之當事人,被告乙僅係受被告甲委託協助辦理地上物查估,關於地上物之查估補償費用均由被告甲編列預算支付,故被告乙非建物補償費請求之對象。

2、原告領款後再提出爭執,主張工廠應以「高級檜木」之單價計算,而非「一般檜木」,由於適逢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108年6月25日修正,原「嘉義市108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禽畜補償遷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之「高級木造」部分,未明定檜木屬於該標準範圍,且依查估標準,原告建物之屋齡屋況無法將其建物列入高級木造之標準,然依108年6月25日修正通過之嘉市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在高級木造內將檜木列入這一標準,故被告乙參考該自治條例之標準進行現地取樣確認為檜木後,茗強事務所所製作第4次即108年12月之調查估價表,同意將工廠改以「高級木造」之單價計算,全部共有人之款項均予提高,其中原告5分之1應有部分增加差額為104,335元。

3、原告請求「拆除A棟作業時毀損台灣檜木原木」「1-17地號土地內鋼筋水泥基座毀損賠償金20萬元」部分,查訴訟事件究屬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其受理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歸屬,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定之,而非依原告任意所引請求權之法律上性質決定之。換言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從客觀上判斷其涉及哪些法規範,並自該等法規範決定其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及有受理該事件權限(審判權)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拆除A棟作業時毀損台灣檜木原木」,語意似指行政機關不法毀損人民私有財物,果爾,此部分應屬民事私法事件所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縱認原告有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之意,依同法第12條規定,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A建物部分應再給付56萬2,235元(以查估當時重建價格600萬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即120萬元之差額)及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10年7月20日109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3-69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3月29日110年度上字第622號判決(本院卷三第175-179頁)、被告甲與被告乙簽訂之地上物查估作業行政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49-255頁)、108年8月23日第四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1-72頁)、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86頁)、108年7月26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273頁)、印領清冊(本院卷一第373、377、381頁)、原告108年8月30日、9月23日書函(本院卷三第195-204頁)、108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本院卷一第391-411頁)、108年12月18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一第319頁)、複估後查估金額差額印領清冊(本院卷一第385頁)附卷可查。

(二)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查原告於108年8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後,被告甲嗣以108年9月27日鐵道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77-78頁)通知原告,請其於108年10月15日前向被告乙交通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同額即期支票,並於該函文說明三告知:「若逾108年10月15日台端仍未領取上述地上物補償費,則台端於108年8月23日簽署之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同意書將於108年10月16日起失效。本處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事關台端權益,特此函知。」等語。足認本件協議價購係以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所成立之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行政契約無訛。從而,本件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係屬代替徵收處分之行政契約,先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甲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原告56萬2,235元(以查估當時重建價格600萬元計算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即120萬元之差額)部分:

1、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王顯欽(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座落於○○市○段二小斷1-42地號(持分1/5)上之土地改良物門牌號○○市○○○路000巷00號,位於『○○市區○路高架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內,同意依協議價購總額售予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以下簡稱乙方),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協議價購之價款依本同意書後附之清冊(即本院卷一第273頁之108年7月26日調查估價表)計算。(二)乙方簽署本同意書交予甲方後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備妥相關文件,擇期給付清冊所列之金額。……。」

2、經查,依本院卷所附協議價購前之系爭A建物108年1月10日拍攝之查估照片(本院卷一第195、197頁)、108年10月15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所附照片(本院卷一第109、118、120頁)、空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73、375頁),可知系爭A建物於協議價購時即屬甚為破損之閒置工場,不僅四周均無牆面,鐵皮屋頂亦因損壞而有多處大面積空無遮蔽。被告甲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7月26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所載系爭A建物房屋價值267萬2,085元(即本院卷一第273頁調查估價表編號2之15萬7,517元及編號3之251萬4,568元合計數)計算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額53萬4,417元,與原告成立協議價購契約,對原告並無不利,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後,已依被告甲108年9月27日鐵道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77-78頁)通知遵期領取系爭A建物協議價購款53萬4,417元,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將系爭A建物以53萬4,417元出售予被告甲,並已領取協議價購款53萬4,417元,即應受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所載買賣價格之拘束,不得事後再行爭執價額過低。故原告並無任何得訴請調高協議價購契約價格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原告56萬2,235元,為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部分:

1、原告於108年8月23日與被告甲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王顯欽(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座落於○○市○段二小斷1-42地號(持分1/5)上之土地改良物門牌號○○市○○○路000巷00號,位於『○○市區○路高架計畫』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內,同意依協議價購總額售予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以下簡稱乙方),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三)建築改良物拆除期限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配合於甲方限定之期限內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運後,通知甲方擇期辦理現場勘驗勘驗確認後由甲方另行給付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清冊所列之金額(原告部分之自拆獎勵金為26萬8,882元,詳見本院卷一第98頁)。(四)本人對於廠房之單價偏低尚有異議,將向嘉義市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爭取,俟行政救濟定案後,本人再進行自動拆除廠房。」

2、查被告甲協議價購系爭A建物,係為拆除後使用其坐落之土地,故為促使系爭A建物所有人自行及早拆除,並節省被告甲額外支出拆遷費用,乃參酌嘉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精神及計價方式,於108年8月23日協議價購會會議明確告知原告:「2.……至於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則於台端配合本處限定之期限內自行拆除,並於完成廢棄物之清運後,由本處辦理現場勘驗確認後通知嘉義市政府發給。」(詳見本院卷一第71頁),雙方並於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約定「(三)建築改良物拆除期限由甲方另行通知,乙方配合於甲方限定之期限內自行拆除,並將廢棄物清運後,通知甲方擇期辦理現場勘驗,勘驗確認後由甲方另行給付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清冊所列之金額。」是以,該筆款項名目雖為「自動拆遷獎勵金」,然僅係被告甲參酌嘉市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計價方式,另予附帶約定之款項,並非依法令給予之獎勵金。

3、次查,被告甲於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後,嗣以109年1月21日鐵道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2月15日鐵道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03-105頁)通知系爭A建物全體所有權人,限期於109年2月29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A建物共有人王顯榮接獲前述函文後,致電被告甲承辦人員表示「為處理保存建物構材,希望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3月31日」(詳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經被告甲所屬人員於同年3月31日至現場查看,原告並未拆除系爭A建物(詳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之系爭A建物109年3月31日現場照片),因被告甲為配合臨時軌工程進度必須使用所徵用之榮段二小段1-42地號土地,乃於同年4月1日僱工進場進行拆除系爭A建物,是以,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三)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給付自拆獎勵金26萬8,882元。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亦無理由。

4、至系爭協議價購同意書(四)所載「本人對於廠房之單價偏低尚有異議,將向嘉義市政府提出行政救濟爭取,依行政契約救濟定案後,本人再進行自動拆除廠房。」等語,被告乙已依108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嘉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將系爭A建物、廁所改以「高級木造」之單價計算分別為318萬8,827元(即本院卷一第319頁之108年12月18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2之27萬2,152元及編號3之291萬6,675元合計數318萬8,827元)、2萬1,657元(即本院卷一第319頁之108年12月18日製作之調查估價表編號1之2萬1,657元),並通知全部共有人領取增加差額,其餘共有人均已領取完畢,僅原告迄未領取差額10萬4,335元,併此敘明。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原告56萬2,235元及給付原告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部分,因被告乙並非協議價購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被告乙有何請求就系爭A建物給付56萬2,235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之法律依據,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所為上述請求,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對系爭A建物補償金額偏低,且違法強制拆除系爭A建物云云,均非可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就系爭A建物應再給付原告56萬2,235元及給付原告系爭A建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6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並非協議價購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其所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所示之請求,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及第5項部分,因屬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