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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2號民國11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吳孟謙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李元棻 律師林尚鋒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2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109年12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49302號公告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坐落高雄市楠梓區高楠段(下稱高楠段)405、405-1、410

及411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位於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內】,因土壤中檢測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至102年間,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陸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另坐落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於98年至100年間經檢測出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及二甲苯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高雄市政府以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該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嗣高雄市政府於102年7月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告。其後,被告持續就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查證作業,發現土壤及地下水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均超過污染管制標準,被告遂以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公告(下稱103年11月19日公告)變更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被告復以104年9月2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9431603號公告(下稱104年9月29日公告),除重申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其污染行為人外,並新增高楠段413、417、420(以上3筆土地位於金屬中心內)、27、271、421、423、430、434、435地號等共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暨劃定高楠段279地號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等事項。

㈡嗣經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查證結果,同屬金屬

中心內之高楠段415、416、418及419地號土地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最高濃度為31,800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mg/kg),乙苯最高濃度為868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50mg/kg),二甲苯濃度為642mg/kg(土壤污染管制標準50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認金屬中心內土地之土壤污染乃屬全面性污染,應增加高楠段410-2、412、413-1、414、415、416、418、419、419-1、420-1等10筆地號(下稱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以109年7月3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38408600號函(下稱109年7月31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9年12月1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493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並以同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4394930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日函)檢送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於原告不服被告109年12月1日函,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不明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函釋及實務判決可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並非僅限於地下水污染,而為主管機關查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共同前提。又被告本件查證結果至多僅得證明高楠段415、416、

418、419地號土地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事實,其他6筆土地均係以周邊土地狀態之間接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顯未克盡調查義務。被告將未超過管制標準之土地同列為控制場址,忽略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條第17款明定「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之要件,顯有違誤。

2.原處分就系爭場址存有污染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⑴被告僅援引環保署95年3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

下稱95年3月23日函),將未查到污染物之地號,以較大尺度空間評估,作為劃定其為污染控制場址之論證。惟該函已實質上架空土污法第12條第2項以及第2條第17款明文「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之法定要件,行政法院應予拒絕適用。

⑵系爭場址中,高楠段414地號土地實際上自始未存在污染情形

或跡象,與「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之法定要件並不相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不應劃定為控制場址。又與高楠段410-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410地號土地,於103年、108年檢測結果均查無存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標情況,故被告自難以上開410地號土地污染情形逕自推論系爭410-2地號土地亦受污染;況被告所提前述高楠段410地號土地於110年下半年之採樣報告,非原處分作成時之判斷基礎,無法作為認定系爭410-2地號土地存有污染證據。再者,高楠段413-1、419-1及420-1地號等3筆土地迄未進行採樣,復被告對金屬中心於103年所為之勘查及訪談距今已數年,報告內容所示相關位置亦與該地號上之建物無涉,不足作為存有污染之依據。

3.有關污染行為人部分: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明確指出污染行為人,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然本件污染行為人認定,原告業已陳明針對污染來源所使用之檢測方法,其所能提供之資訊十分有限,無法避免受到其他有機碳氫化合物干擾,且高雄煉油廠外工廠林立,幾乎都使用原告油品,金屬中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亦不例外,渠等均有可能係污染行為人。參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中證人吳素慧博士之證詞可知,不能單憑指紋比對相符即主張某個特定經營主體是洩漏原油之主體,至多只能說此油品屬於某個特定經營主體生產之油品,足見縱為油品指紋鑑定,亦難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此外,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輸送管線經過系爭場址中高楠段414、415、416地號土地,是否因該軍方輸油管線滲漏問題致該等地號受有污染之可能,被告未能對有利原告之事實為查證,且錯誤倒置舉證責任在於原告,逕認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自有違誤。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依司法實務,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所稱「污染來源明確」係針對地下水污染場址所為之特別要件,土壤污染場址並無污染來源明確之問題,只要經查證發現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可進行污染之整治與控制。於本件情形,被告依環保署公告之NIEA S102.63B土壤採樣方法進行土壤採樣,佈點方式為主觀判斷法,亦即以「當可確知或可目視污染源所在位置時,根據專業判斷直接於定點採樣」之原則進行採樣,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場址經查證確認其土壤污染物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及二甲苯均超過管制標準,自應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2.系爭場址受有污染之認定:⑴由環保署95年3月23日函及司法裁判可知,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之劃定並不限於經查證確認有土壤污染物濃度超過管制標準者,如以較大尺度空間評估,污染為普遍現象(例如土壤污染物係經由地下水擴散,而該等地號土地之上下游或周界地區已查得污染者),仍得視為全面性之污染,據以公告所有經評估有污染潛勢範圍地號之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俾利後續細部調查及污染整治工作之完整進行。金屬中心內共計15筆土地,面積合計40,032平方公尺,前已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高楠段410、411、413、417及42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2,483平方公尺),及本案經查證確認之同段415、416、418及41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016平方公尺),均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亦即受污染土地面積合計為37,499平方公尺,占金屬中心廠區面積之

93.7%;系爭場址剩餘6筆地號土地面積僅占全體廠區面積之

6.3%,散落於廠區不同位置,且毗鄰業經查證確認遭受污染之上述土地。況系爭場址之周界土地,西側為地下水上游(即原告高雄煉油廠內)、東側即地下水下游(高楠段271、279地號土地)、南側(高楠段421、423地號)及北側(同段

405、405-1地號)土地均經查證其土壤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被告由較大尺度空間評估,就污染物特性及擴散方式,全面考量系爭場址各筆地號土地污染潛勢後,始認定金屬中心內土壤污染屬普遍現象,係屬有據。

⑵高楠段414、410-2地號土地經採樣結果雖未超標,然經被告判定具有土壤污染潛勢:

高楠段413地號土地位於本件系爭414地號土地之上游,於104年1月調查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且高楠段413地號土地與其下游之同段271地號土地均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本件之污染途徑乃係以自由相型態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進行移動及污染擴散,故被告判定系爭414地號土地亦具有土壤污染潛勢。而系爭410-2地號土地之上游410地號及下游420地號土地均經公告為土壤污控制場址,且上游41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2日採樣結果,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仍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併考量污染物隨地下水擴散導致土壤污染,被告據以認定410-2地號土地具有污染潛勢,乃屬有據。

⑶高楠段413-1、419-1、420-1地號土地:此3筆地號被告雖無

採樣查證,惟就土地存有建物或因地下室建造曾挖除土壤而造成污染不連續之情況,考量油品污染物可能附著在建物基礎下或基礎和基礎縫隙之間,仍有可能長時間存在於受污染建物。故基於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之考量,被告一併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於法並無不合。

3.污染行為人部分:被告係依據系爭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高雄煉油廠地下水上下游相對位置)、地質背景、污染物特性及歷年之土壤採樣超標紀錄等相關資料進行綜合判斷,認定原告是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參考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中,使用GC/MS鑑識方式,明確指出原告為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並無疑義。另據金屬中心對系爭場址本身並無使用原告油品,查無其他影響油品圖譜判斷之情況,亦無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是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於法有據,原告僅空言主張尚有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要難採憑。況無論污染場址是否有他人需共同負責,均無礙各污染行為人應負擔全部污染終局整治之責任。原告應對系爭場址負擔土污法上相關責任,不因有其他可能之污染行為人而減免其整治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本件是否具有事務權限?㈡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

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4年3月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10091號公告、94年4月12日高市府環二字第0940011734號公告、100年9月16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02663號公告、102年2月2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1400302號公告及102年5月20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5094201號公告(本院卷一第414至425頁)、被告103年11月19日公告及104年9月29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26至427、430至434頁)、被告109年7月31日函(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系爭函文(訴願卷第146至149頁)、原處分(訴願卷第150至15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5至51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被告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1.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2.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等組織法之規定,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410頁),將高雄市轄內土污法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並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本院卷一第412頁)。是以,被告對於轄區內系爭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狀況予以監測、調查,並按調查所得知之污染情形,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及認定其污染行為人,均具有事務權限,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應屬適法:

1.應適用法令︰⑴土污法①第2條第4、15、17、20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4.土

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15.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17.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20.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②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③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⑵土污法施行細則(依土污法第56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10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⑶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5條:「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

乙苯,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二甲苯,管制標準值500毫克/公斤。」

2.得心證理由:⑴依前揭土污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各級主

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於查證發現該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濃度達管制標準時,應將該場址公告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主管機關公告控制場址時,固應標示其場址名稱,並列明污染情形即污染範圍(均得以地號表示),但關於主管機關公告污染控制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之「認定標準」,則無明文之規定。惟審酌土污法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土污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土污法為達此立法目的,乃設計一系列污染整治程序依序為:(1)就有污染之虞場址進行污染查證(第12條第1項);(2)如污染物達管制標準,且污染來源明確者,應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第12條第2項);(3)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於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得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第12條第3項後段),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則應提出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第14條);如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控制計畫(第13條);(4)主管機關並得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採取各項管制措施(第15條至第21條)。準此可知,污染控制場址僅係污染整治程序的初步階段,係為污染行為人後續為詳細污染調查、控制及整治污染物質而劃定預估污染範圍,且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污染查證工作僅係初步調查而已,俾污染場址得以迅速受到各項管制措施,則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範圍實不應以初步查證之污染範圍為限。另觀環保署95年3月23日函釋略以:「……三、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之樣品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時,鄰近地區有部分樣品測值低於管制標準,致影響污染範圍研判乙節,因污染物之物理化學特性、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以致污染物之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雜,須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污染範圍,無法以單一規則應用於所有污染場址,合先敘明。惟仍可依污染原因、污染物之物化特性、污染物傳輸途徑、受體性質、傳輸邊界、污染發生時間長短等資料推估其可能污染範圍。在劃定污染範圍時,亦應考量多種不同情況,以利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施行,例如︰㈠污染範圍之劃定,應以自然邊界或人為之有形(如圍籬、田埂)或無形(如地號)界限為準,以利管制。㈡如污染為不連續,惟就較大尺度空間評估,污染為普遍現象,仍得視為全面性之污染。㈢污染範圍判定與污染證據應符合比例原則,除增加檢測密度以加強事證外,必要時得予鑑界區隔處理。……。綜上,污染範圍之劃定,除應以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為最重大之考量因素外,污染事證強度、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土地禁止處分及財產保全等因素亦應一併考慮,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實應依個案之實際情形予以分別考量,方能達成土污法立法之原意。」該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就土污法施行細則有關判斷及劃定污染範圍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義之解釋,該函釋要求劃定污染範圍時,應推估可能污染範圍,並應考量各種不同情況劃定污染範圍,避免環保機關恣意判斷而劃定污染範圍,核與前揭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應列明可能之污染範圍,並無不合。再者,若考量公告污染控制場址之目的,係為詳細調查、控制污染範圍及防止污染物質擴散,則主管機關初步查證污染源後(例如已查明造成污染者係某一農場、棄置廠、廢棄或運作中工廠等場址),但該污染場址造成污染之運作模式為何仍屬不明,尚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詳細查證前,其公告污染控制場址及列明污染範圍本即均僅具預測性質。從而,主管機關就污染場址內污染範圍初步調查之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然同一污染場址內部分樣品測值雖低於管制標準,亦非不能將該污染場址全部地號土地均列為控制場址範圍,該項公告即難謂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⑵系爭場址位於被告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區域(見本院卷一

第163頁),為金屬中心所在地。而金屬中心內之高楠段410、411地號土地,以及金屬中心北側之同段405、405-1地號土地,因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3月2日至102年5月20日間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陸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另金屬中心東南側之高楠段279地號土地,於98年至100年間因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及二甲苯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嗣高雄市政府於102年7月2日公告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部分劃分予被告,被告持續就原告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土壤及地下水進行查證作業,發現土壤及地下水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均超過污染管制標準,以103年11月19日公告變更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被告復以104年9月29日公告,除重申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其污染行為人外,並新增金屬中心內之高楠段41

3、417、420地號土地及其東南側之高楠段27、271、421、4

23、430、434、435地號等共10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圖中綠色部分)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仍為污染行為人。又依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報告結論,金屬中心多數土地皆已受到TPH(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且參考原告於上述金屬中心內列管場址於108年下半年執行之土壤定期採樣監測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表4.4.3-4、圖4.4.3-5),16點次32組土壤採樣中,有10點次12組樣品土壤中TPH超過標準(超標點位在411、413、417、420地號土地),顯見土壤污染情形仍未完全改善(本院卷二第162頁)。

基於土壤污染之存在與變化,乃繼續性未終結之事實關係,被告為環保主管機關,應積極查證,及時掌握土壤污染現時與可能發展情形,才得以採行適當之污染預防與整治的監督、管理措施,並命原告實施最能有效發揮污染預防與整治作用之計畫,以落實土污法之立法目的。被告遂於109年1月8日召開金屬中心與原告間油品公害事件調處,其決議金屬中心內未公告管制之土地需作檢測,由被告派員於109年3月31日至4月1日至金屬中心內進行土壤查證作業,共計採6個點位,其中4個點位(位於415、416、418、419地號)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最高濃度為31,800mg/kg(管制標準1,000mg/kg),乙苯最高濃度為868mg/kg(管制標準250mg/kg),二甲苯濃度為642mg/kg(管制標準500mg/kg),污染深度約5.0至6.0公尺不等,有被告109年7月31日函附套繪圖及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58至163頁)。被告既已查得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狀況,自得依調查結果及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場址土壤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範圍之公告,於法有據。另被告前以污染行為人認定,原告為金屬中心所在地暨其周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固曾對該污染行為人認定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05至156頁、第364至386頁),考量高雄煉油廠周圍土壤特性及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佈之情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198號】卷二第171頁),地下水自由相(浮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物易經由地下水傳輸並吸附於土壤環境,使金屬中心內之系爭場址土壤檢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又查無其他污染行為人介入系爭場址從事污染行為之情形下,被告於原處分公告中,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來源並非明確,與土污法第1

2條第2項及同法第2條第17款規定不符;又本件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場址僅4筆土地(高楠段415、416、418、419地號)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高楠段414、410-2地號土地之土壤檢測結果均為合格,另高楠段413-1、419-1及420-1地號等3筆土地則未進行採樣,被告將未查到污染物之地號劃定其為污染控制場址,顯有違法云云。經查:

①土污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

確」為不同前提要件。蓋因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倘排放、棄置污染物,使土壤因物質之介入變更品質,達到法令認定污染惡化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時,即足使主管機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之程度;而地下水則為一流動介質,其污染源不固定,故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尚須符合「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並參土污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僅就地下水規範「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情形即明。準此,土壤污染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即得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而地下水污染除須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並須具備「污染來源明確」始足該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所設

立(土污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公告污染控制場址之目的係為控制污染範圍,防止污染物質擴散,故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本即不以實際受污染之場址為限,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控制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關涉主管機關後續採行之防制、改善措施,能否有效防止污染擴大及除去污染之危害,且因污染物之物理化學特性、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以致污染物之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雜,應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與風險評估,依個案實際情形調查認定污染範圍。環保署95年3月23日函係中央主管機關就土污法暨其施行細則有關污染情況判斷及劃定污染範圍之規定,所為闡明法規原義之解釋,該函釋要求劃定污染範圍時,應推估可能污染範圍,並應考量各種不同情況劃定污染範圍,核與土污法立法目的並無不合。此外,污染控制場址僅係污染整治程序的初步階段,乃係主管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1項污染查證工作(初步調查)之結果,於劃定污染範圍時,考量各種不同情況推估可能污染範圍而劃定,惟該污染場址實際污染狀況仍有待污染行為人進行詳細調查、釐清實際污染範圍並為防止污染物質擴散等作業。準此可知,主管機關劃定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範圍,本即均僅具預測性質,就污染場址內污染範圍初步調查之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然同一污染場址內部分樣品測值雖低於管制標準,亦非不能將該污染場址全部地號土地均列為控制場址範圍。

③系爭場址由被告派員於109年3月31日至4月1日至金屬中心內

進行土壤查證作業,以環保署104年2月2日環署檢字第1040009426號公告之土壤採樣方法(NIEA S102.63B,本院卷二第89至111頁),其第2條規定:「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規定各種不同目的之土壤污染採樣工作……。」第3條規定:「干擾……㈡因為污染物質之物化性質不同及土壤本身特性,土壤可能具有高度不均勻性,採樣時需注意待測物之特性及現場狀況,適當使用土壤採集工具以取得具有代表性之樣品。……」第6條規定:「採樣及保存:……參照污染物之檢測方法及其物化特性可概分為……有機化合物。有機化合物因為與水相溶或不相溶、比水輕或比水重之特性有所不同,一般與水不相溶又稱非水相液體……,非水相液體部分化合物會微溶於水且具揮發性,會以溶入或蒸氣相造成土壤污染。非水相液體化合物如含鹵素有機化合物等,比水重者稱為重質非水相液體……;比水輕者稱為輕質非水相液體……,如含汽油、柴油及工業常用不含鹵素溶劑等。污染物之不同會影響土壤採樣之深度,……有機污染物之深度則視污染物之特性、土壤之質地、孔隙度或地下水位深度而決定,可能於地表至地下水層底端之不透水層,採樣之深度應參考污染來源、地質水文特性及其於土壤中之傳輸特性而決定。……㈡採樣點配置與採樣深度……1.採樣方式⑴依據場址特性、污染情況,常用的污染調查採樣方式如下:a.主觀判斷採樣:當確知或可目視污染源所在位置時,根據專業判斷直接於定點採樣。……」依其專業考量,擇定6個採樣點,其中4個點位(位於高楠段415、416、418、419地號土地)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及二甲苯確有前述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事,污染深度約5.0至6.0公尺不等。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既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乙苯及二甲苯,與原告高雄煉油廠內污染物相同,此類污染物特性會以自由相型態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進行移動而被土壤吸附;又高雄煉油廠東側區域及周界外圍及系爭場址屬含水層滲透性良好之土質,有利污染源之流佈或污染團之縱向擴散,造成東側周界或周界外圍易受污染,地下水位約地表下4-6公尺,整體水流方向大致由西往東流,污染約介於地表下4-6公尺,應為地下水自由相(浮油)所致,此據原告96年8月提出之高雄煉油廠地下水及土染污染控制計畫(198號卷一第427至435頁)記載明確。被告依其查證結果,考量污染物之特性,及該污染物藉由地下水流散擴張方式,以較大尺度空間為評估,系爭場址各筆地號具有污染潛勢,業符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④又高楠段414、410-2地號等2筆土地,被告雖未檢測出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惟系爭414地號上游之高楠段413地號土地及其下游之同段271、279地號土地,均經於104年9月29日公告(本院卷一第430頁)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尤其上游之高楠段413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24日至25日進行土壤採樣,TPH最高濃度為25,200mg/kg,顯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卷二第166、172頁)。基於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污染物並非處於靜態(靜止不動),會隨著地下水滲透進入土壤,污染周遭及下游區域之土壤及地下水,且因水的特性會四處流散,擴大污染範圍,污染會隨著環境的改變而產生變化,依其水文背景、地質背景及污染物特性,系爭414地號具有土壤污染潛勢,若未對其持續管制及監控,將無法掌握其可能發生之污染狀況及衍生之危害,自難以該地號查證結果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即排除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外。又高楠段410-2地號土地面積僅98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326頁),形狀極為細窄狹長(本院卷一第163頁),夾在高楠段410、420地號土地之間;而系爭410-2地號之上游高楠段410地號土地早於94年3月2日經公告為土壤污控制場址(本院卷一第414頁),復於102年5月20日公告污染行為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24至425頁),雖原告執行108年下半年土壤定期監測而於108年10月15日土壤採樣檢測結果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然參酌土壤高度不均質特性,以及TPH污染物特性會以自由相型態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西向東、西南向東北)進行移動而被土壤吸附,且原告高雄煉油廠周遭均屬滲透性良好之土質,更有利於TPH污染源縱向擴散,考量高楠段410地號土地之下游413、417及420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9日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控制場址(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該污染場址目前仍為改善中階段,依據污染改善單位即原告土壤定期監測而於108年9月24日至25日採樣結果,413、417及420地號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卷二第166、171頁),況且,依據原告高雄煉油廠廠外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彙整(110年7月~110年12月)(第一冊)第四章執行進度摘要,高楠段410地號土地土壤自主管理點位於110年9月2日經採樣結果,TPH仍有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情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是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定位於上開410地號下游之系爭410-2地號土地具有污染潛勢,核無違污染物之理化特性及經驗法則。從而,被告就系爭場址內污染範圍初步調查之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縱使同一場址內部分採樣樣品檢測值低於管制標準,惟仍具有污染潛勢,尚非不能將系爭場址全部地號土地均列為控制場址範圍,原處分難謂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⑤至被告未為採樣,惟考量系爭場址周界公告情況及污染物特

性而一併公告之高楠段412、413-1、419-1及420-1地號土地部分:依據原告於110年8月提出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市○○區○○段410-2、412、413-1、414、415、416、418、419、419-1及420-1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控制計畫(定稿本)」,原告於110年3月8日及9日針對高楠段412地號土地進行土壤補充調查作業,檢測結果發現TPH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本院卷二第36頁),足證系爭412地號之土壤受有TPH污染物質之污染。另高楠段413-1、419-1及420-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僅為18、52、13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330、337、339頁),該等土地面積較小,且其上均有建物存在,難以於土壤深度約5.0至6.0公尺進行採樣作業,兩造固均未對之進行採樣而無相關數據資料。惟就土地存有建物或因地下室建造曾挖除土壤而造成污染不連續之情況,因油品污染物之傳輸途徑可能因地下水位隨著各種自然或人為因素流動而擴散,油品滲入土壤進入地下水後,會以自由相型態(即浮油)隨地下水流動擴散,遇建物阻絕後,殘餘微量浮油可能積聚在建物基礎下或基礎和基礎縫隙間,故一旦建物曾受浮油污染,仍可能長時間存在受污染建物等情形。況系爭場址之地號劃分乃人為之無形界限,被告基於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之考量,將金屬中心所在地所有地號視為一完整之場址,參酌該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景及污染物特性等因素,以較大空間尺度評估,如建物周圍之土地均可認定係遭受污染或具有受污染影響之虞之場址,自得將該等建物所在地併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參以被告委託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於103年至105年間執行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正式成果結案報告」(下稱成果結案報告),對於金屬中心亦有進行勘查及對員工進行訪談:「二、金屬中心現況:……受訪者表示於平日時高廠(即高雄煉油廠)處有異味傳出且空氣中有時亦可見到粒狀油漬飄散……」「六、補充訪談:……訪談人員表示該大樓建設、挖掘地下室時發現疑似油氣味,且當時工人反應異味過重無法繼續工作,後續高廠曾派員了解狀況,並協助金屬中心鋪設地下室鋪面及安裝抽氣設備,並持續進行油氣監測(但中油公司並未提供金屬中心監測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42至44頁),足證高雄煉油廠之油品污染物仍可能附於建物基礎下或基礎與基礎縫隙之間,建物受污染情形仍可能繼續存在。復參以被告陳明:金屬中心內經查證確認有污染之地號土地面積佔金屬中心廠區面積之93.7%,剩餘土地毗鄰受污染之土地,依污染物特性及擴散方式,全面考量各筆土地污染潛勢後,認定金屬中心內土壤污染屬普遍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是被告本其專業判斷預測污染可能擴散之範圍,認金屬中心所在之系爭場址屬於全面性污染,將413-1、419-1及420-1地號土地併列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顯無基於錯誤事實基礎、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逾越權限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屬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場址之污染來源及污染行為人認

定,未就可能有利原告之事實或調查方法善加調查,且依另案卷證資料,縱為油品化學指紋鑑定,亦難確認實際之污染行為人云云。經查:

①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公告,除重申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其污染行為人外,並新增金屬中心內之高楠段413、417、420地號及其東南側之高楠段27、271、421、423、430、434、435地號等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等事項(本院卷一第430至434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原告確為上開金屬中心所在地及周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公告之系爭場址均位於原告高雄煉油廠東南側之金屬中心內,該場址目前由金屬中心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使用中,經被告查證結果,系爭場址之污染物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乙苯、二甲苯,污染深度約介於地下5~6公尺,與原告高雄煉油廠內及上開場址污染物相同,此類污染物特性會以自由相型態(即浮油)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進行移動而被土壤吸附,又高雄煉油廠東側區域及周界外圍及系爭場址屬含水層滲透性良好之土質,有利污染源之流佈或污染團之縱向擴散,且該區域整體地下水流方向大致由西往東流,自上游處之高雄煉油廠經由地下水之流動,將污染物帶往中、下游處之系爭場址及279地號土地等其他區域,造成更廣泛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被告認定除先前公告之金屬中心部分區域及地下水中下游區域外,金屬中心內其他未公告之區域亦同受高雄煉油廠污染物而影響其土壤環境,因此認定金屬中心內土壤污染係屬全面性污染,而將系爭場址列入土壤控制場址,業經本院詳予審認如前。準此,被告斟酌系爭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景及污染物特性等相關資料進行綜合研判,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而以原處分公告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對污染來源所使用之檢測方法,可能受到其他有機碳氫化合物之干擾,應再以GC/MS(註: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之一)確認之云云,惟關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現行法令並無法定程序之明文規定,至於主管機關另依職權以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對油品特性進行查證分析,然此僅係其增加瞭解污染物特性之鑑別方法,並非依法必須踐行之查證程序及鑑識方法。因此,被告已斟酌系爭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景及污染物特性等相關資料進行綜合研判而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縱使未運用GC/MS等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做進一步分析,亦無違法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②又依艾奕康公司103年9月之環境法醫指紋鑑識報告(198號卷

一第582至594頁),其所作成圖4「土壤樣品雙環類倍半烷(m/z123)分類圖」(198號卷一第588頁)及圖5「土壤樣品三、四、五環類烷(m/z191)分類圖」(198號卷一第589頁)觀之,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區域有兩團油品污染(GroupⅠ及GroupⅡ),兩族群分別皆為東西向分布,GroupⅠ從高雄煉油廠圍牆經金屬中心,而延伸至民生園區(高楠段279地號);GroupⅡ亦同。另一團重質油品污染,由m/z191分類圖(圖5)可發現,於高雄煉油廠內及鄰近高雄煉油廠區域有較明顯之重質油品訊號,如高雄煉油廠內之S14、S15、S16、S17點位,往地下水下游區域S11、S19、S25,到最下游之S26皆有此現象。另依診斷比值及重複性限法進行點位污染關聯性之分析,採樣點S01(民生園區)、S07(金屬中心)及S16(高雄煉油廠廠內)之輕質油品來源屬於高度吻合(重質油品部分則因樣品訊號過低無法研判),可見金屬中心所在地與高雄煉油廠區域之油品具有高度關聯性。再者,就地下水流向與污染物分佈而言,依圖7「TPH檢出深度與地下水位關係圖」(198號卷一第593頁)可知,污染物隨地下水位變化,污染物有自最西側的高雄煉油廠場區往下游的279地號分佈之現象【S14、S16(高雄煉油廠廠內)→S20、S07、S04(金屬中心)→S05、S01、S27(民生園區,279地號)】,又依污染後續調查圖2「高廠廠外東南側地下水流向圖」(198號卷一第565頁)及圖3「高廠廠外率定地下水流向圖」(198號卷一第566頁)所示,高雄煉油廠廠外東南側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即地下水自高雄煉油廠流出後往後勁溪方向流動,途中經過金屬中心、民生園區(即高楠段279地號)往後勁溪方向流動,對照前揭m/z123分類圖4及m/z191分類圖5所示,系爭場址附近檢測出之3團油品分布皆呈東西向,而重質油品採樣訊號高之採樣點西側多於東側之情形,核與該區域地下水流向為「由西向東流動」之物理特性相符,足徵該3團油品確係由西側上游之高雄煉油廠向東擴散至金屬中心系爭場址暨其下游土地無誤。此外,上開鑑識報告就高雄煉油廠東側資訊,其調查結果略以(198號卷一第567至568頁):①金屬中心屬研究型機構,製程多元,主要製程為鋼鐵製造程序;②統一宅急便,作為物流處所,主要業務為運輸,未有產品產出;③統一宅急便南側空地(430、434、434地號)及279地號,均為空地,無使用狀況;④中濱公司,為27地號,主要為進行材料加工、拼裝等作業,未有油品儲槽或使用油品機具等狀況等語。被告105年6月之成果結案報告亦敘明:金屬中心於生產過程中並無用水需求,亦無使用原告油品等情(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從而,被告綜合地理位置、水文背景、地質背景、污染物特性、場址資訊、污染來源分布分析、油品指紋對比等客觀條件評估研判,系爭場址之污染源與上游之高雄煉油廠有直接之關聯性,因而以原處分公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無違誤。

③再上開另案被告委託艾奕康公司所為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分

析,係依據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所鑑定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而為綜合分析;又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之油品化學指紋報告第6頁記載之「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198號卷二第190頁),對照環保署103年9月編印之「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指紋圖譜調查計畫」(環保署委託原告執行計畫,計畫主持人:吳素慧博士)第85頁記載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198號卷一第293頁),可知二者有關油品污染鑑識技術與判釋流程實屬完全相同。又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依「油品指紋鑑定步驟流程圖」,根據油品物質本身之特性進行鑑識分析,鑑別油品類型,係屬運用科學鑑識技術而為判別;另稽之成大永續環境實驗所將艾奕康公司提供之26個土壤樣品,利用科學儀器及鑑識技術,以GC/MS分析其成分而呈現TPH指紋對比圖圖譜(198號卷二第201至205頁),並選定m/z123(輕質油)、m/z191(重質油)特定斷裂碎片離子m/z值掃描分析,計算其生物標誌物特徵因子診斷比值(不易受濃度影響)(198號卷二第223至228頁),藉以辨識確認其油品來源特性,自具有科學上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且環保署103年第1期計畫所建立之「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係可藉由該鑑識技術確認是否同一污染來源或不同污染來源的族群,此亦據證人吳素慧於另案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198號卷二第57頁),且依證人吳素慧證言可知選定m/z123、m/z191值分析特定生物標誌物之指紋分布模式,係可作為油品是否為相同族群之鑑別方法,另可藉由TPH化學指紋圖譜而綜合判斷該輕質油品是否屬於同一族群來源等情(198號卷二第55至58頁),是證人吳素慧其餘證詞不足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佐以證人林高弘即艾奕康公司本件計畫經理證稱:我已將漏油與嫌疑污染油樣品進行比對,接著進入總碳氫化合物指紋比對,基本上是高度吻合,且濃度高低對於生物標識物判斷沒有影響等語(198號卷二第72至73頁)。足見上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分析,係按前述「國內油品污染鑑識技術判釋流程」,對於不同油品樣品進行比對,得出高雄煉油廠之漏油與金屬中心暨其周遭土地採樣油品污染樣本有高度吻合之結論,其查證程序及鑑識方法並無違誤。又金屬中心位於高雄煉油廠之東側,兩者間僅隔一縱貫鐵路用地(本院卷一第163頁),距離甚近,且金屬中心所在地之地下水上游僅有高雄煉油廠一事業單位(本院卷二第47頁),即已排除客觀環境之其他經營或管領主體之人為生產活動時發生油品滲漏並以地下水散佈污染物導致系爭場址土壤遭受TPH污染之可能性。是上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分析結論,乃係運用科學鑑識技術,判別油品指紋圖譜,藉以辨識確認其油品來源特性;另就目前鑑識技術無法排除之不確定因素部分(如台塑或中油之油品判斷;一區域內有數廠商使用中油油品,特定某一廠商之漏油責任),亦得以高雄煉油廠東側之地理位置、水文背景、場址資訊等客觀資訊分析後逐一釐清,污染源確係出自原告高雄煉油廠。是被告綜合研判系爭場址內之油品污染與原告高雄煉油廠之污染物為同一物質,並無其他污染源,據此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即非無據。原告上揭主張,委非可採。

⑸至原告主張軍方油品輸送管線有經過系爭場址414、415、416

地號土地,可能因該管線滲漏問題致該等土地受有污染之可能云云。惟查:審諸原告供應軍方油品輸送管線位置(198號卷二第157頁附圖所示)及本件系爭場址空照套繪地籍圖(本院卷一第267頁)可知,軍方油品輸送管線位於本件金屬中心高楠段414、415、416地號土地之東側,沿高楠公路南北向延伸;而原告供輸軍方之6吋口徑、95汽油油管於82年間固曾遭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怪手挖破而造成漏油事件(198號卷二第139至145頁),然原告於上開案件所指軍方油管漏油點在高楠公路889號,係位於另案10筆土地(高楠段27、271、413、417、420、421、423、430、434、435地號)之南側位置,又依證人林耿立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原告於訴願時曾經提出過軍方的油管,與環保局討論後我們也針對軍方,就是他們提出據我的印象係80幾年間軍方油管曾經有洩漏的地點去調查(就在鐵路旁邊那個位置),後來我們發現那個地點在更南邊,可能200公尺以外,調查污染範圍非常侷限在那個位置上,我們判斷不會與目前場址(即金屬中心413、417、420地號及其東南側27地號等7筆地號)污染有相關等語(198號卷一第508頁),顯見82年軍方油管漏油事件影響範圍為金屬中心以南200公尺以外,與本件金屬中心內之系爭場址有相當距離,且高雄煉油廠東南側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流、西南向東北流,業如上述,足徵上開軍方油管漏油點油污往北或東北方向流佈之機率甚微,是原告所指前開漏油事件應與系爭場址受有污染情事無涉。此外,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系爭場址內土地有發生軍方油管漏油之情事,則被告未將聯勤司令部列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