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丁 選法定代理人 林科帆
林品銘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林朝木於民國53年間占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段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墾種植果樹,涉有竊佔罪嫌,經改制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以追訴權時效期滿為由,作成84年5月25日84年度偵字第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嗣原告於110年4月7日具狀(誤載為訴願書)檢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以公權力強行收回系爭土地,剝奪原告對果樹享有之權益,使原告受有特別犧牲,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補償,未獲被告准許。原告為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損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即林品銘、林科帆為其共同監護人。
2、原告與訴外人林朝木於53年至84年5月31日間占有系爭國有土地開墾種植果樹,遭被告檢舉涉有竊佔罪嫌,嗣經改制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等佔有系爭國有土地超過10年,已逾10年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後被告卻未徵詢原告是否放棄上開果樹所有權,陸續違法將果樹、土地許可供他人使用。被告直接剝奪原告所有之果樹權利,使原告遭受損失,爰依憲法第23、2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按「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本院卷第39頁)所示方式計算之果樹補償金。
2、被告公務員於84年間,「明知」該基地之果樹為原告於53年間開墾種植,卻未徵詢原告是否放棄上開果樹權利,即將果樹、土地供給他人使用,致原告果樹使用收益權利遭侵害,被告公務員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歷年之果實收成,共計新臺幣(下同)2,436,087,500元【計算式:4,500斤/畝(每年芒果產量)×55元/斤(芒果年均價)×3
54.34畝(系爭國有土地面積)×10年(84年5月31日至94年5月31日)+5,000斤/畝(每年芒果產量)×55元/斤(芒果年均價)×
354.34畝(系爭國有土地面積)×10年(94年5月31日至104年5月31日)+5,500斤/畝(每年芒果產量)×50元/斤(芒果年均價)×354.34畝(系爭國有土地面積)×6年(104年5月31日至110年5月31日)=876,991,500元+974,435,000元+584,661,000元=2,436,087,5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所示方式計算之補償金,及自民國8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436,087,500元,及自民國8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其於系爭國有土地上種植果樹,應屬無權占有土地,應即停止占有行為,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無權要求任何補償。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係用以審查國家立法限制人民權利是否過度,然該條規定並非人民得主張為公法上財產給付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表明其他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足認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被告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行標租土地等相關作為,均未違反法令規定,亦無任何公務員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自無從請求國家賠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請求果樹之補償金部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補償系爭土地上果樹所有權之損失,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意旨,人民提起給付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又所謂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依保護規範理論之合理解釋,對國家享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主觀公權利)而言。倘實定法上並未授與人民享有請求國家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無理由。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朝木於53年間占用系爭土地,開墾種植果樹,涉有竊佔罪嫌,經改制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雖就涉犯竊佔罪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超過10年,逾竊佔罪10年追訴權時效等語,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訴願卷第11頁)附卷為證。原告主張被告未徵詢原告是否放棄種植於系爭土地上果樹之權利,即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果樹交由他人承租耕種,致原告喪失對果樹之實際管領收益,因此受有損失等情,核與被告陳稱確有收回遭原告長期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大致相符合,固可採信。然遍查我國現行實定法之規定,並未賦予無權占有人將國有土地返還後,得向國家請求「損失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提起一般給付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雖援引憲法第23條、第24條為請求被告給付果樹補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惟查,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係規定憲法第7條至第21條所列舉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尚非針對人民損失補償請求為規定。至於憲法第24條,則係國家賠償責任及公務員責任之揭示,核與人民損失補償之規範無涉。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所揭櫫之原則,然「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故造成財產權人損失之公法上原因,及其所應獲得之合理補償,仍須同時以法律訂定,始得據以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倘因實體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雖合併起訴程序上尚稱合法,惟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前提並不成立,則其合併請求欠缺依據,亦應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之。
2、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損失補償訴訟,因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予以駁回,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436,087,500元國家賠償,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果樹損失,因實定法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暨其合併請求果實收益之國家賠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