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號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賢尹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武鼎漢

梁瑋祐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1100661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海巡署查緝隊)等相關單位專案人員,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凌晨3時41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民宅(下稱系爭民宅)前,發現原告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搬運菸品至系爭民宅車庫內,現場計查獲菸品「大衛杜夫香煙(紅)」500包、「大衛杜夫香煙(紅)」500包、「大衛杜夫香煙(白)」3,000包、「尊爵白金G10」1,570包及「尊爵白金G6」1,500包等5種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共計7,070包,上述菸品外盒皆標示「DUTY FREE」等字樣,屬未稅私菸,依原告提供之菸品價格,現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16,300元。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08年4月30日遭查獲未稅菸酒案,原告應已知悉相關法令規定,且本案違規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7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等規定,以109年10月20日南市財菸字第10914007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716,3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7,070包私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菸品非走私進口之香煙,而係印有「DUTY FREE」之免稅洋菸,無需許可執照即可取得。又公開販售之定義,指公開陳列出售、或一切公然行銷、或廣告、或邀約買賣之態樣者而言,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54670號函(下稱98年5月7日函)所載:免稅菸如有公開販售者才以菸酒管理法46條裁處。而原告並無公開販售之行為,自無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

2.依原告於海巡署查緝隊109年5月28日調查筆錄記載:「問:你所載運之菸品來源為何?答:來源我不知道,5月15日凌晨3時30分,在附近7-11有人將載有菸品的貨車交給我駕駛」。被告如何認定原告知情所載何物?進而認定原告有「運輸私菸」之犯意?

3.又原告於海巡署查緝隊調查時已供出上游(即綽號阿勇者)是曾則元,但該查緝隊專員蘇正志不願採信。於筆錄作成後蘇正志表示,只要原告供出他人,或將阿勇當作是洪佳雄,要給原告獎金30萬元。此外,系爭貨車上行車紀錄器由蘇正志拿去,卻無在證物單上記載,系爭貨車及接頭司機就被放過,無特別去追溯,對原告顯然不公平。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DUTY FREE」菸品除非符合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下稱90年12月31日令)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即捲菸5條,計50包)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者外,則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2項所稱未依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本案原告運輸系爭菸品共7,070包,查獲數量龐大,不適用上述財政部函令,屬同法第6條第2項所稱私菸,並得依同法第46條裁處。而原告是否「公開販售」,非本案裁罰之要件。

2.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據查緝單位即海巡署查緝隊移送之相關資料,原告於調查筆錄強調,係受綽號「阿勇」之人指使運輸私菸,卻無法提供相關聯繫紀錄作為證明,並表示網路軟體LINE及FB通訊紀錄皆已刪除,且刪除紀錄無法提供等語,顯不符常理,其供述即難認為事實。況原告對於菸品貨物來源仍交代不清,亦無提供私菸來源相關資料,復無查獲上游,是本案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減輕罰鍰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事務權限?㈡原告有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71萬6,300元之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15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應扣留物品收據(處分卷第1至7頁)、海巡署查緝隊移案表暨調查資料(處分卷第11至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1.應適用法令︰⑴菸酒管理法

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⑵地方制度法

A.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B.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⑶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16款及第2項:「(第1項)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六、財政稅務局。……(第2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⑷被告組織規程

A.第3條第4款:「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四、菸酒管理科:菸酒查緝……等事項。……」

B.第12條:「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臺南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定之,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

C.乙表:「菸酒管理科:壹、菸酒管理:……十一、達反菸酒管理法行政裁罰案件之處理。……」

2.得心證理由: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依上開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條及被告分層負責明細表等組織法之規定,足見臺南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臺南市轄內菸酒查緝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從而,堪認被告對本件私菸查緝案件確具事務管轄權限。

㈢原告確有運輸私菸之行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第57條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1萬6,300元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菸酒管理法

A.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B.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C.第57條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或沒入之。」⑵作業要點

A.第45點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

B.第46點:「(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2.得心證理由:⑴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罰則規定,用以禁止販

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運輸」者。所謂運輸,乃係指基於運輸的主觀意思,而為物品之轉運與輸送,物品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轉運、輸送,均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南市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會同海巡署查緝隊專案人員,於109年5月15日凌晨3時41分,在系爭民宅前,查獲原告自其所駕駛系爭貨車上搬運菸品至系爭民宅車庫內,並於現場當場扣得系爭菸品共計7,070包,該等菸品外盒皆標示「DUTY FREE」等字樣,屬未稅私菸,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所稱之私菸,此觀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應扣留物品收據(處分卷第1至7頁)、稽查照片(訴願卷第83至91頁)、海巡署查緝隊移案表(處分卷第11至14頁)、原告調查筆錄(處分卷第41至44頁、第45至49頁)甚為明確。是被告審認原告將系爭私菸運送至系爭民宅前,已構成同法第46條第1項所稱「運輸私菸」之行為,洵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菸品為免稅洋菸,無需許可執照即可取得,

且其未有販賣私菸之行為,不受菸酒管理法之規範云云。然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函(處分卷第133頁)示略以:按90年12月31日令係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6條)裁處;另參照財政部90年12月31日令(處分卷第131頁),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菸數量為捲菸5條(1千支)。原告乃以貨車運輸系爭菸品於系爭民宅前遭查獲,其非出入境之旅客,自無上述函文適用餘地,且查獲時原告所運輸之系爭菸品計7,070包,數量已逾上開財政部函令之公告數量,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之私菸。又原告未能說明系爭菸品之合法來源,或提出該菸品之購買憑證、進口報單文件等文件,則系爭菸品應屬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應無疑義。此外,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其所禁止者為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之行為,並非單以販賣行為為處罰態樣,即只要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行為態樣,均應受該條之規制,否則無法達到健全菸酒管理之目的。況如非合法之業者或個人運輸私菸而無庸禁止並受處罰,豈非難以追溯私菸來源及流向,有違杜絕私菸流通之規範目的。是原告雖無販賣私菸,然其仍有運輸私菸之行為,無礙於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違章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洵屬誤解,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本案查獲之菸品符合同法第6條之私菸,並得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裁處,自屬有據。

⑶原告另主張其事先不知情所載為何物,難認原告有運輸私菸

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原告109年5月15日海巡署查緝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97至300頁)記載:「(你所載運之菸品來源為何?)因為我最近收入不好,我在網路上(FB)知道有類似開車送貨的工作,代價是送一次1千元,每一次地方都不一樣。(送何貨物你清楚嗎?你不擔心所送貨品是否違法?)有時候有看貨物,有時候沒看,原則上不會多問。(類似工作你已做幾次?)我做這工作共兩次,第一次做這種工作差不多在今年2至3月晚,我大概知道是送菸。(這兩次送貨都在夜間且還要換司機的過程,你是否有疑問?)因為是晚上且要換司機送貨,所以我覺得可疑。」等情,且依系爭菸品稽查照片(訴願卷第83至85頁)所示,原告所載運之貨品由外箱包裝即可知是「菸品」,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託運送物品時為防免運送危險物品或管制槍械、毒品等物,受託人本應確認運送之內容物,故其不可能完全不知悉運送內容物即承諾運送,足認原告明知所載運之貨物為私菸之違禁物,只是有利可圖而心照不宣從事運輸私菸工作而已,核認其有運輸私菸之故意。是原告前揭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原告既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業

如前述,而依同條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足見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得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科處罰鍰。觀諸前揭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依照本案應扣留物品收據(處分卷第3頁),查獲時原告提供系爭菸品之價格為:1.「大衛杜夫香煙(紅)」售價:

110元、數量:500包。2.「大衛杜夫香煙(紅)」售價:110元、數量:500包。3.「大衛杜夫香煙(白)」售價:110元、數量:3,000包。4.「尊爵白金G10」售價:90元、數量:1,570包。5.「尊爵白金G6」售價:90元、數量:1,500包。而大衛杜夫牌香菸市價約為125元、尊爵牌香菸市價約為100元,故被告以原告提供價格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核屬有據。是系爭菸品之查獲時現值達716,300元(即500包x110元+500包x110元+3,000包x110元+1,570包x90元+1,500包x90元),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得裁處系爭菸品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菸品。本案原告為從事運輸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被告裁處原告罰鍰716,300元,實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倍數,自無違誤。

⑸至原告主張其已供出系爭菸品之上游綽號「阿勇」者,本名

曾則元,然遭海巡署查緝隊專員蘇正志以獎金利誘,且未調取系爭貨車上行車記錄器畫面以查明真實貨主云云。惟查:

A.經本院傳訊證人蘇正志到庭具結證稱(本院卷第326至329頁):我們有對系爭貨車監控,免稅菸是從高雄港船上下來,該車離開現場後,我們尾隨,直接到臺南市裕農街35巷1號之系爭民宅查獲原告及洪佳雄。海巡署查緝隊移案表之違法事實及證據欄位第一點之記載內容,是依據原告的供述,但是我們並無看見原告在下營區1286號之7-ELEVEN與他人接頭,事後有到7-ELEVEN調資料,調不到又去善化分局請員警調監視錄影器,仍無調到資料,無法查到原告所述與其接頭之不詳男子。原告表示該車非其所有,行車紀錄器是否堪用其也不清楚,其後我們有嘗試將行車紀錄開啟,發現無法開啟,即先把SD紀錄卡帶回去,事實上仍無法讀取。又製作筆錄後因時間關係肚子餓,雖有與原告吃飯,但無利誘情事,原告在本案是涉嫌人,供出來亦不會有獎金,獎金是指原告所知悉之其他案件,作檢舉人來告發的話就有獎金,有這樣告知原告。系爭貨車沒有扣押,由原告自己做後續處理等語,經核證人所述與本案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應扣留物品收據所載情節相符,自堪採信。又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貨車運輸系爭菸品遭查獲之行為,業如前述,至其雖供稱其非貨車車主,僅係與不詳男子之司機於臺南市下營區便利超商接頭而接續運送云云,惟未能提供該不詳司機之具體特徵或身分資料,且經海巡署查緝隊調查相關事證後仍無法佐證原告上開供述為真,則原告此部分與該不詳他人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之主張,洵屬無據,亦無礙原告運輸私菸違章行為之成立。再原告所述其遭利誘之事,業經海巡署查緝隊專員即證人蘇正志否認並證述明確,被告亦陳明:僅在原告作為他案之檢舉人,可領取高額檢舉獎金之情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受利誘,實乃其對於檢舉獎金存有誤會所致,尚不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B.另觀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可知,行為人須詳實提供私菸來源之重要資訊,致主管機關得循該資訊查獲菸品來源,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始符合該條但書之減輕要件。依原告於海巡署查緝隊109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處分卷第41至44頁)記載:我在網路上有一匿名帳號告知我,綽號阿勇男子出事了且本名叫曾則元,實際上綽號阿勇男子是誰我不知道,綽號阿勇男子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去那邊(系爭民宅)卸貨隔日就會載走,紀錄我刪除了等語。另據曾則元於海巡署查緝隊109年7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81至284頁)所載:我不認識原告,沒有與他聯繫過,更不可能是我指使他犯案的,王董當時用無顯示的電話號碼跟我講這個案件(本案),要求我看兩件案件算做一起由我來背,我當時同意,所以才會有原告把違法責任推給我的情形等語。互核原告與曾則元之前揭供述,原告所述不無卸責或隱匿真實貨主之意,有待其提出具體事證以釐清事實,然原告堅稱其無通聯紀錄、LINE訊息、臉書紀錄等事證,僅空言指稱曾則元為貨主,完全無助於海巡署追查供貨源頭。又本案迄今仍未查獲系爭菸品上游來源,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4頁),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所定減輕罰鍰之要件,並無違誤。況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得」,並非「應」減輕其罰鍰,縱行為人符合同條項但書前段之行為,主管機關是否或如何為減輕罰鍰,仍具有裁量之空間。被告審認原告固提及曾則元委託其運輸系爭菸品乙節,惟本案並未查獲上游,不符合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情形,核認本案無減輕罰鍰之餘地,其所為裁量尚無違法。又原告確有運輸私菸之違章行為,且其不符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減輕罰鍰之要件,均經本院審認如上,故原告再聲請本院調查系爭貨車車主為何人、該車行車紀錄器何在、與原告接頭之司機有無到案、曾則元另案進度為何、曾則元寄發通知書之住址為何、原告有無公開販售云云,均與本案無涉,核無必要,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