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8號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明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侯妙宜訴訟代理人 鄭丁元
林永錞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洸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侯妙宜,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高雄市○○區○○段(下同故略稱)198-3地號土地於民國59年
因公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複丈、60年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198-5、198-6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98-3地號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530平方公尺及198-6地號818平方公尺,且依59年編造之高雄縣○○鄉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下稱放領清冊)所載,訴外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分別分配198-3、198-5、198-6地號土地。70年間19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新庄段198-12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則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而198-5、198-12、198-6、198-1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分別為459平方公尺、71平方公尺、812平方公尺及6平方公尺,但仍由劉阿松所有198-3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劉連松所有198-5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劉連富所有198-6地號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
㈡嗣於84、85年間耕地放領完竣後,劉阿松、劉連富分別將其
所有198-3、198-6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訴外人劉文正及劉木清(下稱劉員)。而劉文正所有198-3地號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經由民事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於99年9月28日拍定,並於99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惟劉員於105年3月8日向被告申請198-6地號土地鑑界,經被告發現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雖為812平方公尺,但與以地籍圖計算所得面積約200平方公尺不符,爰於105年3月31日派員實地訪查。劉員指出其原先耕作區域實地坐落地籍圖上198-3地號土地之位置,被告經核對59年因公地放領作業辦理198-3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土地測量原圖(下稱59年測量原圖),發現分割後之3筆土地均有以鉛筆標註姓名表示分配位置,圖上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之西側土地標註「劉阿松」、圖上面積約為530平方公尺之中間土地標註「劉連松」、圖上面積約為818平方公尺之東側土地標註「劉連富」,惟西側、東側土地卻分別記載198-6、198-3地號,與劉阿松、劉連富應分配土地分別為198-3、198-6地號不符,位置有錯置情事,倘將圖上西側、東側土地地號對調(西側土地地號改為198-3、東側土地地號改為198-6)後,各宗土地地號、面積及應分配位置即與放領清冊所載內容相符。
㈢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將本案提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
政局)研議,經地政局於109年2月26日與被告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因耕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惟分割錯誤致造成圖簿不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被告爰於109年5月25日邀集原告及劉員召開實地說明會,並於109年5月27日給予原告及劉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及6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被告經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於109年7月9日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以109年7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560100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及劉員略以:「……二、旨揭地號更正案於今年度7月9日辦理完竣,198-3地號原面積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8-3及198-14地號,198-3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不變,198-14地號面積612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劉員。三、旨揭198-6地號原面積812平方公尺,更正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所有權不變。……。」原告及劉員皆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31800號訴願決定(下稱高市110年1月4日訴願決定):「前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酌,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198-3及198-6地號土地地籍圖地號位置交換,將198-6地號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198-3地號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重測前面積194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含地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198-13地號。」再以110年2月1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082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通知原告及劉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將198-3、198-6地號位置對調,已失去原登記之同一性:
⑴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
被告為解決當年放領時,未依承領人簽章位置之地號辦理登記之錯誤,藉「更正」之名,僅針對地籍圖上原告「拍賣取得198-3地號土地位置」與劉員「所有198-6地號土地位置」以原處分為對調。然原處分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圖地號位置交換」更正,係假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規定,行「修正地籍圖」之名,使地籍圖、登記簿與放領清冊,可以勾稽一致;然事實上,地籍圖上兩地號對調後,地籍圖上的界址點位置已與原先不符,而界址點及地籍線代表權利範圍的界線,若偏離實際界址,縱使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未改變,亦已違反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登記之同一性規定,而與同補充規定第7點前段規定有違。⑵本件無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3條規定適用:
A.依據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3條規定足知,土地申請更正登記要件為:(A)須於登記完畢後;(B)須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之事實重要前提,即須有登記錯誤遺漏之事實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並有原因證明文件可考;(C)須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D)須經地政機關查明核准;(E)須不影響他人之權益之要件。
B.本件已涉及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實質變更,其更正之內容致使198-3、198-6兩地號土地已非在原坐落位置,就登記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亦有爭執,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非土地法第69條所規定得申請作成更正登記之類型,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更正登記要件不符,自不得由被告逕行辦理權利歸屬更正之判斷。
⒉依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原告受有公信力保護,無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適用:
⑴原告99年9月28日法拍取得198-3地號土地前,曾向被告
申請該地號地籍圖(本院卷1第113頁)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至債權銀行(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債權部門)了解相關資料(含銀行查封時,現場位置照片)等資料比對後,才參與投標。原告另查得59年9月5日勘測審核完成之複丈圖上之坵塊地號(本院卷1第111頁)、被告土地建物複丈圖杉林鄉新庄段第9-12幅(本院卷2第193頁)、原告99年查封指界筆錄取附之地籍圖、鑑價單位申請之地籍圖(附有實地拍攝照片),其上實地位置與地號所標示的土地位置,相互勾稽比對完全一致無誤。是由以上事證,無論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作業、原告參與執行法院拍賣及事後查證,所依據的地籍資料均屬地政機關提供的公文書,而地籍圖上標記之地號係代表各宗土地位置,應具有公示作用,而具有公信力,且斯時根本無從得知有被告所稱地籍圖上有地號錯置之問題。則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因信任上揭公文書而拍定取得198-3地號土地,且已辦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有公信力之保護而取得土地權利,應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保障,而無土地法第69條登記更正之適用。
⑵參諸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之立法理由,土地
登記之錯誤,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係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範,因此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證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且不涉私權爭議,始得逕行更正。則198-3地號土地自公地放領至原告拍定取得期間,該地號土地不曾登記在劉連富、劉員名下,且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與59年測量原圖上之標記亦有差異,被告既依法完成登記,即發生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公信效力。劉員(係受贈與人非原承領人)向被告請求返回耕作位置土地,經被告與地政局於109年2月26日召開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為59年因耕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登記造成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59年測量原圖及複丈結果清冊)發生圖簿土地面積不符的情形,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等情,已使更正後地號所代表之坵塊(土地位置)已非原來,明顯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而此種原始憑證之錯誤,亦已超越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登記範圍,更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⑶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雖已刪除「經權利關係人同
意」乙節,然經原告查閱臺灣省政府公報38年秋字第15期(本院卷1第313頁)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複丈更正地籍圖冊實施程序第4條第8項明文規定「複丈時如發現原測量有差誤(除去圖紙伸縮關係及公差以內之差誤),應將其差誤所在予以實測,並經有關權利關係人認定,層報省政府核備後,再行依法訂正有關地籍圖冊及土地權利書狀」。63年訂正「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仍延續納入規定。則被告就本件爭議發生時(59至60年)未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即逕行查明更正地籍圖,顯非適法。
⑷且當被告發現本件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而地籍疑義問題
尚未釐清,致無法即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查明更正時,為避免此類情形在辦理更正前之期間,有善意第三人因無從知悉該圖簿不符而遭受不利益,應參照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31號函及98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390722號函釋意旨,將該等不符相關資訊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註記。惟被告並未確實執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核對圖簿規定,將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且當發現地籍疑義又尚未釐清查明更正前,也未依上述內政部函釋辦理。倘被告有依內政部函釋意旨確實執行,則原告於99年參與法拍之前,必能由土地登記謄本獲悉相關資訊,作為拍賣參考之依據,則不會發生今日之的爭訟;故被告於本件爭議有「行政疏失的責任」。
⑸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內容所
述:「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等語,應與被告主張地籍圖本無確認私權效力屬不同範疇;因當人民依法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謄本,其效力應具有公示公信力;且不動產物權之有無或其權利範圍,應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其登記有誤或與事實不符,於未經地政機關辦妥更正登記前,法院尚不得為與登記簿登載狀態不同之認定。故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尚未實施重測者,應依重測前現存有效之鑑界成果認定,若已實施重測,即應依重測後之鑑界成果為準。
⒊本件爭訟應先釐清「原始登記證明文件,為何會出現圖簿
不符問題」;其次,再來釐清被告為何未依承領人於59年測量原圖上簽章位置為放領登記,而造成承領人「權狀地號」與「耕作位置地號」不符之放領登記錯誤問題。亦即先有圖簿不符的問題,才有放領登記錯誤在後之問題,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⒋兩地號先有圖簿土地面積不符問題(暫不論地號位置問題),應以地籍圖為準:
⑴就地籍圖或實地而言,因一般地籍測量之程序係測量實
地之界址後,繪製成地籍圖再依圖面上坵形計算土地面積辦理登記。因此,若地籍圖與實地界址不符時,係地籍圖測繪錯誤;而地籍圖或實地不符者,則屬面積測繪計算錯誤。衡情土地係由單筆母地分割成數筆子地號土地之作業流程,當先完成地籍圖面細分並測繪各子地號土地之正確位置及面積明細後,再據以辦理土地登記簿之登載,是地籍圖示面積與登記簿所登載者如有不符情形,倘無原因證明文件可證地籍圖確有標示錯誤情形,無從徒憑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即認定地籍圖有錯誤,且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更何況地籍圖若無錯誤,自不能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逕行辦理地籍圖更正(移動地籍線),因移動地籍圖之地籍線與界址點,將致原地籍圖之地籍線失去同一性(地籍圖中的地籍線,是直接影響土地權利行使範圍的界線,仍應認為地籍線是受到公信力之保障)。且土地登記面積,僅係一種抽象之面積記載,尚有賴地籍圖補助之;是縱令土地登記面積無爭執,如果地籍圖所示地界線亦即宗界線或分界線有爭執者,基於土地位置不同,面積變動,其價值因而有差異影響,即應認為關於地界線之爭執,核與他人之權利顯有利害之關係。⑵就本件而言,依據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59年測量
原圖」與「旗山區59年度辦理國省有及台糖公地放領複丈結果清冊(下稱複丈結果清冊)」和土地登記簿相互勾稽,圖簿土地面積明顯不符,惟兩地號之地籍圖與實地界址相符,若將兩地號登記之土地面積對調,則完全正確。因此造成圖簿不符之錯誤原因,有可能是土地面積錯置或計算錯誤。
⑶依行政院62年3月20日台62內2408號函釋(下稱行政院62
年3月20日函)意旨,當土地登記簿上之登載與地籍圖不符時,應以更正土地登記簿為先,而非逕予更正地籍圖。則劉員經劉連富贈與198-6地號土地,發現放領清冊上記載承領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土地面積雖然相符,但與實際丈量土地面積不符,且權狀地號位置與其耕作土地位置也不符,於105年3月8日申請198-6地號土地鑑界;被告辦理鑑界時,即應核算土地面積,若發現面積不符時,應依內政部之「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22點及第24點規定,要求劉員更正登記簿面積,然本件被告卻依土地登記簿逕為更正地籍圖之行為,顯係違法。原告110年11月23日曾以電子郵件向地政司查詢行政院62年3月20日函一事,雖經答覆該函未編入地政法令彙編中,故不具有參考性質;惟該函釋之意旨與精神應仍存在。原告另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之目的,僅在於舉證行政院62年3月20日函,而非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被告核有誤認。
⒌上述圖簿不符之錯誤未及時發現並辦理更正,待59年因公
地放領作業辦理198-3地號土地分割,發現分割後之3筆土地在59年測量原圖上均有以鉛筆標註姓名表示分配位置,分別為圖上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之西側土地(198-6地號)標註承領人「劉阿松」、圖上面積約為530平方公尺居中土地(198-5地號)標註承領人「劉連松」、圖上面積約為818平方公尺之東側土地(198-3地號)標註承領人劉連富。
但實際上被告辦理登記作業時,卻將劉阿松登記在位於東側198-3地號土地(其原應登記為198-6且位於西側方屬正確)、劉連富登記在位於西側198-6地號土地(其原應登記為198-3並位於東側,方屬正確),形成「放領登記錯誤」,核屬無疑:
⑴據被告59年至60年承辦人員查定放領系爭土地時,係就1
98-3地號分割前整筆土地調查,調查後再辦理分割;至於放領土地分割後是否重新調查則無相關規定。雖承領人耕作範圍定其分割線在前,圖上編列地號在後,並無影響其分割之法律關係;真正影響(違背)原有法律關係者,是被告雖自陳有依照當時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9條規定辦理複丈及放領登記,然在登記時並未將承領人在59年測量原圖上簽名蓋章位置之地號或實際耕作使用位置之地號歸其所有,僅以承領人承領土地面積相吻合的地號登記歸其所有,核係放領登記錯誤。
⑵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鄭丁元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庭
稱略以,當時在辦理地籍圖重測要作圖簿核對,調閱原始資料才發現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的地號要對調才會符合當時的登記資料等語,可見59年測量原圖上各宗土地標記之地號正確無誤,僅圖簿面積不合,並無所謂「地號誤植」或「完成登記後,訂正地籍圖造成地號錯置」等情事。
⑶惟系爭土地由放領公告至繳清地價期間,承領人均未提
出異議且被告於審核放領文件階段亦無發現面積錯誤情事,則放領處分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而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皆非原始耕地承領人,是否可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放領錯誤」,並提出更正申請?被告能否主動逕行辦理更正事宜,是否有涉及私權爭議與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無疑義。
⒍被告未能依據198-3地號土地分割時之「59年測量原圖」上
各承領人鉛筆標註姓名、分配位置予以登記之可能原因如下:
⑴根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詠錞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庭時陳稱略以,當時放領的公告沒有公告地籍圖,他們只會看到農戶放領清冊及最早分割複丈承領人指認之位置,因為當時分割時地號還沒編,只知道使用的位置,但不知道地號,後來內業作業完成地號編定,但放領公告沒有公告地籍圖,所以不知道地籍圖有無錯置,被告都是看書面資料作審核等語。然59年測量原圖上除有各承領人鉛筆標註姓名、表示其分配位置外,各宗土地均已有標記地號,顯與訴訟代理人林詠錞說法有所出入。
⑵另59年測量原圖勘測審核後,就地籍圖或實地而言,兩
地號土地界址均無問題,實際上僅土地登記簿上土地面積不符。惟被告辦理放領當時,未能及時發現上開錯誤並辦理更正,又地籍圖非審查文件,承辦人員僅知承領人承領土地面積,但在無法確認地號及其位置情形下,僅能依承領人承領土地面積作為主要放領依據。由此可見圖簿不符時,承領人就登記簿及放領清冊上登記之地號,實無法與實際耕作位置地號相互勾稽,此也會造成「登記簿」及「放領清冊」上所登(記)載資料,是否仍具有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義。是根據複丈結果清冊上登記,198-3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尺)、198-6地號(土地面積818平方公尺)3筆土地資料,僅有198-6地號登記土地面積吻合劉連富所承領的土地面積,承辦人員遂將198-6地號登記在其名下,因而造成登記錯誤,則相關責任歸屬顯應在被告,不可歸咎於原告。
⑶倘若被告辦理放領登記時,確實遵守承領人於59年測量
原圖上簽章位置地號辦理登記,雖然當時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00平方公尺,存在圖簿土地面積不符錯誤,但因各宗土地面積係依據地籍圖與實地實際面積計算而來,是可以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事宜。
⒎被告110年1月20日辦理土地複丈事宜,理應據測量原始資
料作成詳實正確之測量結果。惟經原告閱卷發現「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有如下疑點:
⑴被告若有確實執行土地複丈作業,必依原地籍圖上地號
位置複丈。然被告於複丈前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圖簿面積不吻合,確將地籍圖上兩地號位置對調後再行測量土地面積,致使複丈後計算之面積已非屬原地號土地位置之土地面積,有違土地複丈之事實認定與作業規定。
⑵被告圖解法土地複丈稽核表(案號:110旗專土第900號
)第7項「調製土地複丈圖後是否與地籍圖核對無誤」,由承辦人員鄭丁元勾選確認無誤並於110年1月19日核章。然在該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上,如「新地號欄位」所填之地號,與原地號位置不同(由界址點號、Y-座標、X-座標、距離、方位角等數據可證)已非屬同一土地位置,其測量結果不值參考。因被告先將地籍圖上198-3、198-6兩地號位置對調後再實施測量(已非依現存有效之鑑界成果認定),形成原198-3地號土地測量成果,由198-6地號來取代其土地位置與標記(原198-3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改為劉員所有);原198-6地號土地測量成果,由198-3地號取代其土地位置與標記(原198-6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改為原告所有)。如此複丈新地號土地(已非原地號所在之土地位置)所示之測量成果,明顯失去為解決圖簿土地面積不符問題的土地複丈意義,亦即本應藉土地複丈,重新丈量「實地」土地面積、檢視界址點位置,求取正確數據後,再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上登載資料比對,做為辦理更正依據;然被告確先將原地籍圖上地號位置對調後,形成新的地籍圖再為複丈核對,應屬已失真之「複丈結果」。
⑶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審核完成時間」為110年1月19日,
在複丈處理結果清冊「製作完成時間」110年1月20日之「前」,是否合於公文作業規定?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辦理簽核並經主官核章同意時間是在110年1月19日先於清冊製作完成前辦理完成,是否合於公文書作業規定,不無疑義。系爭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受理時間:110年1月19日、14時14分、文號旗專土字第900號)與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等就時間序上比對,係於短時間內完成申請作業、土地複丈、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完成、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等測量、計算、繕稿、送審、核可;顯示被告並未至「實地」實施土地複丈作業,僅是就地籍圖上辦理相關複丈事宜,對本件爭訟個案而言,不夠嚴謹。另「複丈處理結果清冊」製作完成是採三級三審制,以避免遺漏錯誤發生。就本件而言,需經承辦人員、檢查員、課長、地政事務所主任等審核無誤後在清冊上用印,除代表資料正確外,以明責任。且該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屬正式公文書係屬永久保存資料;若僅係簽呈機關首長所內附之文件,而屬內部作業文件,當未經被告主任核章認可時,該清冊是否仍屬有效公文書?有遺漏錯誤或遭竄改變更資料時,其責任歸屬該由誰負責?「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是依據該清冊而來,是否仍具有效力?是被告言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僅是內部文件之語,明顯違反公文書作業規定。
⑷「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上記載複丈前登記面積與複丈後
計算面積,均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與被告承辦人員鄭丁元於被告圖解法土地複丈稽核表第5項「面積是否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勾選「是」不符。在系爭198-3及198-6地號在地籍圖、實地面積皆大於登記簿記載面積,理應會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卻因被告先將地籍圖上系爭兩地號予以對調後,再為複丈測量,方才會有錯誤的符合公差情事存在,顯與土地複丈作業規定不符。
⑸依據被告土地建物複丈圖杉林鄉新庄段第9-12幅奉合併
前高雄縣政府69年11月7日六九府地籍字第96857號函逕辦分割,分割出198-12及198-13地號,且係由198-5及198-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非常明確。然被告測量課110年1月21日簽呈,卻述198-12及198-13地號係由198-3地號分割而出,顯與事實不符。
⒏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處:
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原處分公文書均未載明處分之
事實、理由及所依據之法令,且未遵循高市110年1月4日撤銷訴願決定意旨而重為處分。
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8、9條:原處分書僅有198-3地號
土地標示變更土地面積(由200變更為194平方公尺);另由地籍參考圖中無法辨明198-3地號位置更正前、後差異性;且於地籍參考圖旁註記(鄰地重測後,新地號對照表),易造成第三人誤為「土地重測」所衍生爭訟問題。況且198-3與198-6地號更正互有因果關聯,卻僅將198-6地號更正案變動情形在「高雄市政府決定撤銷原處分案件整理表」中對訴願機關敘明,卻未記載任何資訊於原處分書上,而在原處分書上僅記載198-3地號土地之處分資料,又將處分書以正本分送他方(劉員),此一差別待遇,對劉員而言是隱性的授益處分,相較於原告卻是實質的侵益處分,顯不合於常理及規定。又依據「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鎖原行政處分案件追蹤管制作業要點」,被告理應將處分書列為副本併「行政處分案件處理表」送訴願機關,使訴願機關確認被告所呈報「重為行政處分」或處理情形與「另為處分書」記載內容及處理情形一致。
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5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3款:劉員主張發還原耕作土地位置,將錯置地號更正為原放領耕作之土地位置等語,實涉及私權爭執,因將地籍圖與實地位置之「地號」對調處理,造成地籍圖所載的界址點及地籍線,已偏離實際位置,涉及私權爭執,被告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劉員之申請。申言之,劉員申請土地鑑界發現權狀地號與耕作位置不符時,即是對界址有爭議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被告逕為變更確定之地籍圖。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無涉登記之同一性:
⑴系爭土地於59年實行分割測量,至60年將分割結果登記
於登記簿上,84年完成放領登記。回溯59年當時分割流程係現場定其分割點及其分割位置,並由承領人現場確認,此時承領人僅能確定分割後實地耕作位置,至外業分割測量完成後,內業作業始編列分割後地號並計算面積,再將其成果辦理登記,登記後再訂正地籍圖。由是可知,承領人耕作範圍是定其分割線在前,而圖上編列地號在後。且由59年測量原圖觀之,該圖有當時承租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之簽章,符合當時臺灣省土地複丈規則第9條規定,參照分割複丈原圖上之簽章,並有分割後各宗土地鉛筆標註姓名,表示受分配位置,顯見當時承領人已現場確認分割之經界位置。惟當時地號尚未編列亦未登記,承領人無從了解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時,被告將198-3、198-6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錯置之情事,嗣84年完成放領,承領人按其於59年分割當時指認之位置範圍使用,仍不知其地籍圖上地號錯置,延續使用至今。嗣後於70年間因開闢道路逕為分割,實際係從198-5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198-3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故被告以原處分更正198-3地號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回復198-6地號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使地籍圖、登記簿、實地三者相符,當屬適法。更甚者,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0年7月17日府地籍字第56017號函(本院卷2第49頁)請被告辦理登記,而該函所附之複丈結果清冊即為本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該清冊內容,198-3地號面積為200平方公尺、198-6地號面積為818平方公尺,均與登記簿及放領清冊所載相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登記錯誤及放領錯誤,亦可反證被告依圖簿及當時法令流程判斷實屬正確,並無原告所稱公地放領程序差異甚大問題。是本件既非登記錯誤之更正,自與更正登記之同一性無涉。
⑵況測量與登記分屬不同行政處分,而訂正地籍圖係於登
記完成後,屬測量複丈之範疇。則本件之錯誤係源自於60年分割登記後,訂正地籍原圖誤將198-3、198-6地號錯置,係測量訂正地籍圖之錯誤,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技術引起者」,而非登記之錯誤。本案僅就地籍圖更正為正確位置,亦非更正登記資料,更何況登記資料之權利主體(所有權人)、種類(所有權)、範圍(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或標的(地號)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放領清冊)相符未有變更,自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更正後之地籍圖亦合於當時放領之法律關係,原告陳稱被告更正地籍圖之處分有違登記同一性係為誤解。
⒉本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之更正,與法無違,且無生違反公信力問題:
⑴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文業於89年將「應經權利
關係人同意」部分刪除,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被告自應參照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無從回溯依循59至60年分割行為發生時之規定。又更正地籍圖須經權利關係人同意規定始見於63年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12條(79年改編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即現行第232條),本件行為發生之時(59至60年)尚無「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始得更正地籍圖規定,故地籍圖之錯誤屬測量錯誤之範疇,依該條規定賦予登記機關逕為更正之權限,尚無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始得更正。且第232條於95年修正時,其修正理由業已闡明測量錯誤之更正與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無涉,所謂登記同一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均屬登記之範疇,本件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為之更正,尚無生違反公信力問題。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5條規定,係指土地於完成合併、分割等測量及登記後,須將其成果於地籍原圖訂正使其與登記簿與實地相符,並非原告所稱複丈結果與登記簿不符始得訂正地籍圖。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係適用於圖簿核對,而非逐筆實測檢查;易言之,須辦理實測始得發現之錯誤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所定之圖簿核對之範疇。則原告稱被告未依內政部89年7月17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831號及內政部98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09801390722號函註記圖簿不符。然該項註記係避免在圖簿更正期間第三人不知情而遭受不利益;被告至105年始發見錯誤,自無從於105年前將圖簿不符情形登載於登記簿。
⑵地籍圖本無確認私權之效力,在未經實地鑑界前,無從
確認位置,地籍圖上之經界亦非確認位置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原告係99年經執行法院拍賣取得198-3地號土地,依產權移轉證書所載198-3地號面積為200平方公尺;惟拍賣屬非訟事件,拍賣之目的僅為清償債務,並移轉所有權,至於拍賣之土地經界位置屬實體問題,並無經拍賣程序即有實體確認之效力。況且拍賣前法院僅就查封土地做形式上指界,而非確定位置之鑑界,是原告所稱地籍圖更正前198-3地號之位置可由查封及拍賣程序而有確認之效力,亦屬誤解。倘依照原告主張維持更正前地號錯置之地籍圖,並更正19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從200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意即原告自法院拍賣以取得200平方公尺土地之相當價額,而主張因被告前錯誤之作為而更正為818平方公尺歸其所有,更令使原19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劉員土地面積無端減少618平方公尺,亦使地籍圖陷於失實,要無是理。是被告根據各項圖簿資料,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更正地籍圖自屬有據,尚無違誤。惟原告若仍認受有損失部分,應循民事損害賠償程序救濟。
⑶至於原告稱其因99年法院拍賣取得之土地位置(更正後1
98-6地號),不因地籍圖位置錯置更正而剝奪其權利,受土地法第43條公信力信賴保護。惟劉員亦於訴願書稱其於85年自其父取得相同位置(更正後198-6地號)土地且使用至今,經查劉連富使用位置於59年測量原圖標註之198-3地號(即地籍圖更正後之198-6地號),該位置土地面積為818平方公尺,並按其面積大小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於85年贈與予劉員,是劉員亦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不因地籍圖錯誤而剝奪其權利。現劉員及原告同時主張地籍圖更正後之198-6地號位置為其所有,按物權排他性觀念,同一土地無法同時成立不相容之物權,若有兩人同時主張所有權,應以先取得為有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055號判例)。則劉員取得在前,原告取得在後,縱認本件受有公信力之保護,仍應以劉員為先。
⒊按臺灣省放領公地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8條及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放領工作須知第9點規定,放領土地之補償地價係照土地作物實際收成計算,與土地面積成正比,若原告主張198-3、198-6地號土地係登記面積錯置,則放領清冊地價欄位則會出現面積小者需繳交較大的作物產量,面積大者則需繳交少數之作物產量之不合理情形,且將推翻當時放領形成之法律關係。惟放領清冊無此異常狀態,且系爭土地之承領人自公告承領、申請放領至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放領清冊正確且無面積誤植,是原告指稱本件原始憑證錯誤並非事實。
⒋另原告主張在圖簿不符時,被告應依據行政院62年3月20日
函釋意旨更正土地登記簿,而非逕予更正地籍圖,並稱該函雖於73年後未再納入地政法令彙編,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引用,故其意旨及精神仍存在而得以援用。惟內政部73年6月21日台內地第235344號函業已明示「72年12月底前有關地政法規之解釋函未列73年彙編者,自73年7月1日起非經內政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引援適用」,原告所訴顯與事實不符。況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件行政判決觀之,行政院62年3月20日函係該案原告之主張而非判決理由,況且該案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採信原告主張,故本件原告稱行政院62年3月20日函釋仍有適用當屬誤解。
⒌本件係屬訂正地籍圖之錯誤事件:
⑴依上所述,被告60年將分割結果辦理登記,及嗣後放領
公告,至84年放領移轉登記,地籍圖均非附繳之證明文件,不影響登記簿之登記事項及放領成果。意即該地籍圖於59年發生地號錯置,至110年地籍圖更正前,該地號之地籍圖及複丈圖均屬錯誤(包含原告所提99年查封指界筆錄所附之地籍圖、70年逕為分割之土地複丈圖,均屬未更正地號之地籍圖);本件既屬訂正地籍圖之錯誤事件,原告不宜再以地號錯置之地籍圖,反指登記錯誤及放領錯誤,更不因原告於99年因地號錯置之地籍圖,並以拍賣新形成之法律關係,反向推論登記證明原因錯誤、放領錯誤,並要求以舊法規更正,有違反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虞。
⑵再者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範放領私有
地之規定,本件為公地放領並無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適用,原告亦非放領之當事人,亦無從再對放領程序提出請求。
⒍原告稱複丈結果清冊未有被告主任核章而效力存疑。然該
複丈結果清冊僅係簽呈機關首長所附之文件,係屬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作業之文件,亦無寄發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其更正之結果,既經110年1月21日由機關首長核可,該複丈結果清冊是否經機關首長核章並無影響。系爭土地既由被告查明為地籍圖上之地號錯置,是否再需實地測量始得更正地籍圖並非法定程序,至於地籍圖更正後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產生之誤差是否符合公差規定?是否就更正後之土地再次辦理面積更正?屬另一行政處分,亦非本件之範疇。此外,土地分割之流程,訂正地籍圖為複丈圖核章後且完成登記之最終步驟,當時仰賴人工作業,若訂正地籍圖後無再核對複丈原圖及複丈結果清冊,除非嗣後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或自行核對地籍圖,否則發生地號錯置將難以發見。故原告稱59年測量原圖經主任核章,地籍圖不會出錯等語,顯係誤解登記機關複丈作業流程。
⒎原處分無違程序規定:
⑴被告依據訴願法第96條以110年2月1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
1070107600號函已將另為處分結果函報高雄市政府,又該條規定僅係規範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於重為處分後之聯繫,並非本件之爭點。
⑵被告將另為處分結果通知原告及劉員,所送地籍圖內容
一致,劉員於收受前揭通知後,未再提出訴願,更無原告質疑被告通知文字是否合法或有誘導之嫌。
⑶原處分係更正地籍圖而非登記簿,未變更198-3、198-6
地號權屬,無涉登記事宜,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指稱事涉私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之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逕為新庄段198-3、198-6地號之土地標示變更表及地籍參考圖上「地號」對調更正,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
按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至於「土地登記」,則係將已經測量各宗土地之標示及經審查之權利歸屬及其他權利關係,記載於主管機關所備置之土地登記簿冊之上,以公示土地之權利狀態。是以,測量及登記為地籍釐整之先後步驟,測量之成果與登記內容本有相互配合之問題。
⒉土地之「測量」與「製圖」及「地籍圖」訂正:
⑴應適用之法令:
A.國土測繪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測繪:指土地之測量及製圖。二、測量:指以土地為標的,對地表及其上下具空間分布特性之地理資料,進行蒐集、分析、計算、加值、整合、管理等相關之處理。三、製圖:指依據測量成果,展現地貌、地物或各類自然或人文資料之處理。……。」
B.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圖解法複丈者,依下列規定訂正地籍圖: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號。」
C.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2章土地複丈作業程序及權責第201節土地複丈作業程序:「一、一般程序:(一)收件。(二)審查(含補正、駁回)。…… (八)實地調查。(九)埋設界標。(十)實地測量(含控制點檢測)。(十一)整理複丈成果。(十二)成果檢查。(十三)核定。……。」第10章複丈暫存檔修檔與圖冊資料訂正及歸檔第1002節訂正圖冊資料:
「一、訂正地籍圖時,應依據核定之成果辦理,並同時核對修正後之圖表資料。」⑵綜上可知,土地測繪過程中包含「測量」與「製圖」,
測量員須將實地測量成果(測量原圖)整理繪製於複丈圖,並於成果檢查時,依複丈成果圖訂正地籍圖。
⒊公有土地放領之現場調查複丈:
有關國有耕地放領流程,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國有耕地放領程序如左:一、接收國有耕地放領清冊。二、公告並通知受理申請承領。三、現場調查並確認現使用承租農民身分。四、未登記土地辦理地籍測量登記,已登記土地得經申請人之申請,辦理土地複丈。五、審定及公告確定放領。六、編造國有耕地承領農戶清冊分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價經收行庫、該管地政事務所及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府農業局(科)或建設局。七、通知申請人繳納第一期地價,並以書面承諾第18條至第20條及第22條所定各項限制。八、發給承領證書。九、繳清全部地價後囑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承領人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足知放領之公有耕地,須現場調查承租農民,如放領之標的屬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放領對象為數人者,並須就個別之放領範圍辦理調查及分割複丈。
⒋「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與「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誤」:
⑴按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及維持地籍圖冊之正確性,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此登記錯誤類型,純因登記人員之疏忽所致。
⑵至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38條復規定:「(第1項)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1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第2項)前項不符如涉及更正登記,於循序辦理更正前,相關資訊有註記必要者,應將註記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之;辦竣更正登記後,應逕為塗銷註記。」則屬「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誤」。
⑶而有關「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誤」,依上開規
定可知,登記機關原則上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更正,且此更正不限於「原登記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至錯誤事由如屬條文列舉之錯誤,則例外得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然此時要求有原始資料可憑。
⑷再者,如上所述,土地測繪過程中包含「測量」與「製
圖」,製圖後經檢查、核定,並得資為訂正地籍圖之依據。則測量人員於辦理分割測量、製圖過程,將分割後之地號記載錯誤者,亦屬測量瑕疵之具體類型,於有原始資料可稽時,自可辦理更正。
㈡本件錯誤起於公有土地放領過程中分割複丈圖地號誤植:
⒈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述198-3地號土地於60年間辦理國有耕地
放領,並於現場調查後,辦理分割複丈,分割出198-5、198-6地號土地,而依放領清冊所載,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分別分配198-3、198-5、198-6地號土地。70年間198-5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2地號土地、198-6地號土地分割出198-13地號土地。84、85年間耕地放領完竣,198-3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198-5地號土地面積459平方公尺、198-6地號土地面積812平方公尺分別登記為劉阿松、劉連松、劉連富所有。而劉阿松、劉連富分別於84年、85年將其等所有198-3、198-6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劉文正及劉員。而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得標買受198-3地號土地,面積為200平方公尺,並於99年10月14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有上開放領清冊及測量原圖、土地登記簿、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79-193頁)。
⒉嗣劉員於105年3月8日申請向被告就198-6地號土地鑑界,
被告經核對59年土地分割時測量原圖,發現198-3、198-6地號土地位置有錯置情事,經被告與地政局研議認為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因耕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惟分割錯誤致造成圖簿不符,此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1第181-192頁)、放領清冊(本院卷1第179-180頁)、59年測量原圖(本院卷1第177頁)、69年土地複丈圖(見原處分卷第17頁)在卷可稽。
㈢依誤植地號複丈圖訂正之地籍圖亦同生錯誤:
依59年測量原圖所示,分割前之198-3地號土地呈由東南向西北漏斗狀(由東南邊之寬整至西北逐漸變為狹長),分割原圖由東至西分別標明198-3(劉連富)、198-5(劉連松)198-6(劉阿松)【姓名部分雖以鉛筆標示,仍足以辨識】,然對照放領清冊(本院卷1第179-180頁)可知,198-3之承領人為劉阿松、198-6之承領人則劉連富,則測量員於現地測量後製圖填載分割後之地號時,顯已將198-3、198-6二筆土地錯置,其所辦理之測量原圖,即非正確,後據此原圖辦理之複丈圖及訂正之地籍圖,亦同屬有誤。
㈣被告辦理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誤之更正核屬有據:
⒈按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須由測量人
員將測量原圖整理至複丈圖,並據此訂正地籍圖,而如上所述,本件因測量員於分割複丈圖之繪圖時將198-3、198-6兩筆土地東、西方位錯置,則製作之複丈圖,甚且訂正地籍圖時亦生錯誤,而此錯誤為測量人員於辦理分割測量、整理原圖、將分割後之地號誤植,並衍生地籍訂正錯誤,核屬前揭測量瑕疵之具體類型,如上所述,地政機關於有原始資料可憑時,得依職權為更正。
⒉次查,本件原198-3、198-6地號土地分割測量時地號錯置
之錯誤,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本案提請地政局研議,經地政局與被告召開研商會議,結論為198-3地號土地於59年因耕地放領作業辦理分割,惟分割錯誤造成圖簿不符,此項訂正地籍圖之錯誤,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項規定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之規定相符,遂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將198-3及198-6地號之地籍圖地號位置交換,亦即198-6地號登記面積由812平方公尺更正為818平方公尺;198-3地號登記面積由200平方公尺更正為194平方公尺,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加註:「重測前面積194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含地籍誤謬)未解決。因分割增加地號:198-13地號。
」核其內容,係參酌地籍圖、土地複丈原圖、登記簿、放領清冊等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僅係就地籍圖更正為正確位置,其登記資料之權利主體(所有權人)、種類(所有權)、範圍(所有權部權利範圍)或標的(地號)均未變更,且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違反登記之同一性,於法並無違誤。
㈤本件系爭土地之放領對象並無錯誤:
⒈按87年12月2日廢止前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
施辦法(下稱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6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次序如左:一、承租耕地之現耕農。……」第8條規定:「放領公地地價,得按照該土地等則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兩倍半折成實物計算之。前項放領地價,應經當地扶植自耕農促進委員會議定,報由縣市(局)政府轉報省府備查。
」第9條規定:「地價分十年攤還,其每年攤還數額,包括田賦或土地稅不超過其以所領土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千分之375為準。但承領人如願提前繳清地價者,得縮短攤還年期,其縮短攤還年期,其縮短攤還辦法另訂之。」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如左:一、查定放領公地。二、公告申請承領。三、審核申請人。四、收取第一期地價發給承領證書。五、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依上開規定可知,放領耕地係由現耕人承領,現耕人與放領地之關係,乃係經縣(市)政府查明後始造冊,並於承領人繳清地價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依上開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8條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放領工
作須知第9點規定可知,放領土地之補償地價係照土地作物實際收成計算,與土地面積成正比。經查,本件訴外人劉阿松、劉連富分別為198-3、198-6地號土地之承領人,並依放領清冊所載面積繳納地價,並於繳清地價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放領清冊正確且無面積誤植。是原告指稱本件為198-3、198-6地號土地之承領人原始分割複丈圖分別標示於複丈成果圖之東側與西側,或屬有誤,因二人於放領過程中未依82年7月30日廢止前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規定:「……三、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於期限內辦理更正,劉連富、劉阿松承領分配之位置,即應依59年製作之測量原圖標示之位置云云,並無足採。
㈥原告是否受登記公信力保護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保護因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其次,於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下,土地登記簿內容分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三部分(土地登記規則第16條參照)。由於土地登記公信力之創設目的,在於登記與實際的權利關係有不一致之情事時,保護因信賴不真實登記而為交易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是以該受公信力保護之登記事項,係限於權利相關之登記事項,論之登記實務,主要為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登記事項,亦即,登記事項須為與所有權、限制物權、擔保物權之變動或此等物權之處分禁止有關者,始為公信力保護對象之登記事項;至於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主要為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登記事項),則非公信力保護之對象,因地籍圖並非土地登記簿應登記事項,且地政機關因土地分割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是地籍圖應非公信力保護之對象。
⒉再者,公有土地放領前,應辦理分割複丈並將分割複丈圖
訂正至地籍圖,均如前述,則土地登記簿所載地號、面積與地籍原圖所載地號、面積不同時,因地號、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測量原圖為準;又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故地政機關因測量時地號記載錯置,致發生圖簿不符之情形,仍應查明實情,予以更正。至於地政機關因土地登記錯誤,致土地位置圖簿不符,若善意第三人因信賴地籍圖標示之位置而取得該土地,受有損害,乃屬該善意第三人得否向出賣人或地政機關求償之問題,而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原告主張其屬土地法第43條公信力保護之對象,亦無足採。
㈦原告因土地登記之更正而受損失,得否依土地法第68條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向政府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係另一問題:
⒈原告主張本件係地政機關於60年辦理土地分割案件中,測
量人員製圖時將198-3及198-6地號土地之地號顛倒誤載於地籍圖,致地籍圖與標示部之間聯結錯誤,且未確實執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辦理,明顯係公務員嚴重疏失。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係涉及「地籍測量瑕疵導致土地登記錯
誤」得否依國家賠償法、土地法第68條規定,向登記機關或政府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爭執,與本件被告職權辦理更正,係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59年分割測量原圖時將地號錯置,致分割複丈圖錯誤,據此訂正之地籍圖亦生錯誤,而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引起者之錯誤類型,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通知原告,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狀載可否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被告註記爭訟未解前先行暫緩辦理198-3、198-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善意第三人登記云云(本院卷1第43-44頁),原告尚無確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其意旨係可否請求被告於土地登記簿註記系爭土地於爭訟確定前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請求與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亦非可透過停止執行達其暫時權利保護目的,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