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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4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陳奎銘被 告 屏東縣牡丹鄉牡丹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嘉慶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07797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本件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區舊莊國民小學(下稱舊莊國小)教師(民國111年5月26日經解聘生效),參加109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申請介聘至被告學校,嗣經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同意介聘,被告即據以109年6月3日屏牡小字第10900021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同意介聘。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13日向屏東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屏東縣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屏東縣申評會以申訴逾期,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由屏東縣政府以109年11月16日屏府教學字第109532419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16日函)檢送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於110年1月18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以逾期為由而決定再申訴不受理(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貳、本件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經合法之訴願或相當訴願之前置程序;若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逾期提起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前置程序,即屬未經合法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前置程序,所提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教師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各規定:「(第1項)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第3項)……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4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另依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第13條規定:「(第1項)申訴人不在受理申評會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扣除在途期間,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二、提起申訴逾第12條規定之期間。」第36條第3項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第41條第2項規定:「申訴文書之送達,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至第74條規定。」準此,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經於法定期間內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者,因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自得依法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訴訟法第72條亦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據此,設有管理員或門衛的機關或學校,管理員或門衛為該機關或學校接收郵件,核屬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設於該機關或學校之受送達人的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機關或學校管理員或門衛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管理員或門衛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管理員或門衛取得文書,對已發生的送達效力不生影響。

四、綜上所述,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而提起申訴,因不服申訴決定,卻逾期提起再申訴,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不受理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後,所提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乃未經合法之前置程序,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

參、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屏東縣教師申評會審議後,作成不受理之系爭申訴決定,並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於申訴書上所載之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即舊莊國小地址,由舊莊國小之門衛簽收,有系爭申訴決定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舊莊國小收件記簿(申訴卷第68、69、70頁及本院卷第369頁)可稽。依此,原告提起再申訴的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11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張:應以其實際領件簽收的109年12月18日起算云云,核與前述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意旨不符,難以採取。又原告上述住居所與受理再申訴機關教育部的所在地均在臺北市,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3條第2項準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核計30日不變期間的末日應為109年12月17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提起再申訴,有原告之再申訴書(再申訴卷第5頁)經教育部收文章戳記之日期為證,顯見再申訴已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是以,系爭再申訴決定以原告提起再申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難認已經合法的再申訴程序(視同訴願程序),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既已不合法,其實體上的主張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