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林添旺
林晃銘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陳韋諠卓震宇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辦理國立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告民國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鄉○○○段○○○○○○號等9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公告期間97年4月30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原告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公告徵收渠等所有陳厝寮段197-5、228-5地號等2筆上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卻未依徵收計畫興建道路業已滿3年,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收回上開系爭被徵收土地。案經參加人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以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參加人乃據以109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90219203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就原告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爭議,因判決結果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對參加人而言,將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