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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林珆卉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以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一:「訴外人洪慶巖於貴院108年度訴字第207、24

5、246號案。及原告於貴院109年訴字104號案。之前審判。容有違誤。祈鈞院法官予以廢棄不據。」應係對前開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業由本院另行分案,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且須以經過訴願程序而未獲得救濟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以民國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號番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60003302號函否准,嗣原告配偶洪慶巖又以107年10月16日陳情書請求發還上開馬公1號番地,復經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70067830號函否准,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又洪慶巖於107年11月23日澎湖縣政府縣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舊地號澎湖郡馬公街馬公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希望能還地於民等語,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回復馬公58番地非屬林鎗所有,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洪慶巖再於108年4月26日陳情,主張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70號、紅木埕段372、219號番地,原為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賣買」2字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土地。經被告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不符發還條件歉難辦理等語。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案號AZ0000000000000號),陳稱其祖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段219、372號等5筆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被告予以發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一、……陳情返還土地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請依原判決結果辦理……。二、次查本案陳述內容並無有新的證明文件可足資證明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之要件。三、……爰上,本案陳情仍請依前開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予以發還林鎗全體繼承子孫,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上開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二請求撤銷被告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就原告109年3月27日陳情(案號AZ0000000000000號)之回覆,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類型,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准予發還其祖先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系爭土地,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依土地法第25條、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釋規定,政府應將土地發還人民等語。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具有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原告本件復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發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請求發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