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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8號民國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水樹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李恬野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楊秀真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府法濟字第1100413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09年9月10日環空固裁字第109090247號裁處書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謝世傑,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許仁澤,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第607-6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處分1、系爭處分2、系爭處分3及系爭處分4【被告民國109年9月17日環稽字第1090106750號函】均撤銷。」嗣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聲明撤回原起訴「系爭處分4撤銷」部分(本院卷3第337頁)。核原告撤回部分尚未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此部分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市○○區從事金屬表面及加工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其他金屬表面處理程序(M01)」(證號:南市府環設證字第D1550-00號)及「其他金屬加工處理程序(M03)」(證號:南市府環操證字第D1630-00號)操作許可證(以下分別稱M01、M03操作許可證),前經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派員至原告南科工一廠(地址:○○市○○區塩田里本田路2段500號A、B、E、F、G棟,下稱工一廠)實施空氣污染防制稽查,查認(一)現場(M01)製程:新增脫脂槽、酸洗槽及磷酸槽各1槽,噴砂機2台;洗滌塔(編號A117)前端新增1套實驗機台;另新增1組金屬表面設備已依程序操作中,惟污染防制設備卻無洗滌液,認未正常操作。(二)現場(M03)製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編號A302,下稱M03洗滌塔)之排放管道有破洞。(三)現場(M03)製程:現場新增喷塗設備、調漆室及洗滌塔,其污染源廢氣抽至洗滌塔處理並由排放管道排出;另該製程亦新增3組喷塗產線,惟其3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無操作。被告認定(一)M01製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固污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附表規定,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9月10日環空固裁字第109090246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1)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二)M03洗滌塔排放管道有破洞部分: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以109年9月10日環空固裁字第109090247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2)裁處72萬元罰鍰。(三)M03製程逕行新增設備且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部分: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及固污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以109年9月10日環空固裁字第109090248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3)裁處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處環境講習各2小時。原告不服,就系爭處分1、2、3(下合稱原處分)及被告檢送上開處分書之109年9月17日環稽字第1090106750號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提起訴願,原處分部分遭訴願決定駁回,另被告109年9月17日函部分則為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關於被告109年9月17日函部分,原告已於110年12月8日撤回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無權作成系爭處分1、2、3:按空污法第2條規定○○市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而○○市全部自治條例既無授權被告得為空污法之裁罰機關。該等裁罰權限依空污法及地方制度法,自然仍專屬○○市政府。本件裁罰原告之系爭處分既由無權之被告作成,而非由有權機關○○市政府作成,其處分當然違法。被告雖提出○○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甲表及乙表,然遍查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並無授權被告得為裁罰,故被告所作成之裁罰不應維持。

2、原告工一廠M01、M03製程所新增設備,未事前申請異動乙節(即系爭處分1、3):

(1)原告早已備妥相關申請文件,但因被告曾以109年4月24日環綜字第1090043858號函(下稱109年4月24日函)說明二指出,於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關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水污染防治計畫:「應先檢具……核准公文」;關於製程變更,應待「取得工登後30日之內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或變更申請」等語,足證被告已明確指示原告,工一廠M01及M03製程異動,應待合併登記後,再來辦理。故原告未事前完成製程異動申請,實乃基於信賴被告上開函文,被告實不應裁處原告。縱須裁處,亦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被告雖主張其109年4月24日函不含工一廠,僅限南科工二廠(下稱工二廠),其事實認定有下列違誤:

A.該函受文者為「南科工廠」,未限於工二廠。被告未經調查相關往來文件及原告歷次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之紀錄,遽認上函僅限工二廠之認定,與所附證據不符。又該函係回覆原告109年4月21日工廠變更登記申請(下稱系爭申請件),其申請人為:「南科工廠」,並非工二廠。系爭申請件之產品製造流程第一點「製造流程」;第二點之「主要原料、產品、機械設備基本資料、廢水生產量」、第三點之「廢水性質、處理方式及流程」、第四點之「廢棄物性質、處理方式及流程」均係合併統計原告工二廠及工一廠。系爭申請件所檢附之「工廠變更登記(變更設立許可)產品、原料等相關資料前後比較表1、表2」亦可知,原告是將工一廠之製程、原物料、產品、土地、廠房等全部併入工二廠,並將合併後之工一廠及工二廠合稱為「南科工廠」。且系爭申請件「申請變更事項」所示之「地號」(含工一廠之○○市○○區○○段【下稱科工段】31-34地號)、「廠房面積」(加總:(1)工一廠39,902.41平方公尺;(2)工二廠14,743.47平方公尺後,兩廠廠房面積總合為:52,645.88平方公尺)、「產業類別」(工二廠只有24、25、27類別,係合併工一廠始有22、24、25、26、27產業類別)。系爭申請件之附件有檢附工一廠廢水同意納管及聯接使用證明、M01、M03製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毒性化學物質甲基異丁酮核可文件、工廠登記抄本、機械設備配置圖。均可顯示系爭申請件係辦理工一廠及工二廠合併。再就被告受理系爭申請件之內部審查表即被告登記變更登記、設立許可變更設立許可配合環保法規審查表(下稱系爭審查表)可知,工二廠並無任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只有工一廠才有固定污染源(即本件系爭M01及M03製程設備)」,如系爭申請件只在處理工二廠,系爭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位,應勾選「乙、非屬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汙染源」。惟被告勾選「甲、屬環保署指定公告之固定汙染源……」「原物料……製程與許可證內容不符,請於取得工登後30日之內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並例示所涉固定污染源,包括工一廠M01製程之D1550-00號。更於被告109年4月24日函回應原告,若製程異動與許可證不符,應於取得工登後30日內辦理。

足證所謂之「南科工廠」應包含工一廠及工二廠。是以,原告援引被告109年4月24日函,主張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自屬有據。

B.原告前曾依被告109年4月24日函說明二(一)指示,檢附經核可之南科工廠「廢棄物清理計畫」,由該計畫可知,南科工廠除指工二廠外,尚包含工一廠。此參該計畫書中提及之製程包含「第250039號」製程及「第250049號」製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三之一主要原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第19點至第44點;及第45點至第53點)。經核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上開廢棄物清理計畫所稱「第250039號」製程即指工一廠M01製程;上開「第250049號」製程即指工一廠M03製程。縱如被告主張其109年4月24日函僅係行政指導,則原告遵從被告行政指導後,被告怎反指摘原告未依法辦理異動申請!

C.再由○○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110年7月12○○市經工商字第1100025520號函(下稱110年7月12日函),可證原告申請變更南科工廠之登記事項,包含工二廠及工一廠之登記事項。經發局上函核准之南科工廠登記抄本內容,與工一廠、工二廠之工廠登記抄本相互核對,可知:核准之南科工廠登記事項,包含工一廠登記之地號(科工段34地號)、主要產品(其他金屬製品、其他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產業類別(25金屬製品製造業、26電子零組件製造業、27電腦、電子產品及光學製品製造業);及工二廠登記之地號、主要產品、產業類別。足證南科工廠所指者為工一廠與工二廠。

(3)被告認原告不得援引被告109年4月24日函主張信賴利益保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109年4月24日函之受文者既為原告,處理之事務乃:如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又因遇有製程異動或變更,應如何辦理。基於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被告109年4月24日函縱係針對原告工二廠,如工一廠亦有相同情形時,自亦應得援引被告109年4月24日函為辦理之依據。否則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平等原則。

(4)被告雖主張經發局110年7月12日函係依原告110年6月8日申請變更登記書件,故被告109年4月24日函無以為本件信賴基礎云云。惟系爭申請件(即109年4月21日)與原告嗣後歷次工一、二廠合併申請件,「申請變更事項」完全相同,各該變更事項所示之「地號」(科工段31-34地號)、「廠地面積」(52,645.88平方公尺)、「廠房面積」(56,822.17平方公尺)、「建築物面積」(10,978.72平方公尺)、「廠房及建築物面積合計」(67,800.89平方公尺),均與系爭申請件申請書內容一樣,足證原告上開申請件,均係辦理工一廠及工二廠合併登記案。且原告所以重新送件申請工一、二廠合併登記,是因為被告背反其109年4月24日函所為之行政指導。而於系爭處分1、3做成後,要求原告必須撤回系爭申請件,先行辦理設備製程異動後,再重新遞件申請工一、二廠合併工廠登記案。

(5)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依工廠登記配合環保法規審查之說明,須檢附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下稱操作許可證),並先取得被告許可,才能向經發局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請時,有詢問依目前製程及原物料變更,應先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還是先辦工廠變更登記申請?因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4月間,多次口頭(含被告承辦人及被告委辦公司)、書面告知:先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後,再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原告始因信賴被告之行政指導,未即時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即開始部分測試。且由證人張逸青於鈞院之證稱足證,本件操作許可證之異動,確實不同於一般操作許可證單純異動之案件。原告申請工廠合併變更登記須檢附工一廠M01、M03製程操作許可證。但如先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再檢附更新後之操作許可證辦理工廠合併變更登記,則操作許可證上據以依附並顯示之「工一廠」又因合併變更登記後已不存在,必須重新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原告確實是因本件具有特殊性,而不知法律、程序,始詢問被告。且由證人張逸青之證詞亦可知,原告詢問被告之時,並無任何隱匿之情,當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自應就其行政指導對原告負善意信賴保護之責。

3、系爭處分2認定原告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正常運作部分:

(1)系爭處分2以有害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含防制設施及監測設施,下稱空污設施)正常運作的可能裁處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由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及第62條之文義觀之,法條既未規定有害設施正常運作「之虞」「之可能」等語;而是規定未「維持……正常運作」始處以罰責。足證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只處罰具有實害結果者(即空污設施確實不能正常運作),並不處罰具有危險可能者(危險犯)。此參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5款,對於處罰「可能」「風險」(危險犯)均於法條明文「之虞」。被告雖又謂,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致有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僅須有妨害正常運作之「可能」;但如有同條項後段「情節重大者」始需證明有「實害」或「結果」。惟法條既謂「情節重大者」,應先有不能正常運作的情節,然後再區分是「一般(不能正常運作)情節」(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前段懲罰)還是「重大(不能正常運作)情節」(依同條項後段處以停業)。被告上開主張顯屬倒果為因,以空污法第62條第1項後段針對「情節重大者」加重處罰,反推同條項前段不用有「不能正常運作」的事實。被告在查無任何污染或設備未正常運作之事實,即以原告空污設施有違反正常運作之「可能」,認定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其法律適用自有重大違誤。

(2)被告自承並未測得任何「污染物散逸」之事實,遑論系爭處分2所指之孔洞(下稱系爭孔洞),是為量測風速而設(該孔洞約10元硬幣大小,直徑小於3公分),系爭孔洞不會導致排放管道的氣體逸散,也不會影響空污防制設施的正常運作,縱未盲封(或盲封設施短暫掉落)並不會造成污染物散逸或影響監測設施之量測數據。被告上級主管機關,歷來均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係指確實影響空污設施正常運作,被告卻就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錯認只要「可能」影響空污設施正常運作,即得論以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該等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3)依空污設施製造商千睦有限公司(下稱千睦公司)的說明:「本公司安裝於可成……之空污防制設備(編號:A302洗滌塔),設計風速約2m/s。該洗滌塔之風管,如於圖示(按:詳附件圖示)紅點標示處(即洗滌塔排氣出口前的風機吸入口前端,靠風機約1.35m處之風管處)有孔徑< 0.03m之開孔,在洗滌塔機械正常運作下,基於開孔截面積與風管管徑截面積相差700倍以上,於此運作條件下氣體流動不致造成逸散,另開孔位置近抽氣馬達,管內氣體可視為負壓收集,故本公司認為:本洗滌塔(含其風管)之運作功能並不會受此微小之開孔進而影響運作,仍可維持負壓收集,不會有污染氣體外漏或影響洗滌塔其他功能……」及被告稽查當日製作之空氣污染防制稽查單(下稱系爭稽查單),被告當日並未稽查到污染事實或防制設備未正常運作情形,只記載系爭孔洞存在。且系爭孔洞乃空污設施於102年設置時即已存在之原始設置,平時均有盲封,並非原告自行開孔。被告自始知悉系爭孔洞的存在,歷年稽查也從未質疑。據上足證,系爭孔洞之存在,縱未盲封亦不會有害空污設施(含防制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被告做成系爭處分2時,未調查系爭孔洞是否係為量測及維持空污設施運作而設,復未調查系爭孔洞是否無害空污設施正常運作,即逕為裁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所應盡之調查義務。

(4)又所謂「流率計刻度無法辨識」,係指刻度刻痕因日久風化,模糊不清。是以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孔洞盲封掉落,致流率計刻度無法辨識等語,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該流率計刻度刻痕雖因日久風化,以致有所掉落,但並不影響流率計之監測功能。原告除早在稽查日(6月18日)前即已進行採購程序欲進行更換,於過渡時期先以膠帶標示上、下刻度,無礙原告流率計的實際辨識。被告於稽查日前(109年6月3日)亦曾入廠稽核,並未裁處,僅建議原告早日更換流率計。系爭稽查單上也未就該流率計認定違法。遑論系爭流率計係用於量測洗滌液的流率、流量;系爭孔洞是用於測風速。二者測量的標的本無任何關聯。又M03洗滌塔已是最終之防制設備,在M03洗滌塔後,無任何洗滌或防制設備。即M03洗滌塔所排放之空氣,已是最終處理完畢之合法無污染空氣,始會排入P301管道。不論M03洗滌塔之氣體進入P301管道後,是從排放管道上那一個點排放出來(排放孔或系爭孔洞),都是相同之合法無污染空氣。M03洗滌塔之運作,因流率計是設置於系爭孔洞之前,並與系爭孔洞有相當距離,若有任何污染物,必先於洗滌塔處理後,先經過流率計(量測洗滌液體積流量、流率),才會經過系爭孔洞(係用於量測風速)。則不論系爭孔洞是否存在、是否盲封,均無任何可能影響到流率計的正確性。且因系爭孔洞所在的P301管道無任何監測設施,自無空污法第23條所稱「影響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的事實。

(5)系爭孔洞係為量測排放管道收集氣體之風速而設,原告平日均有盲封並定期巡檢確認盲封是否確實,原告對於系爭孔洞盲封設施偶然掉落,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縱認盲封設施偶然掉落造成空污設施不能正常運作,被告亦不應對原告裁罰。

(6)系爭處分2記載裁罰原告之事實為:未維持空污設施正常運作。卻於答辯二狀中追加主張,系爭孔洞有害「監測設施」正常運作、監測設施「流率計」未正常運作,以致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因均屬事後追加裁罰事由及裁罰法條,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系爭處分2做成前,載明受處分之原因事實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鈞院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追加。

(7)又監測設施是否未維持正常運作,應係審酌其監測功能是否不正常(測不到或測不準)。「監測設施」不是用來防制「污染物擴散」或「降低污染物濃度」,於其不能正常運作時,當然不會也不可能與「污染」(污染物擴散、逸漏、未處理至法律容許的濃度)有關。被告於答辯二狀亦自承,被告所援引原告遭裁罰之「前案」,係原告「監測儀表壓降計未正常運作,經現場操作人員數次調整,仍未正常運作」,被告因而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未「維持……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即被告亦自承,論以空污法第23條第1項須要有確實不能運作的結果,不能僅以不能運作之虞,作為裁罰基礎。且被告應證明系爭孔洞係如何有害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有害何種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

(8)被告於訴願答辯時主張,系爭孔洞會造成污染物外漏;於本件答辯二狀改稱系爭孔洞不會造成污染物外漏,但會吸入外在空氣,以致污染物經稀釋造成排放檢測濃度值偏低;復又另稱系爭孔洞會造成外在空氣吸入排氣孔道影響排放濃度及流速,進而影響空氣污染物原收集及處理效率云云。惟同樣量測孔洞豈可能同時可以導出污染物「排出」管道內氣體;「吸入」管道外氣體兩種物理上不能併存之現象。又所謂「造成排放檢測濃度值偏低」與「空污防制設施」未正常運作何干?至多僅涉是否有害「監測設施」未正常運作。另M03洗滌塔上之監測設施,依M03操作許可證分別為:(1)洗滌液流率計、(2)洗滌液壓降計及(3)洗滌液更換量。此3監測設施,均是監測M03洗滌塔內之洗滌情形,不是監測氣體經洗滌後之狀態,或氣體經洗滌後之濃度及量;且氣體流向是經M03洗滌塔洗滌後經P301管道排出,故存在於P301管道上的系爭孔洞盲封掉落時,縱有稀釋或逸散管道內之氣體,實均不會影響M03洗滌塔監測設施之任何數據。再者,系爭孔洞係位於空氣污染物已經「收集」「洗滌」「處理」完畢後之排放管道,何來「影響收集及處理效率」之說?依原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SGS報告,計算原告在製程全開且投入最大產能狀況下,甲苯及二甲苯均遠低於操作許可證許可之排放濃度及排放量許多,可證M03洗滌塔排放管道於盲封狀況下,已屬符合法規之無污染氣體,且不論系爭孔洞是否盲封,都不會因氣體自系爭孔洞逸散而造成污染;排放管道內之氣體既然本是合法無污染氣體,縱因系爭孔洞而遭稀釋,也仍是合法。更何況,排放管道係採負壓收集,因此系爭量測孔洞縱未盲封,也不會使氣體逸散、外漏,自不影響M03洗滌塔之正常運作。

(9)系爭處分2裁罰原告72萬元,實屬過高:被告主張其裁罰依據為裁罰準則,裁罰準則係數「B危害程度」,被告係乘以最高係數3。然被告亦自承,原告未造成污染物逸散及生任何危害,縱認原告違規,應論以「未涉及空氣污染物之排放者」之係數1。且系爭孔洞盲封平時均有確實巡檢,僅偶然短暫掉落,原告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本不應處罰,則原告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均屬甚低,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予以酌減。

4、M01、M03製程系爭設備新增、使用時間乙節:(1)購入:M01、M03製程新增之設備,係自109年3月25日至6月11日間陸續購入並完成驗收。(2)測試:原告於驗收後,配合設備全數到位、產線組裝、調整以及客戶訂單等,直至109年6月中旬,始就部分新增設備測試。(3)停用及再啟用:原告於109年6月18日甫測試部分新增設備時,經被告於稽查當日(6月18日)要求停用,原告即全部停止測試,不再使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處分1、3部分:

(1)原告M01及M03製程新增設備污染源設備,應依空污法第24條及固污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進行異動或變更,惟原告卻在未異動或變更前逕行操作,即屬未依M01及M03製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確屬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4項暨固污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2)原告系爭申請件及相關資料,主要是變更廠名(將工二廠更名為南科工廠)、更正地址(本田路2段500號C、H棟更改為本田路2段500號)、擴增工廠用地面積、擴增製造流程及使用原料種類及產品等事項;原告工二廠(管制編號D32A8713;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與本件原告工一廠(管制編號:

D32A3852;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地址:本田路2段500號A、B、E、F、G棟)其主體名稱、地址、管制編號及工廠登記編號皆不同;惟本次原告提供系爭申請件及相關資料,卻將上述主體變更廠名(工二廠更名為南科工廠)相關資料移除;原告所謂之「南科工廠」包含工一廠及工二廠,僅表示主體結構意涵,在南科工廠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前,工一廠M01及M03製程仍需依據由被告核發原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另被告109年4月24日函說明二、(三)「貴廠已領有固定污染源許可部分,惟原物料、產品及數量或製程項目與許可證內容不符,請於取得工登後30日之內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或變更申請」等語,是被告為便民措施,如有工廠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書面審查時,又因遇有製程異動或變更時,可於取得工登後30日之內辦理固污操作許可證異動或變更申請,惟未取得完成許可證異動變更前,仍應依原持有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然原告卻認定成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即可新增污染源設備並肆意更動製程操作條件,顯係原告對於空污法相關規定認知有所違誤。原告依經發局110年7月12日函取得工廠變更登記,係依據原告110年6月8日申請登記變更書件辦理,與系爭申請件已無關聯性。故被告109年4月24日函復顯與本件無涉,自無從為本案之信賴基礎,遑論有信賴保護可言。

(3)被告核發操作許可證,以M03操作許可證為例,於參「其他規定事項」均有規定,一、應依許可內容及申請文件進行操作。二、許可內容有變更時,應依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備註二、操作許可證內容:(1)有涉及變更時:應依空污法第24條重新提出申請及核發。(2)有涉及異動時:應依空污法第24條第4項暨環保署106年2月13日環署空字第1060010310號令「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辦法」第23條(108年9月26修正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7條)重新提出申請及核發。本件原告已知違反空污法第24條規定,是於109年7月15日申請異動並於110年1月22日取得新的操作許可證,而非以經發局110年7月12日函取得工廠登記變更後再作許可證異動。

2、系爭處分2部分:

(1)依系爭處分2記載違反事實為,M03洗滌塔監測儀表壓降計未正常運作,經現場操作人員數次調整,仍未正常運作,係原告未維持其監測設施壓降計之正常運作,已第2次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M03洗滌塔原為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苯及甲苯排放,經發現排放管道有破洞,未有效收集處理廢氣及未維持空污設施之正常運作,原告於事後表示每日均固定巡檢M03洗滌塔點檢,以確認設施是否正常運作或有任何維修之破損等等,不能阻卻已於1年內第2次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是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暨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處7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2)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空污設施之正常運作。上述規定,主要係藉由規範空污設施正常運作,待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後,始排放至大氣,以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據此,如未有效收集或處理空氣污染物即將廢氣排放至大氣,即違反上開之規定。原告M03洗滌塔原為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苯及甲苯排放,經發現排放管道有破洞,即顯示排放管道除了正常排放孔,亦有其他開孔,而無論開孔大小為何,皆影響排放管道中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及流速,甚至影響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濃度值及排放大氣之空氣污染物總排放量,進而影響空氣品質。被告109年6月18日稽查原告M03製程,主要為依據空污法暨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查核,查核內容包含原物料、燃料及產品使用量、污染源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排放管道及煙囪等項,另依據原告M03操作許可證第12頁「四、空氣污染物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規定」已就A302洗滌器規定洗滌液流率、壓降、洗滌液pH值、設備停留時間、洗滌液更換頻率等項目,即係為確保洗滌塔正常操作,根本無需孔洞之存在,就算有孔洞存在亦需盲封。原告M03洗滌塔排放管道有破洞,位置為空氣污染防製設施後端及鼓風機抽風設備暨煙囪採樣孔前端,其製程空氣污染物氣體流向為污染源E301塗布機→污染源E304烘烤機→防制設備M03洗滌塔→有破洞排放管道→鼓風機→煙囪排氣至大氣中,整體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包括M03洗滌塔、排放管道及煙囪等,空氣污染物氣體收集主要係靠M03洗滌塔後端之鼓風機,對污染源產生空氣污染物氣體進行收集,系爭孔洞會造成鼓風機運作時,抽取阻力最小、路徑最短及破洞口處吸取大量大氣中之空氣,直接稀釋管內空氣污染物濃度,已影響於煙囪排放瞬間當下所排放流量及濃度。此種未能有效收集或處理空氣污染物即將廢氣排放至大氣,已違反空污法第23條規定。

(3)原告主張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只處罰有實害結果(空污設施事實不能正常運作),應係對環保法令有所誤解:被告108年12月12日環空固裁字第108120292號裁處書(下稱108年12月12日處分)即原告第1次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其違反事實:「M03洗滌塔監測儀表壓降計未正常運作,經現場操作人員數次調整,仍未正常運作。」係原告第1次違反空污法第23條規定,上述裁罰並不需事實上有污染始成立作為依據。且若如原告主張被告有測得任何數據證明污染(非許可證核可之排放管道)之事實,被告係將依空污法第96條第6項「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污染源,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裁處為情節重大,得處最高2千萬元罰鍰。惟本件M03洗滌塔排放管道有破洞,客觀判定影響排放管道中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及流速,是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暨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處72萬元罰鍰,72萬元=AxBxCxDx(1+E)=A×(污染程度,A=1.0)×B(危害程度,用於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者,B=3.0)×C(污染特性,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2次,C=2.0)×D(影響程度,D=1.0)×(1+E(加重裁罰事項,違規地點位於3級防制區,E=0.2)×10萬元)。

(4)訴願決定所稱原告當日稽查照片亦有M03洗滌塔等流率計刻度無法辨識之紀錄,係表示M03洗滌塔流率計刻度無法辨識,再次確認原告未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且原告所謂流率計刻度無法辨識,係指刻度刻痕因日久風化,模糊不清,已符合未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之事實,原告確有第2次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不容置疑。

(5)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污設施之正常運作。主要係藉由規範空污設施及監測設施正常運作,使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後,始排放至大氣,以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又排放管道檢測作業中係由採樣孔,將補集器伸入截面1/3至1/2位置之管道,以正向排氣方向引出部分排氣至設置之排放管道,且引出排氣不得造成排氣稀釋之現象(如維持排氣為正壓並封閉非必要之排放口)。惟原告係於防制設備後端,採樣孔前端有一未盲封之圓形孔洞,以上述所敘,採樣過程中不得造成排氣稀釋之現象,原告稱該管道為負壓狀態,以此原理使未盲封之圓形孔洞會造成排氣稀釋之現象,造成空氣污染物排檢測濃度值偏低,甚而無法判定其M03洗滌塔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苯及甲苯處理效率,換言之,如同工廠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添加一股清水會有稀釋之道理。是原告M03洗滌塔原為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苯及甲苯排放,經發現排放管道有破洞,即顯示排放管道除了正常排放孔,亦有其他開孔,而無論開孔大小為何,皆影響排放管道中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及流速,進而影響空氣污染物原收集及處理效率。原告應確實依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維持排放管道密閉排放空氣污染物,使空氣污染物有效收集及處理後,始排放至大氣,確保空氣品質不受影響。

(6)原告表示上述縱有影響,系爭孔洞盲封偶然掉落,亦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以原告創立於73年11月23日,為電腦通訊電子產品外殼代工的生產廠商,供應全球3C產品鎂合金壓鑄件、鋁合金、鋅合金、不銹鋼或塑膠件,理應負起環境保護企業社會責任,讓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可取得平衡,而非一句不可歸責原告之語可包容。依空污法第8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89條所稱故障,指固定污染原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原告M03洗滌塔排放管道擅自開孔未加以盲封係屬原告維護不良,自不適用空污法固定污染源防制設施故障應用範圍。至原告援引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與本件係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暨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處72萬元罰鍰並無關聯性。

(7)原告雖主張P301管道(即系爭孔洞所在之管道)無空污設施云云。惟原告為測流速之開孔仍應盲封,因M03洗滌塔排放管道原為防制有害空氣污染物苯及甲苯排放,發現排放管道有破洞,未有效收集處理廢氣及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且目前煙道已從單純之排煙裝置成為控制污染設備;另依據「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項及第6項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氣管線;排放管道應依規範設置安全採樣設施,惟採樣孔平時應已盲板密封。已表示排放管道除煙囪出口外,其排放管線及煙道應皆為密封才能有效收集空氣污染。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空污法第62條之有權裁罰機關?

(二)原告是否有系爭處分1、3指摘新增機台設備?如果有,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未陳報?

(三)系爭孔洞究竟有無影響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備之正常運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稽查單(本院卷1第457-45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1第461-472頁)、被告109年9月17日環稽字第1090106750號函(本院卷1第19-20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1-23頁)、原告M01、M03操作許可證(本院卷1第123頁、本院卷4第71-9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空污法

(1)第3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其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二)固定污染源:指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2)第20條:「(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3項)第1項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物,其排放標準值應依健康風險評估結果及防制技術可行性訂定之。(第4項)前項有害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6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或同條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五、違反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4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6)第9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四、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五、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六、以未經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定之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或調整廢氣排放流向,致空氣污染物未經許可證核定之收集或處理設施排放。七、其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行為。」

2、空污法施行細則

(1)第2條第1款第9目:「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分類如下:一、氣狀污染物……(九)揮發性有機物(VOCs)。

(2)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

3、固污管理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4項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本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二、任一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百分之二十及5公噸以上。三、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推估較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增加達下列情形之一:(一)氮氧化物達5公噸以上。(二)硫氧化物達10公噸以上。(三)揮發性有機物達5公噸以上。(四)粒狀物達10公噸以上。(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

(第2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增加空氣污染物達第1項變更規定者,得依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程序規定辦理。」

(3)第23條第1項:「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證核定內容操作。」

(4)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應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固定污染源操作條件異動,未涉及原許可之製程及設施正常運作功能、防制效率及排放量改變者,應報請審核機關備查,取代原許可證操作條件。審核機關認有必要,得令公私場所進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確認符合應遵循之排放標準後,始得予以備查。」

4、裁罰準則

(1)第1條:「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

(3)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5、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三)被告為空污法第62條之有權裁罰機關: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闡述甚詳。足見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空污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市○○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機關以地方自治最高行政機關代替地方自治團體之慣用體例,其規範上意義應解為指涉「○○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其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並非限定○○市政○○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

2、依○○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市政府下設環境保護局即被告執掌管理空氣污染防制之權限;又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8款規定,被告下設稽查檢驗科,負責「一般稽查、取締告發……等事項」,足認○○市已將空氣污染防制之團體權限事項,授權劃分予被告執行,故被告自屬空污法第62條之有權裁罰機關無疑。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作成系爭處分1、2、3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四)原告確有系爭處分1、3所指摘新增機台設備,且未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異動:

1、按操作許可證應記載固定污染源名稱、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名稱,又公私場所應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若設施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而有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辦理。公私場所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者,處1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固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第27條第1項第1款、空污法第24條第2項、第6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明知固定污染源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非操作許可證所記載者,仍為操作者,即屬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自得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派員至原告工一廠實施空氣污染防制稽查,查認(一)現場(M01)製程:新增脫脂槽、酸洗槽及磷酸槽各1槽,噴砂機2台;洗滌塔(編號A117)前端新增1套實驗機台;另新增1組金屬表面設備已依程序操作中,惟污染防制設備卻無洗滌液,認未正常操作。(二)現場(M03)製程:現場新增喷塗設備、調漆室及洗滌塔,其污染源廢氣抽至洗滌塔處理並由排放管道排出;另該製程亦新增3組噴塗產線,惟其3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洗滌塔無操作。有系爭稽查單(編號D004108、D004111,本院卷1第457-458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公安主管吳昱龍到庭證述其當天陪同稽查,並於稽查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3第178頁),足認原告確有新增設備、機台甚明。是堪認定原告M01、M03製程與原操作許可證內容不符。審酌原告於73年11月23日即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本院卷1第47頁),對於如何合法製程操作已有39年之經驗,且前揭操作許可證(本院卷1第123、第127頁)亦載明「依許可證記載內容進行操作」,而上開新增機台、設備既未記載於許可證內,自不得予以操作,原告有多年經驗,斷無不知之理,然原告仍予以操作,足認原告乃故意違反空污法第24條第2項及固污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無誤。被告依空污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定,以系爭處分1、3各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裁罰額度計算方式:A(污程度,A=1.0)×B(危害程度,B=1.0)×C(污染特性,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數,C=1.0)×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其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其係善意信賴被告109年4月24日函(本院卷1第119頁),並以證人即原告職員張逸青之證詞為證云云。惟查被告109年4月24日函說明二、(三)係記載「貴廠已領有固定污染源許可部分,惟原物料、產品及數量或製程項目與許可證內容不符,請於取得工登後30日之內辦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異動或變更申請」等語,核該文義僅在說明如有工廠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書面審查時,又因遇有製程異動或變更時,可於取得工廠變更登後30日之內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或變更申請,然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在未異動操作許可證內容前即得操作新增機台、設備。再者證人張逸青固證稱:「那時辦理業務,是主管交辦業務,因為我在這一塊工登合併辦理這個部分並不是很瞭解,因為在辦理這個程序中常常是這個資料要檢附,這一個核可資料,所以我們在這一塊不是很清楚應該怎麼執行,所以都一直有詢問環保局相關人員,承辦也有告訴我們目前的情況應該如何辦理會比較好,她也有叫我再跟他們的委辦公司一位柯小姐再去詢問這個辦理的狀況應該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3第309-321頁),惟細稽其證詞並無被告指示原告在未辦理操作許可證異動前,即得先行操作等語,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系爭孔洞並無證據影響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備之正常運作:

1、按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審核機關為之。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空氣污染收集及排放管道設施、監測設施、防制設施或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固污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空氣污染排放管道」與「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有別,且有各自效能、構造及設計圖說。是被告抗辯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包括排放管道及煙囪等,顯然混淆「空氣污染排放管道」與「防制設施」,委無足採。次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空污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派員至原告工一廠現場,查認(M03)製程:A302洗滌塔之排放管道有破洞,而認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孔洞係量測洗滌塔風速的孔洞,並非破洞,故不會造成污染物散逸,亦不影響防制設備A302洗滌塔或監測設備即M03洗滌塔監測儀表壓降計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維修檢查人員劉偉仁證述:「因為我們係要用量測風速去換算截面積去得到他的換氣量,換氣量要達我們內規的一些標準,才知道設備有無問題。因為洗滌塔桶深的部分,洗滌塔處理過程中,水洗的時候會把那些雜質洗下來,所以裡面會累積一些雜質,雜質多的時候,空氣流動就會有問題,量測風速就會反應出來風速變小,代表塞住,就必須清理,所以才會做量測風速。所以這個孔洞存在是需要的。」「因為這個區段屬於所謂負壓段裡面,負壓的話,空氣只會往裡面跑,不會往外面跑,負壓如同在電風扇後面,後面係吸風進去,正壓就是電風扇的前面就是吹風處,所以在負壓段的話,不會有跑出來的現象,理論上一定跑進去,所以不會有洩漏的問題。」「(問:污染物是否已在大的水塔已經洗滌處理完畢?)是的。」「(問:這個排放管道出去後,後面還有任何處理設備?)沒有。」(本院卷3第167-175頁)等語明確,且提出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回傳之檢查資料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公安主管吳昱龍亦證稱:我當天陪同稽查,當天主管機關是沒有帶任何儀器來做測試,但是他們的人員有拿出衛生紙試驗那個孔洞是吹出或吸入狀態。當時看到的狀況,衛生紙係有被吸進去的狀況。最主要巡查人員係現場單位的人員,公安室的人員就是我跟環保人員會做不定期抽查,原本兩三天做抽查,後來環保局稽查頻率提高的狀況下,改為每天都會抽查。這孔洞之前有詢問現場人員,他們說是作為測量風速用。這份係現場針對A302防制設施,他們所做的巡查紀錄。正常在洗滌塔做完處理之後,就會通過上方排放管道,然後接到左手邊抽風機的排放管道就排放出去,這管道後面沒有別的處理設備等語(本院卷3第178-183頁)。又空污設施製造商千睦公司亦說明:「本公司安裝於可成……之空污防制設備(編號:A302洗滌塔),設計風速約2m/s。該洗滌塔之風管,如於圖示(按:

詳附件圖示)紅點標示處(即洗滌塔排氣出口前的風機吸入口前端,靠風機約1.35m處之風管處)有孔徑< 0.03m之開孔,在洗滌塔機械正常運作下,基於開孔截面積與風管管徑截面積相差700倍以上,於此運作條件下氣體流動不致造成逸散,另開孔位置近抽氣馬達,管內氣體可視為負壓收集,故本公司認為:本洗滌塔(含其風管)之運作功能並不會受此微小之開孔進而影響運作,仍可維持負壓收集,不會有污染氣體外漏或影響洗滌塔其他功能……」等語(本院卷1第263頁)。參酌本件防制設施為編號A302洗滌塔,監測設施則為洗滌液流率、洗滌液壓降、洗滌液更換量之位置既均在系爭孔洞之前,而系爭孔洞之後已無防制設施及監測設備,是上開證人證述系爭孔洞並無影響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備之正常運作等情,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系爭孔洞所吸入之氣體會影響洗滌液流率、洗滌液壓降、洗滌液更換量等監測設備云云。惟吸入之外來氣體會逆風影響前揭監測設備已違反流體力學,並不足採。況被告於109年6月18日既在現場稽查,即可當場測試,然未有任何洗滌液流率、洗滌液壓降、洗滌液更換量數據不正常之記載,是被告前揭抗辯,洵不足採。又訴外人千睦公司為空污設施之製造商,其對於上述相關設備功能必有相當之瞭解,其既說明本洗滌塔(含其風管)之運作功能並不會受此微小之開孔進而影響運作,仍可維持負壓收集,不會有污染氣體外漏或影響洗滌塔其他功能等情,且證人即被告約僱人員鄭建良亦證述:「M03管道那邊確實有開孔,當時防制設備洗滌塔係有開啟操作。我們拿衛生紙去測,還有用手去壓那個洞有吸力把外面空氣吸進去。」等語(本院卷3第189頁),顯見系爭孔洞不會有氣體外漏情事,復參以原告固定污染源設備操作每日紀錄表(本院卷3第447頁),109年6月18日之相關數據均屬正常等情,足證原告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之設施亦屬正常運作無訛。

2、被告雖抗辯M03洗滌塔流率計未正常運作,經現場操作人員數次調整,仍未正常運作云云。惟所謂未正常運作係指設備停止其作用,或未達其原有預期之功效者而言,倘僅設備外觀老舊或原刻度不易辯識等情,尚非達未正常運作之程度。查前揭稽查單被告未有流率計未正常運作之記載,又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複查時,僅記載「經本日複查,其排放管道(P301)之破洞已用塑膠板盲封密閉,上述已改善完成。」等語,並未針對流率計為複查,有被告109年12月24日稽查單(本院卷6第279頁)附卷可憑。再者,上開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亦均未記載流率計事由,足證系爭處分2並未裁處流率計是否正常運作,此亦經被告亦當庭自認在卷(本院卷3第155頁)。又被告雖提出稽查當日現場照片記載A302、A304、A306洗滌塔流率計刻度無法辨識(訴願卷第67頁),惟原告109年2月至9月之固定污染源設備操作每日紀錄表(本院卷3第447-450頁)均有數值紀錄,足證該設備仍能監測,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其設備已達未正常運作之程度,且被告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為上開違章事實之追補,亦非適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

3、系爭孔洞被告既無法證明有影響防制設施及監測設備之正常運作,且原告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之設施亦屬正常運作,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告之M03洗滌塔排放管道有破洞為由,認其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以系爭處分2裁處原告72萬元罰鍰,自有錯誤認事用法之違失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處分1、3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1、3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處分2之認事用法,則有前述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處分2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