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9號民國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華員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陳金泉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吳宗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33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8年11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民國108年11月份起按月核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2,705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琄,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自高雄市派報業職業工會離職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規定,惟其係碩大通訊有限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碩大通訊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群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7間公司)之負責人,因上述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下稱系爭保險費)未繳,共計新臺幣(下同)383,886元,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2月6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5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系爭7間公司於86年3月15日已倒閉、歇業,該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經過22年餘,被告不曾函示原告,亦無訴追,任令該債權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系爭保險費之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已推翻「被告主張:無時效限制」,被告援引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架空時效制度,拒絕保險給付,顯違法理。
㈡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無「得」字規定,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擔任系爭7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5年10月至86年5月間積欠系爭保險費未繳清,被告已依法訴追,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到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無法再執行,原告欠費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應暫行拒絕給付,並無裁量權。又該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勞保費用之不正行為,避免拖欠卻仍領有勞保給付之失衡情事,以維財務運作平衡。原告以系爭7間公司負責人身分,基於代表法人之意志,故意使投保單位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又陷投保單位於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狀態,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嚴重斲傷勞工保險基金與制度,與勞保設置目的不符。
2.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被告與人民間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係屬二事,此觀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例即明。且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範目的旨在,勞保係以保險費之收入作為該制度主要財源,勞工負擔雖非全額,但仍具相當之對價關係,立法時亦參考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有因勞保費用未繳之「事實」而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與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
3.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有所區別,於民事執行程序,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後,為中斷請求權時效,即使未發見可供執行之財產,仍可換發債權憑證,惟行政執行之債權人若未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即不予受理執行,更無核發或換發執行憑證以中斷時效之可能。於義務人脫產、歇業或停業再無財產可供執行情形下,行政執行處不會受理執行,並非被告怠惰不予追償。況且,是否罹於時效與原告未繳清保費前暫不給付(同時履行抗辯)分屬二事,洵無被告怠於執行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8年11月20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處分卷第6至7頁)、被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處分卷第1至5頁)、被告109年5月18日保費欠字第10960092140號函(處分卷第66至68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0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61至65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211至216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系爭7間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洵有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勞保條例
A.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B.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⑵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⑶民法
A.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B.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2.得心證理由:⑴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
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又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與公法上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
⑵查原告係46年11月20日出生,108年11月20日離職退保,於同
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自61年2月24日起參加勞保至108年11月20日離職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21年8個月,年齡滿61歲,此有被告受理/審核清單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即年滿61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依其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給付核定金額為12,705元,自堪信實。
⑶原告為系爭7間公司之負責人,該等公司於85年10月至86年5
月間積欠系爭保險費共計383,886元,被告雖曾發函催繳,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然碩大通訊有限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日核發債權憑證(處分卷第138至139頁),且碩大通訊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6年11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處分卷第142至143頁)在案,其餘公司均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情事,此有系爭勞保費用欠費及訴追一覽表暨系爭7間公司欠費明細(處分卷第130至137頁)、單位行政支援資料清單(處分卷第144至158頁)在卷足稽。又系爭7間公司積欠被告系爭保險費之事實係於85年10月至86年5月間,而被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均為86年間,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因被告前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等作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後,然被告針對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86年間取得債權憑證以後並無其他後續追償作為,是可認整個執行程序於86年間已為終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15年。又系爭保險費請求權時效計算之基礎事實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以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立法目的。因此,被告對系爭7間公司關於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90年1月1日)起算,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屆至,惟因該日為週末,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故被告對於系爭保險費債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準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迄原告108年11月20日為本件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被告對於系爭7間公司之上述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勞保老年年金之請求,原處分核屬有誤。
⑷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只要於
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對系爭7間公司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再援引該條第3項規定,就已成就條件之保險給付,暫時拒絕給付,是被告上揭主張,顯有誤會,洵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7間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應對系爭7間公司所積欠之系爭保險費負清償責任,否則將使勞保制度過度承擔風險,致失公平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
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系爭7間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系爭7間公司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系爭7間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今被告對於系爭7間公司之系爭保險費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既無權利要求系爭7間公司或原告負清償之責,更無以系爭7間公司系爭保險費未清償為由,對於本案原告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拒絕給付之實。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⑴⑸又被告主張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立法時參考民法同時履行抗
辯之規定,其有因勞保費用未繳之「事實」而生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系爭7間公司之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而被告所主張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前提應係該雙務契約之契約義務仍在得請求履行之期間或處於得請求履行之狀態,然於被告對於系爭7間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後,被告已無請求權得對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復觀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內容,因時效完成而權利當然歸於消滅係現行公法上請求權之制度設計常態,反之,被告所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辯權,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反而是「例外狀態」,此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效之公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所執,應無所據。倘若被告認為投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給付對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資衡平,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訂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系爭7間公司之系爭保險費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前提,則被告以該條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符合勞保條例規定而得請領老年年金,又被告對於系爭7間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8年11月2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自108年11月份起按月給付老年年金12,705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