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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3號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佳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陳柏誠訴訟代理人 武鼎漢

梁瑋祐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府法濟字第1100658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查緝隊(下稱海巡署偵防查緝隊)等相關單位專案人員,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凌晨3時41分,在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民宅(下稱系爭民宅)前,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賀賢尹共同搬運賀賢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LW-2590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上所載運之菸品至系爭民宅車庫內,現場計查獲外盒標示「DUTY FREE」等字樣,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稅私菸「大衛杜夫香煙(紅)」1,000包、「大衛杜夫香煙(白)」3,000包、「尊爵白金G10」1,570包及「尊爵白金G6」1,500包等共計7,070包(下稱系爭菸品)。被告審酌原告前已3次販賣或運輸私菸遭裁罰確定,本次原告係第2次遭查獲運輸私菸現值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已知悉相關法令規定,倘以原告於偵詢筆錄中所示與賀賢尹為普通朋友關係即接受違法菸品置於家中,實非合理等各項情狀,認定原告與賀賢尹共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乃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9年10月20日南市財菸字第109140074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查獲時系爭菸品現值新臺幣(下同)716,300元對原告裁處2.5倍罰鍰計1,790,7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原處分所載:「在本市○○區○○街00巷0號民宅前,發現受處分人與另一涉案人賀賢尹共同搬運賀君所駕駛車號ALW-2590貨車上之菸至該民宅車庫內查獲」,但實際上係賀賢尹向原告表示「因其住家在裝潢中,有批香菸想借放原告住處一晚,次日即運走」,原告乃同意其於該晚借放。系爭菸品非原告購買,原告亦未參與搬運或有任何提供借放之利益。且賀賢尹事先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菸品為未稅菸,查獲時系爭菸品並未拆封,原告亦不知其內為免稅菸,原告與賀賢尹並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且2位海巡人員已到庭證稱到達現場時房門是打開著,未看到原告在搬運,是賀賢尹是否擬應原告之請求,將系爭菸品再搬回車上載回,亦不無可能,原告貯放行為尚未完成(海巡人員理應在系爭貨車開走,原告將大門關閉後,再行敲門進入查獲才可以論原告有貯放私菸之事實)。另現場狀況已經跟監賀賢尹至原告住處之2位海巡人員到庭作證:「當時只有7條是條裝,其他是箱裝未拆封」,從而,原告當時只知該7條菸為未稅香菸,其他箱裝為何物並不知悉,被告以全部數量作為處罰之基數,其理由欠備。

2、系爭菸品非走私香菸,亦非私製香菸,而係印有DUTY FREE之免稅洋菸。被告訴願答辯理由主張原處分並無引用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但訴願決定之法令卻引用該函釋謂:「免稅菸如有公開販售者才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現行法令第46條)裁處」,惟依該函釋之反面解釋應是免稅菸除有公開販售態樣外,並不適用,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又訴願決定稱審認原告係第2次遭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查獲物現值超過50萬元,爰按查獲物現值處2.5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惟現行作業要點對受裁處人違規記錄可無限期回溯並累計加重處罰之,訴願決定僅以「該行政規則是否違憲尚非訴願審議委員會所得審究」草草帶過。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大杉菸酒商行」負責人,自承有涉犯菸酒管理法違法前案資料,其中3案業已裁處確定,據上條件,原告對於賀賢尹運送至其住處之菸品係屬違法的免稅菸品具有相當之認知,對於違法菸品置於自己的住處會有遭查緝風險及可能承擔違法責任應有清楚之認識,就其筆錄中所示與賀賢尹為普通朋友關係,即接受賀賢尹寄放違法菸品於家中,實非合理。又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系爭菸品為原告及賀賢尹以外之人所有,被告考量該2人為查緝人員當場於系爭民宅人贓俱獲等各項情狀,認賀賢尹及原告間應具有行政罰法第14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共犯關係。

2、系爭菸品係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符合菸酒管理法第6條所稱私菸,「DUTY FREE」菸品除符合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即捲菸5條,計50包)外,即屬私菸。本件原告共同運輸及搬運菸品共7,070包,故不適用上述財政部函令,應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裁處。另是否「公開販售」已非本件裁罰之要件,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非本件裁罰之依據。另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的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目的乃為下級機關決定處罰金額時,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其性質屬於細節性、技術性之裁量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790,750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15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應扣留物品收據(第1-3頁)、海巡署偵防查緝隊移案表暨調查資料(第11-61頁)、原處分(第81-82頁)及訴願決定書(第139-147頁)等文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原告之前3次販賣或運輸私煙之裁處書附本院卷(第57-61頁)可查。

(二)原告確有運輸私菸之違法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

(2)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2、立法者制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行政罰之規定,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等態樣之違章行為,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從事「運輸」及「貯放」私煙者。又所謂運輸,乃係指基於運輸的主觀意思,而為物品之轉運與輸送,物品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內各地間之轉運、輸送,均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南市政府菸酒稽查及取締小組會同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專案人員,於109年5月15日凌晨3時41分,在原告所居住系爭民宅前,查獲原告與賀賢尹自系爭貨車上搬運系爭菸品至系爭民宅車庫內,並於現場當場扣得系爭菸品共計7,070包,該等菸品外盒皆標示「DUTY FREE ONLY」等字樣,屬供免稅商品店販賣之未稅私菸,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菸,此觀之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應扣留物品收據(處分卷第1-3頁)、蒐證照片(本院卷第67-77頁、第140-141頁、),甚為明確。原告雖主張系爭菸品非走私香菸,亦非私製香菸,而係印有DUTY FREE之免稅洋菸等語。然財政部98年5月7日台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略以: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第0900351445號令係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規定(即現行法第46條)裁處。本件原告運輸系爭菸品至系爭民宅內遭查獲,其非出入境之旅客,又原告未能說明系爭菸品之合法來源,或提出該菸品之購買憑證、進口報單等文件,則系爭菸品應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菸,應無疑義。

3、次查,證人即賀賢尹於109年5月28日在接受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專員蘇正志第2次調查詢問時,業已證述:「(問:為何載運該批菸品至上述民宅卸貨?是誰指使的?載運菸品過程請你詳述?)是在案發前幾天我跟洪佳雄約定好載過去他家的。(問:你載運菸品至洪佳雄……住宅門前車庫,菸品是誰搬運下車?洪佳雄有無幫你搬菸下車?洪佳雄有何反應?有無向你表示拒絕?)煙品是我跟洪家雄一起搬下車的,他並沒有清楚表示拒絕但在我要求下洪答應置放他家。」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47頁)。準此,被告參酌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在接受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專員蘇正志第2次調查詢問時,供述:「(問:本案當場查獲你與賀賢尹從當時停於查獲住戶門口的車號000-0000貨車上搬菸品下車後由一側小門進入並置放於該住戶門前車庫,是否正確?你為何在場?)正確。我在睡覺他打我的……電話叫我起來開門,讓他把香菸放在查獲住處的車庫。因為之前賀賢尹跟我說他家在裝修,麻煩我香菸寄放在查獲處。剛搬完你們就抵達現場,並示意不要動。」等語(原處分卷第58-59頁)及證人賀賢尹之上述證詞,與原處分卷之相關書證及扣案之系爭菸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之結果,據以認定原告與賀賢尹共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運輸私菸之違法行為(事實上原告亦已符合貯放私菸之違法要件),自屬有據。

4、原告雖又主張其未參與搬運系爭菸品,實際上係賀賢尹向其表示「因其住家在裝潢中,有批香菸想借放原告住處一晚,次日即運走」,原告乃同意其於該晚借放;證人賀賢尹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問:東西是什麼人搬的?)我自己搬的。(問:搬運過程,原告沒有碰到那些東西?)原告沒有碰到。」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惟查,依證人即賀賢尹於109年5月28日在接受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專員蘇正志第2次調查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48頁)記載:

(問:本詢問筆錄是否對你強暴、脅迫、威逼、利誘或不當取供?沒有。」,足見證人賀賢尹於警詢之上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次觀之前述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在接受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專員蘇正志第2次調查詢問時,亦有律師林炎昇在場,並未有受強暴、脅迫及詐欺等不法情事。是綜合上開各節相互參酌印證以觀,顯見證人賀賢尹於調查詢問時證述原告有一起將系爭煙品搬下車之運輸私菸違章行為,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未參與搬運系爭菸品,證人賀賢尹嗣後附和原告所稱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原告另主張賀賢尹事先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菸品為未稅菸,查獲現場狀況當時只有7條是條裝,其他是箱裝未拆封,原告當時只知該7條煙為未稅香菸,其他箱裝為何物並不知悉等語。惟查,依賀賢尹109年5月15日海巡署查緝隊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42-43頁)記載:「(你所載運之菸品來源為何?)因為我最近收入不好,我在網路上(FB)知道有類似開車送貨的工作,代價是送一次1千元,每一次地方都不一樣。(送何貨物你清楚嗎?你不擔心所送貨品是否違法?)有時候有看貨物,有時候沒看,原則上不會多問。(類似工作你已做幾次?)我做這工作共兩次,第一次做這種工作差不多在今年2至3月晚,我大概知道是送菸。(這兩次送貨都在夜間且還要換司機的過程,你是否有疑問?)因為是晚上且要換司機送貨,所以我覺得可疑。」等情,參以前述系爭菸品稽查照片所示,賀賢尹所載運之貨品由外箱包裝即可知是「未稅菸品」。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受託寄放物品時為防免所寄放之物為危險或管制物品,受託人本應確認寄放物是否為違禁物,不可能完全不知寄放物內容即承諾寄放,佐以證人即賀賢尹於109年5月28日在接受海巡署偵防查緝隊專員蘇正志第2次調查詢問筆錄(原處分卷第47-48頁)記載:「(問:當下洪佳雄是否知道該菸品是免稅菸品?)他當下對我把菸載去的行為有所抱怨,所以我認為他應該知道該菸品是違法的。」等語,足見原告與賀賢尹雙方對系爭菸品為未稅私菸均有清楚之認識,是原告前上述主張,應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亦難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790,750元罰鍰,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2)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第2項)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2、前述作業要點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為使執行機關對菸酒管理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暨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又該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乃係就各類違章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多寡,而為整體性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3、原告確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業如前述,而依同條但書規定,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足見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得於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科處罰鍰。觀諸前揭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依照本案應扣留物品收據(處分卷第3頁),查獲時賀賢尹提供系爭菸品之價格為:1.「大衛杜夫香煙(紅)」售價:110元、數量:500包。2.「大衛杜夫香煙(紅)」售價:110元、數量:500包。3.「大衛杜夫香煙(白)」售價:110元、數量:3,000包。4.「尊爵白金G10」售價:90元、數量:

1,570包。5.「尊爵白金G6」售價:90元、數量:1,500包。

而大衛杜夫牌香菸市價約為125元、尊爵牌香菸市價約為100元,故被告以賀賢尹提供價格為罰鍰計算基礎,並未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核屬有據。是系爭菸品之查獲時現值達716,300元(即500包x110元+500包x110元+3,000包x110元+1,570包x90元+1,500包x90元),已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裁處系爭菸品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而本次原告係第2次遭查獲運輸私菸現值超過50萬元,被告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系爭煙品現值716,300元對原告裁處2.5倍罰鍰計1,790,75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按查獲時系爭煙品現值716,300元裁處2.5倍罰鍰計1,790,750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