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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5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李俊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王姿翔 律師被 告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文和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錦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已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參之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業明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起訴期間,屬不變期間;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因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復審應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準此可知,復審書應記載復審人之「住、居所」,乃為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處所。因公務人員比行政機關更明暸自己住、居所之所在,核公務人員保障法既規定復審人應於復審書表明其「住、居所」,則除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復審人自行陳報之地址非其住、居所外,受理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自得依復審人於復審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又復審事件文書係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為原則,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經將文書交付其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再復審決定書於合法送達上開復審人之住居所後,計算其起訴不變期間,應否扣除在途期間,自應以上開合法送達處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作為判斷標準。

三、緣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10年3月19日部銓一字第1105332429號函及被告110年3月30日墾人字第1100004423號考績通知書,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駁回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查:

㈠原告於復審書上所載住居所為「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

」,且其於復審程序中亦無陳明其他應受送達地址,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保訓會自得以上開原告復審書所載地址為合法之送達處所。又系爭復審決定書係以原告簽名確認之復審書(復審卷第44至48頁)、復審補充理由書(復審卷第65至68頁)所載住居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為送達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10年8月4日交付原告之同居人代收(持原告之母「李顏風春印章」蓋印領受),此有卷附保訓會送達證書(復審卷第189頁)可稽,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觀諸系爭復審決定書附記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或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核已告知原告合法救濟途徑,亦核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錯誤告知救濟期間之情形,原告自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合法送達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復審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算,至110年10月4日(週一)即已屆滿。原告遲於110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原告雖提出其母李顏風春於106年1月15日死亡之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79頁),並主張其平日工作地點在屏東縣,週末才回高雄老家,110年8月7日原告回到家就看見系爭復審決定書在家裡,原告不知道是誰持已過世李顏風春印章代收的,系爭復審決定書之收受人不明,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民事判例,應以原告本人親收日期為送達日云云。惟查,系爭復審決定書經付郵送至上開應受送達處所「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於110年8月4日交付原告之同居人收受(持原告之母「李顏風春」印章蓋印),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又該同居人收受後確將之置於原告上開住居所內,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檢附系爭復審決定書影本為其起訴狀之附件2,亦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0至221、240至241頁),而依GOOGLE地圖之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31、233頁)顯示,上開原告住居所為一棟三層樓(頂樓加蓋)住宅,於一樓大門併設有鐵捲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密切關係之同居人,顯無法取得早已過世之原告母親李顏風春印章而蓋印領受系爭復審決定書,更無從將代收之系爭復審決定書置放於上開原告住居所內而為轉交,足見系爭復審決定書確已由原告同居人代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系爭復審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上雖蓋用李顏風春印章,然其原因可能係原告之同居人誤持蓋用,對於上開送達之合法性不生影響,要難執此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業經列為停止適用之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應予敘明。

㈢再原告主張河北一路平日只有原告父親一人住在那邊,沒有

其他人同住,原告父親身體狀況不可能為代收行為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其父李長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51頁),其障礙類別為新制第6類,乃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本院卷第265頁),復查無其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已難認其有何不能辨別事理情事,況依原告所述:那邊是靠近火車站,1、20公尺範圍就有吃的東西,我父親還可以走動,就到旁邊買吃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44頁),顯見原告之父非無收受信件之能力。

又依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之全戶戶籍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87至191頁),設籍該處之原告同居親屬,除原告父親李長發之外,尚有原告之妻周綉美、原告女兒李亞俐及李育萱、原告之姊李秀慧及其女兒黃可薇、原告之妹李秀美等人,其等均非未成年人,亦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故皆有辨識事理之能力,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該等人非其同居親屬;況參酌原告不服被告另為之懲處,循序提起另案復審及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該案之復審決定書亦經付郵送達「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291號」,由原告之同居人持原告之姊「李秀慧」印章蓋印收受(本院卷第157頁),足證上開處所確有原告之同居人可為代收信件。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法定期間,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