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3號
民國111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安全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瓊華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李彥璋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重測前嘉義縣○○鄉十一指厝段(下稱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及與他人共有同段13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543平方公尺及144平方公尺,屬嘉義縣民國107年度水上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經被告完成地籍調查及測量等作業程序後,嘉義縣政府於107年9月18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701871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於同日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告遂於公告期滿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將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變更為龍德段56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69.5平方公尺,並於其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語;另「十一指厝段133地號(重測後為龍德段129地號)土地」,因於地籍圖重測期間與鄰地發生界址爭議,致該筆土地界址爭議尚未解決,被告乃於其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語。
(二)嗣原告主張上述其所有之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及133-4地號等2筆土地相連,面積合併後即為重測後龍德段129地號土地,然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卻僅將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編列為龍德段129地號,而將原本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編列為龍德段56地號,且形狀變為長條形,核與原本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形狀完全不同,是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乃於110年5月24日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110011922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閱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適用),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相對位置重測後為龍德段56地號無誤,且龍德段56地號已經相關公告程序辦理登記,倘臺端仍有疑義,建請另向司法機關申請『確認界址』之訴,本府未能受理已公告後土地之界址糾紛調處案件。」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及133-4地號土地,於10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龍德段129及56地號土地,此有上述2筆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1100119220號函並直接認定:「十一指厝133-4地號相對位置重測後為龍德段56地號無誤」,亦即地籍圖重測後,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就是現在的龍德段56地號土地。然此項記載及認定有所錯誤,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與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係屬兩筆位置、面積、形狀完全不同的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且直接造成原告喪失144平方公尺的土地面積,理由如下:
(1)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與龍德段56地號土地形狀不同: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所坐落的位置就是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一地籍圖所繪的紅色區域,且由上述地籍圖可知,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形狀為三角形。而今日事實上也確實有1筆龍德段56地號土地存在,然龍德段56地號土地之形狀為長條形。土地重測雖可能會導致土地界址略有變動,形狀上稍有變化,但土地的形狀絕對不會由三角形變成長條形,此形狀之變化也太讓人無法想像。
(2)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與龍德段56地號土地面積不同:按原告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所載,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44平方公尺,而依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所示,龍德段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9.5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相差25.5平方公尺。是倘重測後之龍德段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之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面積應完全一致,然重測後此2筆土地的面積完全不一致,故此2筆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
(3)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與龍德段56地號土地位置不同:查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位置在原告所提附件1地籍圖上之紅色斜線區域,與重測前的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相鄰。而龍德段56地號土地之位置在原告所提附件1地籍圖上灰色位置,呈現長條形,現狀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然不論土地如何重測,土地坐落之位置絕對不可能產生位移,由三角形之紅色區域移動到長條形之灰色區域,是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絕非重測前之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
(4)原告亦曾自行付費請詠翔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翔測量公司)至現場實施「龍德段未登錄地(原十一指厝段133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之測量,發現地籍圖上未登錄地之面積為683.914平方公尺,由此足見原告起訴狀所提附件1地籍圖上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44平方公尺(紅色斜線區域),同段13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43平方公尺(藍色斜線區域),兩筆土地合併之面積為687平方公尺,確實極為接近683.914平方公尺,而3.086平方公尺的誤差也是測量上合理可容許之範圍。倘如被告所述,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則依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所載,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69.5平方公尺,十一指厝段133地號(重測後為龍德段1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43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合併之面積為712.5平方公尺,與詠翔測量公司所測得之683.914平方公尺,相差多達28.586平方公尺。故由上開兩筆土地相加後之結果可知,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紅色斜線區域,面積144平方公尺)確實緊鄰同段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藍色斜線區域),而與地籍圖上位置在另一處的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灰色長條狀區域)完全無關,實為不同之兩筆土地。
2、依據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1060263180號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本院卷第97頁)所載,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日期時間係訂於107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10分,足見原告不可能於107年3月6日即到場指界,甚至於該日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是被告所提乙證1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告肯定並未於其上蓋過印章,且原告亦未曾見過上述地籍調查表,對於其上所繪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略圖(呈現長條形),亦完全無印象。
3、被告辯稱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於45年異動地測量原圖即已呈現長條形,且與現在相符。惟查:
(1)依據81年3月11日協議書所載,訴外人林崑黨因擬於嘉義縣○○鄉十一指厝段134地號土地內興建民宅5戶緊鄰同段134-4地號既成道路,遂與原告、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共同約定要以上述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供該5戶民宅通行之用,該地即為現在有爭執的長條形土地(現為龍德段56地號土地)。故由上開協議書可知,原告與其他3人共同認知、親眼所見,該長條形土地為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而非133-4地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45年異動地測量原圖上面編號「133-4」並不相同。實則,不管45年異動地測量原圖如何繪製,原告與其他3人於81年在協議書上簽名時所看到的地籍圖,系爭長條形土地之地號就是「134-4」,絕對不會有誤。且不管45年或者是日據時代的分割原圖如何繪製、如何編地號,均不代表45年到81年這36年間都不會發生變更,亦即原告與其他3人所看到之地號明顯就是「134-4」,而非「133-4」。
(2)再由原告提供之44年異動地測量原圖觀之,該圖係於44年11月18日測量,且圖上完全未見有長條形土地存在,是被告如何於隔年45年重新測量,並重新繪製1張與44年完全不一樣的圖?且於45年間,並無任何人因要蓋房子而需要通行道路,原告或其他人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任何測量及繪圖之申請,故於45年間不可能畫出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此長條狀土地。且依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所載,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於83年6月20日變更編定,而其他登記事項記載:
「由133地號分割轉載」等語。易言之,倘45年10月11日異動地測量原圖上長條形的土地記載之地號「133-4」是正確的話,為何土地登記簿還需要多此一舉於83年記載133地號分割轉載後變成133-4地號?是原告否認被告乙證4「45年異動地測量原圖」之真實性。
4、原告就其所有龍德段129地號(重測前為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忠雄所有之同段130、131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乃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然原告認為上開民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業已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嘉義地院認為上述龍德段129、130及131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線應為A-B-C此線(詳見本院卷第165頁補充鑑定圖),然A、B、C此3個圖根點並非原告所指認之位置,且A、B、C此3個圖根點之測量經過及始末,原告全然不知情,被告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未曾告知原告為何要採用A、B、C此3個圖根點?是嘉義地院逕行採信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述龍德段129、130及131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線為A-B-C,原告無法信服。
5、原告認為龍德段129、130及131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線應為D-E-F(詳見本院卷第165頁補充鑑定圖),理由如下:
(1)自44年起至106年土地重測之前,龍德段129地號土地與同段
130、131地號土地間經界線,長達60年間均無變動,亦無任何錯誤,若上述3筆土地界線當時測量真有錯誤,為何60年來均無更正之紀錄?
(2)再者,國土測繪中心技士盧可凡於109年10月29日嘉義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土地重測時會考量到3個因素:調取地政事務所所保存的原地籍圖、實際現況、面積,三者綜合考量而為決定。故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於土地重測時,也需要調取地政事務所所保存的原地籍圖列入重測依據。然被告所屬測量員吳政誼於110年11月9日嘉義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審卷一第99頁之地籍圖及原審卷一第103頁之地籍圖,於證人測量時,證人是否有列入參考?)沒有。地政事務所有把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做數位化掃瞄,證人係依該數位化掃瞄作為參考依據,故未將原審卷一第99頁之地籍圖列入參考,至於該地籍圖是否與日據時期之地籍圖相符,證人則不清楚。」等語,可見於證人吳政誼於重測時並未將原地籍圖列入考量,故106年後所為之重測是否正確,即有可疑,畢竟重測人員在手上的參考資料不足之情形下,亦未將過往之原地籍可列入考量,重測後之結果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3)綜觀被告所有保存之原地籍圖可知,龍德段129地號土地與同段130、13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60年來並無向西側偏移,均呈現一直線,若該界線有誤,為何60年來均無偏移,且被告亦無發覺。
(4)又原告於其所有龍德段12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磚造平房之前,一定會先測量過自身土地面積範圍,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但原告於64年興建時經測量後肯定並無越界建築。
且龍德段130、131地號土地上亦有興建建築物,眾所周知於興建之前也必須要先測量自己土地範圍,確認與原告土地之界線位於何處,在確認無越界之情形下才會興建建物。故不論是原告或是龍德段130、1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按常理均會於建築前測量,雙方均對於龍德段129、130及131地號等3筆土地之界線無爭執,且被告於106年之前亦未告知有越界之事,足見龍德段129、130及131地號等3筆土地先前之界線D-E-F較為可採。
(5)另被告測量員吳政誼於110年11月9日嘉義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6年重測時,如果現場情況不變時,測量出來之結果是否會與以前之測量結果一致?)會,因為地政事務所都有做掃瞄檔案。」是按上開證人吳政誼所言,在重測時實際現況並無改變之情形下,不論是106年之前或之後,所測出來之結果前後應該會一致才對,故界線不應有所改變。
(6)由上足證龍德段129、130及131地號等3筆土地長達60年來之界線並無爭執,故龍德段129、131、131地號土地之界線應為D-E-F,顯然較為可信。
6、又原告於108年1月25日前往被告所在地就十一指厝段133及133-12地號等2筆土地間的界線進行調處時,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盧稚中明確有拿出1紙地籍圖,即如本院卷第249頁所示,該地籍圖係於重測後所繪製,且係從嘉義縣政府電腦檔案裡面調取出來的,足見確實有此項資料存在,上面明確標示十一指厝段133-4(藍色區域)與133地號2筆土地相連在一塊,且該2筆土地中間有1條極為明確之界線,可以證明當時十一指厝段133與133-4地號等2筆土地之正確位置,足認被告所稱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有誤。
(二)聲明:
1、確認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謄本上紅色斜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面積、界址、正確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為準)即為地籍圖重測前水上鄉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
2、確認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謄本上藍色斜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面積、界址、正確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為準)即為現水上鄉龍德段129地號(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地號)。
3、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嘉義縣政府重測人員於辦理107年度水上鄉地籍圖重測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張振明、林國和、林宗成等4人到場不能指界,同意調查結果為待協助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重測人員乃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辦理協助指界,協助指界時共有人林國和及張振明等2人到場且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嗣重測結果經嘉義縣政府以107年9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1070187152號公告,公告期間為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被告於公告期滿後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重測作業皆依法辦理,並無不合。
2、次查,被告所保存水上鄉十一指厝段地籍原圖及45年系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分割原圖,系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形狀皆與重測後形狀相同,為一長條型之土地,非原告所稱之三角形。系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嘉義縣政府送達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聲請異議複丈,公告期滿即屬確定,是被告於系爭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標示部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語,並無違誤。
3、再查,依原告所有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重測期間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重測地籍調查時原告到場指界為待協助指界並認章,嗣經協助指界後,原告到場不同意部分協助之成果另行指界,而與鄰地即同段133-
12、133-1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重測人員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辦理,移送嘉義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至原告自行委託詠翔測量公司測繪之龍德段未登錄土地範圍,係包含其所有之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及鄰地即同段133-12、133-15地號部分土地,該3筆地號土地因界址經界未確定,尚無地籍圖重測結果,致重測後龍德段地籍圖有留白處,俟確定後方予繪製。
4、又按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亦即聲請複丈程序為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不服者,應先踐行異議複丈程序後,方得提起訴願救濟。惟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依上開規定聲請複丈,則原告既未依法踐行複丈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5、原告以其所有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及同段133-4地號土地位置形狀改變為由,於110年5月24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嗣嘉義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1100119220號函復原告,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重測後為龍德段56地號無誤,且龍德段56地號土地已經相關公告程序辦理登記,倘原告仍有疑義,建請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該府未能受理地籍圖重測公告後土地之糾紛調處案件。是該函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未提起訴願,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6、查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地於41年時為國有土地,其後於51年辦理移轉予林貴相,52年辦理買賣予鄭阿純,53年辦理買賣予林柯玉霞,58年因實施土地重劃,重新分配重劃後土地予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柯玉霞,該地因經重劃公告確定已於58年10月20日塗銷標示並截止記載,自始至終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登記簿均無原告曾持有該筆土地之記載;就現存登記資料,同段僅於133及133-4地號土地登記簿內,記載原告於59年因繼承取得該2筆土地之紀錄。另查被告所保存水上鄉十一指厝段地籍原圖,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位於原告共有同段133-4地號北側,非原告協議書所述位於同段134地號內民宅5戶前緊鄰之既成道路;另按原告提供之協議書中,所稱134-4地號僅有文字敘述而未有圖面資料佐證,對照土地登記簿、地籍圖原圖及協議書內5戶民宅建物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圖所載,恐為地號誤植。
7、再查被告所提45年10月11日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分割原圖,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分割申請,登記機關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所測繪並經申請人認章後辦理分割登記,登記機關再於完成登記後訂正地籍圖,並無原告所稱45年又重新測量後繪製不同圖資之情事。
8、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登記簿載明「133地號分割轉載」為該地號之其他登記事項,敘明該地號是由同段133地號分割出來,而「變更編定」係指該地號之使用地類別於83年間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前述事項僅為土地標示部異動,並未涉及該地號地籍圖線之變動。
9、再查被告保存歷年鑑界成果圖,未有十一指厝段133地號申請土地鑑界之紀錄,另鄰地同段133-12地號於106年申請鑑界時,因原告不同意該案鑑界結果,同年提出再鑑界之申請,其後於再鑑界時同意原鑑界案之結果,撤回申請。另原告所有十一指厝段133地號(重測後龍德段129地號)土地,因原告不同意地籍圖重測結果,尚在進行確認界址之訴,故龍德段129、130及131地號土地界址經界尚未確定,應待確認界址之訴判決確定後,方得以釐清前述各地號之土地範圍。
10、又嘉義縣政府111年6月6日府地價測字第1110124931號函表示:「說明:……二、有關旨揭附件一之圖說係本府於召開本縣水上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時,由業務單位(本府地政處)為向各委員說明案情及甲乙兩造主張與相關土地沿革資料所製作之簡報檔(如附件),該藍色區域係依甲方張安全之主張133-4地號所在之相對位置,自非該陳報狀所述『133-4(藍色區域)……可以證明當時133與133-4地號的正確位置』足具可信效力之文件。」由此可知,原告111年4月25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係原告於嘉義縣政府召開不動產糾紛調處時之主張,並非重測後之地籍圖,亦非嘉義縣政府所留存之地籍圖。
四、爭點: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謄本上紅色斜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面積、界址、正確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為準)即為地籍圖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並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謄本上藍色斜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面積、界址、正確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為準)即為現龍德段129地號(重測前:
十一指厝段133地號),是否合法?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被告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有十一指厝段133-4、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22頁)、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1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7頁)、龍德段56、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7-339、25頁)、原告110年5月24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本院卷第35-36頁)及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1100119220號函(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訴訟法上所謂的確認訴訟對象,須為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難認符合確認訴訟之特別要件,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所稱「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2、第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3項)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及第201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另「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原告所有土地,與陳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89號及51年度判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政機關所為之重測結果既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當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權利,從而人民自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請求地政機關為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則應循民事訴訟解決,地政機關所為之測量工作,並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3、經查,原告所有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及與他人共有同段13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543平方公尺及144平方公尺,屬嘉義縣107年度水上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經被告完成地籍調查及測量等作業程序後,嘉義縣政府於107年9月18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701871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並於同日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告遂於公告期滿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將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變更為龍德段56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69.5平方公尺,並於其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
「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語;另「十一指厝段133地號(重測後為龍德段129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因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致該筆土地界址爭議尚未解決,被告乃於其土地登記謄本註記:「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等語;嗣原告主張上述其所有之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及133-4地號等2筆土地相連,面積合併後即為重測後龍德段129地號土地,然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卻僅將十一指厝段133地號土地編列為龍德段129地號,而將原本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編列為龍德段56地號,且形狀變為長條形,核與原本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形狀完全不同,是10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乃於110年5月24日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經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110011922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閱重測前地籍圖(已停止適用),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相對位置重測後為龍德段56地號無誤,且龍德段56地號已經相關公告程序辦理登記,倘臺端仍有疑義,建請另向司法機關申請『確認界址』之訴,本府未能受理已公告後土地之界址糾紛調處案件。」等語,此有原告所有十一指厝段133-4、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1-22頁)、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1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7頁)、龍德段56、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7-339、25頁)、原告110年5月24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本院卷第35-36頁)及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1100119220號函(本院卷第33頁)為憑。原告因不服上開嘉義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價測字第1100119220號函所稱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無誤,遂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謄本上紅色斜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面積、界址、正確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為準)即為地籍圖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並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件地籍圖謄本上藍色斜線區域範圍內(土地面積、界址、正確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為準)即為現龍德段129地號(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地號),核原告上開所訴,無非係對其所有龍德段56、129地號土地(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133地號)之界址及重測結果有所爭執,而請求確認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於地籍圖上之位置及範圍,亦即原告係請求確認私權之範圍,並非以行政處分及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對象,原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訴訟對象為不適格,是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鄰地所有人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而對不動產所有權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為無理由:
1、被告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為行政事實行為,原告得主張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除去上述註記:
(1)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37條所規定。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亦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所明定。所謂註記,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然依前開說明,並非土地法第37條所指之「土地登記」。準此,註記為非關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因此,註記不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惟若註記仍足以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即難謂非行政處分,至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所為之註記究為行政處分或為事實行為,端視作成註記之原因事實是否足以使註記發生法律效果而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係以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係以註記為事實行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再者,主張因屬事實行為之註記受有損害之土地所有權人,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登記機關排除其侵害行為,即除去該註記,惟請求是否有理由,仍須視登記機關所為之註記是否違法,及請求排除者是否因違法註記受有損害,以為決定。
(2)經查,原告為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主張上開土地並非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是被告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係屬違法之事實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違法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現仍存在,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塗銷該等註記內容,以排除其侵害行為。觀諸上述註記之文字表述,僅係表達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且該註記登載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並不發生不動產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效力,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上述註記自非行政處分,僅屬被告就其登記業務事項所為提供行政資訊之事實行為。從而,原告質疑上開註記並非正確,自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塗銷上開註記(回復未為上開註記之狀態)。
2、原告與他人共有之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被告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並無違誤,原告訴請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①土地法:
A.第46條之2:「(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B.第46條之3:「(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C.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A.第79條第1項:「(第1項)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
B.第82條:「(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
C.第83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
D.第199條:「(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E.第20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③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重測地籍調
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
(2)得心證之理由:①經查,系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張振明、林國
和、林國平、林宗成、林宗興等6人所共有,被告於辦理107年度水上鄉地籍圖重測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地籍調查,然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張振明、林國和、林宗成等4人到場不能指界,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協助指界,嗣於協助指界時,共有人林國和及張振明等2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被告乃依照其等同意之結果進行測量,嗣嘉義縣政府於107年9月18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701871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於同日以書面通知原告,重測前系爭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變更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面積169.5平方公尺,因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於上述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告遂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此有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37-339頁)、嘉義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63頁)、嘉義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65頁)及嘉義縣政府107年9月18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參。核上開被告就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所為之重測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是其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於龍德段56地號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字樣,實屬有據。
②次按被告所保存日治時期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十一指厝段地
籍原圖(本院卷第67頁)及45年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分割原圖(本院卷第69頁)所示,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均為一長條型之土地,核與嘉義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63頁)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本院卷第65頁)上所繪之略圖形狀相符,亦與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形狀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9頁龍德段56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並非原告所稱之三角形;且原告亦於107年3月6日到場指界時,在上開嘉義縣○○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簽章欄蓋章,足見原告於107年3月6日到場指界當時,就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之形狀及位置並不爭執,益證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是被告於系爭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標示部註記「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等語,並無違誤。③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1060263180
號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本院卷第97頁),主張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日期時間係訂於107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10分,是其不可能於107年3月6日到場指界,並在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蓋章,進而否認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真實性。惟查,上開嘉義縣政府106年12月27日府地價測字第1060263180號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固載明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日期時間為107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至9時10分,且協助指界、實地測定界址之土地坐落十一指厝段133、133-4地號等2筆土地,惟該通知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嘉義縣政府確實以書面通知原告於107年7月9日到場協助指界,尚難以之推論原告未曾另行接獲通知而於107年3月6日到場指界;況且,原告亦未否認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張安全」之印文非真正。是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取。
④原告復執詠翔測量公司110年4月16日所測繪之「嘉義縣○○鄉○
○段未登錄地(原十一指厝段133地號)現況套繪地籍圖」(本院卷第39-41頁),主張該地籍圖上未登錄地之面積為683.914平方公尺,核與原告起訴狀附件1(本院卷第19頁)地籍圖上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紅色斜線區域)及同段133地號土地(藍色斜線區域)合併登記面積687平方公尺相近,據以主張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應為原告起訴狀附件1地籍圖上紅色斜線區域,而非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地籍圖係原告自行委託詠翔測量公司所為,且係依原告一己主張之界址及經界線所測繪之成果,並未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自難以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⑤原告又主張其於108年1月25日前往被告所在地就十一指厝段1
33及133-12地號等2筆土地間的界線進行調處時,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盧稚中明確有拿出1紙地籍圖(如本院卷第249頁所示),該地籍圖係於重測後所繪製,且係從嘉義縣政府電腦檔案裡面調取出來的,足見確實有此項資料存在,其上明確標示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與同段133地號土地相連,且該2筆土地中間有1條極為明確之界線,可以證明十一指厝段133與133-4地號等2筆土地之正確位置,足認被告所稱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有誤云云。惟查,被告曾就原告111年4月25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本院卷第249頁)之出處函詢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於111年6月6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110124931號函(本院卷第319頁)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附件一之圖說係本府於召開本縣水上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時,由業務單位(本府地政處)為向各委員說明案情及甲乙兩造主張與相關土地沿革資料所製作之簡報檔(如附件),該藍色區域係依甲方張安全之主張133-4地號所在之相對位置,自非該陳報狀所述『133-4(藍色區域)……可以證明當時133與133-4地號的正確位置』足具可信效力之文件。」等語。由上可知,原告111年4月25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本院卷第249頁),係嘉義縣政府地政處(業務單位)為向調處委員說明案情,而依原告之主張所製作之簡報檔,該繪製圖並非重測後之地籍圖,亦非嘉義縣政府所留存之地籍圖。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採。⑥另原告提出其與林崑黨、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間81年3月11
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本院卷第29-30頁),主張其與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曾同意以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供林崑黨於同段134地號土地所興建之5戶民宅通行使用,是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方為重測後龍德段56地號土地云云。惟依據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9-125頁)及嘉義縣○○○○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本院卷第127頁)所載,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於41年時為國有土地,嗣於51年移轉予林貴相所有,復於52年買賣移轉予鄭阿純,再於53年買賣移轉予林柯玉霞,嗣因58年實施農地重劃,重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柯玉霞,而該筆土地因重劃公告確定,已於58年10月30日塗銷權利標示並截止記載。由上可知,原告、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均未曾取得上開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其等3人如何能同意以該筆土地供林崑黨所興建之5戶民宅通行使用,即非無疑。復由被告所保存日治時期臺南州嘉義郡水上庄十一指厝段地籍原圖(本院卷第67頁)觀之,十一指厝段134-4地號土地位於同段133-4地號土地北側,且未緊鄰同段134地號土地,自難以之供林崑黨所興建之5戶民宅通行使用。再依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十一指厝29-26號、29-28號、29-31號、29-32號、29-3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37-145頁)所示,林崑黨興建之5戶民宅所坐落之基地即重測前十一指厝段134、134-6、134-7、134-8、134-9地號土地,其東側均與同段133-4地號土地相鄰,益徵原告、張振明及林清山等3人係同意林崑黨使用通行其等共有之十一指厝段133-4地號土地,而非同段134-4地號土地。況且,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僅載明「甲方因興建水上鄉十一指厝段134號內民宅5戶,緊鄰同段134-4號內,目前已即成道路」等語,並無任何地籍圖資可資佐證。綜上各情,足認上述協議書所載之「134-4」地號,應該係「133-4」地號之誤植。是原告上開所訴,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不合法,訴之聲明第3項則為無理由,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向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盧稚中函詢108年以前嘉義縣政府電腦資料中所留存之地籍圖檔,是否有與原告111年4月25日陳報狀附件1(本院卷第249頁)所示之圖檔一致?並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嘉義地院108年度嘉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附件「108年10月21日補充鑑定圖」,其鑑定過程、使用之儀器及測量所參考之依據為何?有無參考44年11月18日測量原圖(詳見本院卷第246-247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