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6號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順歸

高玉金

賴立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代 表 人 車牧勒薩以.拉勒格安(Cemelesai Ljaljegan)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屏府訴字第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陳順歸、高玉金及賴立誠原各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德文村、口社村及青葉村村長,均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並告確定;被告即據以自107年1月20日起解除各原告之村長職務。惟上述有罪判決嗣經同院以109年10月27日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並均改判無罪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爰以109年12月22日屏檢謀強109執更1978字第1099048386號函(下稱109年12月22日函)通知銓敘部撤銷原告褫奪公權之執行,原告乃同於110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各給付107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褫奪公權期間每月未領取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合計503,709元,被告則各以110年4月16日三鄉民字第11030479100號、110年5月6日三鄉民字第11030595900號及同日三鄉民字第11030596000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前因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3、4號違法刑事判決而遭褫奪公權2年,後續更由屏東地檢署違法通知銓敘部解除其等村長職務,惟嗣已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判決撤銷上開違法刑事判決並改判原告無罪,屏東地檢署亦以109年12月22日函撤銷其請銓敘部執行褫奪公權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原告業已合法溯及自107年1月20日起回復村長職務,而被告理應依法行政,配合高雄高分院、屏東地檢署、銓敘部之合法判決或行政處分內容,在原告溯及回復村長職務後,發給原告自107年1月20日解除村長職務之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任期屆滿之日止的村長事務補助費,被告率斷違法行事致生原告受有損害,足證原處分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2、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性質上係經常固定逐月支給,相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則原告自從103年度村里長選舉當選以來,每月即按規定逐月請領事務補助費未曾中斷,已因而形成信賴基礎,且原告長期按月請領村長事務補助費即屬其財產處置、日常生活支出之安排,具有信賴表現存在,又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以負面列舉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被告拒絕原告所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也違反歷來之行政慣例。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各原告503,709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村里長依法為無給職,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係為補助村里長因公支出之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等費用,應用於村里民公用事務上,絕非給付予村里長個人之薪資,從而,村里長具領事務補助費,不屬於村里長個人之授益性質行政處分,而信賴保護原則僅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原告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顯有誤解。

2、被告係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於107年1月20日解除原告之村長職務,並無任何不法。本件更無任何法律規定或行政規則明定原告透過再審程序取得無罪判決後得重新具領原任期之村長事務費,且被告知悉原告遭褫奪公權後,除將原告之健保轉出外,亦向原告追討已撥付之事務補助費,而原告亦均將溢領之村長事務費繳回,從而,被告並無任何行政作為使原告產生「未實際執行村長職務仍得繼續具領村長事務費」之信賴基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經解除職務而由他人代理村長職務期間得否具領村長事務補助費?被告拒絕發給原告經解除職務而未實際執行村長職務期間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訴願卷第33-232頁)、被告107年3月22日三鄉民字第10730321100號函(本院卷第37-38頁)、屏東地檢署109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第39頁)、原告110年2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21-122、127-128、133-13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

1、33、3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29頁)可查,堪以信實。

(二)原告經解除村長職務而由他人代理村長職務期間應不得具領村長事務補助費,被告拒絕發給原告經解除職務而未實際執行村長職務期間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地方制度法①第61條第3項規定:「村 (里) 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編列村 (里) 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②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

)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③第8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長、縣(市)

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第4項)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⑵111年5月4日修正前(行為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第2項)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⑶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村長有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事者,

由鄉公所解除其職務,如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鄉公所派員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而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性質,既經法律明定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核屬村長處理村事務之公款,即非其個人應得之薪津或其他補助費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於村長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由鄉公所解除其職務而派員代理時,自應由鄉公所指派代理村長職務之代理村長具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以遂行代理村長之職務,要屬當然,並符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村長為無給職之法意。

2、查原告係103年間當選村長,任期均自103年12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止,其等於107年1月19日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並告確定;因原告所遺任期不足2年,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不再補選,被告即據以自107年1月20日起解除各原告之村長職務,並指派德文村幹事歸政平、口社村幹事林明珠及青葉村幹事巴杜湘禾至代理村長職務,於代理村長職務期間領取村長事務費;至於被告已撥付各原告之107年1月20日至同月31日及2月份村長事務費則業經各原告繳回62,419元(即1月份17,419元、2月份45,000元);嗣被告並以107年4月2日三鄉民字第10730321200號函指定青葉村村長代理人為盧松吉、口社村村長代理人為遊來基及德文村村長代理人為杜英寬,其等代理期間追溯自107年3月1日起至本屆村長任期結束,並於代理村長職務期間具領村長事務費,原委由各村村幹事代理村長職務至107年2月28日止,自107年3月1日起即卸除代理職務等情,有簽呈(本院卷第69-

71、73頁)、被告收入傳票(本院卷第279頁)、被告107年4月2日三鄉民字第10730321200號函(本院卷第75-77頁)、屏東縣三地門鄉總預算107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43頁)、107年各月份被告歲出預算申請表與支出分攤表暨村長事務費印領清冊(本院卷第145-22

9、237-241頁)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實,足見被告確已將107年度之村長事務補助費由依法執行村長職務之原告(107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9日)、代理原告村長職務之上述村幹事(107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8日)及村長代理人(107年3月1日至任期屆滿日)於各自執行村長職務之期間具領,核與法律明定村長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為村長處理村事務之公款性質相符,合法有據,並無違誤。

3、又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性質,既經法律明定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核屬村長處理村事務之公款,即非其個人應得之薪津或其他補助費用,業如前述,是以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具領,性質上為公務預算之執行問題,而非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授益處分,原告主張其等均長期將按月具領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供作個人財產處置及日常生活支出之安排,具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云云,顯違上述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項及補助條例第7條第2項等規定,並對村長事務費在預算編列上屬於業務費而非人事費一節,有所誤解。況被告確已將107年度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分別由依法執行村長職務之原告、代理原告村長職務之上述村幹事及村長代理人於各自執行村長職務領取,業如前述,顯見只有依法執行村長職務者,始得具領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公款,以處理村事務,原告既經被告解除其等村長職務並由代理人代理其等村長職務,業如前述,原告即欠缺執行業務費預算即村長事務費之身分基礎,被告拒絕發給原告經解除職務而未實際執行村長職務期間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歷來之行政慣例云云,委無可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