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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6號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被 告 ○○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蕭惠如

傅莉蓁楊珮絨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23700號(案號:第110030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代號AV000-H109051B(下稱被申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五偵查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陳稱外籍勞工Yuni hartatia(下稱Y員)傳Line訊息予其,表示原告在Y員工作期間,有在Y員面前脫光衣服打蚊子之行為等語,令原告感受被冒犯與不舒服。○○分局於109年5月4日移請被告進行申訴調查,被告復於109年5月13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移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調查。經○○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於109年5月21日將調查結果通知被申訴人、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受理後,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查小組作成再申訴調查報告,認定被申訴人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情事,提送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09年11月30日第5屆第3次會議審議,經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再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09年12月16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41241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多次拒絕就原告1999專線陳情函件作成正式公文,違背訴願與行政訴訟法之立法精神,且實質影響訴願結果,訴願機關僅就有公文之申訴案作成決定。Y員行為已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原告構成性騷擾,請求判決○○公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罰之。

2、Y員向其仲介○○公司造謠性騷擾原告,偽稱原告在其面前脫光衣服,○○公司卻未依性騷擾防治法處理;被申訴人復於偵查庭造謠性騷擾原告,偽稱解約過程之偽造文書案,與Y員偽稱之原告脫光衣服有關,刻意以性有關之言語侮辱原告明確。

3、本件被告適用法條有嚴重錯誤,誤認發生時間為上班時間即屬職場性騷擾,而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然性別工作平等法限於受僱者或求職者受性騷擾,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而原告申訴之依據為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機構」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被告將本件侷限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辯稱○○公司並非Y員之雇主、○○公司非原告之雇主,該公司無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處置云云,錯誤明確。且被告稱○○公司知悉性騷擾時立即將移工更換服務處所,並未查證,乃自行編造之情節。

4、查閱原始1999專線紀錄,被告僅回覆原告所檢舉之公司未有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情事,卻完全未說明原因,令人難以信服。又被告未對原告提供之新事證,即被申訴人性騷擾時之事發筆錄與通聯紀錄進行答辯,請求判決被申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並予相關處分。

5、關於被申訴人性騷擾案,原告取得事發當時之偵查庭筆錄,並提供原告與被申訴人之全部Line訊息,Y員並未傳有關原告脫光衣服之訊息,且未主動要求解約。Y員係因原告臨時請醫院支援看護1名,引起外勞Y員不悅而解約,解約過程均無關於被申訴人偽稱之原告在外勞面前脫光衣服打蚊子。Y員造謠性騷擾原告脫光衣服之言論,被申訴人亦擴大造謠,性騷擾原告之行為明確,故請求判決被申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並予相關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指述性騷擾行為發生之地點、場合,係於高雄地檢署偵查庭內,被申訴人出庭應訊,該刑事案件涉及原告解雇外勞Y員過程之相關文件,被申訴人陳述關於解雇之過程,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申訴人出庭之身分為被告,故被申訴人稱「我只是在陳述為什麼會發生解雇原因的事實經過,我是向檢察官陳述,我沒有要對他性騷擾的意思,我也不是對著他講」,與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相互符合,堪予採信。

2、原告於申訴時稱「被申訴人在偵查庭上說,外勞Y員傳送LINE訊息給他,說我在該外勞工作期間某日有在她面前脫光衣服打蚊子的行為」,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調查後,證實「本件並無外勞以LINE傳送『OOO(即原告)在外勞Yuni面前脫光衣服要打蚊子』之訊息…被告(即被申訴人)於108年8月23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訊中,亦無該句供詞,此有該訊問筆錄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指訴事實,應屬誤解,且被告尚無意圖妨害聲請人名譽情事」(詳見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頁第10至14行)。調查小組訪談時提示上述處分書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我覺得重要的是外勞有散佈我在她面前脫光衣服打蚊子的事情,至於是翻譯員說或LINE傳,我覺得不重要」「因為他在收到外勞講的那句話的時候,他們公司並沒有依性騷擾防治法做正確的處理,也就是有效的性騷擾預防措施,查清楚是外勞還是我被性騷擾,害我受害……我已經受到困擾快要1年,希望趕快恢復我的清白,對性騷擾我的人做行政處分」等語,可知原告係對於「外勞有散佈我在她面前脫光衣服打蚊子的事情」之言論認為與事實不符有澄清之必要。然被申訴人並非散佈該言論者,且被申訴人於偵查庭出庭應訊,係以被告身分接獲傳票依法必須到庭應訊,又因該案涉及原告解雇外勞之文件是否有偽造文書,被申訴人必須陳述有關解雇之過程,故於偵查庭內所為之本件陳述,顯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3、原告再申訴理由以高雄高分檢處分書記載「本件聲請人所陳訴之情節係被告以前揭語言為性騷擾行為,然性騷擾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主張檢察長亦認為被申訴人可能為言語性騷擾云云。然該處分書係在說明原告所提告事實,並不適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罰規定,故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處分書所載「本件聲請人(原告)所指訴之情節係被告(被申訴人)以前揭言語(在外勞Yuni面前脫光衣服要打蚊子之訊息)為性騷擾行為」僅係說明原告指述之犯罪事實,並非認定被申訴人言語構成性騷擾行為,原告恐有誤會。

4、原告於再申訴理由表示臺灣民情無法接受男人在女人面前脫光衣服不是性騷擾、外勞有手機,拍別人脫光衣服證據是很容易的、其個性單純未婚無法承受被申訴人這種惡意加害,足見原告在意的係查明其「有無脫光衣服,在外勞面前打蚊子」之事實,以免名譽受損。惟被申訴人並非散佈上開「脫光衣服,在外勞面前打蚊子」言論者,而係以被告身分在偵查庭說明被指述偽造文書犯行之相關事實過程,係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第96條保障被告之辯明權,實不應就其陳述內容逕以罪責相繩。

5、原告再申訴理由另謂上述處分書記載「外勞透過翻譯員…OOO(即原告)在外勞Yuni前脫光衣服要打蚊子…沒特別通報相關主管機關」,認為已嚴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云云。然Y員所稱情事之發生時間應為上班時間,屬職場性騷擾,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其主管機關非被告。而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係指僱用人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惟○○公司非Y員之雇主,且於知悉外勞Y員遭性騷擾時,亦立即將更換其服務處所,故不應以法相繩。又本件係原告認被申訴人對原告言語性騷擾,而○○公司非原告之雇主,原告亦非該○○公司所屬員工,故該公司並無須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處置。

6、原告多次於1999專線及市長信箱陳情,主張被告未回復正式公文致訴願結果偏差,且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3條裁處○○公司云云。惟原告陳情之事項,被告業於調查報告及屢次陳情回應,向原告說明之。而被申訴人既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對原告有何性騷擾之意圖,或有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歧視、侮辱之言行、或有何欲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之性騷擾行為,即無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要件,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被申訴人之行為不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

(二)關於原告陳情檢舉○○公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部分,起訴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分局109年5月4日高市警鹽分治字第10970630300號函(訴願卷第36頁)、被告109年5月13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34735000號函(訴願卷第81至82頁)、○○公司109年5月21日全人字第10905213號函(原處分卷第1至4頁)、原告109年6月19日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54至56頁)、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09年11月30日第5屆第3次會議審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2至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至34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申訴人之行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

A.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B.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C.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D.第1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A.第1條:「本細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7條規定訂定之。」

B.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並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

3、又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而被害人因性騷擾行為是否合理地產生「人格尊嚴受損害」「畏怖、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工作……正常生活之進行受影響」之感受,涉及上述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參諸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4條規定,關於性騷擾案件之爭議,設有由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且限制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之委員會專責調查,並須依一定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高雄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5點就決議方式規定,調查結果須經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足見性騷擾防治法及相關子法已明定將性騷擾認定之行政程序交由以社會多元利益代表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決定,而依此程序設計及組織權責分配之立法意旨,應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上開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則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4、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遞經○○分局及被告移請○○公司調查,○○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於109年5月21日通知被申訴人、原告及被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即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訪談並作成再申訴調查報告,提送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09年11月30日第5屆第3次會議審議,該委員會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再申訴無理由,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分局109年5月4日高市警鹽分治字第10970630300號函(訴願卷第36頁)、被告109年5月13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34735000號函(訴願卷第81至82頁)、○○公司109年5月21日全人字第10905213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109年6月19日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再申訴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54至56頁)、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09年11月30日第5屆第3次會議審議紀錄(原處分卷第42至51頁)及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2頁)附卷可稽。

5、被申訴人為原告與Y員間仲介公司即○○公司之人員,經原告指控涉及偽造文書之刑事罪嫌,而於108年8月13日在高雄地檢署出庭應訊,被申訴人於陳述原告與Y員間之解雇過程時,在檢察官面前陳稱Y員曾轉述原告在其面前脫光衣服要打蚊子等語,此為被申訴人於109年9月10日調查時所承認(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且與原告109年8月4日調查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原處分卷第22至24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91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57至61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參諸被申訴人調查時陳稱:「我只是在陳述為什麼會發生解雇原因的事實經過,我是向檢察官陳述……」等語(原處分卷第40頁),及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足認當時之事發經過,被申訴人係以刑事被告身分依檢察官之訊問進行陳述。原告雖主張被申訴人上開陳述係對其性騷擾,然原告109年8月4日調查時自陳:「我覺得重要的是外勞有散佈我在她面前脫光衣服打蚊子的事情,至於是翻譯員說或LINE傳,我覺得不重要。我認為被再申訴人在開庭時,很直接的對著檢察官『說我在外勞面前脫光衣服要打蚊子』,不管他有意或無意,這樣對我講,就是對我性騷擾。因為查清楚外勞還是再申訴人被性騷擾是他們的業務……仲介公司沒有謹慎查證處理,導致我受到了傷害。」「因為他在收到外勞講的那句話的時候,他們公司並沒有依性騷擾防治法作正確的處理……查清楚是外勞還是我被性騷擾……希望趕快恢復我的清白……」等語(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可見原告主觀上認知係○○公司及被申訴人未調查釐清外勞Y員所述之事實真偽而使其名譽受損。則綜合審酌被申訴人之言語用詞、檢察官刑事偵訊之環境背景、雙方角色關係及原告主觀認知等具體事實,被申訴人係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因該刑事案件涉及原告解雇Y員之過程,而就其所認知之相關情節向檢察官為說明陳述,客觀上並不會使人產生性氛圍之情境、聯想,非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並不能認定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6、又本件係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組成3人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訪談後作成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提送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認定被申訴人之行為係向檢察官就所涉案情進行陳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非屬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經核該委員會所為涵攝、價值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充分之資訊,且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無判斷瑕疵。是被告依據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洵屬適法有據。

7、至於原告主張其檢舉○○公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3條(按:應為第22條)處罰,被告未以正式公文回覆且適用法規錯誤部分。查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後,另以市府1999專線檢舉○○公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應依同法第23條(按:應為第22條)處罰等情,有原告109年8月22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6月18日陳情函件(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附卷為憑,足徵原告所為檢舉事項與109年4月17日申訴內容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對於本件被申訴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認定自不生影響,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檢舉○○公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部分,原告起訴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由此可知,須人民所不服者係行政處分,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行政機關就人民之申請有為否准處分或怠為處分情事,始得循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2、查原告不服其檢舉○○公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被告未以正式公文回覆且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提起訴願,進而起訴爭執,此有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45至47頁)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21頁)、110年9月7日書狀(本院卷第113至121頁)附卷可稽。依原告歷次陳情函件所示,原告係檢舉○○公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請求被告應依同法第23條(按:應為第22條)處罰(本院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惟原告檢舉所引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之行為人予以裁處之權利,是原告之檢舉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是依原告陳情紀錄之「我們的處理結果」欄所示,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回覆○○公司未有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之情事,並說明歷次電子郵件回覆狀況等語,經核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能據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陳情檢舉事項所為回覆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判決○○公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3條(按:應為第22條)處罰」(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真意應係請求判命被告依原告申請作成裁罰○○公司違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之行政處分),即非適法,應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