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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4號

民國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王復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林志成

陳沛華徐德軒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代 表 人 黃怡仁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2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參加人分別係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勞工所組織,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及被告同意設立登記之企業工會。嗣因上開二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並以「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本應依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銀行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即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會合併,惟迄今未完成工會合併。因參加人於108年10月24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議及會員代表大會後,決議將原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並於108年11月8日申請更名登記,經被告以108年11月21日高市勞組字第10839704200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1月21日處分)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8900號訴願決定(下稱高市109年4月6日訴願決定)將被告108年11月21日處分撤銷,諭知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參加人之訴並告確定。嗣參加人於110年2月6日再分別召開第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及第4屆第8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並於110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更名登記,案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以高市勞組字第110314911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核准,並發給更名後之工會登記證書及工會負責人當選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應本於主管機關職責協調並促成兩工會合併,竟於明

知兩工會正值合併且已達成共識之際,仍作成原處分,違背工會法第9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訴願決定就上開原處分欠缺合法性及妥當性之情事,僅以與爭點分屬二事,而未進行任何實質判斷,亦未說明任何具體理由,顯屬違法:

⑴「同一銀行」(事業單位)勞工為組織區域、範圍之企

業工會,僅能組織1個企業工會,倘因事業單位合併,企業工會仍應於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完成工會合併,主管機關並負有協調合併義務、令限期改善或重新組織之權限,此乃作為被告上級機關之高雄市政府於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109年11月12日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可證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欠缺妥當性!⑵再者,高市109年4月6日訴願決定業已具有拘束全國各機

關之效力,法秩序上實不應再存續兩個企業工會之狀態。則被告明知兩工會正洽談合併,已達成共識,應嚴守誠信原則,竟無視109年4月6日訴願決定業經鈞院判決肯認維持,而具有確定效力,仍違法作成原處分准予參加人之更名申請,不啻欠缺合法性及妥當性,更為助長兩工會分裂、阻撓合併之舉!⒉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更改工會名稱,致一般社會大眾及元大

銀行員工對兩工會產生混淆及誤認,違反工會法第10條規定,侵害原告對工會名稱所享有之專用權及姓名權:

⑴原告不僅享有憲法第22條之姓名權,依工會法第10條更

享有「名稱專用權」,以避免糾紛混淆,合先陳明。另參照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立法理由乃「為使外界得以清楚辨識工會之組織範圍及屬性,於第2項明定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所屬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可證,工會法就工會名稱之規範意旨係考量避免產生混淆、誤認,俾使外界得以清楚辨識工會之組織範圍及屬性,因而明定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事業單位名稱,且不得與其他企業工會名稱相同,而即使工會名稱非逐字相同,只要足使外界混淆、無法清楚辨識,參照上開工會法第10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即屬侵害原告之「專用權」及「姓名權」。

⑵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作為工會名稱,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定設立登記在案,是時已取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工會名稱之專用權及姓名權。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兩者不僅工會組織型態、類型同為企業工會,所標明事業單位名稱亦完全相同,且兩者招募對象均為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員」,可見兩工會名稱實質上相同,有無「受僱人員」等字並無法避免造成他人混淆及誤認,尤其在一般大眾知識通念上、「口語上」,兩工會均可能簡稱為相同之「元大銀行工會」、「元大工會」,不僅導致元大銀行之員工(受僱人員)及社會大眾混淆、難以清楚區別兩工會、迭生糾紛,甚且,員工極易誤以為「受僱人員」應加入工會名稱含有「受僱人員」之工會(即參加人工會),導致損及原告權益。是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確已違反工會法第10條規定,訴願決定卻未予以撤銷,均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⒊參加人雖亦享有姓名權,惟渠更名後之名稱業已造成第三

人混淆,構成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權利濫用之情事,已逾越憲法保障範圍,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認事用法不當及違法:

又參加人雖亦享有姓名權,惟渠更名後之名稱不僅侵害原告之工會名稱專用權損害原告權利,更已造成大眾混淆,構成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而渠與原告協商數次並達成共識後,二次申請更名,顯係基於混淆元大銀行員工及社會大眾之不當意圖,實已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逾越憲法保障範圍,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未審酌上揭情事,遽為處分及決定,核屬認事用法不當及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以「同一銀行」(事業單位)勞工為組織區域、範圍之企

業工會,僅能組織1個企業工會,倘因事業單位合併,企業工會仍應於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完成工會合併,主管機關並負有協調合併,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重新組織之權限,依原告之訴,被告已數次戮力召集協商合併會議,並努力積極促使兩工會合併。惟因二企業工會就合併程序細節等迄今未致合意,故仍未能於1年內完成合併,依據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意旨,二企業工會於協商合併期間,均屬合法存續之工會,被告同意工會主張姓名權享有法律保障而申請更名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協商共識,實為無端漫為指謫。

⒉工會法第10條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工會名稱之專用權,而

禁止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與現有已登記之其他工會名稱「相同」;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工會名稱應享有專用權,且為避免工會名稱『相同』產生糾紛、混淆,爰參照公司法第18條體例,訂定工會名稱專用權。」據上可知,工會法第10條基於與公司法第18條相同之立法精神,禁止申請登記所使用之工會名稱,僅限於與其他工會名稱之「相同」,而不及於「相似或近似」。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企業工會之名稱,應標明其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之名稱,可知係包含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名稱在內之一組文字。則基於保障合併前已登記工會名稱享有專用權,避免因工會名稱相同所產生之糾紛混淆,依符合工會法第10條規範目的之合理解釋,二企業工會名稱之文字是否「相同」之審查標準,應以申請登記之企業工會名稱之組成文字中,有無可資互相區別之文字,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辨識區別其分屬二個不同之企業工會,此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又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參加人更名「元大商業銀

行工會」之訴,係就名稱中用以表示工會類型之「企業工會」4字,縮減為「工會」2字而已,餘二企業工會名稱之其餘文字均相同,其結果仍指向相同工會組織屬性,難以發生辨識區別之效果,而予以駁回。惟肯認合法存續之工會享有法律保障姓名權之權利,且被告當即依該訴願決定及判決意旨命回復原狀。參加人又於110年2月6日召開第4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及第4屆第8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再次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其名稱與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名稱並非相同,足堪辨別,符合工會法第10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係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組織類型「企業工會」所組成,並增加「受僱人員」4字,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皆可據以辨識區別其分屬二個不同之工會名稱,足認為可資區別之文字,可供一般社會大眾及元大銀行員工對兩工會區別。原告徒以己見論爭,實難採認。況本件更名終將於日後完成合併後,二企業工會法人資格、名稱隨之消滅,同為不爭事實。被告本於行政機關之審查權限所為處分於法有據,原告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更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參加人所屬會員因企業併購而成為元大銀行僱傭之勞工,為

保障勞工權益,參加人在合併前後積極運作、更與資方談判協商,無奈資方卻在合併前夕扶植成立另一工會即原告,面臨如此困境,參加人也只能繼續努力維護會員勞工權益,致企業併購後仍有兩個工會存在,也依法被迫在合併後與另一工會即原告進行工會合併事宜之協商。然而,兩工會合併協商並非一蹴可幾,在尚未完成合併之前,參加人仍為獨立、自主之工會且具有法人格權,更應受到憲法姓名權之保障。

參加人認為大眾銀行已無復存在,現階段而言,參加人會員亦同為元大銀行受僱人員,且所有元大銀行僱傭之勞工也是參加人招募會員之對象。而且為消弭不必要之分歧(現同為元大銀行僱傭勞工、根本無需區分前大眾銀行員工或先前即受僱元大銀行之員工,何況如此區分與劃分亦無助於合併後的員工融入與融合),故而參加人有更名之強烈需求。

㈡參加人為合法工會,其更名等各項集體勞動權益不應受限制:

⒈參加人為合法存在之工會、具有法人格之法人,自應享有

姓名權;是參加人名稱為何、是否更名,如同自然人一般,此為參加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權利也。是以,參加人更名一事,業經參加人最高權力機關即參加人110年2月6日第4屆第8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此受憲法所保障之權益而得為名稱變更,被告也因原告更名而予以同意換發證書,是參加人此次更名符合工會法第10條以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而無違法可言。

⒉在兩工會未完成合併前,參加人仍為適法、合法存在法人

,一切權利均不應受到影響或剝奪;原告所稱合併期間不能准予參加人更名,完全欠缺法律依據且毫無道理可言!易言之,參加人為一自主工會且具有適法之法人格,無論是與資方協商的權益,或是表彰參加人主體性的姓名權權益,均不應受到任何侵害或剝奪;就此,即便係前述鈞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判決也無否認參加人更名權利。尤有甚者勞動部109年5月8日勞動關1字第1090126330號函文(本院卷2第45頁)意旨,其清楚且明確指出:「至於合併完成前,兩工會仍為依法成立且存續之工會」「當應輔導尚未完成合併之工會賡續依工會法及章程相關規定正常運作,以保會員之權益」;故參加人之姓名權,實不能無故、無依據受到剝奪,更不能因原告與參加人理念或立場不同即禁止參加人行使權利!⒊尤有甚者,面對另一工會毫無作為(按原告成立迄今竟主動

表明不願也不會跟資方談團體協約,此著實令人費解不已),參加人肩負保障既有會員權益、同時亦亟需招募與團結現尚未加入參加人而有勞動權益須保護之元大銀行勞工,且參加人甚於近日在與元大銀行續為團體協約之續約與簽署,在在足見參加人仍為依法成立且存續之工會。

㈢本件無工會法第9條第1項及第38條第2項適用:今參加人僅係

更名,並非設立登記,無論是否准予更名,參加人存在本為事實與現實,更何況參加人早從97年即已成立運作迄今、更早於原告!是准予更名與否,與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無關聯。另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亦與更名無涉,且現實上兩工會亦正協商合併事宜,僅因合併牽涉事項重大而非一蹴可幾;是在尚未達成共識或結論前,參加人仍係獨立且合法存在的工會,不能也不應該因此剝奪參加人工會姓名權(更名權)。

㈣參加人此次更名並無違反工會法第10條、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且更名後名稱與原告明顯不相同:參加人再度更名之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明顯與原告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不相同,任何人可以清楚辨別(按參加人名稱較長且名稱內有受僱人員4字),並無違反工會法第10條與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情事。

五、爭點︰參加人申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與原告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是否「相同」?亦即申請案有無違反工會法第10條禁止工會名稱相同之規定?

六、本院的判斷︰㈠工會法僅限制兩工會之名稱相同不及於兩工會名稱是否相似: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

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三、職業工會:……。」⑵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

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⑶工會法第10條規定:「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

相同。」⒉依前開規定可知,工會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工

會名稱之專用權,而禁止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與現有已登記之其他工會名稱「相同」。觀之該法條用語「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之文義,自不包括「相似或近似」。

又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工會名稱應享有專用權,且為避免工會名稱『相同』產生糾紛、混淆,爰參照公司法第18條體例,訂定工會名稱專用權。」亦指明為避免因工會名稱「相同」所產生之糾紛混淆。再者,觀之訂定工會法第10條所參照之立法例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下同)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之立法理由,謂「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等語(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5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訂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可資參照),更可證明工會法第10條基於與公司法第18條相同之立法精神,禁止申請登記所使用之工會名稱,僅限於與其他工會名稱之「相同」,而不及於「相似或近似」,工會法主管機關自應依此規範意旨審查工會名稱登記之申請案。

㈡兩工會之名稱是否相同之審查標準:

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工會名稱應以我

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第2項)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第3項)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織區域及屬性。」⒉依前開規定可知,申請登記之工會名稱,應以教育部編訂

通用字典中列有之我國文字所組成為限,則適用工會法第10條規定,就二工會名稱是否「相同」為審查,即指向二組文字是否「相同」之判斷。又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企業工會之名稱,應標明其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之名稱,可知係包含所屬廠場或事業單位等名稱在內之一組文字。而基於保障已登記工會名稱享有專用權,避免因工會名稱相同所產生之糾紛混淆,依符合工會法第10條規範目的之合理解釋,二企業工會名稱之文字是否「相同」之審查標準,應以申請登記之企業工會名稱之組成文字中,有無可資互相區別之文字,足使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辨識區別其分屬二個不同之企業工會。又「企業工會」係工會法第6條第1項所定三種工會組織類型之其一,「企業工會」本質上即為「工會」之一種,兩者之文義均在表示勞工團體之組織屬性。

㈢原告與參加人工會名稱不相同:

⒈查本件因事業合併但工會未完成合併,致有複數(2個)企業

工會之情形,原告與參加人於合併前均屬合法存在之工會,均享有命名之權利,先予敘明。

⒉次查,原告與參加人工會組織類型均屬企業工會,依工會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其名稱均必須標明事業單位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名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純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類型之「企業工會」所組成。而參加人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受僱人員企業工會」所組成,二者之名稱,依一般人之理解,固均係指為薪資或其他經濟報酬而受僱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勞工所組成之工會,然參加人既於與原告同屬之企業工會前,標明與原告可資區別之文字「受僱人員」,依上開說明,縱其所屬事業單位名稱部分相同,其工會名稱仍視為不相同;況參加人於合併前原享有命名之權利,已如前述,參加人之前開命名,既足資與原告區別,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命名,侵害原告之「專用權」及「姓名權」即屬無據。此外,企業工會原均由受僱於事業之勞工所組成,事業單位勞工就併存複數企業工會加入之選擇,原有各自之考量因素(地域、會費、工會運作實況),企業工會前標明「受僱人員」,衡情並無造成元大銀行員工應加入工會名稱含有「受僱人員」工會之認知。原告主張參加人名稱,與原告名稱區分不易,並有誘導元大銀行之受僱人員應加入「受僱人員」工會之嫌疑,尚屬無據。

⒊實則,參加人與原告均屬合法成立之企業工會,參加人原

名「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兩公司合併後,參加人遂更名為存續公司之工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然因參加人申請更名登記之名稱,係由「事業單位名稱」及「工會」2字所組成,未就該名稱添加任何文字,以標明其與原告名稱之不同,而僅就原告名稱中用以表示工會組織類型之「企業工會」4字,減縮為「工會」2字而已,除此之外,二企業工會名稱之其餘文字均相同,則二工會名稱分別使用「企業工會」、「工會」之文字,其結果仍指向相同之工會組織屬性,難以發生辨識區別之效果,參加人之更名登記申請案,因此受不利之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將被告108年11月21日處分撤銷,諭知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起訴後,亦經本院駁回其起訴,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參。依上開參加人更名之歷程可知,參加人此次更名,顯係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足資識別之標明,原告主張參加人之更名係基於混淆元大銀行員工及社會大眾之不當意圖,亦無足採。

4.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參加人申請更名准予登記,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名稱與原告相同,「受僱人員」非屬可資區別之文字,被告應不予核准參加人之工會更名登記云云,尚非可採。

㈣工會更名登記與工會合併係屬二事:

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第38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1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依此足知,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但於事業單位合併時,合併前二企業工會於協商合併期間,均屬合法存續之工會,享有法律保障之姓名權,屬1個事業單位存在2個企業工會之例外情況,並無違反工會法第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規定等情。至於工會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係屬工會合併流程之程序規範,與參加人於合併前得保有工會名稱並無衝突。原告主張被告准予參加人更名登記,增加二工會合併之難度與進度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准許參加人更名登記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八、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