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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添旺

林晃銘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陳韋諠卓震宇

參 加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楊瑞珍

江博堯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9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林晃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參加人辦理國立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被告民國97年4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民雄鄉陳厝寮段(下稱陳厝寮段)197-5地號等9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參加人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公告期間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嗣原告以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公告徵收其等所有陳厝寮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未依徵收計畫興建道路業已滿3年,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9月9日向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9年9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08次會議審議結果,以未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決議不准予發還,被告並以109年9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90265248號函復參加人,參加人乃據以109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90219203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109年9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90265248號函否准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曾先後以101年7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10257242號函、101年8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10291082號函、101年9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10313775號函、101年12月6日臺內地字第1010380461號函、102年1月9日臺內地字第10104022692號函、102年3月11日臺內地字第1020122909號函、102年4月2日臺內地字第1020143928號函請參加人妥處原告所請,經參加人以101年8月10日府建道地字第1010280224號函復原告,將俟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依規定程序辦理。嗣再以101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98989號函、101年10月26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313785號函、101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370291號函、102年2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20032410號函、102年3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43876號函、102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20061798號函復原告,原告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是由上開被告及參加人之函文可知,參加人認為原告得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之函文即為系爭土地未興建道路之明證。

2、次按參加人101年7月24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268432號函檢附之「道路竣工圖」,該圖網格線南端新築路緣石為實際施工終點,故路緣石南方之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又查系爭土地北端現況為原有農路,南端亦未依計畫興建道路,此觀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會勘當日拍攝之照片及110年9月18日拍攝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即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已完成作道路通行使用,與事實不符。此外,參加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羅振維)曾於101年3月30日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等語,且參加人109年6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90140752號函說明欄第5點亦載明「該2筆土地係位於徵收用地範圍內且現況部分為農路,部分為空地」等語。嗣參加人雖於109年8月5日府地權字第1090170909號函說明欄第2點改稱「現況部分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做道路及側溝使用」,惟此係依被告109年7月20日電話指示所為,難以採信。原告一再強調系爭土地北端為原有農路,南端為空地,徵收後均未施作任何工程,且因參加人以施工道路之終點高於系爭土地原有農路最大約0.5公尺,故參加人以隔柵分隔,系爭土地南側既然仍為空地,自符合土地法第219條所稱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且參加人於興建道路區域南端以隔柵分隔系爭土地原有農路及空地區域,因未經動工興建(因為有高低差)不能與興建部分一併使用,自難認為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所稱之「相關範圍」。

3、原告前於96年3月8日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分割錯誤,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23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60005478號函稱其已派員至實地檢測完竣,檢測結果並無錯誤,其後原告多次陳情,並於97年4月2日檢附原告所測資料,用以證明分割確有錯誤,然參加人仍未會同鑑界解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惟依據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同年2月7日林地字第00147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及陳厝寮段228-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南側83年逕為分割地籍線有誤,新編陳厝寮段197-11及228-8地號南側地籍線方為正確,且參加人110年12月20日府經城字第1100294149號函亦承認83年逕為分割錯誤,益證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又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江博堯於110年12月24日鈞院勘驗時陳稱倘若系爭土地(原有農路)再興建與北方新路面等高,將導致未徵收之西方農路低約0.5公尺致不能使用,故徵收之原有原告農路土地未依計畫興建道路,其實只要徵收區域外之相鄰農路及一併填土即能解決問題。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原告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查該條之立法說明略以,第1項除外規定係指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規定。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第2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查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97年7月開工,98年10月完工」(本院卷1第102頁),爰依前開規定,請求收回土地之申請期限至118年10月止,原告於108年提出申請,並未逾時效。

2、按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本件經參加人109年2月26日實地勘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08頁),並參考參加人109年6月19日府建道地字第1090133776號書函檢附之被告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臺97年、98年及107年航照圖及同年8月5日府地權字第1090170909號函說明,系爭工程於98年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亦依徵收計畫開闢作道路及側溝使用,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就系爭工程用地整體觀之,足認需用土地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現況仍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作道路使用,並無原告主張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3、原告所提被告101年7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10257242號函,係被告轉請參加人查明原告所陳情之內容。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多次以101年8月10日府建道地字第1010280224號函、101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98989號函、101年10月26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313785號函、101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370291號函、102年2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20032410號函、102年3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43876號函、102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20061798號函陳稱原告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查參加人101年8月10日府建道地字第1010280224號函,係原告不服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加人回復略以,將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規定程序辦理,與本件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無涉。又查參加人101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98989號等函僅說明法律規定,未為事實認定,原告稱前開被告及參加人之函文為系爭土地未興建道路之明證,係屬誤解。

4、至原告主張本件涉及地籍分割錯誤乙節,亦與收回要件無涉。查參加人曾以109年6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90140752號函說明處理情形,內容略以:其於109年6月8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確認申請收回之系爭2筆土地四界後,該2筆土地皆位於徵收用地範圍內。另查原告前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調查結果,認定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樁位圖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時,並無發生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亦無因此造成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減少,並以101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在案,併予陳明。

5、原告主張參加人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乙節。經查參加人110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1100229250號函復略以,其前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徵收補償事件準備程序庭中所陳,係指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聯外道路工程末端,現況為既有道路(農路)使用,因工程考量交通安全及道路高程介面(高低差0.5公尺)銜接,從而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高程順修平接併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系爭工程徵收之土地業已依計畫作道路使用,並無原告所指土地分割短少,而未按計畫作道路使用情事,此節並為鈞院合議庭所肯認,有鈞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可稽,從而原告上開所訴,顯有誤解。

6、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外既有農路填土延長引道乙節,因位於系爭工程徵收用地範圍外,且與收回要件審認無涉,併予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聯外道路工程末端,現況為既成道路(農路)使用,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及行政院85年11月15日(85)臺內字第40498號函釋意旨,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時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果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復依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查系爭工程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並考量既有道路功能及用路人安全設計施工,尚無原告主張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情事。另原告建議於徵收範圍外之既有農路另填土延長引道乙案,因位於徵收範圍外,非系爭工程興辦事項,爰不能執行。

五、爭點: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4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本院卷1第73頁)、參加人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本院卷1第75-76頁)、參加人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函(本院卷1第77-79頁)、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1第81頁)、原告108年9月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9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9年9月9日第20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86-90頁)、被告109年9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90265248號函(本院卷1第85頁)、參加人109年10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90219203號函(本院卷1第91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第54-6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第1項第1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及研擬是否得申請收回之意見,報請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3)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

(4)上開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雖係對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所為闡釋,然該條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相同,均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規定,目的均為除去公用徵收而回復私有產權,且皆以「是否開始使用」作為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故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開始使用」,亦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意旨為相同解釋。易言之,所謂「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主體工程之整體觀察,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作為認定已否開始使用之準據。

2、得心證之理由:

(1)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嗣於97年4月25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公告期間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此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42頁)、被告97年4月8日臺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本院卷1第73頁)、參加人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本院卷1第75-76頁)及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1第81頁)附卷為憑。而據上述徵收公告(本院卷1第75頁)及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處分卷3第17、19頁)之記載,其興辦事業種類為「交通事業」,預定97年7月開工,98年10月完工。而綜觀97年、98年及107年航照圖(本院卷1第111-115頁)所示,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其上原本種植之農作物於97年後即陸續遭到移除,呈現大範圍土壤裸露,且系爭工程擬興建之聯外道路於98年即已大致成形,其上並已鋪設柏油路面及劃設車道分隔線,而系爭土地上亦有長條狀路形存在,足見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間動工,核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又查,參加人前於109年2月26日會同原告及大林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工程現況已依核准計畫完成施工並開始使用,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道路;嗣參加人再於109年6月8日會同大林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均位於徵收用地範圍內,且現況部分為農路,部分為空地,此有109年2月26日會勘紀錄(本院卷1第108頁)及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卷1第64頁)、109年6月8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1第61頁)及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卷1第65-68頁)附卷可證。嗣本院於110年12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並經大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套繪結果,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聯外道路工程末端,惟與聯外道路有明顯高程介面高低落差,而系爭197-5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部分及系爭228-5地號土地面積13公尺部分現況為作道路及側溝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亦有本院110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1第359-361頁)、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1第363-367頁)、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1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409、417頁)可佐。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系爭聯外道路工程末端,現況為部分作道路(農路)使用,該工程因考量交通安全及道路高程介面(高低差0.5公尺)銜接,遂維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高度,未填土墊高路面,僅沿197-5地號土地北側向東順修平接舊有鄉道,併同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同時讓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仍照原來之農路通行方向(東西方向)與對向道路銜接繼續通行。至於系爭197-5地號土地南端尚留有部分空地未作道路使用,然此乃因該土地之中間路段(即現作為農路部分)與系爭聯外道路工程末端有高低落差之關係,故緊接在後之部分空地即無法一併施工,作為道路,乃屬當然。又依行政院85年11月15日(85)臺內字第40498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示,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故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工程徵收補償範圍,業經參加人於111年5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2第60頁)。是就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本院認為,系爭工程徵收之土地業已依計畫興建道路使用,而系爭2筆土地未施作之部分,因有高低落差之原因,且所占整個系爭工程之面積比例甚小,實難謂有原告所指未按計畫作道路使用情事,自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實屬有據。

(2)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土地從未依徵收計畫開始施工,致有部分面積未作道路使用,且與聯外道路有高低落差,故應將系爭土地填高並延長引道,方為正辦云云。惟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需地機關是否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判斷應以該項徵收土地整體為準,不能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是縱系爭土地與聯外道路有高低落差,且未全部面積作道路使用,亦難謂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況且,倘單獨將系爭土地填高至與聯外道路同高,將導致系爭土地西側未經徵收之農路無法藉由系爭土地通往聯外道路;另外,倘依原告所訴將系爭土地填高並延長引道,將需使用徵收範圍外之土地,亦不可行,此有參加人111年2月18日府地權字第1110038504號函(本院卷1第419頁)可參。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否准其等2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曾先後以101年7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10257242號函、101年8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10291082號函、101年9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10313775號函、101年12月6日臺內地字第1010380461號函、102年1月9日臺內地字第10104022692號函、102年3月11日臺內地字第1020122909號函、102年4月2日臺內地字第1020143928號函請參加人妥處原告所請,經參加人以101年8月10日府建道地字第1010280224號函復原告,將俟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後依規定程序辦理,嗣再以101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98989號函、101年10月26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313785號函、101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370291號函、102年2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20032410號函、102年3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43876號函、102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20061798號函復原告,原告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是由上開被告及參加人之函文可知,參加人認為原告得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且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上開被告及參加人之函文即為系爭土地未興建道路之明證云云。惟查,被告101年7月25日臺內地字第1010257242號函(本院卷1第30頁),乃係因原告林添旺向其陳情儘速辦理系爭工程,遂請參加人依法查明妥處逕復原告林添旺;而參加人101年8月10日府建道地字第1010280224號函(訴願卷第106頁),則係其依據上揭被告101年7月25日函之指示回覆原告林添旺,內容略以:「關於臺端所陳『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一案,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惟臺端不服判決並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本府將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依規定程序辦理,……。」等語。次查,被告101年8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10291082號函(訴願卷第88頁),係原告向其陳情參加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未依徵收計畫及所定期限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乙事,故而轉請參加人依法查明後妥處逕復;而參加人101年8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10298989號函(訴願卷第67頁),則係依據上開被告101年8月28日函之指示函覆原告,其等2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辦理。復由參加人101年10月26日府建道工字第1010313785號函、101年12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10370291號函、102年2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20032410號函、102年3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043876號函、102年4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20061798號函(訴願卷第68-72頁)之內容觀之,均係針對原告多次陳情系爭工程未依徵收計畫興建道路乙事,告知其等2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等情。綜上可知,上述原告所提被告及參加人之函文,均僅就法律規定予以說明,並未就系爭土地有無依徵收計畫興建道路一事為任何認定,亦無核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是原告訴稱前開被告及參加人之函文為系爭土地未興建道路之明證,顯有誤解,並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因83年逕為分割地籍線有誤,致未施工作道路使用,並提出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同年2月7日林地字第00147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陳厝寮段228-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參加人110年12月20日府經城字第1100294149號函為證:

1、惟查,原告於其等所有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後,曾於公告期間內,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提起異議,經參加人以97年5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70062902號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該地政事務所於97年5月26日以嘉林地測字第0970002604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經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並無錯誤等語,參加人亦於97年5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073062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已經大林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圖面積分割成果無誤等語,原告復提出陳情稱系爭土地據以辦理逕為分割之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樁、界樁成果有疑義,參加人乃於97年6月13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70081980號函轉大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實情,並同時副知原告,有關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事宜,已交由參加人所屬城鄉發展處另案辦理,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查處結果,提起復議,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將全案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該會97年11月21日97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查估結果,原告復不服上開復議結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被徵收面積與其自行施測面積不符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於83年5月31日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樁位圖辦理地籍分割測量時,並無發生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情形,亦無因此造成原告應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減少,而以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附原處分卷2(第51-59頁)可參。是原告再以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土地未施工作道路使用,無非係其等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取。

2、又查,原告所提出之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442頁),乃原告林添旺自行於同年月27日所繪製,其於圖上標註正確之地籍線,純屬其個人之見解。實則,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1第409頁)乃係因本院以110年11月10日高行應紀辛110訴00277字第1100003428號函囑託該所就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所繪製,核與系爭土地83年逕為分割地籍線無涉;而大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林地字第001470號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本院卷2第39、41頁),則係因原告林添旺所有陳厝寮段196、228-2地號土地及原告林晃銘所有同段197-

2、197-9地號之土地經逕為分割、標示變更,而通知其等2人前往該所辦理書狀換發或加註;至陳厝寮段228-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卷1第444頁),亦僅係於地籍測量後,依實地測繪結果,按一定比例尺展繪而成之圖籍,用以表明該筆土地之形狀、權利四至範圍之平面圖;復觀諸參加人110年12月20日府經城字第1100294149號函(本院卷1第441頁)所載,無非僅係針對原告陳情系爭土地逕為分割錯誤乙案,請大林地政事務所依據110年8月25日召開110年度「圖解地籍圖整合作業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工作」第1次都市計畫樁位研討會議結論辦理,並無承認系爭土地83年逕為分割錯誤之意。由上可知,上開證物均與系爭土地83年逕為分割地籍線無涉,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因83年逕為分割地籍線有誤,致未施工作道路使用,自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許其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