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0年度訴字第345號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被 告 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王文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鎧任 律師
林裕展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林祐任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065769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年6月23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90722926號函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嗣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壹、先位聲明:原處分(被告○○市○○區○○國民小學【下稱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9年7月3日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貳、備位聲明:原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被告教育局】109年6月23日南市教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本院卷4第241-24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所為訴之追加,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國小為被告(本院卷1第11頁),嗣於111年4月14日以行政訴訟準備書(二)狀追加被告教育局(見本院卷2第15-18頁),核原告所不服者應係被告教育局之原處分逕予改核為記過2次之懲處,再由被告○○國小以109年7月3日令通知原告,故本案作成懲處原告之行政機關應為被告教育局而非被告○○國小,則原告追加教育局為被告,其所為聲明請求之基礎均屬同一,應予准許。惟原告嗣於111年6月14日又撤回追加被告教育局(本院卷2第219-220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因本案懲處實際作成處分之機關應為被告教育局,已如上述,故原告撤回被告教育局,將對訴訟審理造成影響,有礙公益之維護,自不應准許原告撤回被告教育局。是被告教育局以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原追加被告教育局為被告,嗣於111年6月14日具狀撤回追加,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依同項規定為追加,被告教育局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其對於被告教育局之撤銷訴訟亦已逾越2個月內應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均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國小之教師,其前在臺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任教期間,於103、104、106學年度係擔任學務主任,於105學年度則擔任總務主任。嗣於108年3月,被告教育局接獲舉報○○國小之前張姓教師(在○○國小任職期間為89年8月1日至108年5月29日,下稱張師)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下稱校園性平事件),受害學童達30多名。原告擔任學務主任及總務主任期間受害學童計7名。
(二)被告教育局就上開校園性平事件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於108年10月18日作成「臺南市○○區○○國民小學及○○區○○國民小學校園重大性平事件第一階段行政調查報告」(下稱行政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依法令辦理該類在職進修活動及校園安全檢視說明會,僅對全校教師辦理宣導式研習,且100年至104學年度、105至107學年度校園安全地圖(應為校園危險地圖之誤,下均稱校園危險地圖)檔案內容相同,亦未落實更新。
(三)被告教育局以109年1月30日南市教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調查報告,請○○國小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審議相關疏失人員。○○國小考核會於109年2月17日決議不予懲處,經校長批示理由後,交回復議,○○國小考核會於109年3月27日仍維持不予懲處之決議。被告教育局於109年4月13日函請○○國小仍應依上開調查結果檢討相關人員疏失之責。惟○○國小考核會仍決議維持不予懲處之決議。被告教育局遂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逕核相關人員懲處,並以原處分通知○○國小依逕核理由及懲處額度發布獎懲令。
○○國小遂以109年6月29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下稱109年6月29日建議函)將對原告之獎懲建議即「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及第2項規定,記過2次」發布予被告○○國小。再由被告○○國小以109年7月3日令將上開懲處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教育局原處分及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均經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教育局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未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及相關單位人員辦理在職進修活動情事,顯有違誤:
⑴依據102年「臺南市○○區○○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下稱
分層負責表)所示,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分有「生活教育組」「衛生組」及「體育組」,該3組主管之項目及內容,並無辦理性別平等(下稱性平)教育相關事宜或辦理性騷擾或性侵害防治相關事宜。而上開事宜屬於輔導處輔導組之主管項目第17、18項。又○○國小107年分層負責表就輔導室輔導組之主管項目第17、18項,並未修正變更,足證○○國小主管性平教育相關事宜(含性平在職進修活動、性平教育宣導防治)之單位為輔導室輔導組,並非學務處。
⑵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6條、第9條規定,學校性
平會應辦理之業務及事項乃由學校訂定,性平法並未規定學務主任兼任性平會執行祕書一職即負有辦理性平之研習或在職進修活動之義務,證人王○○及譚○○2人未審酌○○國小分層負責表所列該校各處室應負責之業務工作,僅以主觀認知曲解法律之規定,認為學務主任既為性平會之執行秘書,理應就所有法定性平會之業務工作事項負起全責,自非可採。
⑶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並未明定「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之內
容,亦未限制非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以外之教職員不得參與。另依教育部111年8月18日臺教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111年8月18日函)意旨,性平法第5條第6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之任務包括辦理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惟該條文未明定「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範圍,該款所指即包括但不限於學校性平委員、承辦人員、性平會執行秘書、各處室主任等。且性平會辦理之在職進修,其內涵不限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對象亦不以處理上開事件相關單位人員為限;學校亦應針對性平會及負責上開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等語。原告於103-104學年度及106學年度(103年8月至105年7月、106年8月至107年7月)擔任○○國小學務主任,雖有兼辦性平會執行秘書工作,然僅為辦理性平會會議開會之行政事務,並無負責性平教育相關事宜。又依○○國小103至107學年度性平研習承辦紀錄,○○國小承辦性平相關研習及進修活動之單位為輔導室,該校每年確實有定期舉辦研習或(在職)進修活動,參諸教育部上函意旨,○○國小並無未依法辦理研習或(在職)進修活動情事。則被告教育局製作臺南市○○區○○國民小學及○○區○○國民小學校園重大性平事件第一階段行政調查「○○國小行政人員違失調查結果及教育局逕核理由對照表」(下稱違失理由對照表)所列原告擔任○○國小學務主任期間之違失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一事,實屬謬誤。
⑷依○○國小前任校長張○○(下稱張○○校長)之訪談紀錄,其稱依
職權分工,學務處即負責性平教育宣導防治,然張○○校長所述顯與該校102年分層負責表所載不符,恐其記憶錯誤。又被告教育局多年來不曾指正○○國小辦理性平教育研習或進修活動有何缺失,亦不曾明示性平委員及承辦人員之專業研習與一般教師研習,二者所需之研習深度與廣度之差異性為何,而於發生張師性侵害、性騷擾學生事件後,才以此為由懲處原告,顯非公允。
⑸依○○國小103至106學年度之性平教育宣導活動實施計畫、多
元文化暨性平宣導月宣導計畫、性平宣導月宣導計畫、性平教育宣導月宣導計畫等資料所示,有關性平教育之宣導或研習之主辦單位均為「輔導室」。再依行政調查報告調查過程訪談當時○○國小校長、輔導主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生教組長之供述均顯示,「輔導室負責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研習」之業務,而非學務處。則行政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長年漏未依法令辦理性平在職進修活動之違失行為,違反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顯屬謬誤。
2、被告教育局認定原告有違反「臺南市○○區○○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下稱性平防治規定)第6至8點」情事,亦有違誤:
⑴雖性平防治規定第7、8點規定,總務處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
安全檢視說明會(下稱校安說明會)及舉辦校園安全座談會(下稱校安座談會);然因被告教育局未曾編列該項經費,只能由○○國小具該方面專業能力人員進行校安維護工作自主檢核,有時會同轄區員警共同進行,是以○○國小仍定期進行校園安全檢核工作(下稱校安檢核)。又校安檢核係由學務處負責,故原告擔任○○國小學務主任期間,有進行校安檢核,此有「臺南市中、小學執行校園安全維護工作自主檢核表(○○國小)」(下稱自主檢核表)可證。
⑵○○國小於校舍整建後,整體校園環境及設備未再有改變,且
在校園性平事件被發覺前,○○國小未曾發生校安問題,因此該校100-104、105-107學年度之「校園危險地圖」檔案無變更之需要。於原告擔任○○國小105學年度總務主任期間,105學年度校園危險地圖與之前之檔案內容相同,自無違失。原告擔任○○國小總務主任期間,既有定期進行校安檢核、製作校園危險地圖,已盡力符合法規要求,實難予以苛責。
⑶依行政調查報告中訪談○○國小當時校長、輔導主任、學務主
任之供述可知,總務主任並未負責製作校園危險地圖,故行政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校園危險地圖未落實更新」之違失行為,自有謬誤。再者,縱令原告於擔任總務主任期間確有未定期舉行校安說明會,亦與系爭性平案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處分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及第2項規定,予以原告記過2次,實有違誤。
3、被告教育局認定原告有「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而給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顯有違誤且違反比例原則:⑴原告擔任○○國小學務主任期間,該校校務會議工作報告中就
辦理「校園性侵害、校騷擾及性霸凌防治」通報宣導(下稱性平通報宣導)未能詳細載明,係因○○國小常於進行晨會或工作會報時以口頭報告進行性平事件通報宣導,因該等會議紀錄未能就所有口頭報告事宜詳實載明;且因性平通報宣導之內容相同,則於校務會議報告中關於通報宣導文字幾近相同,自無違常情;而被告教育局進行轄下各級中小學之校務督導查核時,並不曾指摘○○國小校務會議工作報告有「無提及性平事件通報宣導」「校務會議工作報告關於通報宣導文字幾近完全相同等違失行為」等缺失。
⑵因被告教育局未曾編列校安說明會、座談會之經費,但○○國
小仍定期進行校安檢核,且因校安檢核係由學務處負責,是以原告於擔任學務主任期間,有負責校安檢核,而非擔任總務主任期間。原告於107學年度已調至被告○○國小,雖經調查認定於原告擔任○○國小之學務主任及總務主任期間,○○國小發生張師對學生有2件性侵害及5件性騷擾之行為,然於原告任職○○國小期間,原告從未接獲學生、家長及相關人員告知或檢舉,顯然無從知悉。縱認原告有被告教育局所指「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事,然依違失理由對照表所指原告違失之情況觀之,顯非情節重大,則被告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自非適法。
4、本案已逾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記過」之懲處權3年時效,而應不予追究:
⑴依○○國小110年12月1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
年12月1日函)檢附其109學年度性平教育活動實施計畫之柒、實施項目所列,有關性平教育之研習、宣導多由輔導室辦理,且依該函說明貳-二回覆,有關校安檢視及校園危險地圖更新等辦理及督導資料,如有未辦理時,校方於每年8月底開學前即能知悉;且被告教育局每年均會公告提醒學校必須依照規定完成自主檢核表,並將該表上傳該局。另○○國小每學年辦理性平教育之研習活動或在職進修活動,被告教育局均會要求○○國小去做陳報,應認被告教育局於每學年度結束前應知悉○○國小辦理情形。是以縱認原告有未依相關法規辦理之缺失,該等違失行為係於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期間,行為時之考核辦法(102年修正)就懲處期間雖未予規定,然被告教育局於109年6月間對原告逕予核定記過2次時,考核辦法已增訂懲處期間之規定,則○○國小及被告教育局於該些學年度期間應可知悉原告有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懲處之不作為情事,卻遲至109年6月間方作成原處分懲處原告,已逾考核辦法第6條第3項所定3年期限,依法即不得再予追究懲處。
⑵另就有關校安檢視及校園危險地圖更新等辦理及督導資料,
如有未辦理時,校方於每年8月底開學前即能知悉,上級督導則於每學年度開學前由督學到校查看開學準備情形,校方也會將自主檢核表上傳被告教育局,是以縱令原告於105學年度擔任總務主任時確有「未能督導舉行校安說明會,校園危險地圖亦未落實更新」之應受記過懲處之行為,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國小及被告教育局既已於105年8月31日前知悉,對上開記過行為,於逾108年8月31日後依法即不予追究,則被告於109年7月3日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顯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自屬不法,而無可維持。
5、原告以被告○○國小為當事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⑴被告○○國小係以109年7月3日令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上
開令僅於其他事項欄下載明「依據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6月23日南市教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區○○國民小學109年6月29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辦理」,未檢附前述2函文,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之懲處係由被告○○國小作成,原告不服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而以被告○○國小為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且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亦未曾以原告所列原處分機關有誤、當事人不適格而以程序駁回,縱原告以○○國小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有誤,實難以歸咎原告。
⑵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國小應於原告擔任主任各學
年度終了(即103、104、105及106學年度)對原告進行成績考核,且依臺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獎懲案件作業規定(下稱獎懲作業規定)「四、獎懲案件應於事實發生後3個月辦理……」,而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國小於該些年度之9月30日前已列冊報被告教育局核定,足見○○國小於上開年度並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情事。原告於108年7月1日即至被告○○國小任教,而被告教育局於108年10月18日確定之行政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行政缺失,則被告教育局之前歷年來對○○國小之行政督察、業務檢核均未認有本案獎懲事實之行政缺失存在,是以該缺失係經被告教育局於108年10月18日行政調查報告作成後始認定有發生,則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4項及獎懲作業規定,此時原告既已任教於○○國小,依法有權對原告進行考核者應為被告○○國小,該校就原告上開行政缺失行為應於108學年度終了(即109年6月間)進行成績考核,故對原告進行成績考核時原告既已未在○○國小任教,則○○國小依法自無權再於108學年度終了(即109年6月間)時對原告進行該學年度之成績考核。
⑶依考核辦法第16條修正之歷史沿革,97年6月26日及102年12
月20日修正時其第3項但書均未將第15條第5項列入,而110年7月28日修正第15條,其修正理由則為避免主管機關過度干預學校之考核結果,落實適法性之監督意旨,但未一併修正第16條第3項但書將第15條第5項列入,由此足見,考核辦法第16條第3項但書未將第15條第5項列入,顯係立法有意不列入,是以本案被告教育局對於○○國小重新考核結果無法認同,而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自非屬同辦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規定所列之第15條第3項、第4項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仍應為原告任教之○○國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決雖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原處分機關,然而該件之被上訴人其任教學校均為同一間國中,且對申訴結果不服而提出再申訴者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但本案原告於被告教育局109年間要求○○國小進行成績考核時,早已非在○○國小任教,則該件之事實與本案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告業於108年7月1日起即在被告○○國小任教,參酌考核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應由被告○○國小對原告於108學年度終了時進行成績考核,惟被告教育局109年間卻未要求被告○○國小就其認定之前揭缺失行為進行成績考核,而被告○○國小之考核會不曾就行政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政缺失行為,依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考核,則被告教育局未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國小限期辦理,即逕行核定,顯與法有違。
(二)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申訴評議決定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決定均撤銷。
2、備位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國小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原處分給予原告記過2次懲處有違誤且有違反比例原則乙節:
⑴張師所涉性平事件被害人數達30餘人,被害樣態包括性騷擾
、性侵害等,行為次數更難於計數,學童受害時間更長達10餘年,而原告任職○○國小學務主任及總務主任期間,即發生2件性侵害、5件性騷擾之性平事件,原告未能積極採取措施防止上開憾事發生,導致許多學童長期被害而不自知,因○○國小教務處未落實性平教育融入各科教學,讓學童得以了解身體自主不可侵犯性及性意識的覺醒;學務處未能定期邀集專家學者、警察局少年婦女大隊到校對學童宣導性平法律常識;輔導室未能設置專責性平申訴信箱,對突然產生異樣行為之學童未能積極追蹤、輔導並探其緣由及隨時深化師生性平意識,辦理研習或宣導未能適時檢視成效,以致流於形式化,校園潛藏危機仍不自知,致無法完全杜絕校園性平事件發生。
⑵防患於前,有效輔導於後,提升學童自知自覺性平意識,實
賴於校園職員工生的性平意識之提升,更有賴性平會發揮積極功能,性平會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對性平業務之策畫、執行、考核之落實更居關鍵樞紐地位,原告身為學務主任兼性平會執行秘書不但防治宣導不力,且未能依法評估前1年度實施成效,作為未來發展參考,致對於張師性平案件失去早期察覺機會,致受害學童多年來陸續被害,原告應負性平宣導防治不力及怠忽職務之責,故原處分所為記過2次之懲處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主張○○國小主管性平教育相關事宜之單位為輔導處輔導組,並非學務處乙節:
⑴依性平法第6條第1項、防治準則第2條第1、2款及102年、103
年臺南市○○區○○國民小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3點、第4點第1款等規定可知,○○國小性平會相關工作事項統由執行秘書辦理,且上開設置要點截至107年均係指派學務主任兼任性平會執行秘書一職,未有修改,是以原告於103、104、106學年度擔任○○國小學務主任期間,亦身兼性平會執行秘書一職,並負起辦理性平會各工作項目之責。
⑵被告教育局前以100年8月31日南市教小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0年8月31日函)示各校,應依性平法第9條及防治準則第21條之規定,擬定性平會組織與人力配置,輔導室負責輔導處遇,教務處專責學校性平教育課程規劃,避免由輔導室人員擔任執行秘書,以迴避該等事件之管轄,執行秘書統一改由學務處主任擔任。即輔導室專責事發後輔導處遇工作,學務處專責宣導防治工作及受理申訴、調查等行政業務工作,相關性平工作分工內容,甚為明確。依○○國小109學年度性平教育活動辦理情形可知,雖學務、教務、輔導、總務各處室各有工作職責範圍,惟其中學務處主要工作為召開性平會議、受理調查與處理、性平委員專業成長研習進修活動、加強防護演練及安全教育宣導維護師生人身安全,而性平會執行秘書應適時利用校務會議教師晨會宣導性平觀念及法令,以此推論103、104、106學年度當時性平會執行秘書暨各處室性平工作執掌不謀而合。再依行政調查報告記載,對於○○國小性平教育職掌分配,張○○校長接受行政調查時表示:
「學務處負責宣導防治與調查處理,教務處、輔導室也有任務」,輔導主任邵○○則表示:「校務會議會向教職員宣導,一旦發現家暴、兒童受性侵或不當身體接觸向學務處、輔導室通報,週三辦理一次性別平等教育研習,學務處辦理環境教育研習」,可見當時性平教育業務研習、宣導係教務處、輔導室各有辦理研習、宣導工作,性平會執行秘書既為總策畫當負有執行、監督、協調各處室工作之職責。
⑶就○○國小會議紀錄以觀,學務主任除說明開會事由外,並統
整各委員之意見,協調辦理性平事務之處斷,足認原告擔任學務主任期間確有統合執行性平工作事項之責;且依自主檢核表業務主管欄位,蓋有學務主任印信,可徵學務主任負有針對校園性侵害安全項目進行檢核之義務。至性平宣導計畫,雖主辦單位係輔導室,然其實施之對象僅屬一般師生,非屬對於性平委員及性平事件承辦人員之專業研習,原告仍有未辦理專業研習之責任。
⑷○○國小103、104學年度校務會議並未提及相關通報宣導之內
容,而106、107學年度有關通報宣導文字幾乎相同,顯見原告未針對校園師生辦理相關通報宣導教育或其宣導教育流於形式;另原告長期未針對性平會委員及學校相關教職人員辦理在職進修活動,即便選送相關承辦人員進修也僅原告與訴外人邵○○2人於兼任性平會執行秘書期間參加相關在職進修初階及進階研習而已,其餘人員之進修紀錄均付之闕如。又多年來研習參與度及滿意度均付之闕如,核與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規定不符,造成校內第一線性平會委員、相關承辦人員、校內師生性平意識普遍不足,釀成多位學童遭張師侵害之重大校園性平事件之憾事。原告擔任○○國小103、104、106學年度學務主任並兼任性平會執行秘書期間,應辦理○○國小性平會相關工作,惟原告僅形式宣導,未能適時檢討教育宣導方式、內容,以有效提升師生對性侵害、性騷性及性霸凌的認知,致被害學童對於自身身體自主不可侵犯及性意識,幾乎矇懂無知,無法覺察身體遭張師長期性侵害或性騷擾。
⑸由證人王○○之證述,足徵有關性平業務(包含性平教育研習的
工作)之辦理雖係由性平會負責,惟性平業務之具體執行係交由行政機關與學校對接之學務處處理,學務處既身為性平業務之業務單位,自應對於性平業務辦理之瑕疵負相當之責任。縱然○○國小分層負責表未將性平教育研習劃分由學務處處理,然此僅係○○國小事務內部之分工,並無法豁免原告身為性平業務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暨性平會執行秘書之責任;縱認○○國小分層負責表曾送被告教育局進行備查,然此備查性質僅係告知被告教育局學校事務如何分工,被告教育局本於尊重各校事務內部之分工,並不會進行實質之審核。
⑹依證人王○○、譚○○之證述,原告性平業務執行之瑕疵有二,
一為原告未辦理校園危險地圖之更新,此部分原告於行政調查報告中已坦承擔任總務主任未舉辦校安說明會及未適時更新校園危險地圖,然以此係學務處職責範圍為置辯,但依性平防治規定第6點、第7點之規定,均屬總務處應辦理之業務。另一為原告未辦理性平在職進修課程,此部分在職進修課程,與一般教師研習有層次上之差別,亦即所謂「在職」係指已受過相關基礎背景之訓練後,會再對於如何運用相關法規、如何進行調查等為個案性的研討,以達確實理解實務面之運作。而原告之缺失在於原告未為系統化的課程規劃,除對於相關在職進修課程未辦理外,亦未規劃性平委員參與被告教育局辦理初階、進階、高階等專業在職進修課程,致令參與在職進修課程之人員比例過低,而無法確實為性平業務之運作。
⑺依○○國小分層負責表,辦理性平教育相關事宜係由輔導室輔
導組主責,惟防治準則第2條第1、2款分別規定針對教職員工之教育宣導活動與針對性平會及承辦人員之在職進修活動,分層負責表所列之「辦理性平教育相關事宜」應屬防治準則第2條第1款之教職員工教育宣導活動,與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顯不相符,則○○國小相關權責劃分既未就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之在職進修活動予以分配,自應由性平會執行秘書即原告主責。縱認分層負責表所列「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宜」包含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之在職進修活動,惟被告教育局業已發函釋示輔導室僅負責輔導處遇,教務處專責校園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規劃,則其餘防治準則所定學校性平會應採取之措施,自應由性平會執行秘書即學務主任主責辦理,○○國小分層負責表縱將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之在職進修活動劃分由輔導室輔導組辦理,亦屬違反上級機關之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應屬無效。
3、原告主張因缺乏相關經費而無法舉行校安說明會或座談會,顯為推諉之詞,足不可採:
⑴原告擔任○○國小105學年度總務主任,未能依性平法第12條第
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防治準則第4條、第5條、性平防治規定第6點、第7點、第8點規定積極督導辦理相關空間檢視說明會與轄區警局作校園安全環境檢測,又未能適時更新校園危險地圖,顯有失職行為。且因張師性平案件大部分發生於假日張師教室內,假日校舍使用管理安全為總務處督導範圍,顯未能積極督導管理,如設置單一出口管制門禁,並設置登記簿記載假日使用者姓名、使用教室緣由及進出時間,參與學生姓名及人數,並安排校內警衛或保全加強巡邏,嚇阻不法行為發生以維師生安全,但該管理行為完全付諸闕如,宛如形成另類不法保護場所。且因張師往往拉上教室窗簾以掩飾不法行為,惟班級教室並非視聽教室,何須長期拉上窗簾,當時如能依法定期舉行校安說明會,與會專家學者憑其經驗對假日使用教室、長期拉上窗簾之空間所產生危機,應會建議另行訂立管理措施以防不法行為發生,原告雖只擔任105學年總務主任,然有不可卸免如上所述之責任。⑵原告雖主張於擔任學務主任期間,已針對校園安全維護進行
自我檢核,惟該自我檢核項目,並未有針對校園性侵害等安全項目進行檢核;又校園危險地圖之更新除安全事故發生須更新之外,往往召開校安說明會、校安檢測,該會係經由空間設計之專家學者、警察、教職員工、家長共同參與討論後形成新的校園危險地圖,校園危險地圖方能隨著校舍樣貌改變、社會觀念改變,師生安全需求等與時俱進予以更新以維護校園安全。再者,營造校園安全環境之義務,不因上級機關未予編列相關預算而有所免除,縱使上級機關未編列預算,原告於擔任總務主任期間,仍負有相關校園安全環境維護之義務與責任,在缺乏相關經費下,原告仍應邀集相關專業人員、校方人員與家長等,舉行校安說明會或座談會,針對校園環境安全進行檢視與討論,提出必要改善之措施,並藉此向上級機關爭取相關經費,而非以上級機關未編列經費,而據以消極不作為,僅單純以檢核方式取代總務主任應有之義務。
⑶原告於行政調查報告中坦承擔任105學年度總務主任期間,未
舉辦校安說明會、未會同學務處實施校安檢測、未適時更新校園危險地圖等,上揭行政作為義務需於學年度開學前即每年8月底前完成,並於隔年2月前將自主檢核表上傳被告教育局,被告教育局推定於每年2月知悉,然該自主檢核表如未能確實檢核,被告教育局仍無法知悉應辦理未辦理之違失事項,如○○國小105學年度自主檢核表自我防護與保護中是否與師生共同參與提供意見,繪製校內外安全地圖,並滾動修正公告宣導周知所屬人員,另100-107學年度校園危險地圖從未更新,然自主檢核表仍勾選辦理,顯然與事實不符,諸如此類僅形式檢核雖已送主管機關備查,難以此推論被告教育局已知悉。
4、原告於109年7月3日遭核予記過2次並未逾懲處期間:⑴依102年12月20日修正考核辦法並未規定懲處期間,則類推適
用當時公務人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規定不論懲處種類或違法型態係作為、不作為一律逾10年即應予以免議,且新法未規定得溯及既往適用公布前之行為,本案係發生於103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2年12月20日修正考核辦法,故109年7月3日核予記過2次未逾10年懲處期間。
⑵縱認新法有利於原告而應適用新法,即應自學校知悉日起算3
年即逾懲處期間,然「學校知悉」原則上應以該校校長知悉為準,起算懲處之時效,惟為免學校內教職同仁就懲處事件相互包庇,導致逾懲處時效,故「知悉」應排除刻意或掩飾下屬違法失職故意不予追究之知悉,是以應限縮於主管機關知悉後始起算懲處時效,方能有效針對教職員之違法行為進行懲處。本案○○國小校長與原告分別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熟知性平會執掌分工,應可得推知該學年度有應辦理事項而未辦理之失職,應要求原告改善或採取懲處措施,然原告於103至106學年度擔任學務主任及總務主任期間未依法辦理相關性平研習及更新校園危險地圖,該校校長並未要求原告改善或予以懲處,與校內互相包庇相當。是以本案源於108年3月25日檢舉張師性侵學生而爆發,被告教育局積極介入調查發現近10餘年來,○○國小性平會及各種性平教育之行政違法失職,故應自108年3月25日被告教育局知悉時計算3年懲處期間,顯然未逾3年懲處期間。
⑶又校園安全空間及校園危險地圖更新最遲於隔年度9月份召開
性平會時學校即應知悉,而針對性平委員及承辦人員在職進修並未定明辦理之期限亦即學期結束前未辦理於隔年度召開性平委員會即知悉,故上述應負作為而未作為懲處時效最遲於109年9月初時效完成,然記過處分於109年7月3日仍未逾3年懲處時效。
5、原告起訴以○○國小為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⑴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所為記過2次之懲處,係依據考核
辦法第6條及第15條規定、被告教育局原處分及○○國小109年6月29日建議函辦理。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所列事由之事、時、地、物皆為原告於○○國小所為職務行為,被告○○國小未曾參與本案懲處之事實認定及行政調查,僅就主管機關及其之前任職學校最後決定之逕核理由、額度及適用法令進行懲處令發布,依懲處令發布當時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具退回考核結果及逕行改核權限,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業由原告循相關救濟程序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予以駁回。⑵本案係被告教育局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逕予改核交由被告
○○國小執行,又依同辦法第16條第3項後段「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規定,基於相同事實應相同處理之平等適用原則,第15條第3項學校未如期報核,主管機關飭令限期辦理,仍未報核,主管機關得逕核;第4項係指學校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有疑義得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第4項限期學校重新考核,本有兩種可能,其一學校限期仍未核報,其二學校堅持原有考核結果,前者規定於第4項,後者因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故將原主管機關對於學校重新報核仍有疑義主管機關得予以改核,移至第5項,實則無論逕核或改核都屬主管機關行使行政監督權之結果,並無區分考核機關或學校之必要,故以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為是。是以第5項既為第4項延伸,被告教育局實為本案考核機關,原告申訴及再申訴應以被告教育局為處分機關當事人始適格,原告起訴以被告○○國小為當事人,當事人顯不適格。
⑶觀諸考核辦法之歷次沿革,101年4月5日修正第15條,將第4
項後段變更為目前條文「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即增列主管教育機關認有疑義,請學校重新改核,如學校屆期未報核,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將原有後段規定「屆期未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移至第5項規定為「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故第5項原為第16條適用範圍,新增第4項後段文義解釋本即為第16條第3項後段適用範圍。惟101年修正第15條第4項後段、增列第5項時,顯因立法疏忽未將第16條第3項後段增列第5項為適用範圍,應屬修法疏漏非有意不規定,應同時適用為是。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亦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學校懲處不當或違法,予以改核皆以縣市政府教育局為訴訟被告並無疑義。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教育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處分並非被告教育局所作成,被告教育局應不具本案被告適格:
⑴被告教育局係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5項逕予改核○○國小109年4
月24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考核決定,非屬考核辦法第16條第3項但書「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情形,故原處分之考核機關認定,自應依考核辦法第16條本文規定,以被告○○國小為原處分之考核機關,故被告教育局不具本件被告適格。
⑵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亦明確標示「○○市○○區○○國民小學
令」並有該校校長之用印,依據顯名主義之判斷,顯見原處分乃係○○國小所作成無誤。況且被告教育局乃係以原處分通知○○國小發布原告之「獎懲建議函」予被告○○國小。復由○○國小以109年6月29日建議函通知被告○○國小,顯見被告教育局逕予改核之理由僅係供被告○○國小建議,被告○○國小仍有自行決定是否予以記過2次處分之權限,是原處分乃係○○國小自身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其為考核機關而非被告教育局。
⑶考核辦法於97年6月26日修正時,首次增列第15條第3項、第4
項,並於第16條第3項但書文字配合修正為「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考核辦法101年4月5日修正時,雖將第14條第4項後段文字修正為「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並將97年修正之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移至同條第5項,並略做文字修正為「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然考核辦法於101年4月5日修正時,並未將第16條第3項但書文字進行修正,未將第15條第5項增列其中。考核辦法102年12月20日修正時,亦僅將第16條第3項但書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未將第15條第5項列入但書之適用範圍內。則考核辦法於101年4月5日及102年12月20日兩次修正,均未將第15條第5項增列於第16條第3項但書範圍內,顯係立法上刻意不將第15條第5項列入同法第16條第3項但書,而非有何法律漏洞存在。
2、原告於準備程序時原追加被告教育局為被告,嗣於111年6月14日具狀撤回追加,則依禁反言原則自不得再依同項規定為追加,被告教育局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其對於被告教育局之撤銷訴訟亦已逾越2個月內應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3、○○國小103-107學年度舉辦之校內性平研習課程,內容非屬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之在職進修活動,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其兼任性平會執行秘書期間未違反上開規定:
⑴○○國小雖於104年3月13日、104年3月20日、104年10月16日、
10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22日、107年12月19日曾辦理全校教師的性平研習,然研習時間均僅有1至2小時左右,課程內容亦大多為影片賞析等宣導性質之課程。相比之下,被告教育局於同時期舉辦之「中小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初、進階培訓」,不僅均有3日完整課程,且課程內容涵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法規、調查程序、調查報告撰寫、媒體公關案例、調查人員晤談技巧、懲處追蹤與行政救濟等諸多面向,二者間於研習時間、內容廣度深度及師資上均有明顯差異。
⑵又以研習對象進行觀察,○○國小於上開期日所辦理之全校教
師性平研習,其對象是針對全體教職員工生,性質上屬於防治準則第2條第1款規定,應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平教育宣導活動;被告教育局舉辦「中小學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人員初、進階培訓」之研習對象,係針對性平會及實際負責校園性平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所辦理之在職進修,而屬於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之在職進修活動。故原告主張其擔任○○國小學務主任並兼任性平會執行秘書期間,○○國小確有舉辦性平研習課程云云,惟該研習課程內容顯非屬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之在職進修活動。
4、被告教育局係至108年3月份始發現原告之缺失,本案裁處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
⑴依○○國小各學年度之性平會會議紀錄,均未提及對於上一年
度實施計畫之檢討,且會議紀錄內容及各年度性平教育宣導活動實施計畫,均為簡要概述之內容記載,被告教育局無法僅以此書面發覺○○國小辦理校內教師性平教育在職進修活動上具有缺失。
⑵○○國小於104年3月13日、104年3月20日、104年10月16日、10
5年11月30日、106年11月22日、107年12月19日辦理全校教師性平研習後,並未將執行完畢後之資料函報予被告教育局知悉,僅單純於被告教育局學習護照網站填載已結案之課程狀態,被告教育局係至108年3月底有關張師性平案件爆發且監察院介入調查後,始取得研習課程照片及簽到表之資料,是被告教育局於此之前,並無法僅從學習護照網站課程狀態內明確得知○○國小未依法辦理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所定之在職進修活動,自無法於此時點發現原告之缺失。本案之裁處權時效,仍應以被告教育局於108年3月底往回逐一年度進行清查,發現原告於辦理校內教師性平教育在職進修活動上具有缺失時,始得開始起算。
5、被告教育局100年8月31日函已明確揭示,各校性平會之執行秘書職務,自101學年度起統一由學務處主任擔任,原告自不得以○○國小分層負責表作為卸責之依據:
⑴被告教育局100年8月31日函已明確闡述各校性平會之執行秘
書職務,自101學年度起由學務主任擔任,被告教育局上開函釋效力應大於○○國小陳報被告教育局備查之分層負責表內容,原告自難以分層負責表主張該部分非其業務範圍。
⑵本案訴訟所涉係防治準則第2條第2款之深度性別教育研習,
其於法規、內容及性質上均與一般宣導性之研習相異,被告教育局於該分層負責表備查上,認為一般宣導性研習由○○國小輔導室負責,與被告教育局上函並不衝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國小於本件是否被告適格?
(二)原告於○○國小擔任學務主任、總務主任時,有無依規定辦理性平教育之在職進修及定期進行校安檢核?又有無更新校園危險地圖之必要?
(三)若原告有違失行為,是否已逾懲處權行使之3年期間?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兼職聘書(再申訴卷第116-119頁)、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345-367頁)、被告教育局109年1月30日南市教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380頁)、109年4月13日南市教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3第274-275頁)、原處分(本院卷2第165-166頁)、○○國小108學年度考核會第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3第280-297頁)、第7次會議紀錄(本院卷3第366-374頁)、第8次會議紀錄(本院卷3第262-270頁)、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本院卷1第65-66頁)等附卷可證,是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性平法(102年12月11日修正)⑴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一、研擬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法規、政策及年度實施計畫。二、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並協助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實施與發展。三、督導考核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工作之實施。四、推動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評量及相關問題之研究發展。五、提供所主管學校、社教機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及調查、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七、推動地方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及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地方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⑵第6條:「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
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別平等教育事務。」⑶第15條(現移至第16條):「教職員工之職前教育、新進人員
培訓、在職進修及教育行政主管人員之儲訓課程,應納入性別平等教育之內容;其中師資培育之大學之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2、考核辦法(109年2月20日修正)⑴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第3項、第4項:「(第1項)教師之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第3項)依前2項規定對教師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1次記2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不予追究。(第4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⑵第15條第4項、第5項:「(第4項)第1項及第2項考核結果,主
管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限期重新報核;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及追究學校相關人員之責任。(第5項)前項學校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機關認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敘明改核之理由。」⑶第16條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
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⑷112年9月21日修正後第16條第3項:「前2項考核,應以原辦
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前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3、防治準則(101年5月24日修正)⑴第2條第1款、第2款:「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⑵第5條:「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
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三)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或依法有權責滿足原告之權利請求者,為其適格性的要件。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2、次按學校對其教師之平時考核、年終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報主管機關核定,①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經主管機關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仍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核定。或學校雖有考核結果,②然主管機關限期學校重新報核,學校屆期未報核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改核。或③主管機關對學校重新報核,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又教師成績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考核辦法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蓋避免學校就考核結果怠於報送,及落實主管機關適法性監督之意旨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未在規定期限將考核結果報核、重新報核或重新考核結果有違法或不當時,得逕行核定或改核。因此類情形於救濟程序中皆有確認考核機關之需要,爰修正第16條第3項但書,將主管機關依第1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之規定,修正為「第3項至第5項」,考核辦法第15條第1至5項、112年9月21日同辦法第16條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準此,依上開3種情況下之主管機關逕行改核,均應以該主管機關為考核機關。倘學校將主管機關逕行改核之處分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以主管機關為被告,若以學校為被告時自屬被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教育局以109年1月30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90141185號函附行政調查報告,請○○國小召開考核會審議相關疏失人員。○○國小考核會於109年2月17日決議不予懲處,經校長批示理由後,交回復議,○○國小考核會於109年3月27日仍維持不予懲處之決議。被告教育局於109年4月13日函請○○國小仍應依上開調查結果檢討相關人員疏失之責。惟○○國小考核會於109年4月22日仍決議維持不予懲處之決議。被告教育局遂逕核相關人員懲處,並以原處分通知○○國小依逕核理由及懲處額度發布獎懲令。○○國小遂以109年6月29日建議函將對原告之獎懲建議即「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目及第2項規定,記過2次」發布予被告○○國小,而被告○○國小再以109年7月3日令將上開懲處內容通知原告,核該109年7月3日令僅係將被告教育局逕行改核之行政處分通知原告,應屬觀念通知,揆諸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自應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惟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即屬被告不適格。次查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駁回原告申訴請求撤銷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國小對性平會等相關單位人員,每年均有辦理性平教育宣導活動及在職進修活動:
⑴按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
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且應針對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每年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防治準則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之任務包括辦理所主管學校教育人員及相關人員之在職進修,其內涵不限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對象亦不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人員為限,有教育部111年8月18日函(本院卷2第569頁)附卷可佐。準此,上開學校每年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對象包括但不限性平會相關人員,且對於在職進修活動並未具體要求如何辦理,而對於課程亦無深度、廣度之規範甚明。
⑵查原告於103-104學年度及106學年度擔任○○國小學務主任,
並兼辦性平會執行秘書工作,而依○○國小103至107學年度性平研習承辦紀錄,該校每年確實有定期舉辦研習或(在職)進修活動,並將研習名稱、地點及研習類別、對象等資訊均上傳於被告教育局學習網站,有○○國小103年至107學年度性平研習承辦紀錄(本院卷2第405-406頁、本院卷1第360頁)在卷可佐,亦有辦理性平教育宣導活動,有○○國小性平教育宣導活動實施計畫(本院卷2第71-85頁)在卷可考。又○○國小之性平教育在職進修課程係由輔導室以併辦方式辦理,每年均會將課程內容陳報被告教育局,且性平委員亦會檢討性平課程執行情況等情,有○○國小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1第140頁),並有被告教育局107年8月28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函(同上卷第149頁,下稱107年8月28日函)附卷可憑,且業據證人即○○國小106學年度輔導主任及107學年度學務主任邵○○證稱:「(問:就○○國小來講,如果教師就性別平等教育方面的在職進修活動部分,係由學務處負責來辦理呢?還是輔導室負責來辦理?)因為以往我們都是輔導室這邊就會辦理教師的性別平等研習,我們都是用併辦方式在處理,因為學校端的研習活動很多,不只有性平,還有其他議題,還有包括課程部分的研習,所以我們都是用併辦的方式在處理,我們學校老師很多,我們覺得性平委員需要知道的知識,在一般老師他們也是需要,所以我們都是用併辦的方式來處理,但是性平委員更專業的部分,我們就會提到性平委員會在開會的時候,一併來再加強性平委員他們專業的部分。」「以往我們的性別平等教師研習,其實是輔導室那邊都會辦理,他們除了教師性平研習之外,其實也會辦學生宣導。」「我的認知係所有老師都要做性別平等的研習跟進修。」「沒有去特別的分身分,但是要求大家都要來參與。」「(問:我想知道執行秘書的部分,其工作內容事項是什麼?)字面上來講,就是整個的策劃,相關處室的聯繫。」「(問:
如果學校每學年度辦理性別平等教育的研習或者是在職進修的部分,會不會要陳報主管機關教育局呢?這個學年度或是這學期辦理情形,會不會陳報給教育局?)教育局會來公告要我們再去做陳報。」「基本上應該都是,每一年好像都會有,但是後續也沒有接到說哪邊還要再辦理,就是那邊不足,哪邊需要再補充補強的部分是沒有收到。」「(問:性平會大既多久會召開一次?)基本上我們每學期召開一次,這是一定要召要的。」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442-453頁),又○○國小亦函復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在職進修未明確規定至遲於何時辦理,因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任務編組,任期採學年度計算,為每年8月1日至隔年7月31日止,只要在任期中辦理即可。」「就實務而言,新學年度從8月1日起算,產生新的性別平等委員會,必須審查並通過該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計劃,執行學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所以新學年度開始1個月內必須召開性別平等委員會,通過性平課程規劃、教師相關知能研習、將相關申訴管道向所有師生公告周知,針對校園人身安全環境加強宣導並張貼校園危險地圖,所以實務上能於學期初即辦理性平委員進修活動比較合適,學校也會將一般教師與性平委員的增能活動一併辦理。」「就實務執行面而言,學校會訂立新學年度之性平教育實施計畫,整體計畫必須由各相關處室規劃實施內容,送學務處彙整後提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實施(學務主任執行秘書)。」有○○國小110年12月1日○○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53-263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教育局副局長王○○證稱:「(問:督學是否會對學校每一學年或每一學期進行性平教育的查核督導?)就我所了解,依資料顯示,基本上會看有無依法召開性平會及相關危險地圖及網站上的資料有無定期更新、有無辦理親子性平講習等都必須列為查核內容。」等語(本院卷3第33頁)。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之職務僅負責彙整輔導室所提出之性平研習課程,並提交性平會審查通過後實施,且將該課程上傳被告教育局,而被告教育局亦藉由督學到校檢核實際性平在職進修課程講習情形,而知悉學校辦理研習課程內容。準此,倘性平課程之廣度或深度有不足之情形,性平委員或督學豈有多年未曾指正之可能?況經本院調取臺南市大成國小、大社國小103至106學年辦理性平教育在職進修研習活動相關資料(本院卷2第229-281頁、287-389頁),與○○國小研習活動相同,亦未曾受被告教育局指摘有何深度、廣度不足等問題,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性平教育在職進修是否僅限性平委員參與?其等函覆:「本市(臺中市)定期辦理性別平等教育增能研習及在職進修,並邀請學校相關人員參訓;各校亦得依規針對教職員辦理上開研習。」(本院卷2第559頁)「為提升本市(臺北市)教育人員性別平等教育相關知能,本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定期依照教育人員身分及業務類型,辦理相關知能研習,包括教長、各處室主任及業務承辦人、第一線教育人員、新進教育人員、輔導人員及性平會家長代表等,並請學校依研習內容及對象薦派人員參訓。」(本院卷2第561頁),足證性平教育在職進修本即開放相關人員共同研習,而研習課程亦不因有第一線教育人員、新進教育人員、輔導人員及性平會家長代表參與研習,即謂該課程深度及廣度不足而屬性平教育宣導活動。是被告抗辯○○國小所辦理之性平課程因相關人員均能參與研習,均屬性平教育宣導,其課程深度、廣度不足,是原告未針對性平會委員及學校相關教職人員辦理在職進修活動云云,委無足採。
⑶次查,被告教育局100年8月31日函示「為落實全國性別平等
教育業務之推動,有關本市各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執行秘書職務,自101學年度起由學務處主任擔任,惠請各校配合辦理。」依該函示意旨係由學務處主任擔任性平會之執行秘書,並無禁止輔導室負責性平課程之規畫,又該函所引用之性平法第9條、防治準則第21條之規定,亦無禁止輔導室負責性平課程之規畫之意旨,反而於性平法第9條第4項規定前項性平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亦即其關於性平教育之業務、組織係由學校職權規劃,是被告教育局以該函示即遽認○○國小分層負責表無效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王○○雖證稱:「(問: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8月28日函○○國小分層負責明細表同意備查,請證人說明)從法制面言,備查依法律規定,就是我讓你知道而已,基本上不做實質審核……。」(本院卷3第30頁)惟查被告教育局107年8月28日函說明二稱:「建議修正項目如下,並先予適用,其餘部分均同意備查:㈠總務處出納組第14、15項2個核定。㈡人事室及會計室項目應無第四層承辦人,請配合學校人事及會計人員配置員額狀況修正。」(本院卷1第149頁)依上開函文意旨被告教育局既指示○○國小就分層負責表作部分變更,顯有實質審查,灼然甚明。是證人王○○前揭所述,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於總務主任任內有定期進行校安檢核:⑴按學校(總務處)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
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又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總務處應召集學務處,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㈠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安全。㈡記錄校園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防治準則第5條、性平防治規定第6至8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總務處固負有記錄校園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惟繪製校園危險地圖是以「實際需要」時,始繪製之,而所謂「實際需要」係指知悉校園特定地點已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或校園建物有所變更,因而產生危險場域者而言。
⑵查原告係於105學年度(105年8月至106年7月)擔任○○國小總務
主任,並提出105年8月23日及106年2月7日自主檢核表(本院卷2第103-117頁),其關於自我防護與保護(繪製校內、外安全地圖)、警監系統、人車(門禁)管制、安全巡查、聯繫合作、緊急應變等項目均有實施,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註所及施檢人員林○○及張○○校長蓋印無訛,另○○國小亦函復稱:「校方每年於開學前(8月底)會由總務處邀集學務處及轄區分駐所到學校就校園安全空間作全面檢視,並做成會勘紀錄,再依會勘建議修正校園危險地圖,印製後張貼公告於校園出入口顯著區域,並於新生訓練時加強宣導,舊生則於開學時進行校園安全宣導。」(本院卷1第265頁)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定期舉行校園安全說明會,並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無訛,否則依證人王○○證稱:「(督學)基本上會看有無依法召開性平會及相關危險地圖及網站上的資料有無定期更新、有無辦理親子性平講習等都必須列為查核內容。」(本院卷3第33頁)之情況下,倘未完全依規定辦理,原告於106年2月7日提出自主檢核表後,校長及督學豈會不予以指摘?是在校長、督學均未曾指摘下,被告教育局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平防治規定第6至8點情事,洵不足採。
⑶次查,於108年3月被告教育局接獲舉報○○國小之前張姓教師
涉及校園性平事件,原告始知悉校園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事件,而105年8月至106年7月間原告既不知悉校園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則是否有重新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之實際需要即有裁量空間。被告徒以事後知悉校園曾發生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即反推原告應重新繪製「校園危險地圖」,然105年8月至106年7月期間,原告並不知校內已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更不知究係何地點發生?則原告要如何重新繪製「校園危險地圖」?是被告教育局顯然誤解法規之意旨。
3、原處分(被告教育局109年6月23日)關於認定原告於103、104學年度係擔任學務主任,於105學年度擔任總務主任有疏失行為部分,業已逾越裁處權行使期間: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
間,應類推適用公懲法相關規定。是銓敘部於公懲法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後(下稱105年公懲法),先後作成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下稱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109年6月18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號令並停止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之適用。又105年公懲法修正之前有關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不區分懲戒種類,均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起算10年。因教育人員類推適用公懲法之結果,對教師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未有合理區分,難以維護教師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教育部爰於109年2月20日修正考核辦法第6條第4項,亦即區別輕度、中度及重度之懲處種類,明定屬1次記2大過之行為,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屬記1大過之行為,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者;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則為3年者。因懲處前之法令適用較不利於原告,故應適用修正後考核辦法第6條第4項,該記過之行為,懲處權行使期間為3年,已逾3年者,不予追究。又第4項規定前項行為終了之日,指教師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學校知悉之日。
⑵查被告教育局係以原告未依法令辦理在職進修活動(課程廣度
、深度不足)及「校園危險地圖」未能落實更新等,而認有違失行為,有行政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365頁)可佐,惟原告於各該學年度終了均有上傳其辦理情形,且經督學查核無誤,則縱有上開疏失行為,被告教育局及○○國小於104年7月31日原告行為終了日,亦為知悉原告103學年度有無疏失行為日,另105年7月31日原告行為終了日,亦為知悉原告104學年度有無疏失行為日,又106年2月7日原告提出自主檢核表,即為行為終了日,然被告教育局於109年6月23日始以原處分通知○○國小依逕核理由及懲處額度發布獎懲令,則依上開考核辦法,被告記過之懲處權行使期間自已逾3年。被告教育局以其108年3月份始發現原告之缺失,本案裁處權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國小109年7月3日令及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駁回此部分之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駁回此部分之決定,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