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4號111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良夫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蘇淑貞訴訟代理人 白博文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本國籍「明昇鴻」號(CT3-436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管領人,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與船員黃金全駕駛系爭漁船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航向西北往中國大陸方向航行,向不詳人士購得活體花蛤(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重量共8,502.97公斤(下稱系爭水產),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434,876元,嗣於106年1月13日自高雄市旗津區中和安檢站進港時,經改制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現改制為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下稱高雄查緝隊)查獲,遂當場查扣系爭水產,報經檢察官同意而責付原告及黃金全保管,並以其等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8月29日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原告及船員黃金全2人無罪確定。嗣高雄查緝隊以108年6月26日偵高雄字第1082800664號走私案件移送書,將原告所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依案關事證資料調查結果,審認原告與船員黃金全二人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依第36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2月3日108年第10802278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私運貨物貨價0.75倍之罰鍰計326,157元。另系爭水產原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處沒入,因原告已將系爭水產擅自出售,致被告未能裁處沒入,其妨害公務一案,原告於高雄地院審理時自承以15,000元擅自出售,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據被告查得涉案水產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之交易金額為175,000元,乃扣除高雄地檢署已追徵之犯罪所得1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6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認為原告私運系爭水產,因此按系爭水產貨價434,876元處0.75倍罰鍰計326,157元。然被告同時又認定涉案水產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之交易金額為175,000元,則原處分用以計算罰鍰之貨價,究為434,876元或為175,000元?此外,被告雖認定涉案水產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之交易金額為175,000元,然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謹認定原告販賣涉案水產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本件裁處罰鍰之計算貨價,為何非以15,000元計算?綜上,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應有錯誤,除未說明為其罰鍰計算基礎外,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原告販售之貨價,原處分應有不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水產為非自行捕獲之漁貨,故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又因產地不詳以致查無符合同樣或類似貨物要件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以供核價之參考,即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系爭水產為活體花蛤(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經查詢海關資料庫UK008程式,就相同及類似貨物價格,其他進口人申報之ruditapes philippinarum,fresh(生鮮菲律賓簾蛤)約為CF
R USD 1.8/KGM、mercenaria mercenaria(冷藏櫻桃寶石簾蛤)約為CFR USD 1.7/KGM、spisula aequilatera(冷藏鑽石貝)約為CFR USD 10/KGM以上,被告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簽復查價單資料,核定其完稅價格計為434,876元(單價CIF USD 1.6/KGM,計算式1.6×31.965(匯率)×8502.97公斤=434,876元),洵屬適法允當。
2、有關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依涉案水產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之交易金額認定乙節:
(1)系爭水產本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惟前由查獲機關查扣後責付原告保管,原告卻以系爭水產為活體會壞掉為由,於高雄地院審理階段自承以15,000元擅自出售,以致被告不能裁處沒入,其妨害公務一案,已另經該院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前於109年8月17日以高普法字第1091018790號函請高雄區漁會提供系爭漁船之交易紀錄,依高雄區漁會於109年8月27日高漁魚旗字第1090006289號函檢附「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可知,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15日(責付原告保管後2日)在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以每公斤50元販出「花蚧子」3,500公斤,共獲款175,000元,推論出售之漁貨,即屬本件系爭水產。
(3)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9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並非規定「應」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行政機關於裁量是否沒入其物之價額時,自不能違背或逾越其規範目的。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應受沒入之裁處者,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值減損」之情事發生,故以代替性或補充性措施,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並達到與裁處沒入相等的效果,俾符合公平原則。據此,系爭水產於被告裁處沒入前,原告即予出售金額為175,000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爰扣除高雄地檢署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故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60,000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私運進口系爭水產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處貨價0.75倍之罰鍰326,157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60,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海巡署南巡局105年5月10日南一機字第106000668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25頁)、高雄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第17-21頁)、責付物品代保管單(第23頁)、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第191-198頁)、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第179-181頁)、高雄查緝隊108年6月26日偵高雄字第1082800664號走私案件移送書(第3-4頁)、高雄地檢署109年10月13日雄檢榮峰108執沒1408字第1090070786號函(第293頁)、原處分(第297-298頁)、復查決定書(第305-310頁)、訴願決定書(第333-340頁)等文件附原處分卷可查。
(二)原告確有私運進口系爭水產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處貨價0.75倍之罰鍰計326,157元,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第27條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第36條第1項:
「(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
(2)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暨裁罰金額或倍數:「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處貨價2倍之罰鍰。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三、前2點以外物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3)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無罪……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2、查原告為系爭漁船之管領人,於105年11月26日與船員黃金全駕駛系爭漁船由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航向西北往中國大陸方向航行,向不詳人士購得系爭水產(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重量共8,502.97公斤,系爭水產非原告自行捕獲等情,已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及本件訴願決定論述甚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次查,原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起訴後,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又漁船並非商船,其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故其所載運之漁獲自以自行捕獲者為限,如載運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即為一般商貨,自不得承運或裝載,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參照)。是原告將非自行捕撈之系爭水產載運自高雄市○○區中和安檢站進港,而遭高雄查緝隊查獲,即已構成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避檢查,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則被告核認原告有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而從一重之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
3、又按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此觀該條例第5條規定即明。由於系爭水產為原告私運進口之貨物,原告並無法提出合法交易文件可供證明其交易價格,依照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規定,即應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又本件行為時縱有其他廠商報運相同水產進口,然因系爭水產之產地不詳,依照關稅法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2項)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3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3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之規定,因欠缺關稅法第31條第2項所定「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第2項所定「其生產國別相同」、第33條所定「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可供核定其完稅價格」之要件,自亦無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第33條規定之國內銷售價格之適用。再者,因原告並無法提出符合關稅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資料可供核計其價格,亦無法提出符合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之資料可供核計其價格,自亦無法按上述計算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則被告於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等規定核定系爭水產完稅價格之情形下,依同法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之規定,根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水產之完稅價格,自屬適法。
4、準此,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簽復系爭水產查價單CIF USD 1.6/KGM(原處分卷第185頁),核定系爭水產完稅價格為434,876元(1.6×31.965(匯率)×8502.97公斤=434,876元),並非無據。且對照被告所提海關資料庫UK008程式,就相同及類似貨物價格,其他進口人申報之ruditapes philippinarum,fresh(生鮮菲律賓簾蛤)為CFR USD 1.8/KGM、mercenaria mercenaria(冷藏櫻桃寶石簾蛤)約為CFR USD 1.7/KGM、spisula aequilatera(冷藏鑽石貝)約為CFR USD 10/KGM以上(本院卷第95-98頁),前述計算結果屬對原告較有利之認定,自可憑採。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326,157元,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60,000元,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2)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2、經查,原告私運進口之系爭水產為高雄查緝隊後,該查緝隊於106年1月13日將系爭水產責付原告及船員黃金全保管,有責付保管單(原處分卷第23頁)在卷可參。嗣高雄地院審理原告妨害公務案件時,原告雖供稱系爭水產已以15,000元擅自出售,並經該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見原處分卷第179-181頁)。
然原告所述上情,經被告以109年8月17日高普法字第1091018790號函請高雄區漁會提供系爭漁船之交易紀錄,依高雄區漁會於109年8月27日以高漁魚旗字第1090006289號函檢附「高雄區漁會魚市場魚貨交易計價單」(詳見原處分卷第283-289頁)可知,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15日(責付原告保管後2日)在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以每公斤50元販出「花蚧子」3,500公斤,共獲款175,000元,應可推認出售之漁貨即屬本件系爭水產之一部分,足認原告上揭陳述系爭貨物以15,000元擅自出售云云,並非真實,且具有避免系爭貨物被沒入之意圖,刻意隱匿系爭貨物之流向,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不能裁處沒入之情形。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水產原屬應沒入之私運貨物,然因遭原告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扣除高雄地檢署已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0元,以原處分對原告併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60,000元(175,000-15,000),經核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故意私運系爭水產進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從一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對原告裁處私運貨物貨價0.75倍之罰鍰326,157元,併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160,000元,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