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號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2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依「台塑仁武廠暨中油高煉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下稱台塑中油工作計畫)及「107年度高雄市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監測及管理計畫」(下稱107年計畫)進行相關污染查證工作時,發現高雄市○○區○○段(下同)450、450-1、450-3地號及432-1地號內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場址)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即TPH)最高濃度分別為58,000mg/kg、27,300mg/kg、4,050mg/kg、10,70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5條所定之管制標準值1,000mg/kg。嗣經被告綜合原告所屬高煉廠(下稱高煉廠)歷來污染歷程、高煉廠及鄰近地區場址公告狀況、系爭場址與高煉廠相對位置、高煉廠及系爭場址污染物特性比對、地下水流向、系爭場址地質地形等資料後,核認450地號及432-1地號內部分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450-1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450-3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鴻鎮重機有限公司(下稱鴻鎮公司),爰分別於108年12月3日及109年1月9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月6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乃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9年2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93155980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450地號及432-1地號內部分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450-1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游鐵公司,450-3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鴻鎮公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並非原告:⑴依107年計畫記載:「鴻鎮重機公司污染範圍應侷限於廠內,
廠內污染以土壤為主……,因此地面上可見明顯油漬,故初步推判未飽和層污染應屬廠內地表垂直入滲傳輸所致。……深層污染目前尚無法確認其污染來源」、台塑中油工作計畫記載:「第二區污染團位於游鐵高空公司,……,研判淺層污染來源應為游鐵高空造成,主要為垂直入滲所致。……依據污染來源已可認定游鐵高空為污染行為人」,及「中油公司高煉廠污染後續調查及污染改善監督工作計畫」(下稱監督工作計畫)節本:「游鐵高空區域調查結果顯示土壤受TPH污染嚴重,……然經比對游鐵高空區域之污染團與本計畫103年查證之高廠東南側區域污染團不連續,判斷為屬不同污染團」等情,足見游鐵公司與鴻鎮公司於系爭場址長年使用油品進行機械維修保養,造成垂直污染,且系爭場址之使用人非為原告,原告即無在系爭場址造成污染之可能。故依據上揭報告結論,原告均非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
⑵系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450、450-1地號土地為游鐵公司、4
50-3地號為鴻鎮公司,432-1地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年累月使用油品保養機械,致該油品由上而下滲入系爭場址土壤(透過管線排放、雨水沖刷及重力沈積等)造成污染,相較於地下水流動造成之水平污染,該土地使用人造成垂直污染之可能性顯然更高。又系爭場址超過1萬ppm之採樣點有4處,高煉廠油品設備距該場址數十公尺之距離,被告需提出證明自然流動之地下水能推動數萬ppm的高濃度碳氫化合物。另觀原處分附件2,未發現從高煉廠至系爭場址,有濃度循跡減緩或升高之情形,相關數值變化亦與地下水流動方向無關連,反而與定點垂直污染之特徵相類似。且高煉廠區SSI-28、30採樣點並無低碳數TPHg超標事實,然系爭場址均有採樣點低碳數TPHg超標,油品污染種類既然不同,可證明高煉廠應非系爭場址油品污染之來源地。況依被告檢附之「場址航照套繪圖」,450-1地號係位於450地號之西側,即地下水流向之下方處,為何游鐵公司於450-1地號之油品污染,不會被推動至450地號土地,反而高煉廠污染會被推動,顯屬矛盾。是被告僅以地下水流動方向推測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殊嫌率斷。
2.本案未採油品化學指紋鑑識:被告未採用較精確之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即以「NIEA S703.62B」檢測結果,臆測系爭場址與鄰近場址屬相同污染來源,據而認為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係屬未盡舉證責任。依「NIEA S703.62B」檢測方法附表圖4至圖6,至多能得知汽油、柴油及機油之氣相層析圖具有不同特徵,僅粗略得出油品種類,並非建立每種油品專一性指紋圖譜供鑑識比對使用,即非化學指紋鑑識技術,無法判斷油品來源為何。且系爭場址附近工廠多使用原告油品,造成垂直污染,導致土壤採樣點污染超標,故無法逕行推論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又此測定方式執行上亦需透過人為操作,欠缺客觀標準可供比對差異性,成大實驗所及琨鼎公司所執行之污染物指紋圖譜,純屬主觀認定結果,不具科學意義或客觀性。況相較於279地號土地,被告於本案中捨棄更具專業客觀性之「化學指紋鑑識」(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所採鑑識方式),其採證法則可議,原處分自有瑕疵。另參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可知,檢測時間具有時效性,應於6個月期間內,本案土壤檢測報告早於106年即完成,卻遲至109年才公告,於107年仍進行採樣,若無延遲之正當理由,即難認檢測資料符合時效性要求。
3.450-1地號土地污染採證上有行政疏失:450-1地號土地係於108年間由450-1、450-6、451-3、452-1、452-4等5筆土地合併,比對被告土壤檢驗僅在合併前450-6地號土地,其餘4筆地號土地均未檢驗,尚難逕認該4筆土地有污染事實。450-1地號土地合併行為屬私法上權利處分行為,與污染範圍判斷無涉,被告非基於污染潛勢之專業判斷,逕以合併後土地範圍公告場址,而係行政作業之忽略(未比對合併前後土地範圍),即有採證法則之瑕疵。
4.系爭場址與82年軍方油管漏油具關連性:系爭場址鄰近地區於82年5月9日因百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泉公司)施工不慎挖斷軍方聯勤司令部所轄95汽油管線,系爭場址之污染不排除係因該次油料洩漏所導致。雖被告稱系爭場址污染係以較重質油品為主,然本案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亦有碳數6至9之輕質油品污染超標(TPHg)之情況,即與軍方管線挖斷事件有密切關連,核與原告無關。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⑴被告於103年進行查證時系爭場址雖有土壤TPH濃度超過管制
標準之情形,惟當時上游之原告高煉廠內2採樣點污染濃度均無超標,致污染行為人尚難認定,經被告執行107年計畫,始認定游鐵公司、鴻鎮公司之污染責任限於淺層土壤污染,且發現高煉廠內採樣點SSI-28、SSI-30有TPH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系爭場址之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之特徵為比水輕,易浮於地下水表層而隨地下水擴散,及高煉廠東側外地質多屬滲透性良好之細緻粗砂夾粉土,地下水流向大致上由西向東流,即由原告高煉廠流向系爭場址,有利污染流佈。系爭場址位於高楠段27及279地號土地(業經公告為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與高煉廠之間,有地下水擴散污染途徑。又系爭場址之432-1、450-1及450-3等地號土地毗鄰原告高煉廠約20公尺,450地號土地距離高煉廠不到40公尺,僅隔鐵路,除原處分認定之污染行為人外,無其他工廠或污染來源。被告業經查明游鐵公司、鴻鎮公司之污染責任限於淺層土壤污染,並以系爭場址使用狀況、水文背景、地質背景及污染物特性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乃屬有據。
⑵依原處分附件2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所示,部分土壤採樣點之
土壤污染超標位於深層土壤(即飽和層),而該採樣點之淺層土壤污染物並無超標,其深淺層土壤污染並無關連,縱同時有深淺層土壤污染,其污染亦不連續,可證系爭場址深層土壤污染另有污染來源。被告查得之TPH污染超標處,高煉廠內與系爭場址之採樣點,其深度介於地表下4至6公尺處,均位於飽和層,以高碳數之TPHd污染物為主,由污染物種類及分布位置比對結果,系爭場址與高煉廠之污染物種類及位置相符。觀油品化學指紋GC-FID圖譜結果,系爭場址飽和層土壤與未飽和層土壤化學指紋圖譜明顯不同,即可證明污染來源不同,且飽和層土壤各採樣點間圖譜,435地號之S19採樣點與系爭場址之採樣點SSI-31、SSI-36、SSI-40及SSI-46之污染物指紋圖譜甚為相似,顯示該等採樣點污染來源相同,原告為435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無不合。
2.本案採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非法定強制方式,屬輔助判定技術,具有科學上之合理性與可信性,可作為認定污染行為人證據資料之一。惟原告前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中陳明,油品化學指紋鑑識乃屬不成熟技術、僅得用於海域、主管機關不得以該等鑑識結果輔助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云云,其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生物指標指紋鑑定技術才是化學指紋鑑識技術,未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技術,即不得認定污染行為人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被告執行之NIEA S703.62B係利用化學分析儀器如氣相層析儀(GC-FID)建立油品成分之圖譜,不同油品或污染物之氣相層析圖具有不同特徵,可藉由氣相層析圖之比對,區分出各污染物樣品含有何種TPH類型,據此分析其等內含之污染物成分是否相似,此種定性、定量及分辨污染物樣品化學組成之方式,屬環保署認定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方式之一。被告經檢視系爭場址採樣點圖譜後,綜合考量前開所有資料,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乃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管理辦法,係依土污法第9條第2項訂定,與原處分係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公告,二者並無關連。
3.450-1地號土地經查證污染超標,無行政疏失:於原處分公告時,TPH污染濃度超標之土壤採樣點SSI-36、SSI-37及SSI-38,均位於450-1地號土地,被告據以公告,並無行政作業疏失可言。又被告於103年執行前期計畫,合併前450-6地號土地有土壤污染物超標情事,於108年間該地與合併前450-1地號土地等,合併為現450-1地號土地。參環保署95年3月23日環署土字第0950015025號函(下稱95年3月23日函)意旨,前450-6地號土地污染超標27倍之高,其面積977平方公尺,佔現450-1地號之大部分,位於地下水流經之處,具有高度污染潛勢,其餘地號甚為畸零,並毗鄰TPH污染濃度超標之土地,經研判乃屬具有污染潛勢之範圍,被告據以公告450-1地號土地之全部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乃屬有據。
4.系爭場址與82年軍方油管漏油無關連性:82年軍方油管漏油地點為高楠公路889號,因門牌變更,詳細位置不可考,參考游鐵公司(門牌889-3號)位於鴻鎮公司(門牌889-2號)之北側,研判當時高楠公路889號之位置應為鴻鎮公司之南側。軍方油管位既位於鴻鎮公司南側,自地下水自西至東流向研判,系爭場址污染與軍方油管洩漏事件應無關連。又82年洩漏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屬低碳數之輕質油品,然系爭場址無論深層或淺層污染,均係以TPHd即碳數為10至40間之較重質油品為主,與系爭場址應不具關連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就本件有無事務權限?㈡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
管制區,且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場址土壤樣品檢測報告(訴願卷第183至231、577至608頁)、被告108年12月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844642100號函(訴願卷第646至649頁)、被告109年1月9日高市環局土字笫10930147000號函(訴願卷第650至654頁)、原告108年12月20日及109年2月6日書面意見(訴願卷第239至241、232至234頁)、原處分(訴願卷第659至6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至4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1.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業已明揭「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2.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等組織法之規定,以102年7月2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2360312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45頁),將高雄市轄內土污法相關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並刊登高雄市政府公報(本院卷一第247頁)。是以,被告對於轄區內系爭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狀況予以監測、調查,並按調查所得知之污染情形,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規定,為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管制區之劃定、公告,及認定其污染行為人,均具有事務權限,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應屬適法:
1.應適用法令︰⑴土污法①第2條第4、15、17、20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4.土
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15.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17.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20.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②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③第16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
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⑵土污法施行細則(依土污法第56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10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第2項)前項第1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3項)第1項第2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4項)第1項第5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於整治場址時,應列明污染範圍及初步評估結果。」⑶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污法第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第5條:「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管制項目: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管制標準值1000毫克/公斤。
乙苯,管制標準值250毫克/公斤。二甲苯,管制標準值500毫克/公斤。」⑷環保署95年3月23日函略以:「……三、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範圍調查之樣品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時,鄰近地區有部分樣品測值低於管制標準,致影響污染範圍研判乙節,因污染物之物理化學特性、土壤地質條件及地下水文狀況、氣候、人為擾動、整體採樣結果時空之代表性等因素,以致污染物之傳輸及流布評估異常複雜,須依個案實際情形判斷污染範圍,無法以單一規則應用於所有污染場址,合先敘明。惟仍可依污染原因、污染物之物化特性、污染物傳輸途徑、受體性質、傳輸邊界、污染發生時間長短等資料推估其可能污染範圍。在劃定污染範圍時,亦應考量多種不同情況,以利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之施行,例如︰㈠污染範圍之劃定,應以自然邊界或人為之有形(如圍籬、田埂)或無形(如地號)界限為準,以利管制。㈡如污染為不連續,惟就較大尺度空間評估,污染為普遍現象,仍得視為全面性之污染。㈢污染範圍判定與污染證據應符合比例原則,除增加檢測密度以加強事證外,必要時得予鑑界區隔處理。……。綜上,污染範圍之劃定,除應以保護環境及維護國民健康為最重大之考量因素外,污染事證強度、後續主管機關管制措施、土地禁止處分及財產保全等因素亦應一併考慮,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之劃定,實應依個案之實際情形予以分別考量,方能達成土污法立法之原意。」
2.得心證理由:⑴依上揭土污法第2條第4款、第17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
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可知,因非自然環境存在之物質介入,致土壤品質變更,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之場址,經主管機關查證後,認為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查系爭場址位於高煉廠廠外東南側區域(訴願卷第149、150頁),鄰近高煉廠,系爭場址北側暨東北側之同段27、271、279、413、417、420、421、423、430、434、435地號等共11筆土地,因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前經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及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並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訴願卷第153至157頁)。基於土壤污染之存在與變化,乃繼續性未終結之事實關係,被告為環保主管機關,應積極查證,及時掌握土壤污染現時與可能發展情形,才得以採行適當之污染預防與整治的監督、管理措施,並命原告實施最能有效發揮污染預防與整治作用之計畫,以落實土污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執行台塑中油工作計畫於106年11月20日至29日辦理土壤採樣作業,依土壤採樣檢驗結果,於432-1地號內部分土地之採樣點SSI-31,於450-1地號之採樣點SSI-36、SSI-37、SSI-38,於450地號之採樣點SSI-39、SSI-40,及於450-3地號之採樣點SSI-46,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分別為10,700mg/kg、27,300mg/kg、8,680mg/kg、11,200mg/kg、6,500mg/kg、58,000mg/kg、4,05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1,000mg/kg);又450-3地號土地採樣不足,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至13日針對450-3地號土地為補充調查,採樣點SSI-48、SSI-52(EPB-S02)、SSI-54(EPB-S04)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濃度分別為2,390mg/kg、2,920mg/kg、2,26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訴願卷第183至189、586、578、594、602頁),是上揭地號土地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原處分附表1、2之航照套繪圖及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在卷可稽(訴願卷第662至663頁)。被告既已查得系爭場址之土壤污染狀況,自得依調查結果及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場址土壤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範圍之公告,於法有據。就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上揭採樣點除SSI-38、SSI-52-1(EPB-S02)、SSI-54(EPB-S04)深度介於2公尺至3公尺之未飽和層,及SSI-49深度為3公尺至3.5公尺外,其餘採樣點均僅深度介於4公尺至6公尺飽和層有污染情形,即排除污染源自未飽和層垂直污染至飽和層之可能。被告另依環保署公告之NIEA S703.62B方法,利用化學分析儀器如氣相層析儀(GC-FID)建立油品成分圖譜進行分析,系爭場址「飽和層」與「未飽和層」土壤之污染物各自呈現不同態樣之圖譜訴願卷第492至493頁),可認二者之污染源不同。再審酌原告、游鐵公司(位於450-1地號土地)及鴻鎮公司(位於450-3地號土地)之使用油品類型及態樣,考量原告高煉廠周圍土壤特性及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及西南向東北流佈之情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198號】卷二第171頁),地下水自由相(浮油)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物易經由地下水傳輸並吸附於土壤環境,使系爭場址土壤檢測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系爭場址與104年9月29日公告場址同位於高煉廠地下水之下游,而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復查無其他污染行為人介入系爭場址從事污染行為之情形下,是被告以原處分認定450地號及432-1地號內部分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450-1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游鐵公司,450-3地號土地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及鴻鎮公司,核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游鐵公司與鴻鎮公司於系爭場址長年使用油品進
行機械維修保養,相較於地下水流動造成之水平污染,垂直污染之可能性更高,系爭場址之使用人既非原告,則該址深層土壤污染與原告無涉,且高煉廠區之採樣點並無低碳數TPHg超標事實,然系爭場址均有低碳數TPHg超標,可證明高煉廠非污染來源地云云。惟查:
①台塑中油工作計畫於106年11月20日至27日及107年4月12日執
行土壤採樣作業,於系爭場址之採樣點SSI-31(位於432-1地號)、SSI-36(位於450-1地號)、SSI-40(位於450地號)、SSI-46、SSI-48及SSI-49(位於450-3地號)採樣深度分別為1.5公尺至2公尺,2公尺至3公尺、3公尺至4公尺、4公尺至5公尺、5公尺至6公尺不等,有土壤採樣紀錄表(訴願卷第583、591、599、607、199、198頁)另卷可參,除採樣點SSI-49於深度3公尺至3.5公尺間檢驗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超標外,上述其餘採樣點僅於深度介於4公尺至5公尺間之飽和層土壤檢驗出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超標之情形。觀原處分附件2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可知(訴願卷第663頁),系爭場址上共計11個採樣點,僅3採樣點(SSI-38、SSI-52-1、SSI-54-1)深度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之未飽和層土壤檢驗出TPH超標情形,其餘採樣點深度4公尺至6公尺飽和層土壤有TPH超標情形,足見被告將未飽和層採樣點界定為深度1.5公尺至3公尺,飽和層採樣點界定為4公尺至6公尺,二者間落差1公尺以上,顯已充分考量地下水位浮動之可能,該3採樣點之未飽和層土壤污染物濃度雖超過管制標準,惟飽和層土壤無污染物濃度超標情事,自難謂未飽和層土壤污染下滲至飽和層土壤,其餘採樣點深度4公尺至6公尺飽和層土壤有污染之情形,然深度1.5公尺至3公尺未飽和層土壤污染物並無受到污染,顯現飽和層土壤污染應非來自於未飽和層之垂直污染。此外,原告於109年5月4日至6日及110年3月2日對系爭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作業,其檢測結果(本院卷二第52頁)略以:450地號土地共計4個採樣點(見表5-6),僅S03採樣點未飽和層土壤受有TPH污染情形,S01至S02採樣點未飽和層土壤未受污染且污染僅限於飽和層土壤,450-1地號土地共11個採樣點(見表5-7),亦僅S05採樣點未飽和層土壤受有TPH污染情形,其餘採樣點受污染情形均在飽和層土壤,益徵系爭場址飽和層土壤污染之主要污染源,並非來自未飽和層土壤之垂直污染甚明。是被告認定系爭場址之飽和層土壤與未飽和層污染源不同,尚非無據。
②依台塑中油工作計畫記載(本院卷一第371頁):「依據此次
查證結果,土壤汚染物以TPH為主,共有9點位土壤之TPH濃度超過管制標準,污染濃度介於1,430〜58,000mg/kg,污染深度位於地表下2.5〜6.0m。由污染點位空間分布(圖4.8.2-7),可將污染團分成3個區塊,初步研判污染團間並無直接關聯性。第一區污染團為中油高煉廠廠內SSI-28及廠外SSI-31(位於432-1地號),TPH檢測濃度分別為1430及10,700mg/kg,污染深度皆為地表下4.0〜5.0m,位於飽和層。參考區域地下水流向,主要由廠內流至廠外,而廠外污染點位SSI-31亦鄰近公告場址(高楠段434及435地號),故初步研判第一區土壤污染應與上游中油高煉廠有關。第二區污染團位於游鐵公司,TPH污染濃度介於6,500〜58,000mg/kg,污染深度位於地表下2.5〜5.0m,涵蓋通氣層(按:即未飽和層)及飽和層,且廠內地面鋪面大致完整,於現場作業區地面可見明顯油漬,整體環境狀況不佳,『研判淺層污染來源應為游鐵高空造成』,主要為垂直入滲所致。第三區污染團位於鴻鎮重機公司,僅1點位土壤(點位編號SSI-46)之TPH超過管制標準,其測值為4,050mg/kg,污染深度位於地表下4.0〜4.5m,已屬於飽和層,然根據本階段查證結果仍無法確認其下游區域污染邊界。另外,於上游區域之中油高煉廠廠內SSI-30亦檢測出TPH超過管制標準,檢測濃度為32,800mg/kg,污染深度位於地表下5.5〜6.0m,亦屬於飽和層。考量目前鴻鎮重機公司僅檢出單點污染,本計畫將執行第二階段土壤補充調查,釐清場址污染範圍」。嗣107年工作計畫針對第三區污染團進行補充調查,其調查成果記載(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鴻鎮重機公司污染範圍應侷限於廠內,廠內污染以土壤為主,然下游南側之污染範圍仍無法界定,因此尚無法排除南側百泉工廠之污染潛勢。於現場採樣時,上游廠房位置設有油桶堆置區,亦作為重機械設備清洗,因此地面上可見明顯油漬,故初步推判未飽和層污染應屬廠內地表垂直入滲傳輸所致。依第一階段補充調查並參照區域地下水流向(由上游至下游),顯示目前廠內可能垂直污染傳輸,深層污染目前尚無法確認其污染來源」等語。足見上述調查證結果認定第一區污染團(位於432-1地號)土壤飽和層之污染與地下水上游之原告高煉廠有關,第二區污染團(位於450地號、451-1地號)土壤未飽和層部分之污染行為人為游鐵公司,第三區污染團(位於450-3地號)土壤未飽和層部分之污染行為人為鴻鎮公司,而第二、三區污染團之飽和層部分與未飽和層部分之污染源不同,依目前土壤飽和層部分污染查證作業尚難確認污染來源,仍有被告繼續調查釐清之必要。從而上揭報告內容僅係依據土壤污染檢驗結果所為之結論,對於第二、三區污染團之飽和層部分污染源未有定論,亦無排除自原告高煉廠之可能性,尚難據之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③依原處分附件1航照套繪圖及附件2土壤檢測結果彙整表所示
(訴願卷第662、663頁),高煉廠內採樣點SSI-28及SSI-30深度介於4公尺至6公尺間之飽和層土壤檢驗出TPH超過標準,其污染特性單一,為重油質TPHd高碳數(C10至C40),系爭場址雖有輕油質TPHg(C6至C9)污染存在,致其污染態樣呈現混和油品污染TPH(C6至C40)情形,然土壤深度介於4公尺至6公尺間,其污染主要仍為重油質TPHd高碳數(C10至C40),足見原告高煉廠之污染種類及污染位置均與系爭場址相符。系爭場址之污染物質既為TPH,與原告高煉廠內污染物相同,此類污染物特性會以自由相型態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進行移動而被土壤吸附;又高煉廠東側區域及周界外圍及系爭場址屬含水層滲透性良好之土質,有利污染源之流佈或污染團之縱向擴散,造成東側周界或周界外圍易受污染,地下水位約地表下4公尺至6公尺,整體水流方向大致由西往東流,污染約介於地表下4公尺至6公尺,應為地下水自由相(浮油)所致,此據原告96年8月提出之高煉廠地下水及土染污染控制計畫(198號卷一第427至435頁)記載明確。被告考量TPH污染物並非處於靜態(靜止不動),會隨著地下水滲透進入土壤,污染周遭及下游區域之土壤及地下水,且因水的特性會四處流散,擴大污染範圍,污染會隨著環境的改變而產生變化,自106年11月27日至28日於系爭場址進行地下水採樣,依圖4.8.2-8所示(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監測井SW-11(位於450-3地號土地)石油碳氫化合物TPH達13mg/L,已超過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管制標準為10mg/L),且監測井SW-9(鄰近450-1地號土地)及SW-10(位於450地號土地),調查結果雖未檢測出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然現場採樣時樣本表面皆有油花及明顯油味之情形,且監測井E00798(位於450-1地號土地)於104年12月曾檢測出TPH濃度超過管制標準達13.7mg/L,有107年工作計畫第4-185頁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9頁),足徵系爭場址周遭地下水受其上游高煉廠漏油之污染明確。至於原告陳稱地下水無法推動數萬ppm的高濃度碳氫化合物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高煉廠所洩漏之油品乃係以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份,具有比水輕且難溶於水之特性,於土壤中之油品常見之污染途徑係油品以自由相之型態,浮於地下水表面,經地下水流動擴散後,復經土壤吸收所致,而少部分油品溶解入水後,則藉由地下水檢測方法檢測其溶解相之濃度,又高煉廠內深度介於5.5公尺至6公尺間之飽和層土壤採樣點SSI-30,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高達為32,800mg/kg(本院卷一第372頁、訴願卷第663頁),而採樣點SSI-30位於高煉廠區東南側邊界處,位於系爭場址地下水之上游,與系爭場址僅相隔一鐵路用地,距離甚近,該採樣點上並無油品貯槽設備或其他工廠,其土壤所受高濃度TPH之污染,應係原告高煉廠油槽設備漏油滲入地下水擴散、傳輸,並造成地下水下游之土壤及地下水受致污染之事實甚明。是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取。
④被告另將系爭場址之採樣點土壤進行油品指紋圖譜鑑識,觀
油品化學指紋GC-FID圖譜結果(訴願卷第492頁)可知,深度介於2公尺至3公尺間之未飽和層採樣點EPB-S02及EPB-S04(均位於450-3地號),上揭2採樣點油品指紋圖譜類似,大致上為先向上後再往下之一弧形,起伏不大,坡度平緩;而深度介於4公尺至5公尺間之飽和層採樣點SSI-31(位於432-1地號)及SSI-36(位於450-1地號),該2採樣點油品指紋圖譜亦為類似,均呈現急速向上後略為下降,復有上下高低起伏之波形,最後緩慢下降。足見系爭場址上揭同一深度各2個採樣點(未飽和層間及飽和層間)之圖譜均相似,其檢驗結果具有可信性,且依圖譜分析結果,未飽和層與飽和層土壤之污染物圖譜顯有不同,核認污染物類型及污染組成有別,應無疑義。另觀對比飽和層土壤各採樣點間圖譜(訴願卷第567頁),深度介於4公尺至5公尺間之採樣點SSI-31(位於432-1地號)、SSI-36(位於450-1地號)、SSI-40(位於450地號)及SSI-46(位於450-3地號),與採樣點S19(位於435地號)污染物油品指紋圖譜甚為相似,含有類似化合物之污染物,顯示該等採樣點污染來源相同,屬同一群組。又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公告,除重申高楠段279地號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外,另新增高楠段27、271、421、423、430、434、435地號等1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等事項(訴願卷第153至157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為435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應堪認定。是被告依油品指紋圖譜分析結果認定,系爭場址土壤飽和層部分污染物來源,與435地號土地採樣點S19相同,均來自原告高煉廠,洵屬有據。
⑤綜上,系爭場址深度介於4公尺至5公尺間之飽和層土壤採樣
點SSI-31、SSI-36、SSI-37、SSI-39、SSI-40、SSI-46、SSI-48、SSI-52-2,經被告查明TPH濃度均已超標,且據油品指紋圖譜分析結果,以435地號土地與系爭場址污染物種類及組成態樣相似,被告依其水文背景、地質背景、污染物特性及油品指紋圖譜,認定系爭場址之飽和層土壤污染源自高煉廠,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核屬有據。系爭場址之飽和層部分之污染行為人為原告,而451-1地號及450-3地號土地之未飽和層部分之污染行為人分別為游鐵公司及鴻鎮公司,原告固然質疑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乃係該址使用人游鐵公司及鴻鎮公司所致,或有其他污染行為人存在,惟仍依舊無法排除自身為污染行為人之可能。又土污法規範(第43條第9項條文參照)污染行為人採連帶責任,故無論是否有多數污染行為人,個別污染行為人均應就污染場址之全部負整治責任,並不因尚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排除或減輕其應負擔之義務。原告上揭主張欲以系爭場址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藉此脫免己身應負污染之整治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系爭場址附近有許多工廠使用原告油品,污染來源
不明,須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限於生物指標化學指紋鑑識),方可認定污染行為人,被告並未執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①依環保署於103年9月編印「應用環境法醫技術建立市售柴油
指紋圖譜調查計畫」所示(訴願卷第530至531頁):「環境檢驗技術運用目的,即在於確認污染物種類、範圍,推測是誰造成污染物來源,發生的時間,以及民眾暴露於污染區內影響健康危害險程度等問題,以尋求解決之遒。蘇意筠與張祖恩(2005)研究報告亦指出,環保署近年來在各類型污染場址調查案中,污染行為人之追償及證據保全扮演愈益重要之角色,因而積極建置環境法醫鑑識技術。其中油品之化學指紋(Chemical fingerprinting)圖譜,即是利用化學分析儀器如氣相層析儀(Gas Chromatography-Flame Ionizat
ion Detector,GC-FID)、氣相層析質譜儀(Gas Chromatography-Mass Spectrometry,GC-MS)、高效能液相層析儀(High-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HPLC)、紅外線光譜儀(Infraredspectroscopy,IR)等分析儀器,建立油品(包括目標污染物與待比對之標準品)的所有成份的圖譜,達到定性、定量及分辨其化學組成的目的。Wang et
al.(2007)及Zemo et al.(1995)等研究指出,應用指紋圖譜與診斷比值進行比對鑑識,將可確認不同的油品型態、例如汽油、柴油、燃料油或是漁業用油。若有足夠油品資料庫與樣品,此技術甚至可區別出洩漏事件是單一偶發事件,或是連續的事件,或是一個或多個污染源的持續洩漏。」等情,足見油品化學指紋圖譜係環境法醫鑑識技術中之一種,化學指紋圖譜是利用各種分析儀器,建立油品圖譜,達到定性、定量及分辨其化學組成的目的,即瞭解不同油品樣品污染物型態,經由判定其等污染物組成相似或不同,予以認定各樣品污染來源是否同源。
②另參環保署102年4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29760號公告之土壤
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62B)(本院卷一第143至156頁):「一、方法概要:本方法測定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含量,其涵蓋範圍為含碳數C6至C40等之石油碳氫化合物。
樣品先以適當溶劑(如二氯甲烷、丙酮或正戊烷等)萃取,經GC/FTD篩選分析判別高低碳數範圍後,欲分析低碳數(如汽油類)之石油系污染樣品時,可先採用公告之『密閉式吹氣捕捉法(NIEAM155)』或『平衡狀態頂空處理法(NIEAM157)』等處理並導入GC/FID中分析其含量。欲分析高碳數(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之石油系污染樣品時,可先採用有機溶劑(二氯甲烷、丙酮、正己烷或其混合溶劑等)經『索氏萃取法(NIEA M165)』、『超音波萃取法(NIEA M167)』或其他適當萃取方法前處理,再予濃縮定量至適當體積後,以耐350℃以上高溫之層析管柱經GC/FID分析其含量。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含碳數C6到C40)石油系污染檢測,其中低碳數(如汽油類)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6到C9的範圍,高碳數(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之石油系污染分析是相當於烷類從C10到C40的範圍。
……七、步驟:樣品先依篩選流程進行篩選分析(如圖1)。若已知污染樣品來源且有足夠之證據證明其屬於何類油品洩漏或碳數範圍,則可不先做此篩選階段,而直接進行低碳數或高碳數方法檢測。對於不確定之樣品,如不進行篩選分析,則應同時進行低碳數(C6到C9)及高碳數(C10到C40)之方法檢測。……(八)計算:1.低碳數(C6~C9)油品污染樣品(如圖4)定量方式是從2-甲基戊烷(2-methylpentane)至1,2,4-三甲基苯(1,2,4-trimethylbenzene)滯留時窗範圍內之所有基線以上之尖峰面積加總相對於低碳數(C6~C9)油品類標準品,上述滯留時窗範圍內之所有基線以上尖峰面積加總之平均CF值計算而得。
2.高碳數(C10~C40)油污染樣品(如圖5、圖6)分析時可能使層析圖中的基線上昇或隆丘,這是在石油系碳氫化合物分析中特有的問題,所以樣品應對C10~C40滯留時間窗範圍之所有基線以上尖峰面積做加總,再相對於C10,C16,C34三支尖峰面積之平均CF值計算而得。」由此可知,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
A S703.62B)係以GC/FID建立油品成分之圖譜,藉以分析圖譜辨別油品污染源種類為低碳數(如汽油類)或高碳數(如柴油類或柴油以上),倘為混合油品污染時,亦得同時進行低碳數及高碳數之方法檢測藉以圖譜加以分析,達到定性、定量及分辨污染物樣品化學組成之方式,乃屬環保署所肯認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方法之一。又被告提出之435地號土壤採樣點S19之油品指紋圖譜及系爭場址採樣點SSI-31、SSI-36、SSI-40及SSI-46之油品指紋圖譜(訴願卷第492至493頁),核與上揭公告之低碳數(C6~C9)油品污染樣品圖例(圖4)、高碳數(C10~C40)油污染樣品圖例(圖5、圖6)相符,具有科學上之合理性及可信度,自得藉以辨識確認其油品來源特性。
③關於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現行法令並無法
定程序之明文規定,油品化學指紋鑑識非屬依法必須踐行之查證程序及鑑識方法,被告所採用之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氣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62B),係屬環保署肯認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方法之一,縱使未運用生物指標化學指紋鑑識,亦無違法可言。又系爭場址位於高煉廠之東側,兩者間僅隔一縱貫鐵路用地,距離甚近,且系爭場址所在地之地下水上游僅有高煉廠一事業單位,被告依土壤採樣分析結果,系爭場址飽和層土壤污染之主要污染源非來自於未飽和層土壤垂直污染所致,除游鐵公司及鴻鎮公司之污染源外,尚有其他污染來源。被告依職權對系爭場址之採樣點SSI-31、SSI-36、SSI-40及SSI-46,與鄰近435地號土地之採樣點S19土壤樣品進行油品化學指紋鑑識,分析其等採樣點之GC/FID圖譜(訴願卷第567頁),得出系爭場址與其周遭435地號土地採樣油品污染樣有高度吻合之結論,被告業已查明系爭場址之地址位置及使用現況,即已排除客觀環境之其他經營或管領主體之人為生產活動時發生油品滲漏並以地下水散佈污染物導致系爭場址土壤遭受TPH污染之可能性,考量原告為435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即合理推測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同為原告,尚屬有據。上開油品化學指紋鑑識分析結論,乃係運用科學鑑識技術,判別油品指紋圖譜,藉以辨識確認其油品來源特性;另就目前鑑識技術無法排除之不確定因素部分(如一區域內有數廠商使用中油油品,特定某一廠商之漏油責任),亦得以高煉廠東側之地理位置、水文背景、場址資訊等客觀資訊分析後逐一釐清,污染源確係出自原告高煉廠。是被告綜合研判系爭場址飽和層土壤油品污染與原告高煉廠之污染物為同一物質,並無其他污染源,據此認定污染行為人為原告,即非無據。
原告上揭主張,委非可採。
④至原告主張依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檢測時間具有時效性,
應於6個月期間內云云。惟查,土污法第9條第2項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所使用土地移轉或變更經營、歇業等情事時,需依土污法第8條第l項或第9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報請審查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應依上開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為調查及檢測,其調查檢測之目的,係為事業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與本件主管機關所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公告不同,有關公告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調查檢測程序,自不適用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核屬無稽。⑷原告另主張450-1地號土地係於108年間將450-1、450-6、451
-3、452-1、452-4等5筆土地合併,被告土壤採樣點僅在合併前450-6地號土地,其餘4筆地號土地均未檢測,逕以合併後450-1地號土地範圍公告場址,有行政疏失云云。然查,被告於450-1地號選取SSI-36、SSI-37、SSI-38共計3採樣點,其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分別為27,300mg/kg、8,680mg/kg、11,200mg/kg,均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管制標準1,000mg/kg),屬嚴重污染,被告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公告450-1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控制場址,並無違誤。又於108年間合併前之450-1、450-6、451-3、452-1、4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土地,合併後地號為450-1地號,其土地面積1,418平方公尺,而原450-6地號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18頁),所佔面積最大,並位於原告高煉廠之地下水下游處。上揭3採樣點雖均位於合併前原450-6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370頁),因合併前其餘地號土地面積較小,被告未對之進行採樣而無相關數據資料,惟參酌土壤高度不均質特性,以及TPH污染物特性會以自由相型態隨地下水位及地下水流向(西向東、西南向東北)進行移動而被土壤吸附,且原告高煉廠周遭均屬滲透性良好之土質,更有利於TPH污染源縱向擴散,考量地下水上游之原告高煉廠內採樣點SSI-30,其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高達為32,800mg/kg(本院卷一第372頁),及原450-6地號土地污染亦有嚴重超標之情形,被告依其專業判斷,參照環保署95年3月23日函釋意旨,認定合併後450-1地號土地全部均具有污染潛勢,核無違污染物之理化特性及經驗法則,與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應列明可能之污染範圍,並無不合。另考量公告污染控制場址之目的,僅為污染整治程序的初步階段,係為污染行為人後續為詳細污染調查、控制及整治污染物質而劃定預估污染範圍,且土污法第12條第1項之污染查證工作僅係初步調查而已,俾污染場址得以迅速受到各項管制措施,則被告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範圍,本即均僅具預測性質,不應以初步查證之污染範圍為限。從而,被告就450-1地號土地污染範圍初步調查之檢測結果逾管制標準,縱使該土地部分區域未進行土壤污染採樣作業,惟仍具有污染潛勢,尚非不能將450-1地號土地全部列為控制場址範圍,原處分難謂違反土污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告上揭主張,仍非可取。
⑸另原告主張82年間百泉公司挖斷軍方95汽油管線,系爭場址
污染不排除係因該次油料洩漏所導致云云。但查:依軍方油品輸送管線位置(198號卷二第157頁附圖所示)可知,軍方油品輸送管線沿高楠公路設置,以南北向延伸;而軍方之6吋口徑、95汽油油管於82年間固曾遭百泉公司施工怪手挖破而造成漏油事件(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然該事件所指軍方油管漏油點在高楠公路889號,據被告陳明:游鐵公司(門牌為889-3號)在鴻鎮公司(門牌為889-2號)北側,研判當時高楠公路889號之位置應為鴻鎮公司南側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另參照系爭場址與軍方油品輸送管線相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131頁),軍方油品輸送管線與系爭場址有相當距離,且高煉廠東南側區域性地下水流向主要為西向東流、西南向東北流,業如上述,足徵上開軍方油管漏油點油污往北或東北方向流佈之機率甚微,是原告所指前開漏油事件應與系爭場址受有污染情事無涉。此外,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系爭場址內土地有發生軍方油管漏油之情事,則被告未將聯勤司令部列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尚非無據。又系爭場址污染源主要以重質油品為主,82年軍方油管洩漏油品則為95無鉛汽油,乃屬低碳數之輕質油品,核與系爭場址污染情形不具關連性,亦無礙於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