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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民國11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錦貴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邱德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27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下稱萬巒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於民國92年7月16日退休生效,支領一次退休金。嗣因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依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每月之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1日部退四字第107433695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6月1日函)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568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696號受理在案,該院先後訂於109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原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但均拒絕辯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並以109年9月30日院楨洪股108年訴00696字第1090012214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撤銷上開被告107年6月1日函,並停止扣減及補發所扣減之全數退休給與金額,被告乃以110年3月8日部退五字第1105327821號書函函復原告,內容略以:上開被告107年6月1日函重新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係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所為,為合法行政處分,自無須撤銷,亦無須補發扣減之全數退休給與金額,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27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92年7月16日經被告核定以「舊制」退休生效,年資46年2個月又10天(自46年5月5日初任公職起至92年7月16日止),退休等級為薦任八職等年功俸6級630點,並選擇請領一次退休金61個基數,原告將所得一次退休金及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計新臺幣(下同)3,868,300元,於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辦理優惠存款,每月所得利息為58,040元。豈料15年後,被告以107年6月1日函通知原告,將依退撫法規定,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扣減利息所得8,3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扣減利息所得11,066元,以後每2年再扣減1次,自114年1月1日以後,每月應扣減利息所得16,600元。

2、退撫舊制與退撫新制之區別,政府自84年7月1日實施新制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在84年7月1日以前的年資屬舊制,以後的年資則以新制計算,從8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舊制與新制兩制並行,可由退休人員自願選擇舊制或新制退休,被告核定選擇舊制最高可領61個基數的退休金,而選擇新制最高可領105個基數的退休金,兩制顯然不同。

3、按退撫法係總統於106年8月9日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法律,該法第3條及第4條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而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所指一次退休人員,應是指以新制退休的人員,並不包括以舊制退休人員在內,因為退撫法全文95條,並無舊制一次退休之特別規定。被告明知退撫法並未規定應適用於舊制退休人員,卻仍依據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扣減原告合法保障之利息所得,於法不合,且違背誠信。

(二)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撤銷被告107年6月1日之函文,及停止扣減原告每月優存利息所得並補發扣減全數退休給與金額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要求行政程序重開部分:

(1)按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因此,本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本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是以,行政處分經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踐行救濟途徑,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行政程序再開之適用餘地,自無需進一步審酌是否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等情事之必要。

(2)原告以陳情書對被告107年6月1日函聲明不服乙節,核其既曾循序提起復審、行政訴訟,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重新進行程序規定之適用餘地。退步言之,原告縱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一則應具體表明究依該條項何款事由而為,二則應就「申請重開事由」之存在為充分證明,盡其舉證責任,惟原告陳情書僅提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不再重新審理判決,實是美意,暗示解鈴還需繫鈴人,應由鈞部主動撤銷不合法的行政行為」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被告107年6月1日函所為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之處分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申請程序再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以110年3月8日部退五字第1105327821號書函否准其重啟行政程序之申請,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要求停止扣減優惠存款利息,並補發已扣減的全數金額部分:

(1)按退撫法第36條第4項、第37條、第39條及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休生效並擇領一次退休金者,自107年7月1日起低於最低保障金額(33,140元)之優惠存款利息相應之本金(2,209,333元)仍以年息18%計息;超出2,209,333元之本金,再以6年半為過渡期逐年調降優存利率,自107年7月1日起利率降為12%,110年1月1日起降為10%,112年1月1日起降為8%,至114年1月1日以後固定為6%;但其每月優惠存款利息所得超過退撫法第37條所定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則應依退撫法第39條規定再扣減優惠存款利息,並在前述各年度法定優惠存款利率不變動原則下,調降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至其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不超過上限金額為止。

(2)原告主張其於退撫法施行前即已退休生效,非屬退撫法適用之對象,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未被法官採信作為判決依據,請求被告撤銷107年6月1日函云云。查原告係於92年7月16日退休生效並擇領一次退休金且辦理優惠存款者,被告依退撫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其前開得辦理優惠存款總金額,分別就屬於最低保障金額及超出最低保障金額應調降部分,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及相應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詳如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於法並無違誤。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確揭示,退撫法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又司法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基此,被告依退撫法規定,以107年6月1日函所為重新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之處分,於法有據,原告要求停止扣減優惠存款利息,並補發已扣減的全數金額,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7年6月1日函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被告110年3月8日部退五字第1105327821號書函、保訓會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5689號復審決定書、110年6月29日110公審決字第000270號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2月3日北高行楨文字第1100000105號函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⒉同法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⒈查原告原係萬巒戶政事務所92年7月16日退休之公務人員,退

休後支領一次退休金。嗣因立法院制定退撫法,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乃依退撫法規定,重新核算原告每月之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1日函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以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5689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循序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8年度年訴字第696號),然因原告先後於109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無故未到庭,而到場之被告又拒絕辯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並經該法院以109年9月30日院楨洪股108年訴00696字第1090012214號函通知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7年6月1日部退四字第1074336957號函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本院卷第35-41頁)、保訓會108年1月15日108公審決字第175689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7-33頁)、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9月30日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基此,原告先前雖於法定期間對被告之系爭處分(107年6月1日函)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然因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時2次無故未到庭辯論,依法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程序終結,則上揭系爭處分即告確定,要屬無疑。

⒉其次,「(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即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程序法乃明定於具有一定事由時,准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A、申請人須為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B、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C、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D、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E、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3個月或自發生或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時起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逾5年。又行政程序重開之審查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是否具備行政程序重開之法定要件,而為准駁之決定;第2階段則須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而為准予重開之決定後,始會進入第2階段之審查程序,並作成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之決定。換言之,如於第1階段之審查程序,即認為程序重開不符法定要件而予拒絕時,即無從進入第2階段審查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性,其理甚明。

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應重新審查系爭處分即被

告107年6月1日函文之正確性,並應作成撤銷被告107年6月1日之函文,及停止扣減原告每月優存利息所得並補發扣減全數退休給與金額之行政處分,乃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程序重開,此據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70頁)。惟查: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規定,係因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而要求符合變更後之狀態而言。然被告107年6月1日函檢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原告,乃係因立法院制定退撫法,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之故。而退撫法之制定,係立法者鑒於公務人員退休年齡偏低、退休人員持續累增及退撫基金長期不足額提撥等問題,為因應社會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發展趨勢,本於兼顧退休人員權益及社會整體資源公平分配之原則,並參酌當前世界先進國家公部門退休年金改革經驗,規劃公務人員退撫制度改革方案,一方面調降屬於政策性福利措施之優存利率,另一方面逐步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並給予最低金額保障,俾期建構穩健之公務人員退撫制度。又公務人員退休後,其與國家間之現職公務人員關係結束,轉換為退休公務人員關係,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退休生效時開始,依退休審定內容辦理優惠存款,按月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屬繼續性法律關係性質。在該法律關係繼續進行中,權責機關(構)依退撫法之規定,重新計算其退休給與,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並非溯及適用於退撫法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此一情形尚非退撫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性質上應屬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在案。

是原告退休所得事後發生變更,純係因法律發生變更之緣故,而非原計算退休所得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所致,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尚難謂合法,被告即無進一步審查其系爭107年6月1日之函文之正確性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重新審查系爭107年6月1日函文之正確性,暨被告應作成撤銷其107年6月1日之函文,及停止扣減原告每月優存利息所得並補發扣減全數退休給與金額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

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準此可知,上開規定僅係賦與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蓋當事人如對違法之行政處分不服,自可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此核屬形成訴訟,尚無迂迴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命原處分機關作成「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必要。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併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程序重開既不符法定要件,本院即無從進入第2階段審查原處分違法性之可能性,是原告請求被告重新審查系爭107年6月1日函文之正確性,並應作成撤銷其107年6月1日之函文,及停止扣減原告每月優存利息所得並補發扣減全數退休給與金額之行政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110年3月8日部退五字第1105327821號書函否准原告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並請求應作成撤銷其107年6月1日之函文,及停止扣減原告每月優存利息所得並補發扣減全數退休給與金額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