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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洪文裕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葉居正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述明確。依上可知,當事人間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關於民事訴訟事件,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歸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原告前妻羅淑美(下稱羅女)前持雙方尚在擬定中而未完成之民國101年11月5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請求履行契約民事事件承審在案,詎未審酌羅女自10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止,多次利用保管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楠西郵局提款卡之機會,溢領超過系爭契約書之給付內容,且無視羅女所提供驗傷單之傷勢與事實完全不符,並謊稱係遭原告氣憤毆打成傷,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本應保持行政中立,盡職務調查上開各項疑點釐清及依據證據為判決,竟對於上開疑點視而不見,於105年12月15日作成104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一定金額之費用予羅女,其未依證據作成系爭民事判決,已失去公允,事屬重大違失。原告不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民事判決。

三、經查,觀諸原告起訴意旨所載,均係指摘系爭民事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違反比例原則、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理由,足認其真意係不服系爭民事判決,請求推翻系爭民事判決之效力,核屬私法上爭議之範疇,並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公法上之爭議」。就此私法爭議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受理訴訟以資解決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而系爭民事判決已於106年1月12日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證。原告對之不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處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意旨,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誤會。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