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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號111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錦榮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呂淑琴

楊瑞珍李靖雄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112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雞舍」補償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作成再補償原告新臺幣13,440元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9,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為辦理「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早知排水早知橋下游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0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674號函核准徵收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段91-3地號等20筆之部分土地(共分割出91-6地號等21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被告並據以108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7號公告徵收補償,並以同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於108年9月4日領取補償費。原告係位於徵收範圍內92-6(自92-3地號分割)、96-6(自96-1地號分割)、99-5、99-7(自99-1地號分割)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並於108年9月4日領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44元完竣。嗣原告不服補償數額,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4月10日多次以書面提出陳情、異議,經內政部以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0349號函及10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請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復議程序,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縣地評會)109年12月4日109年第6次會議復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價額,被告並以109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8688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關於簡易工寮及雞舍部分:

(1)簡易工寮A補償金額僅17,431元,惟實際建造使用工料:採用鍍鋅角鐵共95支×200元=19,000元、磚頭1,000×3=3,000元、四方磚90塊×55=4,950元、浪板8尺(12片+16片)=28片×400元=11,200元、水泥10包×180=1,800元、砂子包24包×65=1,560元、開關箱5連×2只×1,000元=2,000元、無熔絲開關2P30A×2只×170元=340元、2P20A×1只×170元=170元、1P20A×2只×90元=180元、電磁開關3HP×2只×550=1,100元、端子台10P×1只×120元=120元、動力押扣×1只×250元=250元、配線及螺絲等另件4,750元、門鎖1組×300元=300元、開關插座×5組×300元=1,500元、麗晶燈管27瓦含燈座×2組×180元=360元、白扁線2.0×35米×30元=750元、PC浪板6尺5片×480元=2,400元,合計材料55,730元,工資75,000元,共計130,730元。

(2)簡易工寮B補償金額僅6,338元,惟實際建造使用工料:鍍鋅角鐵加厚10支×265元=2,650元、磚頭250塊×3元=750元、烤漆浪板6尺9片×300元=2,700元、螺絲另件800元、水泥包×5包×180=900元、沙子8包×65元=520元、門鎖×1組=300元,合計材料費共8,620元,工資15,000元,共計23,620元。

(3)雞舍補償金額僅2,150元,惟實際建造使用工料:角鐵加厚15支×265元=3,975元、圍籬2尺鍍鋅鐵網1捲3,500元、遮陽網450元、透明PC浪板8片×660元=5,280元、螺絲另件500元,工資12,000元,合計25,705元。

(4)上述3件建築實際建造使用工料共180,055元(130,730元+23,620元+25,705元),被告僅補償25,919元(17,431元+6,338元+2,150元),故此部分應再補償154,136元(180,055元-25,919元)。

2、關於農作物及簡陋瓜棚部分:

(1)原告所有農作物及植物瓜棚,被告合計僅補償194,356元。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原告之多數農作改良物每年都會開花結果至少1次,還有少數可以收成2次,葉菜類有些可幾天天就採收1次,秋葵每株可採連續採收3個月以上。故原告認為因物價及工資調整等因素,前述補償金額應調整為:檸檬4年生7株,補償單價1,452元,補償金額10,164元;柚子7年生1株,補償單價3,268元;柚子12年生1株,補償單價6,534元;金桔6-7年1株,補償金額為2,904元;荔枝(特大)4株,補償單價5,808元,補償金額為23,232元;龍眼(特大)16株,補償單價5,808元,補償金額為92,928元;改良芒果(特大)2株,補償單價4,356元,補償金額為8,712元;蓮霧(特大)

1株,補償單價4,356元;甜柿(大)2株,補償單價4,356元,補償金額為8,712元;水蜜桃6年生1株,補償單價1,452元;破布子(樹脂子)特大3株,補償單價1,742元,補償金額為5,226元;破布子5年生1株,補償單價871元;破布子小3株,補償單價290元,補償金額為870元;香蕉2公尺以上8欉,補償單價407元,補償金額為3,256元;綠竹10欉,補償單價1,961元,補償金額為19,610元;菜豆種植面積84㎡,補償單價每10公畝34,850元,補償金額為2,927.4元(34.85×84);絲瓜種植面積66.525㎡,其補償單價每10公畝26,130元,補償金額為1,738.429元(26.13×66.525);芋頭種植面積19.8㎡,補償單價每10公畝31,940元,補償金額為632.412元(31.94×19.8);九層塔(羅勒)種植面積28㎡,補償單價每10公畝33,400元,補償金額為935.2元(33.4×28);地瓜葉種植面積77.5㎡,補償單價每10公畝21,820元,補償金額為1,691.05元(

77.5×21.82);洛神葵種植面積52.91㎡,補償單價每10公畝29,040元,補償金額為1,536.506元(29.04×52.91);簡陋瓜棚A22.4㎡,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240元,補償金額為5,376元;簡陋瓜棚B109.58㎡,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240元,補償金額為26,299.2元;合計應補償233,231元。

(2)扣除前述已經補償之金額194,356元,差額為38,875元(233,231元-194,356元),加上1年內可收成之農作物總計約307,150元(本院卷第81頁附件三),故此部分被告總計應再補償原告346,025元(38,875+307,150)。

3、關於灌溉用1吋PVC管及抽水機部分:

(1)被告僅補償灌溉管線170公尺共6,630元(170×39元),及抽水馬達搬遷費用2台共6,140元。

(2)惟位於徵收土地92-6地號上之PVC管總長度約300公尺,被告僅補償170公尺,約少130公尺未補償,被告稱該130公尺非工程用地範圍內,但該130公尺PVC管是位於徵收土地範圍內,被告並未補償。

(3)另位於徵收土地96-7地號上之PVC管部分約20公尺部分,在大排出口工程施工側溝時就有破壞,營造商國本營造公司也沒有補償,所以這部分應該由被告於辦理徵收補償時給予補償。

(4)又從96-7地號穿越農路經99-6地號至99-7地號供99-1地號灌溉使用之PVC管部分約70公尺,被告於訴願時稱該施作採原地保留灌溉管線之作法,並無影響原有使用功能,故被告亦未補償。原告認為徵收土地範圍內之所有土地改良物都應該列入補償,所以前述灌溉1吋PVC管共計220公尺既然全部在土地徵收範圍內,被告應再補償8,580元(20公尺×39元)。

另舊有管線因施工而毀損,重新購買1吋塑膠管配置,水電師傅工資1天2,500元,4天工資共10,000元。

(5)抽水馬達1HP電源線部分,從資材室開關箱引至抽水機之電纜線5.5×2C總長度120公尺,1/2吋CD管120公尺;電源線每公尺55元,共6,600元(55元×120公尺);CD管1/2吋每公尺10元,共1,200元(10元×120公尺);配線工資3天共7,500元(2,500元×3);抽水機拆卸及回復工資3天共7,500元(2,500元×3)。

(6)上述金額共41,380元(8,580+10,000+6,600+1,200+7,500+7,5000),扣除被告已經補償之搬遷費用6,140元,故此部分被告應再補差額35,240元。

4、綜上,被告應再補償原告535,401元(154,136元+346,025元+35,240元)。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0日之異議,作成給付補償費差額535,401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系爭工程施工動線偏移疑義乙節,查系爭工程為前瞻基礎建設計畫,其用地及設計均依98年6月29日經授水字第09820207170號函核定之「嘉義縣○區域排水石龜溪支流排水系統規劃報告」之規劃成果辦理,並於108年2月20日召開設計說明會。系爭工程未如原告所言因用地問題辦理設計變更,且系爭工程施工中原告反映相關疑慮被告均已函復在案。

2、至農作改良物部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已敘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部訂頒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是原告所有地上物係依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7年第2次評議會評定通過之108年辦理土地徵收各項查估基準(含「嘉義縣辦理土地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獎勵及救濟標準」等法令規定)辦理查估,被告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依據上開規定予以計算補償、救濟金額,於現地調查時並與原告清點數量、尺寸、高度、面積、年生、樹徑等資料,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1)PVC管部分:

A.PVC管線等非農作地上物係依據「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辦理調查,並依徵收範圍內地上物補償,並無漏估水管長度之虞。

B.原告之1吋PVC係供農業灌溉使用,非戶外飲用水設備,故採用南亞PVC管材價格表作為市價依據,其管徑規格B27,計算方式:96.3元/4公尺×160% =38.52元/公尺,四捨五入後以每公尺39元為補償單價。

C.所有PVC管的長度、管徑、規格皆與原告核對並簽名確認無誤,故無原告所述300公尺之情事,另原告提及其餘部分屬用地範圍外,非屬本案補償範疇。

D.至原告所提PVC管線之破壞並非本件系爭工程所損害,宏斌營造有限公司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已達和解。

(2)原告所有電動抽水機補償遷移費內容皆已概括電源線部分,電動抽水機其組成亦包含電線、水管、馬達主機,缺一樣即無法發揮該功用,故無分拆項目各別補償之理,該補償單價已包含原告所提電源線價格,應屬無誤。

(3)農作改良物部分:

A.本件水蜜桃、香蕉、荔枝、檸檬、龍眼等果樹補償,係依據「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年生、高度、樹徑)予以計算補償。

B.原告所有農作物,原亦可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辦理遷移,其遷移費用為補償費50%計算。惟於徵收公告期間,原告並無要求取回土地改良物,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之情事,現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原告方主張補償數額遠低於市價要求補償差額云云,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補償原告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共計255,044元,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償535,4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8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3674號函(原處分卷第1頁)、徵收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第365-367頁)、被告108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7號公告(原處分卷第3-5頁)、被告108年7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61700號函及地上物補償(含農作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清冊(原處分卷第7-16頁)、原告之地上改良物補償費計算式、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土地改良物照片(原處分卷第189-205頁)、原告108年11月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62頁)、原告109年4月10日異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87-288頁)、內政部109年9月10日台內訴字第1090050349號函及109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59982號函(訴願卷第247頁、第250-251頁)、原處分(訴願卷第252-25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38頁)附卷可查。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1)第5條第1項前段:「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2)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2項)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34條:「(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3、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4、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

(1)第2點:「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

(2)第3點:「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一)果樹、茶樹及竹類:1.依生長或結果習性,分類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

(四)其他各種農作改良物:以單位面積收穫價值核算補償費。前項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

(3)第11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

5、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第34條規定,探究其立法原意,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查估基準,僅係授權主管機關對徵收之補償擬訂合理之查估基準,而非限制查估之項目及補償費之範圈,故本部訂頒之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等基準,除明確訂定各項補償費查估計算標準外,並斟酌各直轄市與縣(市)之間因當地物價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以及因地制宜之需要,乃於查估基準中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部訂頒之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以利實際需要隨時檢討修正,尚難謂屬轉委任授權之規定。復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故地方自治團體本即得就其地方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無待其他法規之授權。再者,目前地方政府亦多就上開徵收補償費及遷移費事項於制定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補償自治條例中予以規範,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部訂頒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並同時注意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為執行自治事項所定之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之自治條例,否則無效。」

6、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1)第1條:「(第1項)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各項拆遷物之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項拆遷查估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2)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業改良物。……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予補償之拆遷物。」

(3)第6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業改良物如下:一、農作改良物。二、農業生產設備。(第2項)前項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3項)第1項所稱農業生產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於土地之固定設備及附屬設備。」

(4)第17條:「附屬雜項構造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置價格補償之。前項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

(5)第22條:「農作改良物之補償範圍以工程用地範圍內為限。……第1項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6)第27條:「農業生產設備之補償,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規定辦理查估。」

(三)關於簡易工寮及雞舍部分:

1、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附表一】房屋構造說明:「……三、鐵骨造:柱樑使用鋼材、鐵材或丸鐵焊接之地面起造房屋,屋頂為鐵造屋架並為住房、店舖、工廠使用者,餘視同棚架類。」第8條:「室外附屬雜項構造物之重建補償單價如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附表五),附屬雜項構造物之補償金額以拆除面積或數量乘以表列重建單價所得之總和計算,即全部造價之重建補償金額。」【附表五】(第8條)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二、其他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雞舍:鋼管造每平方公尺420元……棚架類,鐵架烤漆板(地面起造),每平方公尺1,390元。

……。」

2、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簡易工寮A及簡易工寮B(詳見原處分卷第195頁),以角鐵為基礎,使用烤漆浪板作為牆面及頂蓋,內部無裝修、粉裝,尺寸長寬高分別為4.25×2.95×2.5及1.6×3×1.7公尺,此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189頁)可稽,被告乃依前述【附表一】房屋構造說明三,鐵造建物且非屬住房、店舖、工廠使用,其構造型態視同「棚架類」,復依前述雜項物查估標準第8條規定及其【附表五】規定,簡易工寮A以拆除面積12.54㎡乘以表列重建單價1,390元/㎡核算補償金額為17,431元;簡易工寮B因高度僅1.7公尺(低於2.2公尺者,每減少10公分,單價減少百分之1),其重建單價應減少百分之5,故簡易工寮B以拆除面積4.8㎡乘以減少後之重建單價1,320.5元/㎡核算其補償金額為6,338元,於法並無違誤。

3、又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雞舍(詳見原處分卷第195頁),為鋼管造,尺寸長寬分別為3.2×11.6公尺,此亦有前述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原應依前述【附表五】規定,以拆除面積37.12㎡(3.2×11.6)乘以表列重建單價420元/㎡核算其重建補償金額為15,590元。惟被告以雞舍尺寸長寬分別為3.2×1.6公尺,依前述【附表五】,以拆除面積5.12㎡(3.2×1.6)乘以表列重建單價420元/㎡核算補償金額為2,150元,其面積計算顯有違誤,故此部分被告應再補償原告13,440元(15,590元-2,150元)。

(四)關於農作物及簡陋瓜棚部分:

1、查估時(108年度)嘉義縣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壹點、果樹部分:「檸檬,中(4至6年生),每株(欉)補償1,210元。柚子,大(7至10年生),補償2,723元;特大(11年生以上),補償5,445元。

柑桔及各種甜橙類,大(7至10年生),補償2,420元。荔枝,特大(11年生以上),補償4,840元。龍眼,特大(11年生以上),補償4,840元。改良芒果,特大(11年生以上),補償3,630元。蓮霧,特大(11年生以上),補償3,630元。……甜柿,大(7至10年生),補償3,630元。水蜜桃,中中(4至6年生),補償1,210元。破布子(樹脂子),特大(11年生以上),補償1,452元;中(4至6年生),補償726元;小(2至4年生),補償242元。……香蕉,大(2公尺以上),每株(欉)補償339元。」第貳點、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絲瓜,每十公畝收穫價值(下同),21,780元。……羅勒紫蘇,27,830元。

……芋頭,26,620元。……菜豆,29,040元。……短期葉菜,18,150元。……洛神葵,24,200元。」第參點、茶樹及竹木部分:

「二、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綠竹,甲(三年以上),每欉補償單價1,634元。」(與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附表相同)

2、查估時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10條:「室外附屬雜項構造物與表列項目未完全符合者,得由查估人員依附表內所列構造項目及等級逕為裁量決定之,或附表內未列項目得參照鄰近縣市之補償標準或比照市價辦理。」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依附表二雜項工作物及設施查估標準表查估補償。」附表二:雜項工作物及設施查估標準表:植物瓜棚(簡陋):每平方公尺200元。

3、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前述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1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依據,並提交地評會評定。經查,被告108年度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業經嘉義縣地評會107年度第2次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此有卷附嘉義縣政府107年12月18日府地價測字第1070254609號函檢送該次會議紀錄(詳見訴願卷第102頁)可憑。原告所有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植物瓜棚(詳見原處分卷第195-203頁之查估照片及前述地上物查估調查紀錄表),被告依前述規定補償原告:檸檬4年生7株,補償單價1,210元,補償金額8,470元;柚子7年生1株,補償單價2,723元;柚子12年生1株,補償單價5,445元;金桔6-7年1株,補償金額為2,420元;荔枝(特大)4株,補償單價4,840元,補償金額為19,360元;龍眼(特大)16株,補償單價4,840元,補償金額為77,440元;改良芒果(特大)2株,補償單價3,630元,補償金額為7,260元;蓮霧(特大)1株,補償單價3,630元;甜柿(大)2株,補償單價3,630元,補償金額為7,260元;水蜜桃6年生1株,補償單價1,210元;破布子(樹脂子)特大3株,補償單價1,452元,補償金額為4,356元;破布子5年生1株,補償單價726元;破布子小3株,補償單價242元,補償金額為726元;香蕉2公尺以上8欉,補償單價339元,補償金額為2,712元;綠竹10欉,補償單價1,634元,補償金額為16,340元;菜豆種植面積84㎡,補償單價每10公畝29,040元,補償金額為2,439元(29.04×84);絲瓜種植面積66.525㎡,其補償單價每10公畝21,780元,補償金額為1,449元(21.78×66.525);芋頭種植面積19.8㎡,補償單價每10公畝26,620元,補償金額為527元(26.62×19.8);九層塔(羅勒)種植面積28㎡,補償單價每10公畝27,830元,補償金額為779元(27.83×28);地瓜葉種植面積77.5㎡,補償單價每10公畝18,150元,補償金額為1,407元(18.15×19.8);洛神葵種植面積52.91㎡,補償單價每10公畝24,200元,補償金額為1,280元(24.2×52.91);另簡陋瓜棚部分,因被告未訂定該雜項工作物之查估補償標準,乃參酌查估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以每平方公尺200元為補償單價,簡陋瓜棚A22.4㎡,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補償金額為4,480元;簡陋瓜棚B1

09.58㎡,補償單價每平方公尺200元,補償金額為21,916元;合計共補償194,35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補償原告346,025元,並無理由。

(五)關於灌溉用1吋PVC管及抽水機部分:

1、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附表五】(第8條)附屬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二、其他雜項構造物重建單價表:……電動抽水機(補償及遷移)(1HP以上),每台3,070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計算2台抽水機(農業生產設備)之遷移費為6,140元(3,070×2),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抽水馬達1HP電源線部分,從資材室開關箱引至抽水機之電纜線5.5×2C總長度120公尺,1/2吋CD管120公尺;電源線每公尺55元,共6,600元(55元×120公尺);CD管1/2吋每公尺10元,共1,200元(10元×120公尺);配線工資3天共7,500元(2,500元×3);抽水機拆卸及回復工資3天共7,500元(2,500元×3),故此部分被告應再補償原告22,800元(6,600+1,200+7,500+7,5000),顯係將農業生產設備誤認為建築物之附屬雜項物而請求重建價格,並無理由。

2、至於1吋PVC管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僅補償位於92-6地號上灌溉管線170公尺共6,630元(170×39元),惟位於徵收土地92-6地號上之PVC管總長度約300公尺,約少130公尺未補償;另位於96-7地號上之PVC管部分約20公尺部分,在大排出口工程施工側溝時就有破壞,營造商國本營造公司也沒有補償,所以這部分應該由被告於辦理徵收補償時給予補償;又從96-7地號穿越農路經99-6地號至99-7地號之PVC管部分約70公尺,被告亦未補償;所以前述灌溉1吋PVC管共計220公尺既然全部在土地徵收範圍內,被告應再補償8,580元(20公尺×39元);另舊有管線因施工而毀損,重新購買1吋塑膠管配置,水電師傅工資1天2,500元,4天工資共10,000元等語。經查,位於96-7地號上之PVC管部分20公尺部分,核屬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向施工廠商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另位於92-6地號上之PVC管130公尺及從96-7地號穿越農路經99-6地號至99-7地號之PVC管部分約70公尺部分,工程施作採原地保留灌溉管線之作法,並無影響其原有使用功能,此有現況照片附訴願卷(第35-39頁)可稽,是並無舊有管線因施工毀損而應補償之問題,亦無補償遷移費之問題。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再補償原告18,580元(10,000+8,580),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關於雞舍部分補償費之計算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再補償13,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其他部分補償費及遷移費之計算,核無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應再予補償,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