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訴訟代理人 徐新隆
蕭惠如楊珮絨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2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提出○○○申訴,訴稱其於108年3月28日晚間在新崛江商圈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遭警方帶回○○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處理。承辦警員即代號AV000-H109018B(下稱被申訴人)對原告為○○○,除公然羞辱「變態就是變態」,並朝原告臀部拍照,供作將來自慰時觀賞之用,致原告主觀上感受不舒服。經○○分局依規定進行調查,認定被申訴人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遂於109年3月31日將調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調查結果,乃於同年4月7日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受理後,嗣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於109年10月28日指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通知原告及被申訴人分別進行訪談調查,惟原告未依開會通知時間到場。經調查小組認定被申訴人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情事,提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09年11月30日第5屆第3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定再申訴無理由,被告乃以109年12月24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941562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再申訴調查報告予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及第13條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當事人不服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由此可知,性騷擾再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況再申訴案件之調查單位即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其設置要點第10點亦載明「本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足認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就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後,其成立與否應以高雄市政府名義對外行文,即應以高雄市政府為再申訴案件之原處分機關。又高雄市政府雖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將受理及調查等事項委任被告,然依訴願法第13條後段規定,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因此,高雄市政府不會因委任性騷擾再申訴案件給被告執行,被告就變成性騷擾再申訴之原處分機關,故仍應以高雄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衛生福利部為訴願機關。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管轄權,應予撤銷。
2、原告108年3月28日在新崛江商圈遭人騷擾,警方到場後,將原告帶到○○○○派出所,該所承辦員警即被申訴人竟於所內公然羞辱原告「變態就是變態」,且違背原告意願拿起手機拍攝原告臀部照片,將供作自己或他人自慰時觀看之不法用途,使原告感到被冒犯,顯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稱被申訴人係因原告涉嫌在新崛江商圈性騷擾2名女子,一時氣憤方口出「變態就是變態」,惟依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譯文,可證被申訴人係因要求原告將手機解鎖,原告不願配合,方出言辱罵原告。又被告雖稱拍攝照片係為作後續「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用途,惟「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不可能透過原告臀部照片來讓他人指認,因此被申訴人拍攝原告臀部照片顯係為滿足自己私慾之性騷擾行為。
3、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仍違反規定逕以自己名義作成原處分,致原告為訴請撤銷違法之原處分,提起後續訴願、行政訴訟,精神疲累不堪,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健康權等,使原告受有相當於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雖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然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稱之「地方主管機關」並非僅限於直轄市政府,而僅係代替行政主體而表明直轄市此一地方自治團體有性騷擾防治法所定事項之管轄權。故取得團體權限之直轄市既為自治團體,自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又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3項可知,高雄市政府本於憲法賦予之自主組織權,本得依所屬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權限劃分」由特定機關執掌,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權限委任方式公告之。故高雄市政府依直轄市地方自治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係按各機關組織規程為事務管轄權分配,將性騷擾業務等「權限劃分」由被告執掌,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權限委任方式以100年6月10日高市府四維社婦保字第1000060790號公告之(刊登市府公報100年秋字第1期),故被告就性騷擾事件具有管轄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被申訴人固不否認曾對原告口出「不要跟我說那些啦,變態就是變態我跟你講」等語,惟係因原告疑涉性騷擾事件,108年3月28日於○○○○派出所查驗身分過程,經2名證人到所說明目擊原告性騷擾女子,阻止原告離開案發現場之經過,然原告不願配合身分查驗,更揚言控告2名證人妨礙自由,且語氣愈發不佳,被申訴人一時氣憤,方對原告說出前述言論。則審酌本案事發背景及被申訴人與原告於所內言行互動之情境,與一般人間口角爭執時,偶有口不擇言將憤怒訴諸「國罵/三字經」等文字情況雷同,不會建構出具有性氛圍的敵意或冒犯情境,難認係具有性意味之騷擾行為。另原告指稱被申訴人拿手機拍攝其臀部照片,供不法用途,惟其除個人片面指述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足認被申訴人並無原告所稱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爭點︰
(一)被告有無事務管轄權限?
(二)被申訴人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行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申訴書(第117頁)、新興分局109年3月31日高市警新分治字第10970946800號函(第121頁)、再申訴書(第123頁)、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再申訴調查報告(第15頁)、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109年11月30日第5屆第3次會議審議紀錄(第135頁)、原處分(第103頁)及訴願決定(第21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有事務管轄權限:
1、應適用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地方制度法
A、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B、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3)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A、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B、第6條第1項第12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十二、社會局。」
(4)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六、婦女及保護服務科:……性騷擾防治……等事項。」
2、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98號、第527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自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以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3、又「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意旨,僅在表明高雄市就性騷擾防治法之事務管轄,取得地方自治之團體管轄權限。高雄市政府得自為行使該管轄權限外,亦得基於自主組織權,將該事務分配由其下級機關行使管轄權限。
4、依上開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等規定,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性騷擾防治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且就該權限之委任,以100年6月10日高市府四維社婦保字第1000060790號公告並刊登於市府公報(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上開組織法相關規定,被告係具有性騷擾再申訴案件管轄權限之行政機關,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享有性騷擾再申訴案件管轄權之處分機關僅限於直轄市政府云云,尚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應以高雄市政府為原處分機關,以衛生福利部為訴願機關云云。惟查,依訴願法第8條「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之意旨,高雄市政府就主管性騷擾防治法之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之被告辦理,被告就受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即為被告之行政處分。亦即被告為行政處分機關,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雄市政府為訴願機關,尚無違誤。又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並非由高雄市政府作成後,交由被告執行,核與訴願法第13條但書所謂「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之情形不同。原告就上開法規所為歧異解釋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被申訴人所為不構性騷擾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2、綜合上開法規意旨,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情形之一。其中第2款情形,除客觀上之言行外,並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至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參照上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各面向,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為之。
3、關於原告指述被申訴人對原告出言「變態就是變態」乙節:
(1)被申訴人係原告遭指控在高雄市新崛江商場涉嫌性騷擾之承辦員警,於108年3月28日在○○○○派出所對原告偵訊之過程,確有對原告出言「不要跟我那些啦,變態就是變態我跟你講」等語,為被申訴人於接受調查時所承認,並有原告對被申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349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他字第7349號偵卷)中,就上開偵辦過程之錄音內容作成108年12月10日勘驗報告(附系爭他字第7349號偵卷第63頁)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2)依○○○○派出所製作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案發時間:2019/03/28 22:13:33。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案件描述:搭訕女生拍照親下去……分局回報說明:警方到場後該名男子甲○○……」等語(系爭他字第7349號偵卷第33頁)、○○○○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值勤日期時間:108/03/28 22:00~108/03/29 00:00……工作記事及處理情形:警方接獲勤務中心轉報有民眾報案稱於在000000000號有一位男生搭訕女生拍照時未經該女子同意趁機親吻女生的臉頰……熱心民眾……向巡邏網警員指認陳男搭訕稱女生拍照時未經女生同意趁機親吻女生臉頰的男子為甲○○……職調閱監視器發現為陳男假借拍照之名未經該名女子同意趁機親吻其臉頰……」等語(系爭他字第7349號偵卷第29頁),核與當時高雄市○○區○○路○○○號店面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系爭他字第7349號偵卷第25頁)相符,足認當時之事發經過,係因原告在高雄市○○路(○○○商場)涉嫌親吻陌生女子遭民眾報警,經警方到場將原告及現場證人帶回○○○○派出所查辦,分由被申訴人負責偵辦。被申訴人於進行偵訊過程中,對原告有上開言語。
(3)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28日錄音檔譯文記載「被申訴人:來,手機給我,看一下有沒有、是不是正確的。」「被申訴人:密碼打開,密碼打開阿,密碼打開阿。」「被申訴人:……因為你留的資料明明就是錯的嘛,電話也不通阿,不是嘛。」「(原告:電話不通?)被申訴人:對阿,我看一下有沒有通訊紀錄阿。」「(原告:你們打吧。)被申訴人:你打開阿。」「(原告:你們打吧。)被申訴人:你打開阿,打開。」「被申訴人:沒關係……沒關係……等一下我要辦你性騷擾。」「被申訴人:不要跟我那些啦,變態就是變態我跟你講。」等語(本院卷第252頁),綜合前後脈絡之對話,足認係被申訴人對原告為人別詢問時,為確認原告所提供聯絡電話號碼之真實性,要求原告打密碼開啟手機之收發紀錄,以供核對是否正確。因原告不願配合查驗,被申訴人偵查行為受阻,因而對原告說出上述言語。從而,被申訴人於調查中陳稱:因原告遲遲不願配合警方查驗,且語氣不佳,甚至揚言控告阻止其離去現場之目擊證人妨礙自由,伊一時氣憤才對原告說出上述言語(參見訴願卷第98頁再申訴調查報告),應屬可信。
(4)原告於提起性騷擾申訴之前,曾檢具告訴狀對被申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指訴「被申訴人『公然侮辱』伊『變態就是變態』等語,觸犯刑法第309條妨害名譽罪等情,而未提及主觀感情上有遭性騷擾之文句,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系爭他字第7349號偵卷第19頁)可證,足見原告主觀認知上係遭被申訴人公然侮辱。
(5)綜合審酌被申訴人上述言語之用詞、執行刑事偵訊之環境背景及雙方角色關係、原告認知遭受公然侮辱之個案具體事實,被申訴人所為,應屬一般人口角爭執時,情緒性宣洩之用語,不會使人產生性氛圍之情境、聯想,並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不能認定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4、關於原告指述被申訴人持手機拍攝其臀部乙節:原告固提出當日錄音譯文為據,惟該譯文內容記載「被申訴人:看著我。」「被申訴人:來,左手邊。」「被申訴人:來,右手邊。」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核其意旨僅表彰被申訴人於偵辦過程中,確有對原告拍攝照片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朝原告臀部拍攝。況所稱「被申訴人:看著我」等語,應係朝原告臉部拍攝之意涵。又觀諸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調查卷證資料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卷第183頁),係原告正面半身照。從而,被申訴人於接受調查時,陳稱:偵訊時僅拍攝原告正面照片,目的係為供曾遭原告騷擾之女子指認等語(訴願卷第100頁再申訴調查報告),應屬可信。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原告所指述被申訴人有持手機拍攝其臀部照片之行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屬實。故原告主張被申訴人有為滿足個人私慾而拍攝其臀部照片之性騷擾行為,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指述遭被申訴人所為如上述之性騷擾行為,難認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認定性騷擾不成立,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案請求,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倘因實體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則其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雖合併起訴程序上尚稱合法,惟所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前提並不成立,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應以實體上無理由駁回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處分無違誤,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0萬國家賠償,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