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正忠訴訟代理人 李文旭
曾嘉俞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始得提起;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倘原告就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範圍內更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倘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業經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而不復存在,或未經向行政機關申請,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性質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兄即訴外人黃聰耀於民國105年8月2日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63-23地號土地(重測○○○鎮○○段○○○○號、2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於同日作成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得知後於105年10月24日提55年8月4日登記原始權利書狀正本向被告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發覺黃聰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依法不得換發新權利書狀,遂以被告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收件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更正,並以同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通知黃聰耀作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以同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86900號函通知原告,足認被告所為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之原處分,業經被告105年9月12日依職權撤銷而不存在,程序撤銷實體未撤銷。系爭土地謄本仍然登記黃聰耀為所有權人,並未撤銷登記,原告財產、法律上利益仍受到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代表人將撤銷、作廢、不存在之權利人黃聰耀登記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換發所有權狀給黃聰耀公開拍賣,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原告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合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土地被告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5,958,355元×5%法定利率,每個月利息損害為66,493元,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共5年,60個月×66,493元=3,989,580元利息損害,原告僅要求賠償170萬元即可。又原告就所有權存在固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所有權,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無庸舉證,請求被告提出55年8月4日原始所有權狀正本反證免賠償原告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170萬元。
(二)聲明︰
1、被告應撤銷黃聰耀登記,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給原告保管使用。
2、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17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之兄黃聰耀於105年8月2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前經被告於同日以原處分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嗣原告於105年9月7日向被告申請禁止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被告發覺黃聰耀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依法不得換發新權利書狀,遂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字第050450號收件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更正,並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94400號函通知黃聰耀作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同時以105年9月12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686900號通知原告。原告仍以105年10月24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經被告以105年10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0530789500號函(下稱系爭否准處分)否准其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前經本院107年8月3日106年度訴字第8號裁定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駁回其訴。原告復於107年10月16日以系爭土地至今仍登記為訴外人黃聰耀所有並未撤銷登記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原處分;2、被告應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換發所有權狀原告保管、使用;3、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及法律上利益之損害1,776,000元,並自105年8月2日登記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聲明減縮請求金額為1,729,234元);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將該裁定關於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訴(1,729,234元及遲延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原告其餘抗告及追加之訴;嗣原告變更其聲明,請求:
1、被告應賠償原告1,729,234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撤銷登記權利人黃聰耀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6,509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該案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105年8月2日收件屏恆字第039840號統一編號更正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系爭否准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無非係基於與前案相同之主張,惟其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業如前述;且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移轉登記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予原告保管使用,依其聲明及主張,核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先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如經被告作成否准處分,亦應於踐行訴願程序而其請求未獲滿足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未對系爭否准處分提起訴願而逕行起訴,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定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再向被告重新提出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經被告否准或被告逾法定期間不作為,且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審查,逕行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相違。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均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性質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無非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且其因被告違法作成之原處分受有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合併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法律上利益損害17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前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違法侵害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此部分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此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核屬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請求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行起訴。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起訴亦不合法,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