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王律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張雍制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依原告起訴狀(行政訴訟撤銷處分告訴書)記載,原告係不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民國110年9月9日110年罰執字第759614號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應繳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5日高巿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1、21、31、39頁),裁罰2,400元罰鍰(原告誤以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所提告之被告高雄分署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號及被告高雄市00000000000市○○區○○○路○號,本件爰依職權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