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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訴字第 3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 告 許榮隆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勝楠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參 加 人 楊人聰

楊榮福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人聰、楊榮福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及訴外人許曾月娥等8人所有同段1715-1地號土地,共同出租予參加人楊人聰及楊榮福等2人耕作,並訂有永民字第87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屆滿。嗣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租約內其單獨所有之系爭耕地,惟經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一事,應以租約全部耕地為申請標的,今原告未補正租約內另一耕地擴大家庭農場相關文件,且原告未能提供與其他出租人之分管契約,自不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自耕規定,乃據此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由原告就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

三、查參加人為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關於原告申請就其所有之系爭耕地收回自耕之本件爭議,其判決結果將使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1-11-11