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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民國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代 表 人 孫○○訴訟代理人 許○○

李○○周○○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28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依仰變更為孫○○,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133-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1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8年7月16日所提申訴案,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1頁),嗣於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撤回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2第307頁),經核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原係被告警察人員,前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性

騷擾申訴,主張同分局同事110B001S01(詳如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甲男)於10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期間,遭甲男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言詞,對原告實施性騷擾。案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其中有關勤務中之性騷擾事實為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因妨礙公務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出庭作證,甲男當日亦需要前往高雄地院擔任民眾案件之證人,故由甲男騎乘私人機車搭載原告一同前往,結束後返回新甲派出所途中,甲男數次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原告以為甲男在開玩笑,但騎到高雄市○○路○○○街路口時,本來左轉即可返回派出所,甲男仍持續往前(向南)騎並稱要逛一下,卻在南京路與輜汽路路口右轉西行,並稱剛剛所提御宿汽車旅館是認真要去,原告當下拒絕甲男後,甲男才往派出所方向騎行,返回派出所後,與原告之聊天紀錄,甲男仍有提及「去妳家找妳」之話語。

㈡案經被告以108年7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872781100號函

(下稱被告108年7月24日處分),認定甲男性騷擾事件成立,甲男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109年3月9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9709015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3月9日申復決定),仍維持性騷據事件成立。甲男仍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書,以被告性騷擾審核會議(下稱性審會)之組成,違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被告懲戒辦法),將被告108年7月24日處分及109年3月9日申復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告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召開性審會,經出席委員討論並表

決後,共同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並於同年10月8日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97449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仍經被告109年12月14日審核會議決議維持性騷擾事件不成立,再於同年月28日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9757688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因該申復決定說明二將召開會議日期誤載為109年12月4日,經被告再以110年1月7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1070087100號函予以更正)通知原告仍維持原處分之申復結果。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為復審駁回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性審會作成性騷擾行為成立與否之決定,不涉專業性

質之判斷,應不適用判斷餘地理論,而得由法院為全面審查:

依被告懲戒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性審會之組成僅要求被告各單位幹部及所屬職員,難謂委員有何不可替代、專業及法律授權專屬性,更無要求法院尊重其認事評價權限之正當性。且性騷擾事件本質上為涉及人格尊嚴及自由之事件,關於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認事評價,本即無尊重行政機關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之問題,實無承認其有判斷餘地而降低審查密度之餘地。

⒉甲男行為該當性騷擾灼然:

⑴甲男略以「反正躺下來差不會很多」「可以看」「我會

不會一直只看到胸」「上我個頭??讓你上!」「來阿」「我只想玩女警」等訊息傳送予原告,核屬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灼然。又,原告與甲男前往法院作證後之回勤勤務期間,甲男利用執行勤務之便,多次以言語要約原告前往御宿汽車旅館,甚至於108年5月13日16時58分再以LINE傳遞「去妳家找妳」訊息及(不懷好意竊笑)貼圖,即甲男以暗示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之性要求及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對原告造成敵意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且干擾或影響原告之人格尊嚴,實屬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所稱性騷擾至明。

⑵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08年5月13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

提出申訴,甲男分別於108年7月17日於被告督察組製作第1次詢問紀錄、108年9月17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申訴調查訪談紀錄、109年2月10日被告防治組製作第2次詢問紀錄等,3次筆錄中甲男皆承認有提及「要去御宿汽車旅館」,然而卻於111年7月7日出庭作證(未具結狀態)時表示「沒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也「沒有」邀請原告一起前往,惟於庭上詢問甲男當庭與其第1次所作筆錄內容「汽車旅館也是隨口說說……等語」有所矛盾時,甲男又表示對當時筆錄之陳述沒有意見,顯見甲男於庭上說詞前後矛盾、反覆無常,企圖以「口誤」做脫罪之詞,迄今仍不願說明動機為何,甚至直接否認犯行。另外案發至今已時隔3年之久,先前3次詢問記錄甲男皆未有明確指出推薦店家為何,然而於此次卻能明確指出當時所推薦之飲料店為「50嵐」【甚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所製作之再申訴調查筆錄中,甲男還表示「原告還問我有沒有推薦的商家,我說沒有……」】,甲男說詞顯違常理,實有違經驗法則,故甲男於庭中作證所述上述部分應不可採。

⑶況且,甲男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亦已有多年實務經驗

,因職業的特殊性在筆錄之製作及詢問上具有相當程度之經驗,對於自身的權益也有一定之認識,每當筆錄於詢問完畢後也會請當事人查閱內容是否無誤始簽名捺印,再者,若甲男明知第1次筆錄因緊張而回答錯誤,卻未對這點在每一次救濟階段中提出任何異議,然而在此次庭上卻說並未做出載原告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之行為,明顯有違經驗法則。甲男針對自己談論性相關議題時皆避重就輕,甚至對於關鍵性問題至今仍企圖詭辯、毫無悔意。依經驗法則,筆錄之初供性,應可認為甲男確實有向原告提及邀約至御宿汽車旅館一事。

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略以「甲男之言行雖涉及性要求、涉

有性意味,但依雙方前後互動情形及原告事後表現觀之,尚難認定已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有該當性平法所稱性騷擾」云云,惟性騷擾行為性質上應屬即成犯,當甲男為上開行為時,犯行即已成立,至於如何認定,徵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判要旨,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於原告與甲男前往法院作證後回勤途中,甲男恣意變更返回駐地路線,而刻意朝御宿汽車旅館方向,並言語向原告要約(即性暗示),經原告鄭重拒絕後,甲男始中途折返,可見甲男不思雙方關係僅為一般異性友人,且甲男多次提出性要求或性暗示,均遭原告刻意轉移話題、焦點等方式婉拒或劃清界線,實乃原告兼顧同事情誼與制止甲男性騷擾之折衷辦法,竟再次提出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之性要求或性暗示,相較先前雙方對話紀錄,甲男此等行為對原告造成敵意性及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嚴重戕害原告人格尊嚴灼然,自該當性騷擾之要件無虞,故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斟酌性騷擾案件被害人存有顧慮工作和諧、將來升遷等通常情形,即原告以委婉方式劃清雙方界線或婉拒甲男所提有關性之話題,亦未以合理被害人角度,率爾認定原告未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逕認不構成性騷擾,稍嫌速斷。

⑸雖甲男企圖塑造與原告多次聊天、貌似習以為常,而堅

稱原告無不舒服、反抗之假象,但攤開LINE的紀錄,實則對話較頻繁時間僅發生於4至5月期間,也是在該期間甲男即對原告做出、講出性相關騷擾之言語,108年5月13日發生上揭情事後,原告便停止再與甲男有交集,對話僅止於公事,若能仔細觀察、比對其他日期對話紀錄亦可得證,其他月份所對話之內容無非皆為公事、更甚至有多日僅因公事簡短對話,且無論何時原告皆以正常同事間之對話交談,並且每當甲男對原告提及性暗示邀約及性相關言詞時,原告會立即轉移話題或將對象焦點轉移:「真噁爛」「你想婉瑜」「靠杯」「學妹明天就去上班」「學妹陪你去日本」等語回應,避免該議題持續下去,並非甲男所稱互動良好、多次對話不拒絕之情事。另外甲男與原告係於107年1月調至新甲派出所,雙方除了LINE對話紀錄不曾、也不會使用其他通訊軟體或設備聯絡,然而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1、2月僅僅各只有4次簡短通信紀錄,甚至於3月都無聯絡紀錄,這樣的互動關係並非如甲男所稱平常互動良好之跡象,過去雙方的互動模式亦非如甲男所述。

⒊由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原證3光碟,本院卷2第175頁)中

,除了甲男與承審委員(警員林○○)對話之聲音外,可聽見至少2人以上之警員對話聲,茲可證明當下之狀態為公開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再者,依據被告懲戒辦法第8條保密規定,承審委員林○○對於本件應保密事件,顯然未遵守保密原則及義務,無故洩漏案情與甲男互相討論,且被告代理人許○○表示僅能提供原告自己資料以供閱卷,然甲男卻已知悉承審委員身分且雙方相互討論案情,已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承審委員(警員林○○)甚至於公然場合表示其所投出之票數與其內心所認定的為相反之決議,進而影響被告最終決議,已然違反公平性、公正性、及保密性原則,相較原告之不平等地位,應綜合考量原告取得該錄音內容證據之難易度,且並未過度侵害隱私,已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故應符合比例原則。且錄音之時間並非長時期對相對人為廣泛之監控,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為之,又係在公然之狀態,並未對當事人隱私權造成侵害,對於該案之公正性至關重要。況由109年9月28日所召開第3次會議中不成立票「甲」及109年12月14日第4次會議不成立票「己」之投票紀錄字跡(即比對「言」字、數字「3」、「7」、「8」等筆跡,與林委員之日常筆跡相近),可證實與甲男對話之承審委員(警員林○○)於會議中分別皆投非己見之不成立票。第3次會議出席10席分別成立5票、不成立5票由主席決議不成立;第4次會議出席10席,分別有理由4票、無理由6票,綜觀2次會議投票紀錄可知:林承審委員兩次會議中所投之1票都具有相當關鍵性,然因該承審委員未能公正審酌及違背自己意思而為之,導致原告權益、名譽受損甚鉅,使該案件冗長至需提及行政訴訟救濟,其會議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委員之專業性也應被審視。而由錄音檔對話中可知,無任何人以誘導、脅迫等方式誘使甲男及承審委員談論該案件細節,係甲男主動向承審委員提出此案內容,該錄音證據具有「任意性」,應可確認該證據之真實性。

⒋經檢閱甲男於保訓會109年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卷第216頁

之路線圖,圖中所標示之御宿汽車旅館(○○館)非甲男欲前往之方向,不僅路線明顯引導委員錯誤判斷,更非屬新甲派出所轄區範圍。而該路線圖作成於109年7月15日(見圖檔右下角時間標示),係甲男提出復審(109年4月8日)後、保訓會109年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109年9月2日)前,應係由被告所作,惟原告不僅未曾看過,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求證是否標記正確方向,顯有偏頗及行政瑕疵。

⒌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曾向原告談到警界風氣(相關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2第283-286頁)為「人未到,風聲先到」,使原告縱然調至新單位(岡山分局),仍多次遭到職場霸凌,已2次遭無理由調動(原告於梓官分駐所任職約半年被調動至壽天派出所,之後又未滿1年期間被調動至現職的嘉新派出所),且都將原告在非正常調動期間(每年會有固定時間做各單位的調動)做調動,更容易遭人非議。反觀甲男,原告於108年7月16日申訴後,於108年7月25日詢問被告督察組對於甲男的處分為何,經原告要求,被告才對甲男作懲處調動,將其調去五甲派出所,並非被告代理人稱於事件發生第一時間就將甲男調離原先新甲派出所,有原告檢附與被告督察組張○○警務員簡訊紀錄可稽(本院卷2第287-297頁)。

㈡聲明︰原處分(含申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10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督察組提出甲男於執行勤務時疑

涉性騷擾事件,當中除包含勤務中發生,適用職場性騷擾事件處理規定外,亦包含非勤務中發生,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處理規定。案經被告督察組調查完竣,於108年7月19日由被告13名委員(6男、7女)召開性審會,就甲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部分,以8比5之票數「成立」性騷擾事件;違反被告懲戒辦法第2條部分,以9比4之票數「成立」性騷擾事件。本次會議,多數委員認定甲男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態樣,被告業於108年7月24日分別由防治組(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部分;高市警鳳分治字第10872723300、10872723301號)及人事室(違反被告懲戒辦法第2條部分;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872780100號)函發通知甲男及原告調查結果。甲男對被告於職場性騷擾部分之審議結果不服,於109年2月3日向被告人事室提出申復。被告隨即重啟調查,分別於109年2月10通知甲男製作詢問紀錄、109年2月26日通知原告製作第2次詢問紀錄,案經調查完竣遂於109年3月5日召開性騷擾申復審核會議,由13名委員進行表決,表決結果認為本案「成立」性騷擾事件者7票;認為本案「不成立」性騷擾事件者6票,故被告仍維持原處分,甲男申復無效。甲男仍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書認定被告108年7月19日所召開之性審會部分委員因無法出席,委由其他人代為出席,有法定程序瑕疵,該決議所為之決定及申復決定,應予撤銷,重新審酌。被告隨即重啟審查,於109年9月28日召開性審會,經11名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4男、7女)決議結果:「成立」性騷擾5票,「不成立」性騷擾5票,票數相同時,取決於主席,案經主席裁示,本性騷擾申訴事件「不成立」,並以原處分函復保訓會、甲男及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復,並要求到場說明及先行閱卷補陳資料,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召開性騷擾「不成立」申復審核會議,會議由11名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3男、8女)決議結果認定:⑴多數委員認為甲男提及「汽車旅館」乙事較似2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相互閒聊、開玩笑之情境認定為宜。⑵甲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去妳家找妳」訊息,原告回應「找大頭啦」「安怎」等語,一如以往2人對話之模式,而非以斥責、抗議之文字回應,實難以看出有遭受冒犯、恐懼之情緒反應;故認申復有理由者4票、申復無理由6票,被告維持原處分,原告申復無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仍遭駁回。

⒉被告於108年7月16日製作第1次詢問紀錄、109年2月26日製

作第2次詢問紀錄、109年11月11日提供調卷資料及109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惟原告委請律師到場說明)等,均有給予充份陳述之機會,並無違反程序之疑慮。

⒊被告所設置之「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小組委員」組成

乃由被告業管副分局長為召集人,督察組長、偵查隊長、防治組長、行政組長、人事主任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被告指定遴聘被告職員擔任,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當然委員調動時,由新任委員接任;指定委員調動時,由主管重新遴選,並時常更新委員名冊報局備查。由於被告職務異動頻繁,當然委員與指定委員時常異動,故出席委員多所不同,見解亦因人而異,所作結果當然不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有關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成及審議程序是否合法

?㈡本件原處分(含申復決定)認定甲男不成立性騷擾行為之判

斷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審理事實為職場性騷擾部分:

⒈性平法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而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且該法於公務人員亦有適用(同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同法第2條第3項並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準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訴稱

其於108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期間,遭甲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言詞,對原告實施性騷擾。案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調查後,被告未區分職場與非職場事件,均作成甲男性騷擾事件成立之申訴處分。甲男不服,其向社會局提起再申訴,社會局受理後,由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指派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見復審卷第338-351頁),認定原告於108年4月20日「輪休期間」、108年5月2日、108年5月8日「請事假期間」與甲男之LINE聊天紀錄,屬一般性騷擾事件,且甲男再申訴有理由,該一般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至於108年5月13日甲男騎乘機車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一事,係屬職場性騷擾事件,不在社會局審查範圍。嗣提經高市性防會第4屆第6次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性騷擾行為不成立。社會局即以108年12月2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10844826000號函(下稱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處分所據之系爭會議決議程序難認適法,而撤銷社會局108年12月20日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可參。

⒊至於職場性騷擾事件部分,經社會局以108年12月30日高市

社婦保字第10845094900號函(復審卷第337頁)通知被告要重新補正申訴處分教示條款並函知兩造當事人;經被告以109年1月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970028000號函(復審卷第436頁)補正職場性騷擾申訴之相關法條後,甲男即依法提出申復。案經被告109年3月9日申復決定(復審卷第428頁),仍維持職場性騷擾事件成立。甲男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1第206-212頁),以被告性審會之組成違反被告懲戒辦法,而將被告108年7月24日申訴處分及109年3月9日申復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作出甲男職場性騷擾不成立之原處分(本院卷1第187-188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及復審,皆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上揭各文件附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即為原告108年7月16日申訴事實中有關「職場」性騷擾部分,亦即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與甲男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地院出庭作證及返回派出所後,期間雙方對話言行之爭議,先此敘明。

㈡被告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有被告懲戒辦法:

⒈性平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

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依上開授權條文訂定發布之行為時(104年5月14日發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規定:「(第1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2項)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雇主。」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遭受性騷擾時,應由各機關依性平法第13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自訂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⒉承上所述,被告即依法訂定有被告懲戒辦法(見復審卷第8

0-82頁)。按被告懲戒辦法第1條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訂定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分局……,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㈠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3條規定:「本分局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第4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第7條第1項規定:「本分局為處理第4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中除督察組組長、人事室主任、行政組組長、偵查隊隊長及防治組組長等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分局長選聘本分局職員擔任,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第9條第1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10條規定:「……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據上,被告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之被告懲戒辦法,已含有性騷擾定義、申訴處理委員會組成、申訴處理及申復程序等明文(參原處分卷第94-96頁)。基此,被告就所屬員工所發生之職場性騷擾事件,應設置調查單位,以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並於受理申訴案件後,調查單位召集人應指派2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專案小組調查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調查單位審議。

㈢被告受理系爭申訴調查、審議並作成原處分之程序合法:

⒈收案後之調查:

本件被告在108年7月16日受理原告指陳甲男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職場性騷擾事實之申訴案後,先經被告分別詢問原告與及甲男,又雙方各自陳述如下:

⑴原告於108年7月16日接受詢問時表示(復審卷第247-250

頁):「(據妳所提示與警員甲男LINE對話紀錄截圖,……108年5月13日對話紀錄……妳感受為何?)5月13日我因妨礙公務案,需要前往高雄地院出庭作證,甲男當日同時間亦需要前往高雄地院擔任民眾案件之證人,故甲男騎乘私人機車搭載我一同前往,結束後返回派出所途中,甲男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我當下本來是覺得甲男在開玩笑,但騎到南京路與國興路口時,左轉即可返回派出所,惟甲男仍持續往前(向南)騎並稱要逛一下轄區,在南京路與輜汽路口時卻右轉西行輜汽路,並稱剛剛所提御宿汽車旅館是認真要去,我當下拒絕甲男後,甲男才往派出所方向騎去。……惟甲男後續又稱『去妳家找妳』,讓我覺得甲男很變態。」⑵甲男於108年7月17日接受詢問時表示(本院卷1第149-15

2頁):「【據被害人(即原告)指稱108年5月13日,你們2人分別因案須出庭作證,由你騎乘私人機車搭載被害人一同前往高雄地院,結束後返回派出所途中,你數次有提及御宿汽車旅館,……並稱剛剛所提御宿汽車旅館是認真要去,經被害人拒絕後始往派出所方向騎去,是否屬實?用意為何?】不是,當天我們勤務表出庭時間是編排到18時,惟大概15時許便開完庭,因時間尚早,不想太早返所,所以在轄區內亂繞,汽車旅館也只是隨口說說,沒有其他意思,被害人說想回派出所我就直接騎回去。」「【……被害人稱係當(13)日自高雄地院返回派出所後與你之聊天紀錄,其中你有提及『去妳家找妳』之話語,是否為你所傳送?用意為何?】是我所傳送的,……提及『去妳家找妳』只是開玩笑,我也不知道被害人住家地址。」「(你認為你對被害人的言詞騷擾行為是否有不當之處?)因為我與被害人同一時間分發到新甲派出所,私下也有聊天、互動,被害人也未曾表達她感受到不舒服的意思,因此我誤認這樣聊天的尺度被害人可以接受。」⒉性審會會議及調查:

依上開詢問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19日召開性審會審議,並決議甲男對原告之性騷擾事件成立。甲男不服,向被告提出申復,原告及甲男各再次接受詢問表示如下:

⑴甲男於109年2月10日接受被告防治組調查人員第2次詢問

表示(本院卷2第155頁):「(你於第1次詢問紀錄中稱提及御宿汽車旅館是隨口說說的,請你詳述當時的雙方對話情境及內容?)我只記得當天原告提出不要太早返回駐地,請我推薦轄內比較好的咖啡店或飲料店,御宿汽車旅館的部分我有提到,但是我忘記是什麼原因提及的。」⑵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接受第2次詢問時表示(復審卷第26

9頁):「(妳於108年5月13日16時38分許,有傳LINE訊息『今天很感謝UBER』是否正確?)正確……。」「(妳於108年5月13日16時57分許,有傳LINE訊息『我坐後面也很無聊』是否屬實?)屬實。因為甲男於LINE貼圖16時06分時自己主動傳貼圖給我,我才禮貌性敷衍幾句。」⑶被告109年3月5日召開性審會為甲男申復審核會議,爰經

討論後,仍審認本件成立職場性騷擾,有該日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2第56-58頁)。

⒊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發回後,被告之調查及審議:

甲男不服被告109年3月9日申復決定,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9年9月2日109公審決字第180號復審決定書,以被告性審會之組成,違反被告懲戒辦法,將被告108年7月24日處分及109年3月9日申復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被告於109年9月28日重新召開性審會,經會議委員依被告懲戒辦法討論並表決後,共同作成甲男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有該會議紀錄附本院卷(卷2第75-80頁)可稽。則被告以原處分告知原告性審會審核結果,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復(原告申復書,見本院卷1第181-186頁)。經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再次召開性審會為原告申復之審議,仍維持甲男職場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本院卷2第105頁)。

⒋經核,被告為處理系爭職場性騷擾申訴及申復事件,2次召

開性審會所聘之委員分別有12人,女性委員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符合被告懲戒辦法第7條第2項之組成規定;並經與會委員審酌原告及甲男通訊軟體整體對話紀錄內容,認定不足以成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之要件,其審查程序並無瑕疵。

⒌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性審

會委員中有人非本於專業而受學長、學弟等人情影響干擾,其審議程序不合法云云。然查,前開譯文或錄音(見本院卷2第175-177頁)所示之時間、對話人別均猶待確認,且是否合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更有疑義。退步言之,即使依原告製作之譯文內容觀之,亦僅呈現有個別性審會委員於事件「評議後」私下表達其見解或看法,然此並不影響原審議結論由多數委員組成討論作成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㈣被告認定甲男行為不構成職場性騷擾,核無違誤:

⒈性騷擾之定義:

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即學理上所稱「敵意環境性騷擾」,係指當行為人的言詞或行為(包括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受僱者造成一個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其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參「敵意環境性騷擾的認定」,鄭津津,月旦法學教室第54期,頁30)。⒉性騷擾事件認定標準之說明:

按「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前開「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認定,首先應以「合理第三人」的標準(即一般合理第三人之客觀感受)檢驗行為被指控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是否妥當。經檢證後,如指控成立,再就「指控行為人之受僱者之主觀反應」,如受僱者對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並未感受敵意,或感覺被脅迫、被冒犯,則敵意性騷擾不成立。反之,如受僱者因行為人之言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且結果會侵犯或干擾該受僱者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則成立敵意環境性騷擾(參鄭津津前揭文,頁31)。再者,某種行為或言語是否構成性騷擾,會隨著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有迥異的看法與感受。

⒊原告是否因甲男言詞或行為感到敵意、被威脅或被冒犯:

依前開被告對甲男2次調查詢問紀錄,甲男對於其曾於108年5月13日言談中向女性之原告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及向原告傳送「去妳家找妳」之訊息,以一般合理第三人之標準檢視,甲男似以有性意味之言詞使用於對話中;惟甲男為上開言行時,雙方仍屬同事,渠等過去交談之尺度、模式即對話時之情境,亦應綜合判斷。經查:

⑴事發前原告與甲男之對話(見復審卷第112-113頁):

A.甲男前於108年5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送:深夜0時52分「我決定把妳綁起來」、0時53分「放在御宿(汽車旅館)現場待一夜」,原告回傳「驚驚」、「學長打人」、「老學長打人」,甲男則傳送「妳真討打」等訊息。

B.甲男108年5月4日16時3分向原告傳送「妳說御宿?」原告回傳「你和學妹」、「我可以當作不知道」、「去那麼爛的」,甲男傳送「妳覺得哪間好!」原告傳送「H20」、「看起來不錯」、「高雄某間旅店」,甲男傳送「那一起去H2O觀光!」原告回傳「那是旅店」、「你和學妹去比較快」,甲男傳送「才不要咧」等訊息。

C.原告108年5月8日深夜2時44分向甲男傳送「2位可愛的女警下班」、「你很寂寞吧」,甲男回傳「一點」、「去找妳」,原告傳送「那你明天不要上班」、「哈」、「笑你不敢」,甲男傳送「切」、「去哪玩」等訊息,稍後原告表示應該會去北部,2人並互相傳送訊息討論伴手禮至同日凌晨4時許。

⑵原告所稱事發後之對話(見復審卷第114-115頁):

甲男於108年5月13日與原告自高雄地院返回新甲派出所後,於同日16時6分傳送趴地道歉樣式貼圖予原告,原告同日16時回傳「今天很感謝UBER」、16時55分傳送「我從早累到晚」、16時56分傳送「你不要再等吃飯」、「我剛剛上去沒看到吃的才跑走」、「真乖」、16時57分傳送「我坐後面也很無聊」等訊息予甲男,甲男同日16時58分回傳「去妳家找妳」,原告同日17時10分回傳「找大頭啦」、「安怎」、「我要先休息,真的有夠累。」翌日原告並有數次撥打電話之紀錄。

⑶依前揭原告與及甲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察,2人聊天內

容提及工作情形、美食訊息及感情等話題,不時以文字相互開玩笑,甲男曾向原告提及「御宿」,及傳送「一起去H20旅店觀光」、「去找妳」等訊息予原告,原告亦閒聊或玩笑用語回應,其後並持續與甲男互相傳送訊息。觀諸雙方平時對話內容,尺度並不保守、含蓄,衡情甲男表示其於108年5月13日向原告提及御宿汽車旅館,只是隨口說說,後向原告傳送「去妳家找妳」等訊息,只是聊天、開玩笑,原告未曾表達其感受到不舒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⑷此外,原告與甲男於108年5月13日返回新甲派出所後,

原告尚有向甲男傳送感謝訊息,並主動關心、是否等待用餐,及甲男向原告傳送「去妳家找你」訊息後,原告人仍有撥打電話與甲男聯繫等情,均看不出原告有達於「感受冒犯之情境」,故甲男上開對話之用語雖涉及性或性別,但依其前後用語、雙方事後之聯繫、事後表現觀之,尚難認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而有該當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要件之情形。是以,被告參酌甲男上開言行發生之背景、環境等客觀情狀判斷,認定甲男行為不構成性平法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性騷擾情形,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告及甲男對話當時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認知等方面觀之,甲男有爭議之言詞或行為並未使原告感受敵意,或感覺被脅迫、被冒犯,被告核認敵意性騷擾不成立,甲男並無被申訴之性騷擾行為,不構成性平法上之性騷擾,而以原處分(含申復決定)認定甲男性騷擾行為不成立,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